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1號
TNHM,107,上訴,54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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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
      林士龍律師(法扶)
      郭栢浚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2、15912、
15913、1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戊○部分(犯罪事實貳)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貳支、附表六編號2、6至12、14、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前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23、27所示之槍枝肆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己○○部分
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 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



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因不詳原因,取得具殺 傷力之槍枝3支(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A槍」、附表二編 號23、27所示,下稱「D槍、E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9支、土造金屬槍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7、28 、32、附表二編號所示)及子彈38顆(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己○○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先行於不詳地點購入型號為「JP-915」之 模型槍後,於民國104年7、8月間,經由李佳翰之介紹認識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設計有限公司」之 成年人李育書,而得知李育書平日從事鐳射加工等工作,乃 陸續委託不知情之李育書於其所提供模型槍之槍枝握把、滑 套、彈匣將如附件所示之「TSURUS」及圓形圖樣標誌以鐳射 施打於其上;嗣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己○○向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企業社」之經營者丙○○及 其侄子乙○○佯稱欲製作空氣槍及玩具槍,並提供設計圖及 樣品,委託不知情之丙○○、乙○○製作槍枝零組件,丙○ ○、乙○○旋即依己○○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樣品,先行購入 材料後製作滑套、擊鎚、彈室、握把護木等零組件予己○○ ;己○○又於105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成年人庚○○佯稱 欲製作油壓管,庚○○乃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車床工廠,依己○○所要求之規格及提供之鑽頭、 實心白鐵管及不鏽鋼模具,以車床貫穿鐵管,而製造後端外 框車有螺紋之已貫通槍管予己○○。己○○取得丙○○、乙 ○○所製作之彈室及庚○○所製作之槍管後,又委由不詳之 人製作槍管內之膛線,並銜接槍管及彈室,而接續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編號3、5及附 表三編號10所示槍枝內之槍管),並將已委託李育書於槍枝 滑套或握把兩側打上前揭鐳射圖樣之「JP-915」模型槍內金 屬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而接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下稱「B 槍、C槍」)。
三、己○○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 4 月底某日及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成功路某處「85度 C咖啡店」,以1支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接續販賣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予甲○○(即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即F槍」之槍管及附表三編號15之土造槍管「即G槍 管」)。




貳、戊○部分
