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21號
TNHM,108,上易,22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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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郭嘉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0 號、10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二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離婚 ),雙方平日感情不睦,迭起爭執。丙○○曾以甲○○於10 6 年6 月25日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8 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甲○○經員警告知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先後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獲悉丙○○開車出門並前往 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KTV ,旋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趕往上址,於進入丙○○所在 之KTV 包廂後,因見丙○○與吳秉堃(原名:吳建德,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一同在包廂內飲用紅酒及唱歌,乃高聲要求丙○○立 刻隨同返家,然為丙○○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而於爭 執過程中,吳秉堃前邀集至○○KTV 唱歌同歡之友人蔡凱丞 、蔡宗豪(前揭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據甲○○撤回告 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黃士豪吳建豐(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陸續到場。 甲○○見丙○○遲遲不願離開包廂,心生不滿,遂在包廂內 徒手將桌上之紅酒瓶拿起後丟入垃圾桶,並拿取丙○○置於 一旁之包包作勢離去,丙○○見狀即伸手欲拿回包包,雙方 因而發生拉扯。嗣甲○○見丙○○仍欲與吳秉堃等人繼續唱 歌同樂,及不滿遭吳秉堃等人驅趕而起口角爭執,復隨手拿 起包廂內供點歌使用之遙控器朝地上摔擲,以此方式騷擾丙



○○,而違反前揭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㈡丙○○因甲○○堅持其立刻返家,且在包廂內有上述舉動, 雙方僵持不下,乃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49分撥打110 報警處理。惟因員警遲未到場,○○KTV 之工作人員為避免 甲○○、丙○○及吳秉堃等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遂將渠等 請出KTV 大門外。丙○○見甲○○似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 來,擔心繼續留在現場或返家後會遭甲○○實施家庭暴力, 遂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搭乘黃士豪所駕駛、搭載 吳秉堃蔡凱丞、蔡宗豪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欲沿雲林縣○○鎮○○路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 詎甲○○見狀後,亦坐上原停放在○○路西往東方向路旁之 A 車,並駕駛A 車跨越文仁路中央雙黃線闖入B 車所在車道 ,黃士豪駕駛B 車起步後為閃避對向衝過來之A 車而稍微向 右偏駛,惟仍閃避不及,A 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B 車左後車 門發生碰撞,致當時坐在B 車左後座位之丙○○遭受驚嚇而 心生畏懼。甲○○於第1 次碰撞後,駕駛A 車至B 車後方迴 轉,見丙○○開啟B 車左後車門準備下車,復駕駛A 車自B 車左後方靠近,並以A 車右前車頭衝撞B 車之左後車門,致 B 車經開啟之左後車門遭撞擊後外翻,無法閉合,以此方式 致丙○○再次心生畏懼,而違反前揭禁止對丙○○為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
㈢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查上情。(甲○○另涉傷害、毀 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吳秉堃等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甲○○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對於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107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我在家洗完澡後發現丙 ○○藉詞找工作即開車出門,嗣接到我弟弟通知丙○○所駕 車輛停在○○路○○KTV 附近,乃駕駛A 車趕抵該KTV 。進 入丙○○所在包廂後,發現丙○○與吳秉堃正在飲酒、唱歌 ,吳秉堃並已打電話聯絡朋友到場同樂,當時丙○○業已喝 醉,我擔心她飲酒後意識不清,深夜與陌生男子在KTV 同歡 會發生危險,乃奉勸丙○○立刻返家,過程中固曾因丙○○ 拒絕回家及遭吳秉堃等人驅趕而與渠等發生爭執,進而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不穩致有丟摔紅酒瓶、遙控器之舉,但我只 是要帶同丙○○回家,並無任何騷擾之意或其他傷害行為。 