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61號
TNHM,107,上訴,66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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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順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約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承接其父親江○松在嘉義 縣○○鄉○○村○○○00號所經營之「大峽谷生態農場」( 下稱大峽谷農場),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 ○0 地 號、0 之0 地號、0 之0 地號林地及附連之同段000 之0 及 000 之0 地號國有土地為範圍經營遊樂事業,內部設有包括 生態戲水池、生態教室、小木屋滑水道等人為遊樂設施, 並擔任負責人,以架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方式,對外 招攬遊客,收取個人遊客按人頭數計價每人新臺幣(下同) 100 元,住宿遊客按人頭數計價每人1,000 元之門票費用以 營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吳○典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妻子曹○芬、大女兒吳○慧、小女兒乙○○前往大峽谷 農場遊憩。而甲○○明知其已實際利用、位於上開○○○段 000 之0地號土地之清龍潭深水潭處,水深達2.3 公尺以上 ,水域暗潮洶湧,若遊客至該地戲水極易發生落水溺斃之危 險,仍在該深水潭地區設置遮陽棚(涼亭)、鋼鐵材質之桌 椅等遊憩設施,並將該處岩壁天然形成之斜坡規劃為滑水道 ,供遊客以滑水梯之方式遊憩戲水,且將上開設施張貼於大 峽谷農場之網頁上,用以增加農場之經營價值,復對入園遊 客介紹大峽谷農場設施,表示清龍潭深水潭水域可前往戲水 ,使入園遊客認為該水域係在大峽谷農場之經營範圍內。甲 ○○原應注意在清龍潭深水潭邊設置防止遊客溺水之救生設 備或救生人員,以防止溺水之事故發生,而依當日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護措施,於向吳○典 等人收取每位大人100 元、小孩50元,合計300 元之門票費 用後,即同意吳○典等人逕自在園區內清龍潭等處任意遊玩 。嗣吳○典等人在清龍潭遊玩時,因乙○○不慎落入水潭內 ,乃在潭中呼救,吳○慧、吳○典、曹○芬見其親人將沉入



水潭內,遂均下水搶救,然吳○慧、吳○典、曹○芬自潭中 救起乙○○後,因體力不繼無法再游回岸邊而均不幸溺水窒 息死亡(乙○○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經營大峽谷農場 ,在清龍潭旁設置遮陽棚(涼亭)、鋼鐵材質之桌椅等設施 ,並以架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方式,對外招攬遊客, 及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吳○典等人繳納每位大人 100 元、小孩50元,合計300 元之費用予被告後,進入該農 場前往清龍潭深水潭水域遊玩時,吳○典、曹○芬吳○慧 均不幸溺斃等情,惟其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將清龍潭 納入大峽谷農場之經營範圍,欲前往清龍潭者,並非一定要 進入大峽谷農場,當地人仍會由邊坡小徑下到清龍潭從事農 作;又在大峽谷農場通往清龍潭之路上就有設立告示牌說明 ,被害人應自行負責,且之前開會決議就載明清龍潭係由梅 山消防分隊負責管理,且本件事發後主管機關已在上開農場 通往清龍潭之路上架起圍欄阻隔,益證清龍潭非被告農場經 營範圍,被告並無在清龍潭邊設置安全設備或配備救生人員 之義務,本件意外不應由被告負責;當日吳○典等人開車前



來,被告只是收取停車費用、清潔費用,非門票,亦非針對 遊客至清龍潭戲水之費用,故吳○典等人非被告之客人,本 件意外不應由被告負責;大峽谷農場網站雖有介紹清龍潭, 但只是在介紹農場附近之景點,不應認為遊客至附近景點所 生意外,亦須由被告負責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經營大峽谷農場,負責農場內安全設施之維護,為從事 業務之人: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從事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為大峽谷農場之負責人,該農 場並未申請營業核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716 號相卷 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49 頁),並有嘉義縣政府105 年12 月6 日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參(716 號相卷第175 至181 頁)。則被告既係大峽谷農 場負責人,其負責園區之經營管理,並從事以反覆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對於園區內設施之維護,自屬其業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確有向進入大峽谷農場之遊客吳○典等人收取入園門票 :