戊○為己○○之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 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寄 藏及持有,詎基於非法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4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05室租屋處內,收受 其父己○○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即D槍、E槍) 、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17、23、27所示)及附表二編號 15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嗣於同年6月 10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己○○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 2支(即B槍、C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含彈室槍管4支 (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4、9、 10、12至14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月15日,在同一地點,收 受己○○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接續將 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藏放在其上址租屋 處。
參、甲○○部分
甲○○與己○○為朋友關係,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 竟基於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收受綽號「阿和」之男子所贈與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制式霰彈2顆而持有之。又於105年4月初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處之「○○○模型槍店」內,購得不具 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模型槍各1枝,另於105年4月 底,分別以7,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己○○購得如附表 三編號15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及5,000元購得彈殼25顆(附贈 火藥)後,分別將霰彈槍內原以鐵片固定包覆之擊錘及撞針 部分破壞取下鐵片以擊發撞針;將上開所購得模型槍內未貫 通之槍管取下,換裝其向己○○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土造槍管1支於改造手槍上,而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霰彈長 槍、霰彈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即附表三編號10之改造手槍,僅槍管不同)各1支。又 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再置入小鋼珠後以白膠封住彈殼,而 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附表三編號5、13、 附表四編號6所示),並與上開制式霰彈一併持有之。嗣於 105年5月底,甲○○因見其前向己○○所購置之土造槍管為 黑色,與前開模型槍之銀色外觀不合,乃又以7,000元之價 格,向己○○購得銀色土造槍管1支換裝於上開改造手槍上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下稱「F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與李家翰何進展共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 力槍枝及販賣子彈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2,該二人 共同販賣槍、彈給「劉順發」、「阿咪」部分);被告己○ ○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3)及幫助甲○○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4「末二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 (原判決參、無罪部分),且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 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僅記載其購買槍枝零件及委託庚○○、丙○○、乙○○、李 育書或自行加工槍枝零組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製 造之槍枝或主要零件,部分出售或轉讓予他人,部分藏放於 其住處,部分由被告戊○提供其租屋處予其寄藏,惟關於製 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均未置乙詞。