其後因眾人在包廂內僵持不下而被○○KTV 工作人員請出大 門外,我看到丙○○坐上黃士豪駕駛之B 車,不知道將被載 往何處,恐有不測,情急之下才駕駛A 車欲跟隨B 車,因而 不慎在○○路雙黃線處與當時在對向車道之B 車左前方發生 碰撞,我在兩車碰撞後想駕駛A 車離去,然因前方遭吳建豐 駕駛的另一部墨綠色自小客車擋住去路,旋即迴轉欲離開, 迴轉後見B 車上之人都已下車,且作勢準備毆打我,情況緊 急,才不慎於迴轉後又再次擦撞B 車已開啟之左後車門。我 不清楚當時丙○○坐在B 車什麼位置,自無可能駕駛A 車故 意朝B 車左後車門衝撞。丙○○於案發後曾自願書立和解書 1 份,業已說明我並無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於107 年3 月6 日前為夫妻,二 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曾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為由,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8日核 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 年。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已分別於106 年8 月24日當面逐項告知 被告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703 號卷第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 1-252 頁),並有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 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警703 號卷第14-15 頁、偵900 號



卷第8-9 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被告自承知悉保護令內 容之供述相符(見警703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207 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及違反 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至翌(10)日凌晨1 時許, 曾接續在○○KTV 包廂內及大門外○○路車道上,為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107 年1 月9 日晚上出門前,我有告訴被告要外出 找工作,被告並未反對,其後因故更改找工作時間,且當時 小孩已入睡,我就約朋友即吳秉堃到○○KTV 唱歌、喝酒, 想要放鬆一下,吳秉堃也邀請多位男女性友人一起到包廂同 樂。我與吳秉堃進入○○KTV 包廂剛點好歌並開始喝酒時, 被告就在晚上11時許到達○○KTV 並進入包廂。因我不願意 應被告要求返家,被告就在包廂內高聲和我爭吵約1 個半小 時。過程中被告見我點紅酒飲用,就把放在桌上的紅酒瓶丟 到垃圾桶,隨後又拿走我放在他身旁的包包要我離開包廂, 我為了拿回包包,遂伸手與被告相互拉扯。嗣吳秉堃見被告 持續在包廂內爭吵,乃表示包廂是他開的,並要求被告離開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就將包廂內供點歌使用的遙控器朝地 上摔擲。我當下覺得被騷擾,又不知該如何處理眾人僵持不 下的情況,就撥打110 報警。然因遲遲未見員警到場,且○ ○KTV 工作人員要求大家不要在包廂內爭吵,我遂與吳秉堃 等人移動到KTV 大門外。當時我看被告好像撥打電話聯絡其 他人到場,感到不安全,且為了避免在現場繼續與被告發生 衝突,才坐進黃士豪停在○○路東往西車道上的B 車左後座 位欲離開現場。但黃士豪發動B 車剛起步時,被告就駕駛A 車自○○路西往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朝B 車左後車門處衝 撞過來,當時整輛車晃動蠻大力的,我有嚇到,之後被告又 緊接著駕駛A 車衝撞B 車左後車門1 次,導致B 車左後車門 變形毀損」等語甚詳(見警703 號卷第3-4 頁反面、偵900 號卷第13-15 頁、原審卷第251-289 頁)。 上揭客觀事實經過並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6-209 、425-430 頁、本院卷第88、112 頁),且與證人吳秉堃吳建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雙方衝突過程之情 節一致(見警703 號卷第8-9 頁、警1195號卷第6-13頁、偵 900 號卷第13-15 、19-20 、26-27 頁反面;原審卷第75-7 8 、85-88 、105-109 、296-310 、361-409 頁),並有員 警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A



車受損照片7 張、維修估價單、黃士豪所提B 車維修費用明 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10月9 日雲警港刑字第10 70012552號函附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07 年11月7 日雲警 港偵字第107001381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警70 3 號卷第10-13 、18-21 頁、警1195號卷第38頁、偵900 號 卷第38頁、偵1059號卷第44頁反面-46 頁、63頁、原審卷第 151 、153 、221 、225 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 人丙○○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49分,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 報警之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 8-250 頁)。