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重上更二字,107年度,21號
TNHM,107,原重上更二,21,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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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榮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出世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164 、
1189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甲○○○○○○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柯明德」)於民國(下同)91年起 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為三民鄉,下稱那瑪夏鄉 或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 比價及監督等職權;○○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 所諸項行政業務,丁○○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 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乙○○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改制 後為臺南市永康區)「永慶」及「永大」兩家砂石行實際負 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陳重榮為其合夥人 ,顏啟鐘為乙○○多年好友,係「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啟海公司)」負責人。
二、緣95年初,乙○○(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訴 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其餘原判決 關於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因乙○○嗣已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而於107 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此部 分,改判決乙○○公訴不受理,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與陳 重榮(陳重榮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 定)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牟利,乃透過三民 鄉公所秘書○○(曾任二任三民鄉鄉長)結識鄉長甲○○ ○○○○;又因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 木橋一帶因受水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河堤護岸毀損,影 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之必 要,渠等乃達成由乙○○與陳重榮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 採河川砂石之共識,惟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由乙○ ○先委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測量繪 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再由乙○○與陳重榮將計 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再轉該鄉公所財建課課長丁○ ○,由該課承辦人孫孟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無罪確定)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 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 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 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 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 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孟杰負責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 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工程



標售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乙○ ○、陳重榮為確保取得系爭工程,乃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 與鄉長甲○○○○○○、秘書○○4 人,在○○住家小 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乙○○、陳重榮竟共 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榮向甲○○○○○○表示 該工程若能順利得標,將給與甲○○○○○○賄款,以為標 得該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之對價,而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意之甲○○○○○○達成期約賄賂。
三、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10 餘日,廠商乙○○、陳重榮透過三民鄉公所秘書○○邀集 鄉長甲○○○○○○、課長丁○○、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 至○○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乙○○要求加入競標 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 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確保其能標得系爭工程。孫 孟杰雖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簽請鄉長 核示,然因鄉長甲○○○○○○已與乙○○、陳重榮達成期 約賄賂之共識,○○則為確保乙○○、陳重榮取得系爭工 程,且其2 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機 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然其2 人竟與 乙○○、陳重榮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共同施壓丁 ○○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 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甲○○○○○ ○更違背職務指示丁○○、孫孟杰應依上開要求辦理。而丁 ○○明知乙○○與陳重榮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且因參與上開 聚會得知乙○○、陳重榮為確保取得該工程,要求以上開方 式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丁○○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督導 工作,應避免與廠商接觸,乃竟與甲○○○○○○、乙○○ 、陳重榮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先於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前之同年12月 25日20時31分1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系爭工程標售 案之投標價格,及若有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標時 應如何處理等問題,乙○○並於電話中交代丁○○「開標前 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乙 ○○、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能標得該工程;嗣因其他業 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 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 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 議,標案主持人秘書○○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



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甲○○○○○○為讓「永大砂石 行」能順利得標,在第2 次招標期間,其與丁○○均明知依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其2 人竟承前揭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 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復與乙○○、陳重榮共同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 1 月11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三民鄉公所外面,將屬公務員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工程標售案之護岸工程 (即工程標)底價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當面告知洩漏給 陳重榮知悉,再由陳重榮轉知乙○○;另乙○○為塑造競標 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乃將亦為其等經營之 「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復於該工程標售案96年1 月17日 第2 次開標日前數日,乙○○、陳重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顏啟鐘顏啟鐘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借用啟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顏啟鐘則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啟海公司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啟海公司牌照借與乙○ ○參與投標。又甲○○○○○○、○○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 ,而○○已知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96年1 月17日主持系爭工程 標售案第2 次開標程序時,竟承前揭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 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開標決標規定,致乙 ○○、陳重榮終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牌照之 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2 日後,即同年1 月19日,陳重榮 即交待其配偶蔡玉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即陳重榮同居女 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現金與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鄉長 甲○○○○○○,甲○○○○○○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取陳重榮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賄款。四、乙○○、陳重榮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 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 甲○○○○○○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 此時承辦人員孫孟杰於96年2 月9 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 標商簽約,丁○○為求自保,亦於同年2 月15日在該簽呈上 擬註「本案經探明相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而該公