嗣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製造槍枝部分係指販賣予「劉 順發」、「阿咪」之改造手槍各1支、己○○住處查扣之改 造手槍1支、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手槍4支及改造手槍半成 品2支,製造子彈部分係指己○○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 1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戊○租屋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 品3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5顆,製造零組件部分係指扣案後 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重訴23卷164頁 ),而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逸脫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本 院以檢察官該補充理由書為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三,雖載有被告甲○○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起訴書17頁),但就甲○○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為何 ,並未具體指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此部分以在 甲○○處所扣得成品為準(同上卷94頁),是甲○○就附表 三、四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 內,本院亦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146頁;本院卷一243-244、24



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己○○部分(犯罪事實壹)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犯罪事實壹(即 上述A、D、E槍)、犯罪事實貳(即上述B、C槍)所示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共5支、槍砲主要組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9枝、 土造金屬槍機1支及子彈3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壹之二所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及犯罪事實參所 載販賣槍管予甲○○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均係呂福盈於103年間,選里長要開店時,將物品寄 放由伊保管,因後來呂福盈過世,伊打算將箱子還給他的家 人,後來打開來看發現有槍械及零件,不知如何處理,就一 直放在伊住處或是放在戊○租屋處,伊不會改造槍枝或零件 ,也沒有賣槍管給甲○○。販賣及製造槍枝為重罪,如為製 造槍枝,無須大張旗鼓委由丙○○、乙○○、庚○○等人製 造;且有關B、C槍之槍管膛線,已可確定非其委託乙○○所 製作,可見其確實未製造B、C槍;另依甲○○於審理時之證 述,其向己○○購入者為未貫通槍管,不能僅以其警詢及偵 查證述,即認己○○有販賣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經查:
1.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
⑴己○○坦承持有上述A至E具殺傷力改造手槍5支(其中B、C槍 本院認定為己○○所製造,未列入犯罪事實壹之1所示範圍) 及如附表一編號2、7、28、32、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子彈 、槍管及槍機,並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其子戊○藏 放於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相符 ,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警9078卷21 -27、29-30、101、108-109、157-165頁),且有上開槍、 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及槍機經送鑑定結果,亦均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A槍」、2、7 、28、32;附表二編號3「B槍」、5「C槍」、11、17、23「 D槍」、27「E槍」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函、內



政部106年6月6日函在卷可證(同上警卷138-140、220-226 頁;重訴23卷二15-1 6頁、49-53頁)。是己○○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零組件來源(其中B、C槍為被告 製造即犯罪事實壹之二,詳後述),被告雖均供稱:係已故 之呂福盈在103年間所交付云云。然查:
