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105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俊盛係臺南市歸仁區龍崎分駐所警 員,緣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 之0 地號 土地處理民眾報案該處竹子遭毀損乙案,處理結束欲回程之 際,適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旁之臺南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執行墳墓遷移事件,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謝國隆見告訴人蔡俊盛所駕駛車輛停 放處阻擋其通行,因而在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 土地旁產業道路上與告訴人蔡俊盛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蔡 俊盛即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被告謝國隆因此心生不滿,明知 告訴人蔡俊盛手持之攝影機,可預見於拍落攝影機之過程中 ,可能造成告訴人蔡俊盛手部受傷,竟仍基於縱造成其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打其攝影機,因 此造成告訴人蔡俊盛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立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元璧、郭 武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攝影機錄影翻 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伸手要去移動攝影 機,但是我沒有碰到,王立德馬上衝進來推我,我倒退一步 ,告訴人馬上就閃開,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現場 也沒有受傷,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 9 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執行 墳墓遷移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見告訴人即 警員蔡俊盛所駕駛車輛停放處阻擋其通行,因而在臺南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上要求告訴人蔡俊 盛移動車輛,告訴人蔡俊盛即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被告乃伸 手欲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0 、323 、331-333 、336 頁),核與證人蔡俊盛 、郭武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 、21-22 頁、偵卷第68 頁及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蒐證光碟(下稱A 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伸手欲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情形:
⒈證人郭武晉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臺南市○○區○○段地號 000 之0 號土地上正在工作,要將王立德家族的祖墳所剩餘 的大石塊打碎工作中,有聽見有人在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 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我就下來查 看,看到謝國隆對警方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 大車輛亂停,當時在場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謝 國隆就不高興就直接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當時王立德到 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推離,將2 人分開(見警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察有拿攝影機要拍,他 就去撥掉(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另證人王立德於警詢亦證 稱:我當時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 誰把車子亂停;謝國隆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其實警方也無 法將巡邏車開走,因為前方有2 輛車輛擋在前方,所以巡邏 車也無法離開,但當時謝國隆有如著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 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也好言規勸謝國隆要冷靜 ,但謝國隆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害員警 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員警的手,所以我看到這一連串襲警 妨害公務的過程,我馬上到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 推離將2 人分開(見警卷第14頁)。證人郭武晉、王立德均 一致證稱於被告伸手撥打告訴人所持之攝影機時,王立德即 介入兩人中間並將被告推離,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證人郭武 晉僅係證人王立德當日所僱請至現場施工之工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實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是其證述當係本於所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梅虹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 年10月24日法院強 制執行拆墓時,我有在場,我有拿手機拍攝現場,我有看見 王立德推被告,被告當時差點撞到我(見本院卷第226 -228 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梅虹銮當庭所提出其於現場所拍攝 之錄影光碟(下稱B 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白帽灰衣男子,該男子為證人王立德,其與被告謝國隆正在 大聲爭執,詢問被告『你對警察這樣可以嗎?』,00:00: 04可見告訴人蔡俊盛左手持一攝影機(尚未開始錄影)站於 一旁(見截圖1 ),後謝國隆走到藍色小貨車旁,要求車主 應將車子開走,王立德則趨步向前,繼續與謝國隆爭執,後 於00:00:32出現一藍色衣服男子,與王立德一同跟謝國隆 爭執,00:00:38謝國隆轉身大喊『警察開走』、00:00: 46又指著警察說『你警察瀆職』,00:00:48王立德轉身說 『拍起來』(台語),00:00:49畫面可見司法事務官說『
