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1004號
;107 年度偵字第3305、3901、3902、557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7、9、10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罪刑部分、附表二至附表六全部)。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 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 之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 ,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九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裕,並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 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葉士誠。
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而乙○○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嗣經警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前往甲○ ○、乙○○二人住處進行搜索時,徵得甲○○、乙○○之同 意對其二人採尿送驗,在甲○○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另在乙○○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
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男友「黃炳華」處,受領子彈後而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三、嗣於107年 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二人位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 0樓之00房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 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二人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
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甲○○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 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供承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仍坦 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且:
㈠被告二人所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情節,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買受人劉耿福、林家裕、劉家瑞及附表三 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受讓人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 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本案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第245至266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二人分別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以附表四、五所 示方式施用如附表四、五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 如附表四、五所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被告二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五 所示)附卷可按。
㈢又員警於 106年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居住之嘉義縣○○市○○里○○ ○○00○00號 0樓之00房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 至九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 197號卷第43、47至54頁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 科壹字第 10723015190號鑑定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藥物檢驗報告十四份在卷可憑(見偵3902號卷第 123、75 至121之1頁,檢驗前、後重量詳如附表七所示);另扣案之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送鑑子彈 十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5日 刑鑑字第 1070046137號鑑定書一份(見偵3305號卷第405至 408 頁)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七所示鑑驗剩餘之毒 品、附表八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以及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雖均認係被告乙○○與甲○○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與林家裕,並收 取毒品交易金額,且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 時係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嘉義市○○路○○ ○○○○○○○○000號卷第25頁反面、偵3305號卷第252頁 )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其於 106年10 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間住院,無法出院交易,惟其係與被告 甲○○一同出資購入毒品後共同販賣與下游之購毒者,其亦 知悉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被告甲○○前往○○○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家裕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331至332頁),而 原審函調被告乙○○之病歷資料,被告乙○○確於 106年10 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轉至加護病房,並於翌(30)日下午 1 時41分轉至普通病房,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 25頁)一份在卷可查;參以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得知 ,被告乙○○之住院期間為 10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 ,其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也未發現私自外出未歸情形, 且被告乙○○病歷資料內附之護理紀錄,其上記載被告乙○ ○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29分均在輸血;而同 年11月 9日晚間11時40分經護理師於護理紀錄載明「目前班 內用藥無不良反應」;同年月10日凌晨 1時29分之護理紀錄 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現無不適之主訴,半坐臥,呼吸平 順」等文字,有該院107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312號 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在卷可資查考(見原審 卷一第235頁、原審卷二第380頁),可見被告乙○○於上開 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應均在醫院治療中,並經護理師將用 藥反應及身體狀況詳載於護理紀錄,是被告乙○○陳稱上開 二次交易並未出面,以及被告甲○○於原審所供:該二次交 易被告乙○○均未出面,其中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該次交易, 係其一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乙○○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 插管(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而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該 次交易,當天是與另一友人一同前往,並非被告乙○○,林 家裕應係誤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3頁),應可採信。是 起訴書就該二次交易過程,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皆由被告甲○○獨自前往交易毒品,併予敘明。 ㈤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毒品交易之風險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 乙○○及甲○○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 利(見本院卷第288頁),堪信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㈥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 3月14日釋放,之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 2 月13日出所,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被告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88年11月 5日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年 1月22日出所,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二人其既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不得追訴而須再經觀察、勒戒程 序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 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 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二人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⒋被告乙○○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係以 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五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一罪、轉讓禁藥罪一罪及持有子彈罪一罪,亦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0部分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屬本院審判 範圍,併予敘明。
㈣累犯加重: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 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依法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
⒉而被告乙○○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 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 響,參以被告乙○○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販賣毒品重罪,足認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參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對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
㈤酌量減輕:
⒈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乙○○及甲○○就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 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 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至被告二人請求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乙○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前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8月,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本案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以其二人上開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實難認其二人於本案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情事。況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詳下述),則經減刑後處斷刑度為3 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嚴峻程度更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
㈥偵、審自白減刑:
⒈被告甲○○就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遞 減之。至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被告乙○○於本案107年4月26日警詢中, 對於員警所詢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概以「不屬實」、「不清楚」、「不知道」回 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一概否認附表一編號 1至 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被告乙○○否認曾販賣毒品與劉耿福、林家裕、 劉家瑞三人,辯稱僅曾搭載被告甲○○前往與上開三人 見面,不知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與上開三人,亦未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云云(見聲羈卷第39至41頁), 據此自無從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所示犯罪,是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乙○○ 、甲○○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乙○○、甲○○之 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亦非足取;另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所為非是;且被告乙○○與甲○○前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念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參以其等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 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 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甲○○尚無 持以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 嚴重,兼衡以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 ○○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六「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至三 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就扣案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10)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試射剩餘之制式 子彈七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六所示之持有子彈罪刑項下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美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未直接坦承 販賣毒品乙事,惟亦曾有陳述部分事實即有陪同被告甲○○ 一同外出,且警詢時雖曾分別告知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中 均自白可得減刑之規定,惟於偵查程序漏未再行告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完整罪 名,致使被告乙○○無從於偵查中重新考量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似有剝奪其即時 悛悔之機會,是本件仍應從寬認定被告乙○○亦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 案案發之後,被告乙○○深感悔悟,勇於承擔自己所犯之錯 事,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改之心,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主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恐非妥適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其自本案事發以來,偵查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本身所犯,犯後態度係屬良好,而就所犯涉及之 毒品數量係屬輕微,實乃為求生計而誤罹刑典,則原審就被 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107年4月26 日警詢當時,負責詢問之員警業已明確告知並解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被告乙○○就此亦 表示清楚上開規定,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197 卷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接受員警 詢問後,同日晚間8時5分許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查屬接受 檢察官複訊,是縱檢察官未再告知被告乙○○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亦難認被告乙○○對於 上開規定有何不明瞭之情形。再者,被告乙○○於當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旋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其於原 審羈押訊問中,業經法官告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然其仍否認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見聲羈卷第27、37至41頁),則被告乙○○明知涉有 販賣毒品重罪,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當能知悉偵查中自 白犯罪之利益,然其仍矢口否認犯行,自係審慎評估後所 為,其至審理中始以當時未有充足自白機會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自屬無據。 ⒉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刑罰裁量,均僅較法定 最低度刑增加數月,且所定總體應執行刑分別僅19年、12 年 6月,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 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 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
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 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 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 ,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 知撤銷。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 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7、9、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 1至7、9、10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同時於被 告二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相同之犯罪所得,已形成 共同正犯間不真正連帶沒收之效果,而非就共犯個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實有違誤。而被告甲○○、乙 ○○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 所得均由被告甲○○收取(見本院卷第 199頁),揆諸前引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 1至7、9、10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僅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 1至7、9、10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 於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 1至7、9、10罪名項下一併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 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既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而此部分因無庸對被告乙○○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無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