①A槍、B槍、C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誤為25,即D槍)、 28(即E槍)之手槍,槍管材質為不鏽鋼,並非全部為塑鋼或 鋅鋁材質製作,長期持有,或會因氧化或水氣產生銹斑,或 因移動時,外表相互碰撞產生塗漆脫落,然該些槍枝均外觀 均為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業經原審勘驗明 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重訴23卷三3頁),若上開槍 枝如為呂福盈於103年間所寄放,歷經3年後外觀是否仍保持 如此新穎,復無任何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等現象,並非無疑 。況若己○○有關其在呂福盈去世後,本欲將上述寄放之物 品返還予其家人之陳述屬實,則其發現呂福盈寄放包含數把 槍枝、子彈及零組件等違禁物後,當依其原本想法,立即將 之返還呂福盈家人或藏匿,以避免為偵查機關而遭刑責,惟 其卻捨此而不為,不僅繼續將該物品放置於其住處達數年, 甚至再將其中部分槍、彈與槍枝主要零組件寄放於其子戊○ 住處,終致戊○亦遭牽累,諸此所為,顯然與常情相違,故 其辯稱:上述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之來源為已故之 呂福盈云云,是否可採,應有疑問。
②關於己○○如何寄放附表二所示之物,證人戊○於警詢證稱 :
己○○於5月24日下午大概3點半左右曾去我租屋處找我,他 那天是提著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幼 稚園書包(內置有編號16至30號之物)到我租屋處,並把該 只書包放在我房間衣櫃下方處;他在這個月的10號,也就是 6月10日晚上約6至7點左右,印象中當天是提1只黑色袋子, 應該就是編號1所示之黑色塑膠拉鍊袋(內置有編號2至5之 物)到我住處,他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內的衣櫃下方 ;另外他在前天即6月15日晚上9點左右,曾提著扣押物品編 號6所示之紫色拉鍊塑膠袋(內置有7至8之物)到我住處, 也是把袋子放在我租屋處房間衣櫃下方;編號9至14所示之 物,應是他在6月10日當天將這些物品拿去我租屋處的(警 9078卷152-153頁),顯見己○○係先後於105年5月24日、 同年6月10日及15日,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寄放於戊○ 租屋處。惟依己○○所述:在去年(指104年)9月間我打呂



福盈的手機給他他沒有接,後來他小兒子拿他爸爸的手機回 撥給我,說他爸爸不行了,隔天我去他家發現他死了,後來 等他的後事辦完,我打算把他的箱子還給他家人前,我有打 開箱子來看,發現箱內有槍械跟零件(警9078卷8頁),倘 若己○○上開所述為真,上述槍、彈等物均來自呂福盈,且 同置一箱子內,己○○若欲改置於其子戊○處,大可一併於 104年9月間,無須拆裝而一次將該批物品寄放戊○住處,然 其不僅延至105年5月間始寄放該物品,且又分拆該些物品, 分3次前往戊○住處寄放,此應與常情相違,其有關扣案物 來源係呂福盈之陳述,可信度有疑。況戊○另證述:己○○ 每次將袋子拿到我租屋處放置時,都會從袋子裡取出槍枝在 我面前拆解,我分別有看過3次,他每次都是拿相同大小跟 形狀的黑色手槍在我面前拆解(警9078卷154頁),可見己 ○○對其寄藏於戊○住處之槍枝極為熟悉,其所為單純為呂 福盈保管上述槍、彈等物之辯詞,實難採信。
⑶綜上,己○○持有犯罪事實壹之一所示之槍、彈與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物,雖因其所述之來源不可採,本院無從確切認 定己○○持有該些物品之日期與來源,然依己○○之供述與 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仍足認己○○持有上述槍、彈與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2.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製造B、C槍部分) ⑴己○○曾委託丙○○、乙○○、庚○○製造槍枝零件及李育 書於槍枝零組件打上鐳射圖樣:
①○○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丙○○及其姪乙○○均證稱:其 等受己○○之委託,由其等叫不鏽鋼等材料,依照己○○提 供之樣品或設計圖,由乙○○負責CNC 洗床加工,丙○○是 負責車床部分,製作擊鎚、槍管、滑套、握把護木、彈膛室 等槍枝零件,己○○總共要支付16萬4,300元,但迄今僅支 付6萬1,000元等語(警9078卷482-484、508-511頁;偵字10 452卷一480-481頁),並有○○企業社帳單影本及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9078卷113-11 4、487-491頁)及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丙○○ 、乙○○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客觀證據相符, 其等與己○○又無怨隙,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
②證人庚○○證稱:我被查扣之物品只有車床是我的,其餘物 品是己○○提供給我的,約於104年11、12月間,他主動來 詢問我,他說有些零件要讓我製造,約於105年3月間,拿零 件過來讓我處理,他說不銹鋼零件5支要以車床貫穿,內圓 要有8.9厘米,其中一邊的外框要車上螺紋(臺語:車牙)



