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妍綾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徐嫚娸
徐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52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與第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費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於民國80年間向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陸續投保下列保險:1.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2.保本111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3.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編號 0000000000)、4.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 00)、5.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6.
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7. 添鑫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因被上訴人並不 識字,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稱「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 享有1%之優惠為由,每期由其向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後, 存入該帳戶,再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較為方便」等語, 藉以徵得被上訴人開戶,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 其留存。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嗣並於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險費交付予上訴人。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保單貸款,並將款項據 為己用;且被上訴人投保所應得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 ,亦均遭上訴人無權領用,茲分述如下:
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部分:本保險於95年1月14日期滿,得領 取滿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9828元,於同月18日匯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竟分別於同月23日、25日、26日各 提領現金25萬元、1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31萬元。 2.保本111終身壽險部分:本保險於93年5月14日期滿,同月12 日遭上訴人無權領取國泰人壽公司開立之支票12萬2498元。 3.MJ金滿意養老保險部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曾以保單貸 款21萬7000元,於該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月13 日遭上訴人以現金方式領取;嗣97年7月7日期滿後,期滿金 2萬2098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遭上訴人領取。 4.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部分:本保險承保期間,國泰人壽公司分 別於97年9月22日及99年9月20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年金 各2萬元,其中97年9月22日匯入之年金,遭上訴人於同月26 日以現金提領,99年9月20日匯入之年金,則遭上訴人於99 年10月2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嗣97年9月26日上訴人又以本 保單貸款6萬7000元,亦遭其領取。後於99年10月4日解約時 ,解約金16萬7480元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同遭上訴人於 99年10月25日領取。
5.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部分:本保險承保期間,上訴人 於97年9月26日以保單貸款13萬6000元,匯入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後,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2日分二次以 現金方式提領。
6.另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存入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4萬7000元,除於同月21日繳交保險費外,竟 於同月24日無故領取現金3萬5000元;復於96年4月17日向被 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5萬2000元,而
於同月24日又無故領取現金5萬元。
(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合會,會首為巫00 ,合會期 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金額為2萬元,底標 金額1000元,嗣被上訴人標得尾會,會款應為64萬元,上訴 人卻僅給付被上訴人之媳婦20萬元,其餘款項44萬元則以會 首已無資金為由而未交付。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授權託管款項,亦無授權上訴人得 任意提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約定:
1.查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亦無金融交易之專業知識,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亦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間之保險費 均係被上訴人以現金委託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 扣款一事,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僅係在授權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後代為存款,用以供轉帳繳交保險費而已,並非授 權上訴人得逕自提領保險金等款項,上訴人擅自領取該帳戶 內之款項供己使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2.被上訴人發現其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遭上訴人無權領用 後,被上訴人之孫女徐嫚娸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 泰人壽公司遂請上訴人及公司區主任分別於102年3月4日及 同月6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依錄音譯文所載協商內容, 係針對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之保險給付、會款等款項之資金流 向,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授權 其託管款項之情事,則上訴人當時既已承認提領被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何以就提領款項之緣由隻字未提,直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授權其託管款項,惟就 如何授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見託管授權一事,實係上訴 人臨訟編造,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僅係其單方宣稱之內容,其逕予主張兩造存有委任 契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雖有固定匯入身障補助款項,惟該筆補 助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無涉。蓋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領取 身障補助,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提領款項,再繳交保險 費,依上訴人所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保險費係 被上訴人以現金委託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 ,此段期間上訴人並無提領款項並託管之情事,且倘有因被 上訴人領取身障補助而須託管款項之情事,何以於上述協商 過程中上訴人均隻字未提,顯見被上訴人領取身障補助,與 上訴人所稱託管約定一事無涉。況倘因被上訴人領有身障補 助,不敢把錢存入銀行云云,則上訴人更應將帳戶內之款項