⑴於大峽谷農場大門前方路旁,被告設有三個明顯的告示牌, 告示牌上分別記載:「私人農場預約進入…」、「預約進入 清潔費每人一佰元」、「清潔費每人一百元」等文字(716 號相卷第135 頁)。被告亦供稱有向吳○典等人收取每位大 人100 元、2 位小孩共100 元,即合計300 元之費用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前往大峽谷農 場遊玩之遊客,均需繳納一定之入園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因停車場係農場所有,伊係向吳○典等人收取 停車費,非入園費云云。惟所謂「停車費」,一般均係按照 車輛之種類(如汽車或機車)或大小(如小型自用小客車或 大型遊覽車)或數量等來決定停放所需繳納之費用,而非依 照所停放車輛上所乘坐之人數來決定停放之費用,此乃眾所 皆知之事。而被告於農場門口豎立上開告示牌,已明白揭示 入園所收取之費用,係按入園人數計算,非以所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數量計算。另被告亦坦承確係依吳○典等人之人數收 取費用,已如上述,其並非依吳○典所駕車輛來收取費用, 且被告對於吳○典等人係每位大人收取100 元,2 位小孩共 收取100 元,即每位小孩僅收50元,亦與一般收取門票會給 予未滿一定年紀或未達一定身高之小孩優惠之情形相同。足 證被告係依人數向吳○典等人收取入園費用無誤,被告辯稱



僅單純收取停車費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向吳○典等人所收取之費用僅係場地清潔費云 云。然吳○典等人於分別繳交100 元、50元之費用後,既可 入園使用園區內之設施,故無論名為「清潔費」或「入園費 用」,實質上皆係指進入園區遊玩之代價,亦即均係指入園 門票無訛。準此,自不得因被告自稱所收取者係清潔費,即 謂被告無收取入園門票之情。
⒊被告將清龍潭列入大峽谷農場園區範圍內,而為被告所實際 支配管領:
⑴本案發生地之清龍潭,位於嘉義縣○○鄉○○○段0 ○0 地 號土地旁之同段000 之0地號國有土地之情,有前開嘉義縣 政府105 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參,可知清龍潭所處位置係國有土地,非被 告私人所有土地。
⑵然而,清龍潭是一個景點,除了當地人或非常熟悉該處環境 之人才知道走邊坡小徑下到清龍潭從事釣魚或農作之外,一 般人要到清龍潭,依照道路指標指示,一定要進入大峽谷農 場才可以到達清龍潭,由大峽谷農場進入,係唯一一條開車 前往清龍潭之道路之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67頁), 並有其手繪平面圖1 份可憑(716 號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 85頁)。被告復自承:在一般人通往清龍潭唯一道路之大峽 谷農場入口處設有大門,且進入必須收取費用,當農場休息 時,大門就會關起來,一般人就不能進入前往清龍潭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一般人僅有在被告允許之時間, 即被告所經營之大峽谷農場營業時間內,並須向被告繳交入 園費用後,才能經由唯一道路進入大峽谷農場前往清龍潭遊 玩,若非經被告同意,即非在被告允許之時間或未向被告繳 交入園費用,均無法前往清龍潭遊玩。而吳○典等人就案發 處並無地緣關係,亦非熟悉該處環境之人,且係開車前來, 自屬一般遊客無誤,渠等欲前往清龍潭遊玩,其情形自無例 外。則被告如此實際上管控前往清龍潭遊玩之遊客,並向前 往清龍潭遊玩之遊客收取費用之舉動,儼然已將清龍潭納入 其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內。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段000 之0地號、000 之0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也 在伊的經營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應有將清 龍潭納入其農場經營範圍無誤。
⑶又依被告供承:自大峽谷農場大門進入後,會先經過農場餐 廳,再到達清龍潭,農場大門到清龍潭之間沒有任何門或阻 隔,由農場大門可以直接通往清龍潭,自吳○典等人停車處 到案發之清龍潭間,距離僅約500 公尺,伊會帶住宿遊客到