,要做油壓管用,我先做一支貫穿的白鐵管給他,讓他試試 看,那是8.7釐米的內徑,他回去試了決定要8.9釐米的,我 沒有內圓8.9厘米鑽頭我沒有,1支鑽頭要400至500元,鑽1 支才收100元,超過成本,所以請他自己購買鑽頭;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與己○○對話,「1支要100元」就是己○○以每 支100元的代價,讓我幫他製造,「8.9」就是己○○要我製 作槍管的內徑為8.9厘米,「12」是槍管的外徑為12厘米, 「1.75」是製造螺紋(車牙)的寬度1.75厘米,「30」是螺 紋的總長度等語(警9078卷551-553頁、偵10452卷二90頁) ,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警9078卷556-559頁)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依庚○○與己○○間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顯示其等於通話中確實提及「8.9」、「1.5」、 「8.7」、「100」等數字,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警9078卷566-567、647-648頁),是證人庚○○上 開證述,確有所憑,而非虛構杜撰,堪以採信。 ③證人李育書證稱:是己○○提供圖稿,我再轉成鐳射加工圖 檔,我存在電腦裡面的;是在去年(指104年)7、8月開始 幫他畫圖,打在金屬片上,他說是玩生存遊戲的仿真槍,一 開始他是拿模型店買的金屬槍,應該是沒改造過的,要我打 圖檔在上面,後來他就拿滑套或是彈匣讓我將圖檔打在上面 ,原本己○○沒給我錢,後來他可能是覺得不好意思,一次 會給我1、2百元等語(警9078卷579頁、585-586頁;偵1045 2卷一493-494頁),並有設計圖附卷可稽(同上偵卷492頁 ),證人李育書所述,應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己○○曾委託丙○○、乙○○、庚○○製造槍管 、彈室、滑套、擊錘等槍枝零件,及委託李育書於槍枝握把 、滑套等處上鐳射字樣或圖樣等情,應可認定。 ⑵B槍、C槍應為己○○所製造:
①比對己○○住處扣得之A 槍(附表一編號1 );戊○住處扣 得之B 槍(附表二編號3 )、C 槍(附表二編號5 )、D 槍 (附表二編號23)、E槍(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二編號25 、28之黑色槍身及甲○○住處扣得之F槍(附表三編號10) 等槍枝之槍身外觀,其中A槍、B槍、C槍與附表二編號25、2 8之槍身,外觀、形式完全相同;在甲○○處所扣得之F槍, 除槍身是銀色外,大小、外觀與上開槍枝完全一樣,且該些 槍枝,外觀均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漆脫落之現象。至於在 戊○住處扣得之D槍、E槍,則與上開槍枝外觀、形式均不相 同,且D槍外觀並非新穎、有點銹斑,E槍之滑套上有明顯銹 斑及塗漆脫落之現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



稽(重訴23卷三3、38-4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A槍、B槍 、C槍、F槍及附表二編號25、28之槍身(無槍管),除F槍 為銀色外,其餘外觀、大小及形式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 別。
②另就上開槍枝如何進行改造,鑑定人丁○○稱:上開所見之 手槍是由同型之槍枝改造,改造部分為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 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桿是原來的槍枝就有的,所以上開手 槍,除了己○○處扣案之A 槍土造金屬槍管形式比較不一樣 ,其餘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都可以互換使用,滑套則 全部都可以交換使用;甲○○處所扣案編號10(E槍)的土 造金屬槍管,槍管跟彈室以螺牙銜接,所以槍管與彈室容易 分離;在戊○處所扣案之編號3、5(指B槍、C槍)之土造金 屬槍管目視看起來槍管與彈室之間有接縫,但是沒有辦法拆 開確認是否有螺牙;在己○○處之A槍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 形的(重訴23卷三5-6頁反面)。鑑定人丁○○現於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任職,負責槍枝及子彈殺傷力的鑑定,自 從96年底畢業後至今在都在刑事局鑑識科服務,97年起,開 始正式承辦槍彈鑑定事項,每年大約2百至3百件之鑑定案件 等情,為其結證屬實(同上卷4頁),鑑定人丁○○之學經 歷完整,對於槍彈鑑識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每年約鑑定2 百至3百件相關案件,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其 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鑑定工作,又於審理時到場協助勘驗扣 案物,鑑定內容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應認有 高度之證明力。故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 ,A槍、B槍、C槍、F槍均由同型槍枝改造,改造方式僅係於 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除A槍槍管形式為 一體成形者,較為不同外,其餘槍枝之槍管均可互換使用等 情,應屬明確。
