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陳閃
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 公司)於民國74年間,向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共 389萬6016元等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並無其他債務,設定義務人陳居住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亦已不存在。詎相對人事隔多年後,意圖魚目 混珠,以台昌公司尚有 5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顯然於法不合。縱認系爭債權尚存在,然彰化銀 行係於78年 4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陳錦標,至遲於 93年4月12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再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自98年4月12日後亦不再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縱認上開15年時效為實體事項,非屬拍 賣抵押物裁定審認之範圍,然依修正後民法第 881條之15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規範要點第 3點第3、4款規定可知,債權證 明文件有否提出,暨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範圍,係裁准拍賣之前提要件,則就法定除斥期間及應提出 證明文件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屬非訟 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相對人僅提出已清償作廢之31 50萬元借款憑證,形式上觀之,已完全無法證明有系爭債權 存在,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探知,或依法命相對人提出該債 權之證明文件,或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予以究明釐清,惟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詳察,自有適用法規錯 誤及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為陳居住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27號、80年台上字第132 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170號裁判參照)。 次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 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正本。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 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形式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2號裁判參照)。是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 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帳戶明 細等資料,並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為實體判 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台昌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借款 500萬元,設 定義務人陳居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 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經彰化銀行轉讓第三 人陳錦標,再先後讓與第三人鍾賴淑惠及相對人,並辦妥抵 押權移轉登記,最終由相對人設定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而 陳居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由再抗告人繼承,系爭債權已屆 清償期尚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提出借據、
本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彰化銀行豐原分行78年 9月27日 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書等證明文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司 拍卷第13至5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拍字 第1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裁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確 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至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事項爭執, 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台昌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 3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全數清償完畢;縱使有系爭債 權存在,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且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 原裁定均未詳察,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應調查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不復存在,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節之抗辯,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法 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 必要證據;至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尚未 足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其依相對 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形式審查,認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 債權存在,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乃涉及原裁定認定事實是否不 當之指摘,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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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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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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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1 │1805.4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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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2 │292.93 │ 全部 │
├─┼───┼────┼───┼───┼────────┼─────┼──────┤
│3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3 │297.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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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3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登記日期:105年11月29日。
(二)登記原因:讓與
(三)權利種類: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五)抵押權存續期間:30年。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台昌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居住。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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