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21號
TNHM,108,上易,32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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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炳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
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併辦
案號:同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民國72年生,原名蔡梅君)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且二人各自均有家庭,嗣因故而漸漸疏離。緣甲○○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乙○○之美髮工作室內,無故取得乙○○儲存在電腦 內之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發現乙○○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 往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0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等通訊軟體,傳送其內有「我明天還要面試,要不然我真的 下去找你,打你幾個巴掌」、「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 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不敢回家了嗎」 、「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景隆開房間」、「我再傳 其他照片妳不怕嗎」、「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的全 裸,要一起傳嗎」、「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人亡,換妳也 是」等文字之訊息予乙○○,而以此加害乙○○之生命、身 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 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乙○○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 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 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 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 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及第374頁至第375頁筆錄),是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 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雖有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但伊並無恐嚇乙○○之意思, 伊因發現乙○○與其他男生交往,因而說要打乙○○幾個巴 掌,但這只是氣話,伊事後並未真的打她。之後,伊因乙○ ○一再騷擾伊與伊配偶,伊乃傳送其餘訊息給乙○○,希望 乙○○不要再騷擾伊配偶;另乙○○看見伊傳送之上開訊息 之後,與伊仍有互動,且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伊,其中有 與伊相約之訊息、向伊道歉之訊息、祝伊生日快樂、中秋節



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亦有騷 擾伊配偶陳玉蘭之訊息,足見乙○○並未因為伊傳送上開訊 息而感到害怕,伊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之行為,應不構成 刑法恐嚇罪等語。茲查:
1、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期 間,利用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被害人乙 ○○報案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一紙、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零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美髮工作室借用電腦之照片一張及被告傳送 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LINE應用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與Facebook Messenger應用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字5196號卷第23頁、第29頁 至第31頁及偵續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 8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期間,以Face book 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如事實欄所 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 乃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 法恐嚇罪?
2、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甲○○於106年8月 25日14時13分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我明天還要面試要 不然我真的下去找妳在打妳幾個巴掌』給我,…導致我心 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見警字5196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筆錄)、「問:被告傳這些東西給妳(按指如事實 欄所載之訊息),妳覺得害怕嗎?答:就是害怕才問我當 警察的朋友,朋友才叫我報警、保護自己」、「(問:你 報警是怕被告接下來會做出對你危害的行為?)答:是, 被告已經有到我的工作室、學校,無時無刻出現堵我,甚 至到我先生夫家那邊丟東西」、「(問:被告傳『不要逼 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 』、『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景隆開房間』等訊息 給你,你怕影響家庭?)答:是,是我跟被告的事情,無 關我的另一半」、「(問:『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 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這句話讓你感到 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我不知道被告要要脅我什麼, 才會說要傳給我先生。如果沒有要脅我,也不會傳這些字 眼給我」、「(問:『不敢回家了嗎』、『要不要我跟妳 老公說,你跟鄭景隆開房間』,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



因是什麼?)答:那段時間被告會跟蹤我的車,注意我回 到家了沒,有時候在店裡他沒有看到我,就用言語說我是 不是不敢回家」、「(問:『我再傳其他照片妳不怕嗎』 、『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的全裸,要一起傳嗎』 ,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照片是私密 看的,不是公開看的,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事情。擔心傳 出照片的後續效應」、「(問:『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 人亡,換妳也是』,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 )答:被告一直說跟太太的感情不好、家破人亡,我怕他 用一樣的方式回饋給我」(見原審卷第73頁及第75頁至第 78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被告傳送之如事實欄所載 之訊息,依字面客觀文義解讀,無一非屬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名譽等事由之惡害通知,堪認被害人乙○○供稱被 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伊,確已令伊心生畏懼等語 ,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民 國10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被害人乙○○之美髮 工作室內,發現被害人乙○○與其他男人出遊之照片之後 ,伊與被害人乙○○二人即已撕破臉而開始疏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266頁、第381頁筆錄),足 見被告顯係在憤怒、嫉妒及報復之心態下傳送如事實欄所 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衡情其在上 開心態下將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傳送予被害人乙○○,自 難謂其並無使被害人乙○○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及其並非 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 ○。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意思及伊只是 說說氣話而已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茲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 之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將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屬於加 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之訊息傳送予被 害人乙○○之後,既已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被害人乙○○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 恐嚇罪。
3、雖被告提出事後被害人乙○○與其及其配偶陳玉蘭之間之 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等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93頁 至第21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301頁 、第313頁至第366頁及第385頁至第417頁),以資證明被 害人乙○○事後與伊仍有互動,且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



伊,其中有與伊相約之訊息、向伊道歉之訊息、祝伊生日 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伊分享性愛文章 之訊息,亦有騷擾其配偶陳玉蘭之訊息,足見被害人乙○ ○並未因為伊傳送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伊傳送上開訊息 給被害人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情。惟查 :被害人乙○○事後何以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何以仍繼續 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原因或係希望繼續與被告交往,或係 希望降低雙方之對立或衝突,或係希望化解被告之憤怒, 或係避免遭受被告之傷害,或係希望被告之配偶知悉被告 與其交往,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被害人乙○○事後 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被告,或被害 人乙○○傳送之訊息其中有與被告相約之訊息,或有向被 告道歉之訊息,或有祝被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 健康之訊息,或有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或有騷擾 被告配偶之訊息,即遽認被害人乙○○並未因被告傳送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而感到害怕及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 害人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情。是被告提 出之事後被害人乙○○與其及其配偶陳玉蘭之間之Facebo ok Messenger及LINE等對話訊息,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 依據,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 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併予 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 被告在客觀證據甚為明確下,仍不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 ,而認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另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因 情感糾紛所引起,而非基於單純之報復或係無來由之惡意而 引起,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僅係傳送訊息文字,相較於其他恐 嚇案件,其所採之手段較為收斂,且被告亦因本件婚外情而 付出不少代價(包含妨害電腦使用及通姦等犯行均遭判處有 期徒刑),其配偶亦因而身心俱疲,另被告亦放棄北部之工 作而返回南部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 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有機食品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 萬元,已婚,有小孩一人,就讀小學三年級,與配偶及小孩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乙○○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被害 人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 告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經核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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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