足徵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確曾對被害人丙○○接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 行為,應屬灼然。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條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 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而同條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 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 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 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 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 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 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 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 結論參考)。
查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未能如願令被害人丙○○立刻返家



,即滯留在○○KTV 包廂內,並當場將紅酒瓶丟至垃圾桶、 將點歌用遙控器朝地上摔擲及動手拉扯丙○○之包包,致丙 ○○感覺受騷擾,在無法處理僵局之情形下打電話報警(見 原審卷第268 、272 頁),足認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 或丙○○主觀之感受,被告於KTV 包廂內爭吵之激烈情緒反 應及對丙○○侵擾之舉動,顯已使丙○○心理上感到不安、 不快,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騷擾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見丙○○搭乘黃士豪駕駛之B 車欲離開現場,旋即駕駛A 車 跨越○○路雙黃線闖入B 車行駛車道,致B 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被告復駕駛A 車迴轉後,再次衝撞B 車左後車門, 致當時由丙○○開啟之左後車門外翻,丙○○亦因乘坐之B 車前後2 次遭受撞擊而嚴重驚嚇(見原審卷第277 、280 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令一般客觀第三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 、畏懼,而非僅止於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對丙○○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 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未對被害人丙○○ 為任何保護令所禁止之侵害或騷擾行為。然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丙○○所在之○○KTV 包廂 內,因見丙○○正與吳秉堃飲用紅酒及點歌撥放,旋要求丙 ○○立刻離開包廂返家,然為丙○○以其與朋友一同聚會放 鬆,不會待到太晚才回家為由而拒絕,被告進而在包廂內拿 取丙○○之包包,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於爭執過程中,被告 難掩氣憤情緒而丟摔紅酒瓶及點歌用遙控器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酌以證人丙○○、吳秉堃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 卷第251-289 、361-409 頁),可知被告係於丙○○與吳秉 堃進入KTV 包廂內開始點歌、飲酒後約20至30分鐘左右即到 場,當時丙○○並無喝醉酒情形,其在包廂內與被告爭吵時 ,亦能明確表示不願立刻返家之意,並在被告欲拿取其包包 離去時,立即反應而伸手拉扯包包以避免遭被告取走,被告 滯留包廂內與眾人僵持時,復可打電話報警處理,且觀其報 案當時之言談,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49 頁)。又當日在場者均未證述丙○○ 有何喝醉酒致意識不清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抵達KTV 包廂時 ,距丙○○與吳秉堃進入包廂已將近1 小時,且丙○○已經 喝醉而不清楚自己之意識狀況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雖另辯稱其與丙○○在案發當時尚有夫妻關係,因擔心 丙○○深夜獨自與陌生男子飲酒同樂,可能遭人強暴、遺棄 ,果真出事,誰能對其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430 頁)。然



