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7號
TNHM,108,上易,2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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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9號、105 年度偵續字
第53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認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 設: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大成商工)為其家族成 立之學校,且認其為學校的實質股東,因與大成商工校方有 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 土地之犯意,或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時間,未經大成商工之許可,無故自 該校大門,侵入大成商工校園、辦公處所(如附表編號⒈至 ⒒所示)。嗣經大成商工守衛陳文議或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 之教職員等人發現後,要求甲○○離去,甲○○仍不肯離去 ,經陳文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成商工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1-208 、3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進入 大成商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會進入大成商工,係受學 生及家長委託,要大成商工退還學生便當回扣的錢,伊進入 大成商工校園是有正當理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有進入大成商工校園及 總務處教務處、學務處、會議室、福利社等辦公處所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 第 2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號 第2-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3 頁反面- 第4 頁、第6-7 頁、第9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第1 頁反面;偵2368號 卷第17-18 頁;偵4299號卷第81頁),並據證人紀博仁(見 警卷0000000000號第3-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2頁- 第 13頁反面、第14-15 頁、第6-18頁、第19頁- 第20頁反面; 警卷0000000000號第5-8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 頁- 第5 頁反面;偵4299號卷第16-17 、56-67 頁;原審卷二第 53 -61頁)、陳文議(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5-6 頁;警卷 0000000000號第9-10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21-22 、23-2 4 、25-26 、27-28 頁;警卷第0000000000第6-7 頁;偵42 99號卷第56-67 頁;原審卷二第42-51 頁)、林鈺晟(見偵 2368卷第12頁正反面;偵4299號卷第56-67 頁)、賴信成( 見偵4299號卷第56-67 頁)、許一中(見警卷0000000000號 第11-12 頁;偵4299號卷第56-67 頁)、王宥翎(偵4299號 卷第56-67 頁;原審卷二第31-40 頁)等人之證述綦詳,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5 年3 月22日、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幀【105 年4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105 年4 月26日、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105 年6 月22日】、105 年4 月12日現場照片2 幀、105 年5 月18日 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紙、甲○○進入大成商工實施之事 實與畫面1 份、甲○○進入大成商工並滯留不退去之錄影截 圖畫面及內容說明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6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大成商工門禁需知1 紙、大成 商工平面位置圖1 紙等資料(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7-8 頁 、警卷0000000000號第30-32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3 -14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8-10頁、偵2368號卷第14、 15頁、偵4299號卷第22頁- 第25頁反面、第33-36 頁、第42 -48 頁、第77頁正反面、第86-8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大成商工守衛陳文議證稱:「我如果發現被告要進入 校園時,我都會關上鐵門把他擋在外面」(見警卷00000000 00號第5 頁反面)、「我若有發現被告要進入校園,我就會 制止他」(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0頁)、「(以被告當時 的角色,他如果進入校園,需要跟你換證件嗎?)要,但有 時候學校副校長還是總務主任就會叫我不要讓被告進去,就 把門關起來。(被告如果要進去原則上要換證,但是學校有 交代縱使換證,也不要讓被告進入?)是。」(見原審卷二 第48頁)。另證人即大成商工代理校長紀博仁證稱:「(甲 ○○侵入校園時,校園守衛有無制止他?)他只要是想從大 門進入校園,守衛都會出面制止他,如果他是從其他出入口 進入,守衛也會當面請他離開,但他都沒有馬上離開校園。 」(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3 頁反面)、「我們學校是於10 5 年4 月14日8 時59分遭人入侵,校園警衛陳文議發現甲○ ○趁隙入侵校園,便上前請甲○○離開,但甲○○不予理會 ,陳文議才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甲○○是如何進入 校園內?以何方式進入?)甲○○是由學校大門進入校區, 沒有訪客登記,甲○○就直接從大門口走路進入校園」(見 警卷0000000000卷第17頁)、「(甲○○進入校園時,有無 告知你或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希望甲○○不要再來學校 打擾學校教職員的工作」(見偵4299號卷第58、66-67 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進入校園後,學校有報請警方到場(見 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則由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園後 ,證人陳文議即會請被告離開,或報警請警員來處理等情以 觀,可見大成商工校方並不願意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園。 ㈢大成商工校方為何不願意被告進入校園?據證人紀博仁陳稱 :「(甲○○進入校園是否有惡意打擾教職員及學生之行為



