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16 號、第18946 號、第19
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印(所犯竊盜罪共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趙珮芸原 係男女朋友關係,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自趙珮芸所有筆記本中 得知提款卡之密碼,繼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0 樓趙珮芸住處,趁趙珮芸不注意之際,先 後拿取趙珮芸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 ××××號之提款卡(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 中華郵政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 ×號之提款卡(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再各持往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以未經趙珮芸授權,而分別將各該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方式,非法領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6,900 元(提領之時 間、地點、金額、提款卡銀行,詳如附表所示)。陳勇印為 避免趙珮芸即時發覺,均於同日提領後,隨即於同日將各該 提款卡放回趙珮芸包包內。嗣趙珮芸發覺存款遭提領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趙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為認罪之表示,並同 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對於原審所提示之以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對於此部分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趙珮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企銀 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 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 他人真正提款卡之情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共六罪)。又被告分別於107 年8 月11日(附表編號 2 )、107 年8 月14日(附表編號4 )、107 年9 月4 日( 附表編號5 )之犯行,均係於各該日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多次領款,在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就此三日所犯,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被告各次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 ,因用後均有將提款卡歸還,故就各該提款卡本身而言,被 告既欠缺據為己有之犯意,僅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尚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以不 法之方式提領他人錢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趙佩芸損失,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本案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計領得246,900 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金額(│提款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銀行 │ │
│ │ │ │) │ │ │
├──┼─────┼─────────┼───┼────┼────────┤
│ 1 │107年8月10│臺南市○區○○○路│3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22時41分│○段00號(臺灣企銀│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許 │東臺南分行)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7年8月11│臺南市○區○○路○│1,000 │第一銀行│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8 時10分│段00號(第一銀行東│元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許 │門分行)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107年8月11│臺南市○區○○○路│3萬元 │臺灣企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8 時16分│○段00號(臺灣企銀│ │ │壹日。 │
│ │許 │東臺南分行) │ │ │ │
│ ├─────┼─────────┼───┼────┤ │
│ │107年8月11│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9 分│ │ │ │ │
│ │許 │ │ │ │ │
│ ├─────┼─────────┼───┼────┤ │
│ │107年8月11│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37分│ │ │ │ │
│ │許 │ │ │ │ │
│ ├─────┼─────────┼───┼────┤ │
│ │107年8月11│同上 │1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1時38分│ │ │ │ │
│ │許 │ │ │ │ │
├──┼─────┼─────────┼───┼────┼────────┤
│ 3 │107年8月12│同上 │3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1時51分│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許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7年8月14│臺南市○區○○街○│2萬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2時26分│段0 號(全家便利商│ │ │動付款設備取罪,│
│ │許 │店)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7年8月14│臺南市○區○○○路│3萬元 │臺灣企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12時41分│○段00號(臺灣企銀│ │ │日。 │
│ │許 │東臺南分行) │ │ │ │
│ ├─────┼─────────┼───┼────┤ │
│ │107年8月14│同上 │2萬元 │臺灣企銀│ │
│ │日12時42分│ │ │ │ │
│ │許 │ │ │ │ │
├──┼─────┼─────────┼───┼────┼────────┤
│ 5 │107年9月4 │臺南市○區○路○段│1.5萬 │郵局 │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21時30分│000 號(虎尾寮郵局│元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許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107年9月4 │同上 │200元 │郵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21時33分│ │ │ │壹日。 │
│ │許 │ │ │ │ │
├──┼─────┼─────────┼───┼────┼────────┤
│ 6 │107年9月8 │臺南市○區○○○路│700元 │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
│ │日14時1 分│○段00號(臺灣企銀│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許 │東臺南分行)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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