及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提領後自行保有,且被 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係為儲蓄,過程中竟未領取任何款項,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一直投保新保險、以現金給付保險費 ,而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理,若被上訴人確無資力繳交保 險費,大可將各該保險契約解除後,領取剩餘之保單價值, 何以迄今徒支出大筆保險費,而未獲得任何給付,益證上訴 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4.又上訴人將會款44萬元據為己有,於96年12月18日以現金40 萬4000元存入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此金額幾等同上訴人應 交付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且上訴人存入該筆款項 後,旋即於同日將50萬元款項轉出該帳戶,該帳戶僅剩餘額 8萬5613元,顯見該會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委託 保管並用以繳交保險費之用,而係供上訴人資金周轉之用, 足證上訴人確有無權領取被上訴人會款供己用之情事。 5.另被上訴人之媳婦梁00雖於101年3月15日匯款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惟該筆款項係因當時梁00並不知悉上訴人有以上 由,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以 為上訴人係以人工方式繳交保險費,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委由其代為繳交,足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按期繳交保險費 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以託管款項代繳保險費之事實 甚明。
(五)被上訴人確有如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存入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2日審理時之 陳述、徐嫚娸於原審102年8月2日審理時所述:「我小時候 也常常看到被告來家裡收保險費,……」等語,及於102年3 月4日及同月6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協商錄音檔之節錄內容等可 稽。上訴人雖辯稱於93年5月13日以後,保險費是其以託管 之款項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稱,其以託管款項開始扣款之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所投保保險開始滿期得以領取保險金之日。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及其名下各帳戶資料,上訴人之款項均 為現金提領,各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者不符,如何推認該些款項即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且倘確有授權提領之事實,上訴人何不依每期應繳 保險費金額,以匯款方式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國泰人壽 公司扣款,而係自不同帳戶,以多筆小額現金方式提領,顯 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根本係無權領用被上訴人之保險費 ,遭發覺並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自圓其說,徒以銀行帳戶之 進出金額為計算,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刻
意置之不論,以求免責。
2.被上訴人自20幾歲起至退休時,均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 後來則為他人打掃家屋,並作資源回收、家庭手工,賺取收 入,並非無資力。被上訴人因不識字,遂將賺得收入放在身 邊,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時,再將現金交由上 訴人代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於93年5月13日後已無資力再負擔保險費云云,何以94 年4月間,上訴人仍邀約被上訴人跟每期合會金額為2萬元、 合會期間為32個月之合會?被上訴人如何得繳交每期會款, 並於95年9月間在上訴人介紹下投保開利年年保險?上訴人 又何以於97年3月間介紹被上訴人投保樂活年年保險,甚接 續於98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投保添鑫終身壽險?上揭事實,均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並以現金交付上 訴人,惟上訴人一再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向被上訴人收取 現金,卻未依約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復又無 權領取被上訴人之保險滿期金、會款等款項,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顯有侵權行為存在甚明。況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 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於93年5月後被上訴人繳 納之保險費共計192萬5248元,而上訴人無權領取之款項為 160萬7076元,衡情上訴人應無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代 繳保險費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 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甚明。
3.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滿期金、 保單貸款均由其領取,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是就該等款項,上訴人既無權領用,依法 本有返還之義務。事實上,上訴人所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之現金,為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 非源於上訴人無權領取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伊領取之款項, 已全數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用,性質上 應屬抵銷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分批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該等嗣後匯入資金之來源,此一 舉證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 4.另依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一覽表所示,於97年10月23日之保 險費是以現金方式繳納,原審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該現金應為被上訴人另外支付予上訴人用於繳納保險費;詎 原審判決認定該筆保險費係上訴人以票據方式繳納,得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債權抵銷,與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資料不符, 被上訴人爰就此提起附帶上訴。
(六)被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借款借據之形式 真正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不識字,簽名時並不知悉該書面
資料係作為貸款之用。且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險狀 況一覽表所載,該些保單借款借據係透過上訴人親晤轉送, 並將該些借據送至服務中心辦理云云,全無任何保單借款覆 核之紀錄,況依上述,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 ,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實無另以保單貸款之必要。而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業務時,復無對保手續,上訴人又未 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作業須知,由兩名具行為能力之見證 人簽名證明,足見該些保單借款均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佯以其他事由取得被上訴人之簽名後,擅自所為之, 事後又無權領用該些貸款款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
