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成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運 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 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8 年3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6 月26日裁定延 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本件被告李泰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就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 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 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 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 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 年8 月26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