好了好了』,同時警員蔡俊盛亦右手拿起攝影機開始錄影( 見截圖2 ),後藍色小貨車準備開走,00:01:00警員蔡俊 盛則以右手持攝影機之方式往謝國隆方向靠近(見截圖3 ) ,謝國隆持續與旁人爭執,並說這邊的地都是我的,00:01 :11至00:01:17員警蔡俊盛以右手持攝影機,左手比向事 務官之方式說:『來,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 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見截圖4 ), 00:01:20司法事務官開始勸說謝國隆:『謝先生,我知道 你跟債務人之間之間可能有許多糾紛…』,00:01:27謝國 隆則向司法事務官稱:『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並以左手指向警車處,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 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 ,員警蔡俊盛則仍以右手持攝影機方式持續錄影蒐證(見截 圖5 ),00:01:32至00:01:35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 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此時事務官 正在與謝國隆說話時,畫面左邊有一隻手,持鑰匙拍打了謝 國隆之右手肩膀一下(見截圖6-1 、6-2 、7 、8 、9-1 、 9 -2),於00:01:35時可見警察蒐證時係以右手持攝影機 (見截圖9-3 ),後謝國隆堅持警察需將警車移開目前停車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19-32 0頁)。參照原審勘驗A 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00:16至01:15之間,穿白色上衣 、頭戴帽子之男子(即王立德)表示:「啊你用講的就好, 幹嘛這樣大小聲?」,(00:56~01 :01)隨即被告轉過身 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 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 陣混亂(見原審卷1 第58頁)等情,顯然證人郭武晉、王立 德所指被告撥打攝影機之時點,係於B 光碟之00:01:28穿 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 幹嘛這樣大小聲?』之後,亦即「00:01:32至00:01:35 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 倒退了一步」之時。則以被告於3 秒之間,先由畫面左側移 動至右側(即往前傾轉身迎向手持攝影機員警),隨即身體 往後傾斜倒退,足見其於伸手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瞬間 ,隨即遭外力介入以致身體往後倒退,此情亦核與證人郭武 晉、王立德所證稱於被告伸手撥打告訴人所持之攝影機時, 王立德即介入兩人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情相符。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手伸出來,王立德馬上來推我,我有 伸手要去移動(指攝影機),可是我沒有碰到(見本院卷第 323 、336 頁),是於被告伸手撥移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時 ,王立德立即介入其等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情,應可認定。
⒊告訴人蔡俊盛雖證稱:謝國隆要阻止我拍攝蒐證時,就用他 的手抓住我的左手後並用力推我,我差一點就跌倒;我是左 手持機,被告抓我的手然後向前推;被告除了抓手以外,還 有推我的手,要讓我的攝影機轉向,還有推我,讓我往後仰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57 頁),惟 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王立德、郭武晉前揭證述不盡相符。 參以依本院勘驗B 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於被告伸手欲移動告 訴人所持攝影機前後,均係以「右手」持攝影機乙節,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64 、320 頁), 則縱使被告為使告訴人所持攝影機轉向拍攝警車,亦應抓住 告訴人之「右手」而非左手,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抓住其「 左手」要讓攝影機轉向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依上 開勘驗B 光碟之結果,被告於伸手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時 ,先由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隨即身體往後傾斜倒退,全程 歷時僅3 秒,此期間證人王立德尚曾介入2 人中間並將被告 往後推,則扣除被告遭王立德往後推之時間,縱認被告曾伸 手觸及告訴人之攝影機,惟時間亦僅1 至2 秒,則被告如何 於短短2 秒之時間內,先行前進抓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 手持攝影機轉向,再行施力以手推告訴人,實有疑問。是告 訴人前揭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證人王元璧雖證稱:謝國隆對警察說你是什麼警察後,並動 手推警方一把,害執行勤務的警方站不穩差一點害他跌倒, 且又要抓警方的手及搶警方的執勤蒐證的攝影機,害警方手 受傷,我當時有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推警察,警察說他 在執行任務,被告就要搶他的攝影機,還有拍警察的手背(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頁)。惟證人王元璧所證述之內容 ,與證人王立德、郭武晉前揭證述已有出入。更何況證人王 元璧於A 光碟影片中係撐傘之女子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俊盛 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59頁反面),而經本院再次 勘驗A 光碟,於本案發生之00:00至01:45之間,畫面中並 未見撐花傘之女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0 頁),是證人王元璧於本案發生當時是否確於現場目擊 本案之發生,實有疑問,尚難以證人王元璧前揭證述,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 成:
⒈依臺南市立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 105 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腕扭傷 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28頁)。另細究台南市立醫 院106 年4 月7 日南市醫字第106000199 號函檢附蔡俊盛10
5 年10月24日病歷影本中之急診檢傷單所記載,被告之創傷 為「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 痛指數:4 )」,並於身體圖示中於左手腕處註記「4 ×2c m eccymosi」(即eccymosis ,指瘀斑)(見偵卷第88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情形,該院 函覆稱:「扭傷為關節活動受限的輕傷,外表不一定有腫脹 瘀血肉眼可見,故檢傷單不一定有紀錄,病人左手腕上方有 4x2cm 瘀斑,可能在撞擊後立刻形成,為撞擊所致,非扭傷 造成。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指此4x2cm 瘀斑。『疼痛指數 』為病人自選,到達急診時感覺何種程度疼痛,亦可由護理 師評估,若病人無法表達。」,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 年6 月4 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13 號函所檢送蔡俊盛就醫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及就醫 摘要所示,告訴人當日所檢出之傷勢為「左手腕扭傷」、「 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即左手腕 之瘀斑)」。茲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一一析述如下: ①左手腕扭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被告伸手欲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前後,均係以「 右手」持攝影機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斯時係以右手 持攝影機,則縱認被告的手已撥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以致 連帶造成告訴人手腕扭傷,亦應係告訴人之「右手」手腕扭 傷而非「左手」左腕扭傷。