峽谷拍照、攀岩,也會帶到清龍潭玩水等語(716 號相卷第 44頁反面;原審卷第149 頁、第153 頁),核與現場照片所 示景象大致相符(716 號相卷第135 至148 頁、第151 頁) 。亦即繳交入園費予被告後,即可通過農場大門直達清龍潭 ,中間不再有任何阻隔,且距離非遠,僅數百公尺,被告亦 會帶遊客到清龍潭玩水,顯見被告係利用大峽谷農場係前往 清龍潭唯一道路且甚為接近等地利之便,將清龍潭納入其大 峽谷農場經營範圍內甚明。被告雖提出主管機關於本件「案 發後」,在通往清龍潭之路上,設立柵欄阻隔遊客進入之照 片(原審卷第93頁),然此係於本件案發後之事,非本件案 發時之情況,與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⑷被告亦自承其有在清龍潭旁設置遮陽棚及鋼鐵材質之桌椅, 供住宿遊客休息使用(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8 9 至190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確有搭建二座遮陽棚,遮陽 棚內並有鋼鐵材質之桌椅可供休息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可 參(716 號相卷第143 至144 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將清龍 潭納為農場經營範圍,否則豈會在非農場經營範圍內,另行 花費搭建遮陽棚、設置桌椅供遊客使用。被告雖另辯稱:該 遮陽棚、桌椅均僅係暫時放在那裏,週四或週五先去架設, 週日時再收起來,是屬於臨時性的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 189 至190 頁),然觀之該鋼鐵材質製造之桌椅(716 號相 卷第144 頁),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加上當地屬於溪谷地 形,搬遷不易,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既有將清龍潭納入其農場經營範圍內之意,則無論該 遮陽棚、桌椅設施是否係經常性之設置,亦不影響其應負之 責任。
⑸再者,在大峽谷農場所架設之網站內,附有許多遊客在清龍 潭戲水之影片,此有大峽谷農場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可稽(71 6 號相卷第152 至172 頁)。被告亦自承:該大峽谷農場網 站是請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內容都是事實,網站內影片有些 是農場拍攝、有些是遊客拍攝寄給農場,伊才上傳到農場網 站,716 號相卷第153 頁中間一段影片及第154 頁三段影片 都是遊客在清龍潭戲水的影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7頁、第 151 至152 頁)。其中716 號相卷第153 頁中間一段影片, 內容係一群遊客在清龍潭戲水,畫面左側係非陡峭之岩石斜 坡上有水流瀑布流入清龍潭中,並於影片上方註記「2010.7 .24 大峽谷生態農場瀑布滑水天然滑水道」等字,有上開大 峽谷農場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亦供承:遊客會由 影片中左邊的瀑布滑下來,才會說是瀑布滑水,上開影片註



記是伊等註記的;伊接手經營大峽谷農場後,沒有為了宣傳 農場的景觀,重新架設網站,伊等一直委託同一家網站公司 架設網站、維護網站,並幫伊等廣告宣傳,網站上面的資料 伊都沒有改變,因為現場環境也是沒有改變,只是有些現場 的設施沒有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184 頁 )。據此,倘被告接手經營大峽谷農場後,確實無意將清龍 潭納入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認為清龍潭僅係附近之另一景 點,非屬大峽谷農場範圍,而該影片僅係介紹該農場範圍外 之附近景點,其理應於該影片註記「清龍潭瀑布滑水」,而 非「大峽谷生態農場瀑布滑水」。其既仍將該清龍潭戲水影 片,在自有網站上繼續註記為「大峽谷生態農場瀑布滑水」 ,即係對外表彰該清龍潭瀑布滑水係農場遊憩設施之一,顯 然被告在對外公開之農場網站中,亦表明清龍潭為其農場經 營範圍之一部分,並用以宣傳增加遊客前往農場旅遊之意願 ,提高其農場之價值。故被告辯稱農場網站內雖有介紹清龍 潭,但只是在介紹農場附近之景點,不應認為遊客至附近景 點所生意外,亦須由伊負責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⑹大峽谷農場內雖設有「天然河川深潭,非本農場所有,禁止 游泳戲水,違者自負責任。」之告示牌(176 號相卷第138 頁),然其上並未標明係指何處之河川深潭,而自農場大門 即可直達清龍潭,距離僅數百公尺,中間無任何阻隔,已如 上述,顯見農場大門至清龍潭間距離甚近,中間復無任何明 顯之阻隔,已難令一般遊客意識到距離甚近之清龍潭是否確 係該告示牌所指「非本農場所有」之河川深潭。