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清與洪建明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工業園區俊頂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 爭執,互相拉扯推擠,陳金清遭洪建明勒住頸部,並推倒在 地(洪建明傷害陳金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 。陳金清起身後,基於傷害犯意,旋持置放在旁之鷹架踏板 揮擊洪建明,洪建明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 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二、案經陳金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14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之故與告訴人洪 建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是洪建明動 手掐其頸部、將其推倒並毆打,其未拉扯推擠或持鷹架踏板 毆打洪建明;洪建明是知道其要去驗傷後,才去醫院驗傷, 且證人李國禎、洪瑗希分別是洪建明員工及配偶,所述係偽 證,另有其他證人證述沒看見其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其 不知洪建明為何有該些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洪建明互相拉扯,並於跌倒起身後持鷹架踏板揮打洪 建明等情,業經洪建明證述:伊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員工,○○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楊國明施作, 陳金清則是楊國明之下包,因施工進度問題,雙方發生爭執
,互相拉扯推擠,在過程中被告跌倒,被告起身後,即雙手 持鷹架踏板毆打伊1下,伊用手去擋,旁邊工人便將二人拉 開等語明確(易175卷65-77頁)。其中洪建明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原因與過程,核與證人李國禎、郭美華、高國慶、洪瑗 希等人證述係因工程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因而拉扯推擠等 情大致相符。另被告遭洪建明推倒在地,現場因高架作業, 工地置有鷹架踏板等情,復經證人郭美華、高國慶證述明確 (易175卷117頁、170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乙節,除洪建明之證述外 ,證人李國禎證稱:其為○○公司員工,當時準備上工,不 知被告與洪建明為何發生爭執,有看到被告雙手持鷹架踏板 毆打洪建明那一幕,被告持鷹架踏板揮打洪建明後立刻被人 拉開,洪建明則以手阻擋等語(警923卷8-10頁;調偵28卷 11頁;易175卷77-81頁、87頁);證人洪瑗希亦證稱:當時 人不在陳金清與洪建明發生爭執處,只在附近,有聽到二人 大聲吵架,看到二人互相拉扯,之後看到被告拿1個鷹架踏 板,但現場太亂,只看到被告拿起該踏板,但沒看到舉起來 ,後來其他人將二人拉開等語(易175卷186-188頁)。再參 酌上述現場因高架作業,置有鷹架等情,足徵洪建明證述遭 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並非無據。
㈢洪建明係以雙手架開,略提起右手肘抵擋鷹架踏板,此為洪 建明當庭模擬,並經原審當庭拍攝照片為據(易175卷91頁 ),其以此等姿勢抵擋被告由上而下揮打之鷹架踏板,其所 受之傷勢,應集中於上半身之肩膀與手部較為可能。而洪建 明所受之傷勢,分別係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 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且依洪建明驗傷之傷勢照 片,其上述傷勢之呈現,核與被告自述其遭人持鷹架板子打 ,用右手阻擋之病史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2月19日函與 所述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923卷11頁;本院卷51-56頁) ,可見洪建明所述之受傷過程,應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情狀 相合。佐以被告當時與洪建明因工程問題,發生衝突,並遭 洪建明勒頸部,推倒在地受傷,其盛怒之下,隨手持工地所 置之鷹架踏板攻擊洪建明,實與常情無違。是以,洪建明所 述其遭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成傷乙節,應屬實在。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李國禎及洪瑗希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李國禎、洪瑗希之證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顯非杜撰; 又李國禎雖係被告員工,然李國禎證稱:前已認識被告,二 人為同事等語(易175卷86頁),與被告並非全無交情,且