⑵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抓我的攝影機,害我差點 跌倒,我的手也受傷,左手腕扭傷確實是被告推倒的(見偵 卷第68頁反面),證人王立德於警詢亦證稱:謝國隆…直接 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害員警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員警 的手(見警卷第14頁)。另經原審勘驗A 光碟之結果,被告 於伸手朝向攝影機後,呈現「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 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之狀況(見原審卷1 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固已呈現重心不穩之情形。惟被告 並未以手推告訴人,其於伸手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際, 王立德隨即介入2 人之間,並將被告往後推離乙節,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顯然被告縱有接觸告訴人,亦僅係於瞬間所發 生,其既未再以手推告訴人,移動攝影機之力量亦不足以使 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腳步踉蹌,告訴人重心不穩幾欲跌倒之原 因,諒係王立德為恐被告傷害告訴人,乃先行一步介入2 人 中間,以致告訴人於王立德介入推擠之際受碰撞所致。是縱 使告訴人於被告伸手移動其所持攝影機後,呈現重心不穩差 點跌倒之狀態,並因此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勢,亦係王
立德介入其等之間所造成,難認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已有預 見,亦與被告移動攝影機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更有甚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應被告要求挪動警車 ,並返回現場,陪同強制執行人員在場錄影蒐證,此期間均 以左手或右手輪流持攝影機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B 光碟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83 、320-321 頁),則依截圖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左手活動 自如,且能從事開車、持攝影機錄影等正常活動,實不似其 於醫院驗傷時所稱疼痛指數已達4 之中度程度疼痛如此嚴重 ,實難認告訴人於被告撥打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時,即已產 生左手腕扭傷之傷勢。
②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部分:
本件被告於伸手撥打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時,隨即遭證人王 立德推開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接觸告訴人之左手 臂,其左手臂挫傷之傷勢顯然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參以檢 察官於偵查中質問告訴人:「為何你的左手臂也有挫傷?」 ,告訴人亦答稱:「這我也不曉得」(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亦非被告所造成。
③上肢鈍傷(即左手腕之瘀斑):
依台南市立醫院前揭就醫摘要所示,該瘀斑可能在撞擊後立 刻形成,為撞擊所致,非扭傷造成(見本院卷第143 頁), 惟依前所述,被告至多僅有以手移動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並 未撞擊告訴人,是該上肢鈍傷亦不可能係被告所造成。 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被告伸手移動 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告訴人所受 之左手臂挫傷、上肢鈍傷均為肉眼可見之傷勢,左手腕之瘀 斑更有2 ×4 公分,亦極為明顯,告訴人當時既持有攝影機 刻正蒐證錄影中,其亦身為警員,依其執行職務之經驗及職 業敏感度,理應當場以攝影機拍攝其傷勢外觀以利日後追訴 被告,惟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直至返回派出所甚至於就診驗傷 之時,卻未曾拍攝任何照片以供存證,則其於案發現場是否 受有前揭傷勢,容有疑問。參以本件告訴人於被告伸手挪動 攝影機之20分鐘及30分鐘後,始向被告表示其已因被告搶攝 影機而受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 1 頁),惟倘若被告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於被告行為當下 ,即應當場告誡被告,何以遲至20分甚至30分後始有此言語 ?本院就上情質以告訴人,其卻僅證稱:當時沒有想到要拍 照;我真的認為在場10幾個人,大概都是被告的人,因為他 有請怪手來,我真的很煩惱自己一個人處理這件事,等一下 被人打死(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惟本案於警員到場時
,除王立德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語爭執外,尚有一藍色衣服男 子亦與被告爭執乙節,有本院勘驗B 光碟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319-320 頁),且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現場均無為被 告助勢之人,顯然被告於現場相對而言較顯勢單力孤,且此 情均為告訴人所目睹,實無判斷錯誤之可能。是告訴人就本 院上開質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其上開傷勢是否於案 發現場所造成,極有可疑,實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 記載,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被告伸手撥移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時,證 人王立德旋即介入其等之間並將被告推離,且告訴人當時係 以右手而非左手持攝影機,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實難認 係被告所造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傷害之犯行,既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無從就被 告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犯行再為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蔡俊盛、證人王元璧之證述及A 光碟 之勘驗結果,即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並認被告另涉犯妨害 公務犯行,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實屬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