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 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蔡佩娟達成和解,告 訴人被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4 萬元,且被告全部詐
騙金額已達1,003 萬2,786 元,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記載遭詐騙公司名稱及告訴人為「仁 德水產(蔡佩娟)」有誤,更正為「蔡佩娟」即可,因仁德 水產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之公司。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於 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告訴人張甲旻佯稱因進貨需資金週轉 ,會在過年前清償款項,並開立本票、借貸證明書供擔保, 致告訴人張甲旻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31日,在設於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公司交付現金100 萬 元予被告;被告與「阿凱」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被告,嗣被告所 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甲旻及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票、簽收證明書、送貨單、簽 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詐騙教戰紙條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復於 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1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免除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 債務,明知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與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 張甲旻詐得現金100 萬元,並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貨物 得逞逾千萬元,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至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 ,其為本案犯罪之報酬為每週3 千元,共計6 個月為72,000 元,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7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詐騙金額、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 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 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其所指被告未與 告訴人蔡佩娟達成和解及本案詐騙金額逾1 千萬元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為審酌;另上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9 無須記 載仁德水產部分,亦難因此即認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
本件上訴理由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 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遭騙公司名稱及告訴│貨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罪刑欄 │
│ │ │人 │ │ │ │
│ │ │ │ │ │ │
├──┼──────┼─────────┼──────┼───────┼───────┤
│1 │106年12月28 │丞隆有限公司(劉豐│無骨牛小排、│73萬8952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日至107年2月│榮) │肉條等 │ │欺取財罪,處有│
│ │9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2 │107年1月3日 │陳義成 │烏魚子、烏魚│28萬650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5 │ │腱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3 │107年1月11日│洺城公司(羅旭剛)│三去花枝、二│90萬748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8 │ │去花枝、凍軟│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絲、無軟帆立│ │期徒刑柒月。 │
│ │ │ │貝 │ │ │
├──┼──────┼─────────┼──────┼───────┼───────┤
│4 │107年1月18日│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雞肉 │70萬1852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司(林麗珍) │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5 │107年1月15日│宗泰行(高琮洺) │便當盒、香菇│53萬6827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 │、肉扁魚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6 │106年12月間 │海之幸華昌食品有限│鮭魚卵、多春│103萬753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公司(沈翃生) │魚子、生食干│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貝、生白蝦 │ │期徒刑捌月。 │
├──┼──────┼─────────┼──────┼───────┼───────┤
│7 │107年8月1日 │陳嘉玲 │冷氣 │10萬628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8 │107年2月5日 │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鱈切厚片 │8萬736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公司(簡永興)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9 │107年2月9日 │蔡佩娟 │下翅片、原色│104萬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2│ │下翅、台下翅│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捌月。 │
├──┼──────┼─────────┼──────┼───────┼───────┤
│10 │107年1月19日│原產地國際食品(許│蝦仁原料、草│56萬371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2│文綺) │蝦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11 │107年1月 │順豐水產公司(鄭文│海產品 │293萬9947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鋒)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
│12 │107年1月29日│稚富水產企業有限公│黑鰻蒲燒鰻 │109萬200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司(李隆文)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總計 │1003萬2786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