且被告亦自 承:將車子停在農場停車場或住宿之遊客,就是要來大峽谷 清龍潭遊玩的等語明確(716 號相卷第19頁),而其事實上 亦已將清龍潭納入大峽谷農場之經營範圍,已如前述,是被 告對外宣傳清龍潭屬於大峽谷農場遊憩設施以招攬遊客前來 ,已令一般遊客認為清龍潭確實屬於大峽谷農場之設施,被 告復供稱:案發當天向吳○典等人收取費用後並未做相關導 覽或環境說明(原審卷第154 頁),亦難以令人明確了解何 謂告示牌所指「非本農場所有」之河川深潭。又該農場內雖 另設有「本農場私有地到此為止,超越本區,請注意安全, 安全責任自負。」之告示牌(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一方 面對外宣傳清龍潭屬於大峽谷農場之設施,另一方面又在農 場內設立上開二告示牌,顯係欲以清龍潭提高其農場之價值 ,卻又不願就農場遊客在清龍潭所發生之意外負責,其設立 上開二告示牌顯係意圖規避責任之行為,且與其已將清龍潭 納入大峽谷農場經營範圍之實際狀態相左,自無法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果真有意予以明確區隔清龍潭所在位置 非屬其私人經營農場之範圍,大可於通往清龍潭之私人土地 上,設立柵欄以阻隔遊客進入,然其捨此不為,益徵其欲以 清龍潭提高其農場之價值,卻又不願就農場遊客在清龍潭所 發生之意外負責之心態。是被告辯稱已有設立上開告示牌, 因此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應自行負責云云,委不 足採。
⒋該清龍潭之水深達2.3 公尺,業經偵查中當場測量無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含對照表)、現場照 片可參(716 號相卷第47至48頁、第145 至146 頁),且為 被告所肯認(原審卷第149 頁),顯然被告知悉該水潭深度 超過一般人身高,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既將清龍潭納為大 峽谷農場園區之一部分,為其所管領支配之範圍,自有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然案發當時清龍潭並未設置游泳圈,亦未 設置其他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農場人員亦未受過相關救生 訓練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0 頁、第154 頁 )。而遍查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清龍潭旁有何救生設備( 716 號相卷第142 至150 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未在 清龍潭設置任何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農場內亦無任何受過 救生訓練之人員甚明。另被告亦供稱:農場內倉庫有救生衣 ,伊帶遊客到清龍潭玩水時,會要遊客穿救生衣等語(原審 卷第154 頁),可知大峽谷農場內有救生衣,但卻未放置在 清龍潭旁供遊客自行取用。況前已敘及被告自承:將車子停 在農場停車場或住宿之遊客,就是要來大峽谷清龍潭遊玩的 等語,是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典等人當日應會前往清龍潭 遊玩,然其於案發當日竟未拿救生衣給吳○典等人使用(原 審卷第154 頁),顯然被告當時確未提供前往清龍潭遊玩之 吳○典等人相關救生設備。據上,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 在清龍潭邊設置完備安全救生設施或救生人員,或提供必要 之救生設備予吳○典等人甚明。
⒌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係在清龍潭遊玩時溺水窒息 死亡:
⑴被告已供稱:於案發當時有個小女孩到伊住處求救,伊兒子 先騎機車前往查看,伊到達清龍潭時,伊兒子已將三人拉上 岸,伊立即協助實施CPR 仍無效,伊女兒立即打119 ,後來 據乙○○表示,是乙○○不小心落水,姊姊先跳下水搶救, 爸爸接著跳下、後來媽媽接著跳下要搶救,三人卻不幸溺死 等語明確(716 號相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 :當天伊與父親吳○典、母親曹○芬、姐姐吳○慧前往大峽 谷農場時,付了費用後,從停車場走路到清龍潭,伊腳在泡



水,不小心滑下去,姊姊下來救伊,爸、媽也下水救伊等, 後來伊就去找不知名的人來搶救,就撈起來等語(716 號相 卷第41頁;打字版- 本院卷第102 頁),及證人江○銓(被 告之子)證稱:案發當時有名女孩到伊住處求救說有人溺水 ,伊即騎機車前往清龍潭,發現有三人在水內,爸爸臉朝下 在水中,媽媽在水中頭朝下腳朝上,姐姐臉朝下趴在水底, 伊立即下水拉三人上岸後,發現三人臉色發白、嘴唇成紫色 ,都不動了,伊立即實施CPR 但無效,也請旁人打119 ,乙 ○○在現場表示,是乙○○不小心落水,姊姊先跳下水搶救 ,爸爸接著跳下、後來媽媽接著跳下要搶救,三人卻不幸溺 死等語相符(716 號相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為憑(716 號相卷第32至36頁)。