丙○○係75年7 月份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見警703 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平時協助被告看顧中古車行,並已為人母(見原審 卷第25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非僅知縱情 享樂而全然不顧自身安危之人。是被告要求丙○○立刻返家 遭拒後,自應尊重丙○○基於意思自主決定權所作出之選擇 。詎被告於丙○○表明不願返家後,仍持續藉由拿走包包之 方式,欲迫使丙○○離開,致雙方發生拉扯,嗣更因不滿丙 ○○欲繼續飲酒、唱歌之情緒甚熾,進而將包廂內之紅酒瓶 、遙控器任意丟擲在垃圾桶及地上,致與在場之吳秉堃等人 亦起口角爭執,足見被告託詞擔憂丙○○之安全,而恣意宣 洩情緒、漠視他人財產。再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現場 並未有任何人出現脫序或失控行為,若被告對丙○○獨自在 KTV 與人飲酒同歡一事甚感擔憂,亦非不能報警處理,或請 KTV 工作人員留意現場狀況,茲被告竟執意滯留並堅持丙○ ○須偕同返家,且做出前述激烈情緒反應之舉動,反使丙○ ○不勝其擾而決定報警化解衝突,益證被告確係在明知保護 令所禁止事項之情形下,仍故為前揭言詞、舉動打擾丙○○ ,致丙○○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值採。
2.被告固又辯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其因擔心丙○○坐上 黃士豪駕駛之B 車後可能被載往不詳地點,而有遭強暴、遺 棄之虞,情急之下才駕駛A 車欲跟隨、攔阻,因而與B 車發 生2 次碰撞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A 、B 二車發生第1 次碰撞之經過,係供稱 :「我的車子是停在丙○○坐的那部車對角線位置,我開車 要離開,就撞到丙○○坐的車子,碰撞地點是在雙黃線上」 (見偵900 號卷第37頁);於原審則供稱:「丙○○沒有開 自己的車,反而坐別人的車要離開,當下我會擔心所以跟著 上去,黃士豪駕駛的車在我的對向車道,跟我駕駛的車輛車 頭是面對面,我就開往他的方向,他們也正面一直開過來」 、「當時只有我一人的狀況下,他們十幾個人全部上了車, 我情急下,為了跟他們的車與他們發生擦撞…我怎麼知道他 們會不會把我老婆帶去什麼地方…任何人在那種情況下,誰 不會追趕上去」(見原審卷第207 、430 頁)等語,足見被 告當時究係為了駕駛A 車離開現場或為跟追B 車而發生擦撞 ,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⑵再觀卷附現場照片(見警703 號卷第18-21 頁),可見○○ 路雙向均為雙線道,黃士豪駕駛之B 車於遭被告A 車撞擊後 ,停在○○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且停放位置較靠右側路



邊,與道路中央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佐以①證人黃士豪證 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原本A 、B 二車之車頭相對並 分別在不同行向之車道上,二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然其駕 駛B 車剛起步時,即見被告亦駕駛A 車自對向跨越雙黃線闖 入文仁路東往西車道,其雖立即向右轉欲閃避,但左後車門 仍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第1 次撞擊後被告駕駛A 車 至B 車後方迴轉,緊接著A 車之右前車頭又朝B 車之左後車 門再撞擊1 次,其於第2 次撞擊後就將B 車停在原處未移動 」等語(見警703 號卷第8-9 頁、偵900 號卷第14頁反面-1 5 頁、原審卷第297 至310 頁);②證人吳秉堃、蔡宗豪於 原審亦證稱:被告駕駛A 車跨越雙黃線進入B 車所在車道, 並先後撞擊B 車左後車門2 次,且B 車在遭第2 次撞擊前, 丙○○曾開啟左後車門準備要下車,然隨即遭被告駕駛A 車 自B 車左後方衝撞,B 車開啟之左後車門因而被撞到外翻變 形,黃士豪在第2 次撞擊後即未曾再移動B 車,停在如警70 3 號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B 車所搭載之乘客是在第 2 次遭撞擊後才全部下車,且案發當時,渠等並未聯絡或指 示其他友人駕駛車輛至現場攔阻被告去路(見原審卷第375- 379 、396-407 頁);③證人蔡凱丞則證稱:其在案發當時 是坐在B 車副駕駛座,原本黃士豪駕駛B 車較靠近雙黃線位 置,但因見被告駕駛A 車跨越雙黃線像要衝撞過來,乃向右 閃避,但B 車左側車身仍在○○路東往西車道內遭被告A 車 左前車頭撞擊。於第1 次撞擊後,B 車上僅有其一人下車, 站在B 車右側距離副駕駛座約5 至10公尺,靠近人行道之路 邊,隨即見被告駕駛A 車至B 車後方迴轉,A 車右前車頭再 次朝B 車左後車門衝撞,致B 車左後車門外翻,被告駕駛A 車迴轉時,前方並未遭任何車輛擋住,渠等亦無追趕被告之 舉動,是在發生第2 次撞擊後,其才上前找被告理論(見原 審卷第381-395 頁);④證人吳建豐復於警詢時證稱:在○ ○KTV 包廂內見被告與丙○○吵架,其就請丙○○報警處理 ,被告見丙○○報警,就對包廂內其他人嗆聲,之後其先由 朋友載離KTV ,但半路中就接到蔡凱丞來電說黃士豪駕駛之 B 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此立刻趕回○○KTV ,抵達時即見 被告與吳秉堃蔡凱丞均已下車在打架等情(見警1195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106-107 頁),實堪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係刻意自○○路西往東車道上駕駛A 車跨越雙 黃線進入B 車所在之東往西車道,致黃士豪駕駛B 車剛向前 起步時,未及閃避衝撞過來之A 車,兩車因而發生第1 次碰 撞;又被告於第1 次撞擊後,駕駛A 車至B 車後方迴轉時, 前方並未遭任何車輛攔阻,A 車迴轉後,B 車上之乘客除蔡



凱丞下車走向文仁路東往西車道之路邊外,別無其他人下車 阻擋在A 車前方,是被告自無因駕駛A 車欲離開現場時遭其 他車輛攔住去路,或於迴轉後為閃避所謂「下車準備圍毆之 人」而不慎第2 次撞擊B 車左後車門之可能,且自被告第2 次駕駛A 車撞擊B 車之位置,為丙○○所開啟之左後車門, 益證被告駕駛A 車迴轉後,無視丙○○開啟車門準備下車, 仍故意再次衝撞,顯非對於丙○○所採取之保護措施,而係 讓丙○○精神上蒙受莫大驚嚇而陷於恐懼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屬明確。