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案意 見,鄉長甲○○○○○○因已收受賄款,秘書○○為確保 廠商標得系爭工程後能順利施工,仍在該簽呈上分別批註「 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 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請先行請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唯因乙○ ○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乃未待相關機關答覆,即於 同年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嗣後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稱「旨揭採 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84條核處 ,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 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 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經接 續孫孟杰業務之邱光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公共工 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丁○○、主計 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 撤案意見,然被告甲○○○○○○竟於96年3 月19日批示「 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 動工,96年4 月18日永大砂石行即行開工,數日後,陳重榮 與乙○○為兌現前揭期約賄賂之合意,接續由陳重榮指示蔡 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 內,並令陳莉瑒分2 次提領現金共70萬元交陳重榮,併同手 邊現金湊足100 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 內交與甲○○○○○○50萬元賄款。陳重榮持續施工至97年 5 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乙○○與陳重榮為兌現給與甲 ○○○○○○賄款之承諾,於97年5 月24日前後,由陳重榮 接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 0 萬元現金,再交給甲○○○○○○50萬元(甲○○○○○ ○將所收受之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轉交與他人,其全部 所得財物為120 萬元)。另甲○○○○○○、○○、丁○ ○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乙○○、陳重榮之永大砂石行,致乙○ ○、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借得之啟海公司取得系爭工程 挖取河川砂石外運出售數合計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價 格為每立方公尺240 元,總計出售1,014 萬240 元由陳重榮 取得,而護岸工程工程款為107 萬4,702 元由乙○○取得, 2 人所得合計1,121 萬4942元,扣除必要成本1,061 萬9,78 0 元,計算陳重榮、乙○○因本件工程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 595,162元。




五、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 )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 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對於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 明力」,第一審及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 ,並經合法調查,原判決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 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包括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雖主張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84-94 頁)。然就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業據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上訴更一審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證明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 ㈠第176-196 頁;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㈡第146-156 頁),依 前揭說明,即無許被告丁○○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書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84-99 、 206-21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更 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78、80、20 6 頁;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115 、179 、182 、328 頁) 。㈡被告○○則坦承其係三民鄉鄉公所秘書,有主持該鄉 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之開標工作,開標前甲○○○○○ ○、丁○○、孫孟杰、乙○○、陳重榮有在其小木屋談到標 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㈢被告丁○ ○固坦承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洩漏「疏濬工程標」投 標底價)犯行(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206 頁;見本院上 訴更二審卷㈢第115 、180 、182 頁),另亦坦承曾與孫孟 杰、乙○○、陳重榮、甲○○○○○○、○○等人在前揭 被告○○小木屋會面,在場之人有談到標案中加入土石負 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及其於95年 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通話內容如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收賄、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共同違背職務圖利等犯行 ;被告丁○○則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圖利之犯行。其等分 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1、系爭工程標售案中是否要加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競標條件,係由承辦課依法研辦 後,呈由鄉長甲○○○○○○裁示,被告○○並無決定權