③丙○○、乙○○、庚○○就鑑定人當庭拆解之槍枝零件進行 辨識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A.丙○○於原審證稱:在己○○住處扣案之A槍,其中零件土 造金屬槍管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幫己○○做的槍管、彈室是 用螺牙銜接的,但是這個好像是一體成型的,所以這個絕對 不是我做的;在戊○處扣案之B、C槍,己○○有委託我做過 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其它的零件都不是我做的;在戊 ○處所扣案之D、E槍,都不是我做的;在甲○○處所扣案之 F槍,己○○有叫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但因為 是不同人持有的,我不知道是否我做的,其它零件不是我做 的;(○○企業社帳單上記載的槍管、彈室)除了己○○以 外,沒有人叫我做過相同的東西,且這些東西我都是交給己



○○;己○○叫我做的槍管或彈室都是白鐵材質,都是白色 (應為銀色)的(重訴23卷三8頁、12頁),並有其當庭指 認之照片可佐(同上卷43-45頁);於本院證稱:己○○委 託其製作的都是圓形槍管與方形彈室,都是一組,然後車牙 鎖在一起,約做1-20個左右,有做過類似B、C及F槍槍管、 彈室這類東西,但是無法確認,有的槍管看起來不像,但是 我沒有拉該些槍管內之膛線等語(本院卷二54-55頁)。 B.乙○○於原審證稱:在己○○住處扣案之A槍,所有零件我 都沒經手,因為我做的東西我知道;在戊○處扣得之B、C槍 ,土造金屬槍管的彈室部分我有做過這樣的東西,滑套不是 我做的;在戊○處所扣案之E槍,滑套不是我做的;在甲○ ○處所扣案之F槍,我有做過彈室這樣的東西;我有做過滑 套,但是我做的滑套不在這裡(重訴23卷三14頁),並有乙 ○○當庭指認之照片可佐(同上卷47-49頁)。於本院證稱 :B、C、F槍管部分,我確定不是我做的,我幫己○○製作 的部分就是有做過類似彈室部分,但也不敢確定到底,槍管 內膛線是己○○拿槍管來,要我們幫他拉膛線,但沒有成功 ,上述三支槍槍管內膛線完整,都不是我拉的等語(本院卷 二42、46-48頁)。
C.庚○○於原審證稱:己○○處所扣得之A槍,沒有經手;在 戊○處所扣案編號3之B、C槍及在甲○○處扣得之F槍,均有 做土造金屬槍管前面的槍管部分,從槍口鑽洞進去並且貫通 ,而且與後面銜接的部分做螺絲牙,當初他是說要當油壓管 等語,並有庚○○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重訴23卷三49 -50頁)。於本院證稱:己○○拿6支白鐵管來,要我貫穿並 在後方車螺絲牙,代價每支100元,說是要幫油壓管用,我 有用車床幫其貫穿並車牙,但沒拉槍管內膛線,內徑都是8. 9mm,要車螺絲牙時,沒有拿彈室來給我合,我跑去五金行 買一顆螺絲帽來合等語(本院卷二58-64頁);嗣本院再請 鑑定人丁○○攜帶測量器具,到庭拆解上述槍枝進行測量, 證人庚○○亦到場為辨識,經丁○○測量後稱:「B槍:內 徑8.91mm,外徑14.66mm」、「C槍:內徑8.92mm,外徑14. 60mm」、「F槍:內徑8.91mm外徑14.61mm」,量測工具精準 是到小數點以下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估計值等語(同 上卷二127頁),就此庚○○證稱:上述量測結果與己○○ 委託貫穿之6支鐵管規格相符,形體相同,內徑是8.9 mm, 外徑車的時候,規格無法完全一致,但無法確定己○○是不 是拿那6支來裝在這3支槍上等語(同上卷128-129頁)。 D.至於槍管之膛線部分,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幫己○ ○拉槍管膛線約5 至10次,是使用工廠的「傳統車床機」機



台上夾具固定槍管,再將扣案的鉸刀塞入槍管後,以鐵鎚敲 打;我幫己○○拉膛線的槍管是他自己帶來的等語(警9078 卷512-513 頁),然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 確證述上開槍管內之膛線非其等所製作,乙○○並證稱:其 以上述方式所拉之膛線,己○○均稱不能用等語;另證人庚 ○○亦稱:該槍管內膛線非其所拉等語(本院卷二133頁)。 且在丙○○經營之○○企業社扣得卡有銑刀之扣案物(本院 扣案物編號54,即附表六編號11),經測量結果銑刀最靠近 槍口之口徑為8.92mm,已大於上述B、C、F槍之槍管內徑之 情,業經鑑定人丁○○當庭測量屬實(同上卷133頁);另 證人庚○○以其從事多年車床工作之經驗,亦證稱:該銑刀 係為使貫通之金屬槍管內平滑,並非拉膛線使用等語(同上 卷132頁),因此,乙○○、丙○○及庚○○嗣後所證上述B 、C、F槍之槍管膛線非其等所拉乙節,應可採信,該些槍管 膛線應係己○○委由不詳之人製作。
④綜合上開乙○○、丙○○及庚○○之證述及鑑定人丁○○鑑 定結果,該些證人雖無法明確確定上述B、C、F槍之槍管、 彈室為其等所製作,然此當係因使用相同白鐵材質,且由機 器之標準化加工製作,以致無法區別使然;即便如此,乙○ ○、丙○○尚可一致指證其等依己○○之設計圖製造類似B 、C槍之彈室部分,而庚○○亦證述上述3支槍槍管規格與己 ○○委託其製作者相同,且其等均能立即排除A槍、D槍、E 槍之槍管為其等所製造之可能性,而此又與鑑定人丁○○所 稱「除A槍之槍管形式不同外,B槍、C槍、F槍均由同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乙節相合;加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己○ ○係以其設計圖委託乙○○、丙○○製作白鐵製彈室並車牙 (方形);另自行提供如上述槍管長度之實心白鐵管,委託 庚○○以車床加工貫穿並車牙,而製作與上述槍枝槍管內、 外徑規格相符之白鐵管,顯見己○○有意製造白鐵材質之彈 室與槍管,否則無須自行提供設計圖及類似槍管長度、口徑 之白鐵管供乙○○、丙○○與庚○○進行加工。因之,上述 B槍、C槍、F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彈室,應係己○○委由不 知情之丙○○、乙○○及庚○○製造,己○○另委由不詳之 人製作槍管內膛線,組合製成土造金屬槍管。再參酌本案除 扣案之上開槍枝外,尚於戊○住處扣得無槍管之黑色槍身( 附表二編號25、28),其外觀及形式與B槍及C槍均完全相同 ,且除附表二編號25外,上開槍枝之零件如握把或滑套等, 均已由被告己○○委託李育書以鐳射打上「TSURUS」及如附 件所示之圖形標誌等情,己○○應係先行購入型號為「JP- 915」之模型槍後,再拆卸握把、滑套、彈匣、槍管等零件