況被告在原審對於第1 次碰撞後,A 車曾遭何人駕駛之車輛 阻擋去路一節,先供稱係遭蔡宗豪之車輛所阻擋(見原審卷 第380 頁),然蔡宗豪明確證述案發當時是乘坐B 車,並非 自行駕駛車輛擋在A 車前方(見原審卷第404-407 頁)後, 被告又改稱是吳建豐駕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攔阻其離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408 頁),足認被告所辯莫衷一是,純屬矯飾 己過之詞,要無可取。
⑶至於證人丙○○、吳秉堃等人就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當時,何人搭乘黃士豪駕駛之B 車、各人在B 車內乘坐之位 置、B 車遭第1 次撞擊後何人曾下車、被告2 次駕駛A 車衝 撞B 車之具體角度等細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之處,然證 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 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 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 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能像錄影重播 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 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 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 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
證人丙○○、吳秉堃蔡凱丞、蔡宗豪及黃士豪對於被告曾 駕駛A 車先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後進入B 車所在車道衝撞 B 車、第1 次撞擊後又駕駛A 車迴轉,再自B 車左後方衝撞 B 車左後車門等重要情節,歷來所述均屬一致,實難僅因渠 等證詞就細節事項存有些微差異,即影響其可信度。又被告 及吳秉堃等人已分別供證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交情、亦無任



何仇恨或糾紛(見原審卷第209 、302-303、367 、386 、 400-401 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與被告成立調解 ,而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毀損之告訴,亦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 9、195-200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故為內容相 同之不實證言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經 過所為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事後才知道案發當時丙 ○○與吳秉堃即為男女朋友,渠等自會為有利於對方之證詞 云云(見原審卷第411 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僅係 憑空臆測,自難憑採。
3.被告雖復以丙○○曾親書和解書1 份,表明其未曾為起訴書 所載摔酒瓶、與被害人丙○○相互拉扯之騷擾行為,亦未有 駕駛A 車2 次衝撞B 車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 反保護令犯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弟 弟乙○○到庭證稱係丙○○自願書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132 頁)。然細繹丙○○書寫而由被告向原審陳報之 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5 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7 年 1 月9 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之行為,核與證人丙 ○○、吳秉堃等人歷來之證述大相逕庭。原審勘驗丙○○所 提書立和解書當時以手機錄音之檔案,其中包含:「被告: 甲○○沒有在裡面摔酒瓶,把酒瓶丟到垃圾桶,然後我也沒 有跟你任何拉扯。丙○○:喔,阿不就是翻供的意思就對了 」、「丙○○:你唸阿,你唸你要寫的內容」、「丙○○: (小聲)他剛剛根本就是翻供啊」、「被告:107 年1 月9 號晚上11點,我進入包廂,我沒有摔酒瓶,沒有把酒瓶丟到 垃圾桶,你寫清楚,我也沒有對…拉扯…你自己離開KTV 時 ,自己要搭乘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厚,我沒有違反保護 令及毀損之意,是我自己跟他們擦撞到,我沒有要撞你,也 沒有對你進行騷擾行為,畫黑線的你自己寫進去…你要寫就 寫,不寫就不要和解」等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355-357 、359-360 頁),顯見丙○○實係依被告之 意思及口述逐字書寫,更遑論該和解書內容,顯與被告自承 有事實欄所載本案客觀事實經過之情有所出入,真實性自屬 可疑。
再被告自承該份和解書於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吳秉堃等人到 院試行調解前即已完成(見原審卷第358 頁);另依被害人 丙○○陳稱:被告曾表示若未書立上開和解書,就不願與吳 秉堃等人和解,其擔心若不依被告之意思寫和解書,吳秉堃 等人會繼續遭被告追訴刑責,和解書所載並非事實(見原審 卷第410 頁);證人吳秉堃復證稱:被告表示若丙○○不書



