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08號
TNHM,108,上易,40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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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友


      蘇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 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 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 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意旨
㈠、被告蘇長友蘇志鵬父子認王國勇所有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魚塭未提供土地興建該地○○養殖區○○ 排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排)而無權使用該渠道,王國勇 妻陳秀枝竟未申請或經鄰地同意即在自地私埋水管3 枝通往 蘇志鵬所提供土地興建之○○排,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毀損 犯意聯絡,先把混凝土澆灌成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20 時許相偕至○○排,推由蘇志鵬持榔頭敲打取下直插的水管 再從彎管塞灌水泥,破壞其取、排水功能致令不堪用,案經 陳秀枝告訴。
㈡、訊據蘇長友蘇志鵬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秀 枝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徵諸被告二人暗夜攜帶 榔頭及水泥塊,顯意在堵塞告訴人所設水管自○○排之取、



排水功能。參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水利局函覆略以:○○ 排所涉土地由渠道坐落位置之7 位地主提供,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辦理工程施作後移交臺南市政 府農業局作後續之維護管理,因認該等水利建造物與坐落土 地有別,蘇長友提供土地興建○○排,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權 能,而遭毀損設在告訴人方自地通往○○排之水管亦無民法 附合(原判決誤載為混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二人之所以 不願承受告訴人魚塭排水,無非認對方未提供土地興建○○ 排而無權私設水管,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重大急迫情事, 不得援民法容許之自助行為阻卻違法,綜上駁斥被告二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不採,因認被告二人毀損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354 條論罪,且以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審酌蘇長友蘇志鵬勸阻告訴人無效,不得已始以塞灌水泥毀損水管之 私力救濟方式,排除告訴人對己方土地之干涉及侵害,所犯 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名,造成之損害非鉅,考量 蘇長友年近八旬,且依告訴人夫王國勇名下之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及土地登記謄本、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圖暨照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漁業署(含○○排 工程用地取水協調會議結論)等覆函、電詢臺南市政府農業 局承辦人莊智瑋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告訴人知其方前揭地段 520-46、520-61等地號魚塭未出土地供興建○○排,無使用 權限卻私埋水管,致而引發本件相鄰土地取、排水糾紛,被 告二人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認酌減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依法免刑。蘇志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榔頭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以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立法意在規制法院 從嚴適用,避免恣意寬減被告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不宜無視之。卷證顯示○ ○排由農委會興建,建後未復舊取水設施,然告訴人確有使 用○○排之需求,亦四處陳情尋求協助,表示願補提土地使 用同意書,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協助申請引水建造物,卻無 法取得鄰地出具同意書,導致無法埋設水管引水始生糾紛, 是知本件尚牽涉農委會、漁業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等機關 。詎原審於確定告訴人夫王國勇名下土地未提供興建○○排



使用後,僅以電話詢問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佐以○○ 排工程用地取水協調會議結論,逕認告訴人無權使用○○排 ,未說明為何不採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技士李育民警詢供稱: 政府蓋○○排是設施,不會限定誰可以或不可以使用等語,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且錯認告訴人提具「(水利建造物 )展延許可書」係意圖混淆事實,不顧被告二人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其等所毀水管價值不高,應僅屬得依刑法第57條 量刑之依據,與犯罪情狀顯可否憫恕無涉,遑論詎進而免刑 。被告觸犯毀損罪之量刑,縱不處有期徒刑,尚可選擇拘役 或罰金,甚至可宣告緩刑,原審未詳細說明為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遽免除被告二人刑罰,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
⑴、罪刑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罪 、責、刑(罰)須有質量上之對應性,縱無法定減輕刑責事 由,然非不得藉由裁判減輕規定加以調節。蓋立法權與司法 權同受「罪刑均衡」之規範,立法呈現各罪之法定刑,並透 過刑法第59條誡命司法為刑罰個別化之展現,酌減規定乃二 者聯繫與調和之樞紐,實現分配的正義,俾免情輕法重致失 苛刻。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 範圍」,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刑罰植基於「因為有犯罪並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以臻「刑 期于無刑」,其正當性取決於兼顧回顧應報與展望預防等目 的。刑罰本身具有懲罰之性質,但非絕對之唯一目的,其最 終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懲罰祇是實現犯罪預防之手段,可知 刑罰正義包括「刑罰(執行)之必要(需)性」,此反應在 犯人之特別預防需求判斷上。換言之,刑罰之科處同時取決 於兩個因素,其一是犯人罪責暨大小,其二是預防之必要性 ,如此便意味著刑罰受到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過 罪責之嚴重性,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限制其幅度上限 。倘有利於犯人再社會化之情事,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 之刑罰;倘無預防必要性,基於功利目的刑罰觀而言,甚至 可以不科處刑罰。至辯護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刑罰不利裁 量之因子。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未爭執原審就犯罪事實之採證、 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不服原審關於量刑之查 證認事錯誤,指摘蘇長友蘇志鵬之犯罪情狀不符顯可憫恕



要件,自不得進而免刑,且刑罰裁量理由不備云云。然而, 科刑審酌之事項或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情由),非屬犯 罪實體本身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 、直接及言詞審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等嚴格證明 法則之支配,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需有卷證得按之相當可 信證據為憑即可,且不以透過法定證據方法譬如訊問證人取 得其具結供證為必要,公文函詢或電話查問等書面或口語回 覆,皆無不可。
㈢、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排,概無礙被告二人毀損犯罪事實 之認定,與量刑攸關之重點在於蘇長友蘇志鵬認為告訴人 並無權利,因而藉由毀損水管以阻止告訴人取、排水,此乃 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原審詳查資為刑罰裁量所憑相關事 證皆在卷可考,敘明被告二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足矜憫,情節輕微,應對之責任非鉅,且事過境遷 ,個別預防之需求性甚低,體察應報與矯正之刑罰目的,認 酌減處以最低度刑(按為逾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仍嫌過重 ,遂為合義務裁量諭知免刑(見原判決頁3 末起第8 行至頁 6 第8 行,頁7 第7 行至頁8 第2 行),要無不載理由或欠 備之情,且無違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核屬法律賦予 原審得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不外重執業經原 審量刑詳酌之告訴人己意主張有權使用○○排等連篇陳詞, 其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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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