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纓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經 勝華街交通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慢」 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該時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前之乙○○○(已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 其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車進行中,貿然進 行左轉闖越紅燈前行,二車因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 傷,及背部、膝部、小腿、足部等挫傷。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異議要以:告訴人乙○○○於106年10月2日發生 車禍,延醫不治死亡,相關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6年10月27日)、高 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7年3月21日)、台南 市政府以社身字第1061365638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 院106年12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4日至同年 12月8日)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50、57、146至149頁、本 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均係證明其因106年10月2日 間車禍不治死亡,與本案106年3月20日車禍,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無證據關聯性等情;經本院委請就死者之死亡因果 關係鑑定,由成大醫院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 108001031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106年3月20日之車 禍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甚明(本院卷第359至364頁 );本院認上開異議之證據資料,確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 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265、37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爭執前開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開傷勢 及為肇事次因,曾表示對普通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認罪(本 院卷第380頁),然仍有辯稱:伊看到乙○○○突然左轉時 ,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偵卷 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至17頁)、警方重繪現場圖及照片( 原審卷第42至45頁)、交通事故照片13幀(警卷第18至24頁 )、現場交通標字(「慢」字)照片(本院卷第33至41頁) 、本院對案發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共16幀 (本院卷第133至134、145至175頁)、對勝華街街口○○○ 健康理容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共3幀(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第275至279頁)等在卷;乙○○○因之受有前開 傷勢,亦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 13頁),均堪認定。至於乙○○○於106年10月2日間自摔車 禍,嗣延醫不治死亡,與本案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成功大學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319號函暨 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應 先辨明。
(二)肇事該時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自上午7時之後為紅綠燈時相 交通號誌管制,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8日南市交工 字第1070813706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在卷(本院卷第29 3頁);比對本院對交岔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 暨截圖共16幀,二車於上午7時3分38秒時發生碰撞時(本院 卷第149頁),南北向車輛快速通過,東西向車輛則均停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向為綠燈,同向乙○○○左轉彎後前行為
闖越紅燈之情,互核可徵;至於前開○○○健康理容之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畫面顯示二車碰撞時間為上午6時50分13 秒(本院卷第275至279頁),乃監視器時間延遲之故,併予 敘明。
(三)肇事前之反應時間、相對位置,觀之原審就前開古早人健康 理容監視器勘驗畫面(原審卷第63至65頁),乙○○○之機 車駛至交岔路口後,雖未依二段式左轉,但機車減速行經行 人穿越道枕木紋,打左轉燈準備轉彎(06:50:11秒),左 轉彎後二車發生碰撞之時(06:50:13秒),時間約有2秒 ;再比對前開交岔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4 5至151頁),乙○○○左轉彎前減速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之時,朝左前方(西北向)行駛,被告始由南向北自左側 駛至,乙○○○並非於二車平行之際突然左轉;因之,二車 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有二秒時間注意有乙○○○打左轉燈、 左轉彎等車前狀況甚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有「慢」 之標字路段、進入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30頁),對此應知之甚 明;依卷附五金行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本院卷第145頁) ,肇事當時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視距無礙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該路口之際,對持續同向在前 ,兼以乙○○○自顯示機車左轉燈後、迄二車碰撞之間,有 二秒時間,參以被告自陳其時速約40公里(警卷第11頁), 以此車速換算至少有22公尺反應距離(40,000÷3600×2= 22.2),依此距離、反應時間,當為一般正常駕駛之人所能 及時為煞車或閃避;詎被告仍未注意同向車前之乙○○○打 左轉燈、左轉燈等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依「慢 」之標字減速慢行,致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就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均認為:「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
字第1070779399號函(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9頁)、臺 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60917748號函可佐(偵 卷第9頁);至於上開鑑定雖漏未認定被告有未依「慢」之 標字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同時亦漏未認定乙○○○有闖越 紅燈之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之結論,本院認被告仍係肇事 次因;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開肇事原因之過失 ,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 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辯稱未及煞車注意云云,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其法 定刑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 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 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因被告向乙○○○提告,僅製作 乙○○○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然被告經由告訴 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則無二致,縱否認過失,仍無妨其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發見乙○○○左轉彎時起,迄二車碰撞時,僅有 1秒反應時間,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按:(一)被告對同向在前之乙○○○行車狀況, 自乙○○○打左轉燈之始,應即有注意義務,迄二車碰撞之 時止,至少有2秒之反應時間,原判決自乙○○○左轉彎之 時計算其至二車碰撞前之反應時間(原判決第6頁第9行), 致認被告不能注意預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容有未當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行經交岔路 前已有「慢」之標字,而仍依速限時速40公里前行,並未減 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亦有未妥。(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煞避等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為之,致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以信賴原則 獲邀免責,原判決援此為無罪諭知,亦有不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過失傷害犯行係肇事次 因;乙○○○之傷害程度;依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已婚、扶養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車禍後有前往醫院探 視乙○○○,雖因雙方互有受傷,因保險事宜,雙方提出告 訴,然經乙○○○之子甲○○表示賠償部分由保險公司處理 即可,慮及被告家境不佳,因成大醫院就乙○○○死因已鑑 定釐清,賠償部分不想造成大家負擔(本院卷第381頁), 兼以乙○○○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曾表示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教 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雖因乙○○○死亡,未達成 調解賠償,然經其子甲○○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即可、 願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家 境非佳,幼兒待照顧扶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定108年8月13日宣判,但因豪雨假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