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6號
TNHM,108,上易,45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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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8 年6月4日判決後,於同年月 5日即送達判決正本至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194頁,下稱第一次送達證書),是其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15日,而該日為周六假日,延至同年月 1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 原審提出上訴書而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27日雲檢永宙108上 78字第1089018266號函文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二、雖檢察官於108年6月5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原審復於108 年 6月19日再次對檢察官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95-1頁,下稱第二次送達證書)。然 觀諸前引第一次送達證書,其上送達文書欄業已載明「中華 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09時40分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刑事 判決正本3件。(部分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而第二次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記載:「刑事判決正本 3 件。(部分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顯見第一 次送達之文書除準備程序通知書外,亦包括本件免訴判決。 此觀原審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關於本件免訴判決之送達,亦 採相同方式,並均於 108年6月6日送達被告、指定辯護人本 人,即屬明瞭(見原審卷第190、192頁送達證書)。則本件



免訴判決縱經原審於108年6月19日重複送達,然第一次送達 判決正本之效力並不因其後重複為第二次送達而解消,是檢 察官之上訴期間仍應自 108年6月5日起算,而於同年月17日 屆滿。
三、又卷附第一次送達證書,其上送達時間之記載雖有更正情形 ,亦即由蓋印章戳之「108年6月6日」更改為手寫之「6月05 日」;而第二次送達證書之送達人填記欄位,則加蓋「檢察 官簽收日期與送達日期相符」之章戳,是前後二次送達證書 送達人填記欄位之記載並非相符。然即便檢察官係於108年6 月6日收受原審送達之本件免訴判決正本,而非於同年月5日 收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16日,該日為周日,延 至同年月17日,其上訴期間仍已屆滿。又送達人填記欄位所 加蓋之「檢察官簽收日期與送達日期相符」章戳,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效力,且原審送達本件免訴判決與指定辯護人時, 送達之司法警察亦在送達人填記欄位加蓋完全相同之「檢察 官簽收日期與送達日期相符」章戳(見原審卷第 192頁), 足見該章戳之使用並無特別慎重情事,是無從以之為認定本 件第一次送達證書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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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