⑵而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之死因均為生前溺水窒息 而死之情,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3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考(716 號相卷第38頁、第49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21 至134 頁;717 號相卷第第5 頁、第6 至14頁;718 號相卷第5 頁、第6 至14頁)。堪認 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確係在清龍潭遊玩時不幸溺 水死亡。
⒍本案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之死因係在清龍潭遊玩 時溺死,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大峽谷農場負責人,將清龍潭 列為農場經營之範圍,並對外宣傳可在清龍潭戲水、瀑布滑 水,卻未在該處設置安全設備或配置救生人員,顯見被告已 違反應注意農場內設施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明知清龍 潭之深度達約2.3 米,且清龍潭之水文並不穩定,竟於清龍 潭旁設置休憩設施,復於農場網站影片中指示遊客可前往清 龍潭遊玩,顯已逾越了被容許之風險,且製造了風險,並於 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且被告於昇高該風險後,竟未為設置救 生設備或救生人員等降低風險之行為,以致發生被害人吳○ 典、曹○芬吳○慧之死亡結果,就客觀結果而言,自應歸 責於被告。
⒎綜上各情,被告既已向吳○典等人收取門票費用,同意吳○ 典等人入園遊玩,且明知其納入經營範圍內之清龍潭有落水 溺死之危險,即應提供相關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維護吳 ○典等人在農場遊玩時之安全,嗣後竟因未提供救生設備或 救生人員,以致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在農場經營 範圍內之清龍潭遊玩時溺水死亡,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未注意警告標



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害人即便有未注意警告標示之疏 失,然此與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尚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峽谷農場之負責人,以經營 該農場維護農場內設施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 其因疏未注意農場內之安全設施,致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溺水死亡,原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均相同,但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 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 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典、曹○芬吳○慧死亡 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國有土地上之自然景觀,增加其農場經營價 值,並向入園之遊客收取費用,卻未提供相對安全之遊憩環 境,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



享天倫之樂,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在生活、家庭狀況等 各方面造成之影響甚鉅,兼衡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一再推卸 責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係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55條。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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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