,委由李育書以鐳射於槍枝滑套或握把打上前揭字樣及標誌 ,並將模型槍內之槍管換裝委由丙○○、乙○○及庚○○製 造組合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B槍及C槍,應可認定。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各式 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但凡機件或結構之創製 、改造、組合或修復等施作工序,將槍砲效用從無到有地創 造或增強、提昇達具殺傷力性能者,概均屬之。己○○將委 由丙○○、乙○○及庚○○所製造之白鐵材質彈室及槍管組 合而成土造金屬槍管,再將之換裝於模型槍上,而白鐵材質 之彈室與槍管,因其金屬質地,足以承受子彈之火藥爆炸威 力擊發子彈,而此應係要改造槍枝,須增加擊發之火藥力道 ,使之具殺傷力,始有以白鐵材質加工上述零組件之必要。 因此,己○○顯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 力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實屬製造具殺傷力之 槍枝行為。
⑶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己○○雖辯稱:上述槍管(B、C、F槍之槍管)膛線非乙○○ 、丙○○與庚○○所製作,可見己○○並未製造具殺傷力槍 枝云云。查上述槍管膛線並非乙○○、丙○○與庚○○所製 作,雖經認定如前,且因己○○否認犯行,依卷內證據無從 明確認定上述槍管內之膛線係委由何人加工。然則,己○○ 曾委託乙○○與丙○○製作槍管內膛線等情,業經乙○○、 丙○○證述明確,而膛線為現代炮管及槍管的管膛內壁上被 鍛刻加工出的呈螺旋狀分布的凹凸槽,可使子彈在發射時沿 著膛線作縱軸旋轉,產生陀螺儀效應穩定彈道,因而能更精 確的射向目標,故膛線之設計目的係在使發射之子彈更精準 命中目標,此僅在改造具殺傷力槍枝,欲使子彈彈道更精準 ,始須為此製作,一般玩具手槍並無製作膛線之必要,由此 觀之,己○○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甚明,不能僅以 上述槍管之膛線非乙○○、丙○○與庚○○所製作,即對己 ○○為有利之認定。
②己○○雖又辯稱:之前我請○○企業社做一些彈膛室,做出 來要賣給誼鴻,誼鴻比較專業,因為是在賣道具槍、玩具槍 、空氣槍的,他們說規格不符,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跟我買 ,我就全部丟掉云云(重訴23卷三13頁),惟證人即承鴻玩 具店負責人朱誼鴻於證稱:己○○有向我買過玩具槍的零件 ,我賣的零件是我向廠商購買的,我賣的材質是鋅鋁合金的 材質;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向己○○買過零件或是其他的東西 ,我在進貨時一定是直接向廠商進貨,而不會去向其他人收 購(偵10452卷二63-64頁),可見朱誼鴻未曾向己○○購買



玩具槍零件。況依丙○○之證述,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 4月止前後總共為己○○製造彈室共計84個,總價74,600元 ,所費不貲,且己○○委託乙○○、丙○○製作者為白鐵材 質,並非鋅鋁材質,己○○應無不確認朱誼鴻所需規格、材 質,再委託丙○○等人製作,以避免規格不符之理?且己○ ○既係陸續委由丙○○製作彈室等物,其發現規格不符後, 應亦無再繼續委託製造,然後再因規格不符加以丟棄之可能 ?況乙○○亦證稱:己○○委託我們做的東西並無退貨,也 未曾表示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或退回來修改等語(重訴23卷三 17頁),故己○○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③己○○雖又辯稱:若為製造槍枝,實無大張旗鼓委由丙○○ 、乙○○、庚○○製造零件而自曝犯行之可能云云。惟己○ ○係分別向丙○○等人佯稱欲製造道具槍、玩具槍及油壓管 ,而委由其等製造槍枝零件,已如前述,己○○以不實理由 ,委託不知情之丙○○等人製造槍枝零件,亦無因此易為他 人發現之情事,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己○○「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販賣F槍之槍管及G槍管為 被告己○○販賣予甲○○)
⑴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改造手槍(即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F槍)及槍管(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G槍管,該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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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