被告亦供稱:其在李國禎作證前,有與李國禎聯繫,李國禎 表示不可能出來作證,因為李國禎為其前所雇用之工人,但 後來卻出來作證,不知是否被逼,但李國禎沒說洪建明要其 怎麼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故李國禎與 被告並非全無交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袒護洪 建明,證述不實,自難僅以其係洪建明員工即認其不利被告 之證述不可信。另證人洪瑗希雖為洪建明之配偶,並證稱: 看到被告拿鷹架踏板,但其亦證稱:沒看到被告舉起鷹架踏 板毆打洪建明,可見其無刻意偏袒而為虛偽陳述,否則,大 可附和其配偶所述,證述其看見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 。因此,被告僅以李國禎、洪瑗希與洪建明之關係,空言指 摘二人證述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2.證人郭美華、高國慶與洪瑗希雖均證述未見到被告以鷹架踏 板毆打洪建明,然則,證人郭美華證稱:係「國慶」將陳金 清與洪建明分開,鷹架踏板還在鷹架上,沒拿起來,陳金清 無法反擊等語(訴175卷118、122頁),然此顯與證人高國 慶所證:伊只有看到洪建明與陳金清互相拉扯,因扛的料很 重,就先走了等語(同上卷170、177-178頁)不符,其證詞 憑信性已有可疑;又高國慶已證述其因扛料,故先離開,顯 未目睹衝突全程;郭美華亦證稱:伊叫人過來幫忙,有看到 人過來後就離開等語(同上卷119頁),而依前所述,被告 係與洪建明拉扯推擠倒地,起身後,始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 明,郭美華既見有人過來幫忙即離開,是否目擊屬衝突之後 半段之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亦有疑問。另證人洪瑗 希證稱:當時只在衝突現場附近,因為正值上工時間,很多 人圍在旁邊,伊有些畫面可能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194頁 ),故洪瑗希因角度、位置及現場有多人圍觀等原因,僅見 被告持鷹架踏板,未目擊被告持以毆打洪建明之畫面,亦與 常情無違。是上述證人所述,或因其等均僅目擊片段,或因 角度、位置及現場混亂等因素而未能目擊衝突全貌,應符常 情,此應非所述互有矛盾。因此,依證人郭美華、高國慶、 洪瑗希之證詞,其等雖未目擊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畫 面,然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不知洪建明如何受傷,伊被洪建明毆打完後即 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建明於106 年10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急診入院,雖距離案發時間相隔1 日,並非甚久;且洪建明對何以未立即去驗傷乙節,證稱: 因覺得是小事,沒立刻去就醫,但聽見他人表示被告要將事 情搞大,要伊小心,伊才去報警和驗傷等語(易175卷76頁 ),而一般人與他人衝突後,確可能於傷勢不嚴重時,未立
即前往醫院就診保全證據,自不能以洪建明未立即前往醫院 驗傷,即認定該傷勢非因本件衝突而生。另洪建明驗傷之時 間為案發後1日,且當日身穿藍色長袖襯衫之工作服,手部 與肩部皮膚均有工作服阻隔,有告訴人洪建明穿著照片1張 在卷可查(易175卷211頁),故該些部位若遭硬物攻擊,如告 訴人已出手阻擋,當已削弱被告之力道,加上肩膀、手臂均 有工作服阻隔,所受之傷勢,當未必明顯。另如前所述,依 洪建明當庭模擬之抵擋姿勢、長庚醫院回函,已足認洪建明 傷勢確係遭被告鷹架踏板揮打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正 輝到庭作證,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吳 正輝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本院無從加以調查,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提高30倍折算新臺幣﹙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下罰金」,刑度較諸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傷害罪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未理性解決糾紛,相 互為暴力行為,均有不是,被告素行尚佳,持鷹架踏板攻擊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遭洪建明毆打,並未持鷹架踏板毆打 洪建明,李國禎係偽證,證詞不可採信,原審對其量刑也過 重,沒錢可繳罰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洪建明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洪建明雖將被告推倒在 地成傷,但被告倒地起身後,亦持鷹架踏板毆打洪建明致其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否認
傷害行為,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洪建明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過重之處。至於被告是否有經濟能力得易科罰金,此 應與原判決量刑是否過重無涉。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前述刑法修正之前、後規定輕重,然適 用行為時舊法之結果並無錯誤,對判決不生影響,可毋庸撤 銷改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