,不能因為相關人員在被告○○小木屋待過,就認為其等 有謀議犯罪行為;又被告○○於鄉公所之職務為秘書,其 職掌為協助辦理公所業務,鄉長甲○○○○○○始為具最終 權限核定之人,被告○○尊重鄉長之裁量,於系爭函文中 批示「呈閱鄉長」符合常情,且觀被告○○之用詞,僅表 明呈閱鄉長,而未發表實質意見,尚難僅因被告○○未明 確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即認被告○○有與鄉長共同設 立不當限制投標條件之意思,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丁 ○○與甲○○○○○○有犯意聯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又 依證人顏明輝之證言及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上批 示依函示辦理等,足以證明被告○○亦同意撤案,倘被告 ○○有收受賄賂,為廠商護航、舞弊,豈有可能於內部會 議中裁示同意撤案之決定。至於事後未撤案,係因為鄉長甲 ○○○○○○認為那努木橋之疏濬係為避免颱風來時沖垮橋 樑,為緊急工程,鄉長看法與下屬不一致所致。2、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以投標廠商負責人有「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認定,依經濟部 96年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稱「土石採取 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 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 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 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 疇,請逕依權責辦理」。準此,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有「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非屬法律明定之事項, 應由被告○○所屬行政機關綜合審酌其行政目的與個案具 體情形,為適當之決定或處分,核屬那瑪夏鄉公所職務內可 為裁量之範圍,且行政法實務上,若上級機關係函示「本於 權責辨理」,並未明示違法,即係下級機關有裁量權限。本 案被告甲○○○○○○於96年3 月19日於簽呈上批示「經多 次颱風侵襲,那努木便橋橋墩掏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 護那努木橋安危起見,故必須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 ,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目之一」,被告甲○ ○○○○○做成系爭工程標售案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 訓練結業證書」之要求,為其專業安全考量之裁量結果,核 屬其職務上之適法權限範圍,並無違背其職務。3、本案除共同被告陳重榮以外,無人指證被告○○收受陳重 榮交付之賄賂,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陳重榮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陳重榮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 收受賄賂,況陳重榮就交付賄賂之方式及時間,甚至各次交



付賄賂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甲○○○ ○○○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收受賄賂,且將部分賄賂轉交與被 告○○等語,惟至審判中則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審理 時證稱:未於開標前後拿錢給被告○○,核定底價未與任 何人商討,也未告訴任何人,也對一審證述底價丁○○亦知 悉乙事,表示係聽錯法官問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陳重榮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不能以其等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收 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調閱被告○○ (及其家人)之所有金融帳戶,並曾實地到被告○○家中 搜索,皆查無任何鉅額資金進出。是被告○○未與陳重榮 、乙○○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亦未自被告陳重榮及甲○○ ○○○○處取得任何之賄款。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丁○○並未收受任何來自廠商或甲○○○○○○、○ ○之賄款;陳重榮於一審98年12月2 日陳稱:被告丁○○對 於伊送錢給鄉長及秘書並不知情,至於沒送錢予丁○○原因 ,係因他沒有配合伊等語,足見被告丁○○並無圖利他人之 犯行;被告丁○○於系爭工程標售案第2 次開標即96年1 月 17日當時即極力主張廢標,且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標售案 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 為廠商資格審查一直存在疑慮,而一再簽呈甲○○○○○○ ,嗣並因認此一限制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簽請甲○○○○○○ 撤案,苟被告丁○○有圖利乙○○、陳重榮之企圖,實無必 要於乙○○、陳重榮96年1 月17日得標後力主撤案;參以監 聽譯文(96年2 月24日19時15分48秒)內載A (乙○○,下 同):課長那十萬元也沒有拿去. . . 幹,這個課長很搞怪 。B (陳秋月,下同):這樣要怎麼辦?A :我頭殼抱著燒 . . , 。B :可能派系問題,沒有同一派。A :. . . 現在 出一個課長在亂. . . 。,由乙○○之監聽譯文益證廠商對 被告丁○○不配合頗有怨言。另由被告丁○○之供述,可知 其確實很怕廠商之威逼,及諸多迫於上意之不得不,從而, 以本案卷證推論被告丁○○與甲○○○○○○、○○有共 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2、系爭工程標售案包括「土石標售標」(下或稱土石標)及「 疏濬工程標」(下或稱工程標)2 個部分,分別有2 個底價 ,若被告丁○○真有洩漏底價,理應洩漏2 個正確底價,而 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且就土石標部分,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 之函文,可知土石標之底價為742 萬2,325 元,而依系爭工 程土石標之標單,可知標售土石利潤係以61,385立方公尺計



