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雨岑
被 上訴人 林雙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2, 000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逾252,000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則該未具上訴之252,000元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73-77頁),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謝00(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1年7月17日設立匯 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公司);又於92年 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管 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匯智集團),並擔任 匯智資管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且為上開3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 略及投資標的;上訴人為謝00之女,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 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 金之調度運用,含存提款、轉帳、發放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 酬等業務。原審被告湯00(下逕稱姓名)分別自93年12月 29日及94年9月5日起,擔任匯智資管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 董事長,嗣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3月13日分別改任為匯智資 管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督導處理互助 會相關業務,含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 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
對外招攬業務;原審被告李00(下逕稱姓名)原係匯智資 管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匯智資管公司及 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 龍城會員卡專案」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 、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故上開4人均屬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另原審被告李00(下逕稱姓名,上5人合 稱謝00等5人)則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負責集團在 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掌控與公司業務之招攬 ,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實際參與集團之 營運、決策及業務執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自95年7 月25日起,共同對外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伊等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
二、伊於96年3月間受其等所僱業務員招募,分別於96年3月5日 、5月8日、97年1月17日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 匯智開發公司帳戶,並領得該公司出具之96年3月12日面額 60萬元、同年5月14日面額15萬元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 於97年1月23日簽訂金額40萬元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惟匯 智開發公司自97年3月18日起即未再給付伊利得,亦未返還 投資本金,伊於97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該公司返還投資本金 1,252,000元,經97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伊勝訴確定,然伊多次持確定判決向該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謝00等5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致伊受有提供之存款 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謝0 0、謝雨岑、湯00、李00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00等5人連帶給付1,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又匯智開發公司係自97年3月18日起始未再給付伊利得及本 金,在此之前伊尚未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未起算,且縱如上訴人所稱以96年3月5日及同年 5月8日伊匯款時點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之 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縱認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非法吸金後 又惡意脫產規避債務,對伊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其所為 時效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屬權利濫用,亦不得 拒絕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因違反銀行法,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2年時效,至遲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其遲至106 年11月20日始為請求,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既於 96年3月5日、5月8日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則侵權行為發 生日應分別96年3月5日、5月8日,其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且其另案係向匯智開發公司訴請 返還,對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再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 侵權行為性質,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稱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97年 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亦應可得知匯智開發公司之董監事資料 ,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 效,其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亦已足使伊信賴其不再主張,故 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況其 係將款項匯予匯智開發公司,伊並未受有利益。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 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謝00等5人連帶給付1,252,000元,及自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52,0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252,000元),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亦屬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匯智集 團之運作(本院卷13頁),擔任總會計(同卷63頁反面), 其與謝00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 緝字第331、332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被 駁回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受其等公司業務員招攬,先後於 前述時間分別交付上開數額款項予匯智開發公司共140萬元 ,尚有1,252,000元因此無法取回,而於97年間對匯智開發
公司解除投資契約,訴請返還所交付而尚未給付之1,252,00 0元及利息,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後於106年 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謝00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負責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所交付 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00等人連帶給付 伊1,252,000元本息,並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罹於 時效,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亦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00等 人連帶給付伊1,252,000元,是否有據?又上訴人為時效消 滅抗辯,拒絕給付,或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上 訴人與謝00等人所經營匯智開發公司業務員對外以投資匯 智集團名義之招攬,而分別於前述時間,各交付上開款項予 匯智公司,至97年3月18日起,匯智開發公司未依約支給利 得及本金時,尚有1,252,000元本金未返還等事實,業已提 出各次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匯智開發公司指定用 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8至18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予信採。
四、其次,被上訴人固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匯智開發公司,然其 係主張受上訴人與謝00等人所經營匯智開發公司之招攬而 交付該等款項,其後經查上訴人與謝00等人所為乃違反銀 行法等規定,屬非法吸金,是以上訴人與謝00等人以前述 方式使其交付上開各款乃共同侵權,難稱無由;雖其係將款 項交付予匯智開發公司,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而言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受有利益為必要,自無礙於上訴人與謝 00等人以前述方法共同侵害其權利事實之成立,與上訴人 是否因此受有利得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五、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無論係2年或10年,均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一節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所主張該條、項所定被上訴人對 本件侵權事實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其就此,無非以伊所犯上開銀行法刑事案件,於10
2年10月17日即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事實,並未對上訴人及謝00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也未 經通知參與其等刑事案件之進行,已經原審調取其等與本件 相關之刑事案件卷查核詳細,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查被 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匯智開發公司自97年3月18日 起,未依約給付其利得,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匯智開發司 返還所交尚未返還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一16頁),並未言及 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已知 悉上訴人等上開刑事案件之進行與判決確定等節,無從以之 推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自無消 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可言。且查被上訴人早於97年間對匯智 開發公司提起另案時,即明確主張匯智開發公司自97年3月1 8日起未給付其約定之利得及本金,已如前述,是雖被上訴 人係分別於96年3月5日、5月8日及97年1月17日分別交付系 爭款項予匯智開發公司,惟於97年3月18日前,匯智開發公 司既仍依約給付利得及本金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 尚未受有損害,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當認係 於97年3月18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約給付利得及本金時,始 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等所涉違反銀行 法之刑事部分,迭詳述如前,也難以其對匯智開發公司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即逕認其於97年3月18日業已明知本件侵權 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已逾2年 ,仍屬無法證明。則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 ,猶10年未滿,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或10年消滅 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 無憑。
六、再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民法已定有消滅時效制度,足以 規範,堪可平衡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請求權長期不行使之弊 ,且立法明定時效期間,具公示作用,茲為權義雙方行為之 依循。則在法定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何時行使權利,當予尊 重,對義務人而言,法既明定其期間,即無形成權利人不行 使權利之信賴可言,尚無再依誠信原則加以檢驗之餘地,上 訴人援引誠信原則資為抗辯,亦非有理。則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既無理由,其上訴即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民法第275 條反面解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 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及職權 ,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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