寫和解書,就不願與渠等和解,故該份和解書是在法院作成 調解筆錄前即已完成(見原審卷第379-380 頁)各等語,足 見丙○○係為息事寧人,避免吳秉堃等人與被告間傷害、毀 損案件繼續纏訟,始在被告要求下書寫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和 解書甚明。否則丙○○到庭作證時,自當設法為與和解書內 容相符之證言,以加強和解書之可信度,實無可能證述與和 解書文義相左之內容,徒增被告指摘其虛偽證言之風險。是 由被害人丙○○經原審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 具結後猶為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且具體之證詞,益 徵其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並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 之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 止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犯 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若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之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達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之程度,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屬對丙○○之騷擾行為,而贅論 同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有誤會。
㈡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KTV 包廂內及大門外之道路上, 先後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複數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數款規定僅係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有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 為,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行,屬單純一罪。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向嚴○華(丙○○ 母親,即被告前岳母)說不要再幫被告顧車行,要出去找工 作應徵,但幫忙接洽的朋友說主管還在忙,應徵就約改天, 因為人已經在外面,就跑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以當時雙方尚有夫妻關係以觀,丙○○在深夜隨意與男性 友人前往娛樂場所喝酒唱歌同歡,確實讓被告感覺疑慮與難 堪,被告獲悉上情後隨即趕往○○KTV 找尋,並無悖於常情 。雖被告因不滿丙○○所為且與在場其他男性發生爭執,即 不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與丙○○發生拉扯,並丟擲物 品、駕車衝撞,以如此激烈之暴力舉動造成丙○○驚懼不安 ,行為明顯違法,然其辯稱:「當天只是想把前妻帶回家, 因為時間已經很晚,她一個人在外面喝酒,現場還有吳秉堃 等其他人,身為丈夫看到太太跟其他男人喝酒,情緒上會比 較不好。我是跟其他在場的男士有所衝突,不是針對我的前 妻,因為後來在場的男生陸續起鬨,所以才發生其他傷害、 毀損事件」等情,則非毫無根據,犯罪之動機亦非極端惡劣 。
2.檢察官論告意見亦表示:「依相關證據,應可確認被告本件 犯行,但被告情緒上應該是不得已,因為當天他太太說要去 找工作,但已經那麼晚才要去找工作,可能不是很真實的話 。被告發現這種事情,甚至看到太太唱歌、喝酒,情緒絕對 不會很好,我們認為他情緒上一時沒有辦法控制,也符合一 般常情。檢察官在原審認為被告已是二犯,才請求從重量刑 ,原判決所量刑度也有點重。但本案從犯罪情節來看,被告 是可以原諒的,我們認為量刑可以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 頁)。
3.原審未及衡酌上述各項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 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雖非可取;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4.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已經法 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 力,再為本件犯行,使丙○○處於驚擾情境,籠罩在恐懼氛



圍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事後並飾詞卸責。另參以被告 曾於106 年10月間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 保護令,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1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 ,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智識程度,已與丙○○離婚,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5 、6 萬元,平日與母親、弟弟及年僅7 歲之幼子同住,尚須扶養母親及幼子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32-433 頁、本院卷第144-145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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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