價(96,735-35,350 =61,385)。另依監聽譯文,被告丁○ ○告知陳重榮土石標每立方公尺價格115 元,但以此計算之 結果:61,385115 =705 萬9,275 元,與鄉長核定之底價 742 萬2,325 元,顯不相符。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辦理系爭 工程標售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二、價格標〈先開工程標〉: 「㈠有效標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 .3. 土石標售標廠 商標價高於底價者。㈢工程標或土石標售標屬無效標者,除 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外,並不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 標售之加總計算」等內容,可知被告丁○○不僅未洩漏土石 標售底價予陳重榮,更甚者其對陳重榮告知土石標以每立方 公尺價格115 元計算投標金額,反因低於土石標售底價,而 成為無效標,繼之發生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及不 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加總計算之效果,益證被告丁○○ 實未圖利包商甚明。另就工程標部分:依三民鄉之函文,可 知此部分之底價為158 萬元,被告丁○○雖洩漏此部分之底 價,但被告丁○○僅係敷衍應付廠商之而已,並無配合或圖 利廠商之行為,惟此亦不當然造成廠商得標之結果,且本件 廠商並未獲利,不生圖利問題。
3、查系爭工程標售案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其中有關 「工程標」,倘認被告丁○○確有洩漏底價之行為,致廠商 非依法定程序得標,自得按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工程者之得標 價與其他自然合理得標價之差額作為不法利益之認定依據, 進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意旨,扣除所有成本、稅費等支出,方屬本案廠商所得之不 法利益;本案之「工程標」採實做實算,此參證人顏啟鐘於 原審99年6 月30日審理中之證述:「(護岸工程142 萬元多 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 萬元給我,結算 的時候,減少到107 萬4,102 元。」、「( 為什麼會變成被 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 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 萬4,10 2 元。」等語即明。換言之,無論本案違法得標廠商或其他 自然合理得標之廠商,就疏濬工程可得之工程款,並非依得 標價,而係實做實算,從而,廠商並無從中獲利,實無圖利 可言;至「土石標售標」部分,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本案不法利益應扣除所有 成本、稅費等支出,方屬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廠商有無不 法利益,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陳重榮一己之 供述為準,此部分猶待檢察官舉證。準此,本案得標廠商並 未因系爭工程標售案從中獲得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



利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丁○○有與甲○ ○○○○○、○○共同犯違背職務圖利罪。
4、被告丁○○對被告甲○○○○○○指示限制投標廠商資格, 係持反對立場,曾上簽表示不妥呈給被告甲○○○○○○批 示無果,且有關系爭工程標售案加諸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那 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被告丁○○斯時任財建課長)曾向公共 工程委員會及經濟部申請函釋,未獲具體回應。此除有客觀 事證外,被告丁○○於偵審供述甚詳。從而,被告丁○○係 孫孟杰邱光明之課長,孫孟杰邱光明就系爭工程標售案 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 為廠商資格審查及撤案之簽呈、公文擬辦,被告丁○○亦均 在各該文件上批擬(1 月2 日、1 月10日蓋職章、2 月15日 擬本件工程案經探明相關法規確有違反採購法之虞、3 月15 日擬如承辦所擬)後上呈秘書、鄉長決行,而決行權非在被 告丁○○,被告丁○○客觀上因係下屬服從被告甲○○○○ ○○裁示,而不得不於辦理招標時加諸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並無與被告甲○○○○○○、○○等人就政府採購法第37 條第1 項不當限制投標條件有犯意聯絡。
二、經查:
㈠、被告甲○○○○○○(原名「柯明德」)於91年起擔任改制 前高雄縣那瑪夏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 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被告○○為該鄉公所秘書,襄 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被告丁○○為該公所財建課長 ,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乙○○ (業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為土石採取業者,另陳重榮為 其合夥人。那瑪夏鄉公所於95年7 月間,依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之同意向第七河川局申請獲准自辦那瑪夏鄉旗山溪(俗稱 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之系爭工程標售案。乙○○、陳重榮有 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與鄉長甲○○○○○○、秘書○○ 等4 人,在被告○○住家小木屋內聚會。嗣於95年12月中 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10餘日),被告甲 ○○○○○○、○○、丁○○與乙○○、陳重榮、承辦人 孫孟杰等6 人至被告○○的小木屋聚會,會中乙○○曾提 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 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孫孟杰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 廠商之資格,而簽請被告甲○○○○○○核示,被告甲○○ ○○○○,仍指示丁○○、孫孟杰辦理。95年12月25日20時 31分15秒,被告丁○○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 調查報告卷第46-48 頁)。系爭工程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