?)甲○○有進入教務處質問教務主任請其提供排課名單, 並揚言等他回到學校後要將教務主任開除;此外,還有至總 務處找總務主任,以言語騷擾總務主任」(見警卷00000000 00卷第12頁- 第13頁反面)、「被告於4 月27日進入校區後 ,就去坐在學校裡面的涼亭,還有到一樓會議室,當時會議 室正在進行訪視會議,他在會議室時,校園警衛陳文議及派 出所警員有請他離開,他就離開會議室,結果警員走了以後 ,甲○○又再一次去會議室開門探頭,他這個動作嚴重打擾 到學校會議的進行」(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6 頁)。證人 陳文議證稱:「(甲○○進入校園之行為?)沒幹嘛,就在 學校亂晃,坐著,有時候會咆哮,幾乎每次有影響到,我們 就會報警」(偵4299卷第60頁)、「(被告多次進入校園, 你也多次報警,這個行為對於你所管理的校園秩序造成什麼 影響?)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原審卷二第51頁)。證人即 大成商工總務主任林鈺晟陳稱:「3 月22日早上甲○○進入 總務處後,就大聲直接來質問我,為何不讓他搭校車,我告 知他搭乘校車主體是學生,他就質疑我說他是老闆為何不能 搭,後來我堅持說不能搭乘,他就自行離開了。3 月30日早 上也是一樣的情形…甲○○進來總務處質問我,會給其他教 職人員造成無形的壓力」(見偵2368號卷第12頁反面)。證 人即大成商工總務處職員王宥翎證稱:「甲○○到過我們學 校很多次,他到我們總務處都莫名奇妙,有一次他到我們辦 公室,還拿教職員的電話起來廣播,當時我們也有報警。」 、「我是學校小職員,我上班不希望被干擾,他進來學校都 莫名奇妙地罵,我們會覺得很害怕,而且他手上拿著雨傘, 不知道何時要攻擊我們,而且報警他也不理警察,他來都是 我們上班的時間,也不想惹任何事,上個班讓我覺得很害怕 ,甲○○有時候會用威脅的口氣,警察來也沒辦法」(見偵 4299號卷第65-66 頁)、「(被告是否曾經在總務處內向職 員咆哮過嗎?)有」、「(被告頻繁出現在校園,為何會讓 你感到害怕?)(嘆氣)因為被告會大聲喧譁」(見原審卷 二第36、37頁),再加以大成商工曾於105 年間以被告「自 105 年3 月間起,數次不顧警衛攔阻,逕行侵入校區,並四 處遊走騷擾教職人員,復大聲咆哮漫罵,影響校園安全…」 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區,此 有原審105 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 7-301 頁),及只要被告到大成商工,證人紀博仁就會叫證 人陳文議報警,亦據證人陳文議陳明在卷(見警卷00000000 00號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多次進入大成商工校園,確有 對學校教職人員為騷擾行為,已對大成商工之平穩管理與寧



靜造成干擾與破壞,致大成商工校方及教職人員不堪其擾, 因而不希望被告進入校園甚明。則被告要進入大成商工,自 然無法得到校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要件。次按「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 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 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 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學說則認為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屋權人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等(參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2 頁)。從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 屋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 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經查,大成商工既不希望被告進入校園,則被告要進入大成 商工,自然無法得到校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我是光明正大的從大門進入校園,無人阻攔(見 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 頁 反面)、學校大門開開的,我就走進去(見偵2368號卷第18 頁)云云。然,被告供稱:我都是在上午8 點以前就已經從 學校大門口進入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核與 證人陳文議證稱:通常被告在我上班前就已經進入校園內, 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進入校園內的(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7 頁反面- 第28頁),被告亦供稱:我都是在上午8 點以前就 已經從學校大門口進入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 等語相符。次者,學校係針對學生傳授知識與技能之場所, 為維護學校內學生上課之品質與人身安全,學校就校園之開 放時間或開放範圍自得有所限制。本件告訴人大成商工係私 立學校,校園內採不對外開放,全日實施門禁管制,若校外 人士欲進入校區,須登記個人資料、來訪目的,並經守衛與 校內受訪人員查證屬實,交換證件後始得進入校園等情,此 經證人陳文議證稱:「(大成商工校園對於校外人士開放時 間?)平常沒有(非學生、校內員工於管制時間進出校園流 程?)一般會先登記個人的資料,看他要找那一位老師,我



們會再跟老師聯繫,確認這人要來拜訪他,老師會下來帶訪 客進去,我們守衛會留訪客的證件,給訪客學校的證件,也 會登記進出的時間。(需否登記姓名、以身分證件換證才能 進入?)對。」(見偵4299號卷第60頁)等語在卷,核與被 告供稱:「(進入大成商工要換證件登記,你知道嗎?)我 都知道,我曾經換過,他們還把證件還給我。」(見偵4299 號卷第81頁)等語相符,復有大成商工106 年12月18日大成 總字第1060007166號函及檢附之大成商工警衛室辦理會客須 知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3-339 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 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33分許進入大成商工時,即曾在訪 客紀錄表上簽名,有該訪客紀錄表可佐(見偵4299號卷第12 9 頁),顯見被告知悉進入大成商工要換證件登記乙情無訛 。再者,被告供稱:「(你這幾次進入校園有無和守衛換證 件登記?)因為他們還沒上班,還沒到換證件。(所以每一 次你都沒有登記就進去?)因為那時候沒有人。」等語(見 偵4299號卷第81-82 頁),依上所述,被告既知悉進入大成 商工要換證件登記,然在本案中,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時,守 衛尚未上班,再加以被告屢次進入大成商工,均會遭守衛陳 文議或警察要求離去,被告亦應知悉大成商工並不歡迎他進 入校園,可見被告應係不想換證件登記,才會利用守衛尚未 上班之際進入大成商工。又被告進入大成商工當時,學校大 門雖開啟,但衡情當時正值學生上學、教職員上班期間,為 了方便學生、教職員出入或相關車輛通行,而將大門開啟, 不能因此即認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校園。另被告稱伊進入大 成商工當時,並未遭人攔阻云云,惟被告進入校園當時,守 衛尚未上班,學生及教職員來來往住、相關車輛進進出出, 人聲雜沓,此時無人攔阻被告,亦無悖乎常情之處。從而, 被告利用警衛尚未上班,未登記換證即逕行進入校園,則其 進入校園之行為,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甚明。則被告以其進 入大成商工時,未遭人攔阻,而認大成商工同意其進入云云 ,實屬無據。
㈤證人紀博仁證稱:「(甲○○侵入校園時,校園守衛有無制 止他?)甲○○他進入校園內時,守衛都會前往請甲○○離 開,但他都沒有馬上離開校園。」(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 第14頁反面);證人陳文議證稱:有人發現甲○○進入後告 訴紀博仁紀博仁便打電話給我,叫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我就帶警方到校園內找他,最後於校園內的涼亭找到他並 請他出去,但他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 第23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警方表示學校要我自行 離開大成商工我告訴警方我是大成商工的實質股東,所以我



還是需要繼續在學校裡面觀察」(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紀博仁稱當你進入校園時,都會請守衛請你離開 ,你是否有離開?)通常都是守衛報案後,與警方一同過來 請我離開,但我仍然是大成商工的實質股東,我最近發現大 成商工許多的弊案都與紀博仁有關,是否因為這些弊案影響 紀博仁,因此紀博仁要我離開,我身為實質股東,有必要留 在校內繼續追查其他弊案。」(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 頁 反面),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並未經大成 商工之同意即進入,其後證人陳文議及警員要求被告離去, 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留滯在大成商工校園未退去等事實至明。 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有無故侵入或滯留之行為云云,乃係推 諉之詞,殊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伊係受學生家長委託,要大成商工退還學生便當 回扣的錢,才會前往大成商工,伊進入大成商工是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云云,並提出學生出具之委託書為據。然 查:
⒈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意 。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者,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應許可者,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105 年11月8 日及106 年 1 月4 日陳報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發現:「 ①105 年3 月22日7 時48分甲○○進入總務處,質問總務主 任為何不讓他搭校車。
②105 年3 月30日13時11分甲○○進入總務處,向總務主任 及職員爭執為何不讓他搭校車。
③105 年4 月13日8 時19分甲○○進入教務處問教務主任排 課的問題。
④105 年4 月25日9 時28分甲○○進入福利社。 ⑤105 年4 月26日7 時52分及10時29分甲○○兩次進入福利 社。
⑥105 年4 月26日11時52分甲○○進入學務處與學務主任講 話。
⑦105 年4 月27日8 時甲○○進入餐飲科辦公室;9 時45分 甲○○進入1 樓會議室與學校職員講話。
⑧105 年5 月2 日甲○○在涼亭內之錄影畫面截圖。 ⑨105 年6 月22日10時48分起甲○○在涼亭內 。 ⑩105 年8 月1 日11時51分,總務處職員要求甲○○去外面 ,甲○○仍不離去,11時52分,職員要推甲○○離開,甲 ○○亦不離去,11時53分被職員推出去,又走進來。」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4299號卷第77頁正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進入大成商工之行為與其所辯稱 受學生委託辦理退費之理由並不相符,難認被告進入大成商 工係為了便當回扣之事。
⒊又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受學生委託要求校方退還便當回扣的 款項,然充其量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得以之為阻卻違 法之原因,且本件大成商工前校長因涉犯背信案件,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難認被告 有何急迫且必要之情形,須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學校同 意即進入校園。況被告縱使有受學生委託代為尋求民事賠償 ,亦應循合法之調解或訴訟管道為之,非謂被告受少數學生 委託,即可「隨時」未經學校同意、未遵循一般登記流程即 逕行進入校園內任何教室或辦公場所,否則難以保障多數學 生及教職員工在校園內之上課品質及人身安全,亦損害學校 就建築物管領支配之法益。是被告辯解其進入之校園之目的 ,並無何急迫且必要之情形,難認係其進入大成商工之正當 理由。
㈦又被告辯稱:大成商工係伊家族捐助成立的,伊係大成商工 之實質股東,伊自有權進入大成商工云云。然查,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2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申請之(第一項)。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 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第二項)」;同法第9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為 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 資成立學校法人(第一項)。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 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 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二項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第三項)」,職是,上開規定已明示私立學校 係由捐助人捐資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次按,財團法人乃以 捐助之財產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目的財產,係 單純之財產組合,與以人為組合之社團(包括營利社團或公 益社團)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以公共利益為目 的,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 以管理運用,故以財團法人之組織申設成立之私立學校,非 屬營利法人,其運作應係基於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舉凡學 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 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是以 ,私立學校為一種公益事業,其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之合夥



或公司組織不同,因此私立學校成立後,不受捐助(資)人 意思之拘束;從而捐資興學,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捐助後, 其權利即歸屬於學校,非捐助人事後所能過問;故捐助人不 得以出資人自居,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公司 共有關係;縱捐助人間有任何約定,亦屬違反強行規定,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私立學校之捐助人於捐資學校成立後,各捐助人對於 學校資產不得主張權利,各捐助人間亦無合夥或股東關係, 若捐助人間有此約定,即與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之公益性 本質不符,係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
⒉查,大成商工係被告之父母黃立雪黃楊甦銘2 人於65年7 月30日透過董事捐助設立之私立學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 頁),且有告訴人107 年11月26 日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黃立雪黃楊甦銘等人所簽 立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7-31 頁)、大成商工之法人登記 證書(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 、3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後, 捐助財產即歸屬於學校,捐助人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 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縱捐助人間有股權之約 定,亦屬無效。被告主張雖其持有大成商工內部股份10股, 為大成商工之「實質股東」云云,對告訴人大成商工不生任 何效力。從而,大成商工雖與被告及其家族具有一定關連性 ,但被告早已無法對大成商工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所辯顯 然無據。從而,大成商工既一具有公益性的財團法人,非被 告私人財產,被告若欲進入大成商工必需要遵守學校規定, 是被告以「實質股東」自居進入學校,從道德、習慣上來看 ,均已違反社會倫理秩序規定,故被告主張,顯然非屬正當 理由。