日決標,當日其他業者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 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宣佈流標,延期招標 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第2 次招標期間,被告丁○○有將核 定之「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洩漏給陳重榮,再由陳重榮轉 知乙○○。96年1 月17日系爭工程標售案第2 次決標時,由 乙○○、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牌照之 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96年1 月19日陳重榮有將100 萬元 賄款交付被告甲○○○○○○。96年4 月18日永大砂石行即 行開工,嗣於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陳重榮交與甲○ ○○○○○50萬元賄款,另於護岸工程完成後,約97年5 月 24日前後陳重榮再交給甲○○○○○○50萬元等情,為被告 甲○○○○○○、○○、丁○○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更 二審卷㈡第229-232 頁)。
㈡、有關簽約過程如下:
1、乙○○、陳重榮得標(96年1 月17日)後,其他競標廠商心 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 關投書檢舉,鄉長甲○○○○○○得知後,遲遲不願簽訂工 程合約。
2、孫孟杰則於96年2 月9 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標商簽約。3、被告甲○○○○○○於96年2 月12日正式簽約。4、被告丁○○於96年2 月15日在該簽呈上擬註「本案經探明相 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
5、該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 案意見。
6、秘書即被告○○,仍在該簽呈上批註「請先行請示相關單 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 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
7、鄉長即被告甲○○○○○○在該簽呈上批註「請先行請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後,經接續孫孟杰業務之邱光明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 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被告丁○○、主計主任馬 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 見。被告甲○○○○○○竟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上開各情,復為被告甲○○○○○○、○○、丁○○所不 爭執(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231-232 頁)。又前揭㈠、 ㈡之事實,並據證人孫孟杰、乙○○、陳重榮、顏啟鐘證述 在卷,並有後述㈢、5之相關函文、系爭工程標售案之95年 12月28日、96年1 月17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各類採購開決標



紀錄表(見偵13045 卷㈠第32-33 頁)、本案標售契約書( 外放)在卷足憑,前揭㈠、㈡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審 同案被告顏啟鐘出借啟海公司牌照供乙○○、陳重榮標得系 爭工程標售案等事實,業據顏啟鐘、陳重榮、乙○○坦承不 諱(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60 頁反面),並有上開本案標售 契約、標單、印鑑卡等件(均附於本案標售契約書內)在卷 可稽,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㈢、又95年間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 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 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由三民鄉鄉民代表鍾榮發許瑞興會同時任鄉長之甲○○○○○○及鄉公所人員至現 場會勘,認有疏濬之必要,並經鄉代會同意疏濬等事實,業 據證人鍾榮發(那瑪夏鄉民意代表)、許瑞興(那瑪夏鄉民 意代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第167 、170 頁)。另陳重榮、乙○○因欲在那努木橋一帶 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乃由乙○○委由同案被告洪木通 測量繪製「高雄縣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疏 浚計畫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由 乙○○與陳重榮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三民鄉公所據以向 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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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