㈧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信成黃曙曜,係欲證明捐助大成商 工之備忘錄之來源,及黃曙曜為何可以自由進入大成商工校 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 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 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 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 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 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 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 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 ,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 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 指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 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 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 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 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學校範圍包含建築物 (即教室、辦公室等)及圍繞建築物之土地(即操場等), 且係供學生就學之場所,平日並無學生居住其內,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大成商工校園之土 地或辦公處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⒒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就附表編號⒊⒏⒐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論罪法 條欄記載被告所為,均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築罪,容有錯 誤,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大成商工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 訴人大成商工之校園及辦公處所,其後雖有留滯其內宅之消 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 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大成商工有糾紛, 而屢次無故侵入大成商工,並在校園內亂晃、擾亂行政人員 辦公、對行政人員咆哮,經學校守衛或警員要求離開,亦拒



不退去,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地、建築之管領 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 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對象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原定於108 年8 月13日宣判,惟因豪大雨來襲,臺南市 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延展為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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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手法、地點│被告供述 │提告時間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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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3月22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7時48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總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3月30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13時14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總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4月1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 │8時01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校園) │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⒋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4月14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10時10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教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5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4月25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9時28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福利社、│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⒍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4月26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7時52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804│,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10時29分│(學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時55分│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4月27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 │8時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804│,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9時45分 │(1 樓會議│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室、校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⒏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2日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5月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 │8時10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11時 │親水公園涼│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亭) │ │ │折算壹日。 │
├──┼────┼─────┼─────┼──────┼──────────┤
│ ⒐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5月1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 │9時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親水公園涼│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亭) │ │ │折算壹日。 │
├──┼────┼─────┼─────┼──────┼──────────┤
│ ⒑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2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 │6月2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 │7時35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11時20分│校園、親水│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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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