(七)基上,系爭保險給付、保險費、以保單借貸之款項及標會所 得會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無權領用,致被上訴 人受有共計160萬7076元之損害,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分批繳 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源於伊無權領用之款項,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60萬7076元。又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其留存後,被上訴人係於10 2年2月底要求上訴人交還存摺及印章時,始發現上訴人無權 領用被上訴人上開各款項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自102年2月間起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八)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內容所載,上訴人已自承 領取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受有利益,因上訴人無 權領用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 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 益,顯已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應屬欠缺法 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權領用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係自92年7月間起因上 訴人無權領用行為所受之利益,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 15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60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於80年10月間進入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因收取保險費 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家中遭過小偷,保險費想改為 半年繳,上訴人告知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繳費可優惠1%,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存摺,被上訴人說郵局有存摺供領取殘
障津貼用,但該存摺及印章均存放他處,且不希望被家人知 悉其有錢,也想替家人守住這些錢,遂於87年5月15日開立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認上訴人可以信任,而將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又被上訴人因領有殘 障津貼,擔心錢若存入銀行過久,帳戶有利息收入被查到, 將被取消領取補助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不敢將錢存入帳戶扣 繳,皆由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現金領出 ,保管於自己的帳戶,於應繳付保險費時再從自己帳戶提領 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轉帳扣款繳付保險 費或以臨櫃之方式繳付保險費。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認 其自92年起即領取身障補助,該時間點與上訴人開始代被上 訴人保管保險金之時間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是上訴 人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所交付資金作為投 資理財之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受託資金為被 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從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情事,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即可證 已有授權。
(二)上訴人定期均會向被上訴人報告繳費相關事宜及相關資金流 向及結存,使被上訴人知悉,若不夠款項時,被上訴人會交 代其媳婦梁00拿錢出來繳納,此由梁00曾於101年3月5 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繳交保險費可為證。另被上訴人 所提錄音光碟亦是違法竊錄,上訴人當時係基於被上訴人親 屬間之關心及澄清之立場,並以服務顧客之原則,才到被上 訴人孫女家中說明原委,詎被上訴人兒子及孫女以誘導陷阱 式竊錄,侵害上訴人權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因無其他有利證據,竟以該錄音檔斷章取義,實無 法盡其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保單,而國泰人壽公司規定貸款須 提供保單質押,故除非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借款,上訴人根本 無法取得其保單再擅自貸款。本件保單貸款係上訴人親晤被 上訴人後,再將其親自簽名之借據送交服務中心辦理,且國 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經辦人員必須再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本 人確認後,國泰人壽公司始可能撥款。而MJ金滿意養老保險 因不是終身險,被上訴人同意先貸款21萬7000元,然後再辦 理繳清,故滿期再領回2萬2098元,該保險被上訴人共繳納 21萬7000元,領回23萬9098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況 從國泰人壽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表可證明其投保 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 終身壽險等,皆有借款及還款紀錄可證。再者,被上訴人雖 曾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然其於90年12月31日退休後,並
無固定收入,只靠撿拾廢棄物及幫人家撿韭菜等賺取微薄收 入,根本無法應付其應繳之保險費,故被上訴人嗣以保單借 款並非不可能。又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知悉有借款之事實, 惟依卷內證據,系爭保單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 無負有債務,除非其能舉證證明有另外拿出現金予上訴人清 償前開貸款,否則就該保單借款部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清償,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或上訴人受取得該借款 金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有系爭保單借款情形存 在,當無可能另外拿錢給上訴人清償借款,此為事理之然; 於此情形下,原審認定貸款金額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 顯有違誤。
(四)至於合會部分,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被上訴人持 有會單,知道自己有跟會及合會內容。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 月間標得尾會後,除通知其媳婦梁00取回其中20萬元外, 剩餘會款則委託上訴人保管用以繳交保險費,故會首巫00 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3日將剩餘合會金18萬7000 元及2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至該帳戶於96年12 月18日存入之現金40萬4000元,與本件全然不相關,被上訴 人逕指該筆款項為會款,顯係張冠李戴。被上訴人既知悉得 標會款為64萬元,則若前揭剩餘之44萬元會款非經被上訴人 授權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及其媳婦豈會坐視不理?任由 上訴人取走剩餘合會金而不提告?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 在。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3年5月13日起遭上訴人無權領取保險滿 期金、保單借款及會款等,計受有160萬7076元之損害;惟 上訴人於原審及歷次書狀、陳述中即一再主張前開款項已全 部用於為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已自 認有拿存摺及印章授權上訴人領錢出來繳保險費等語。而自 93年5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有保單應繳 納之保險費總金額為192萬5248元,該金額遠大於上訴人自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所領取之160萬7076元,所領款項不足繳 納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此由被上訴 人媳婦梁00曾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 戶即可證。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後,由被上訴人 享受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被上訴人固主 張所有保險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繳納,然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託管於上訴人之款項外 ,有相當資力另外再拿現金繳交100多萬元保險費之主張提 出證明。
(六)由兩造之主張及自認之事項,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除上開保 險滿期金、保單貸款及會款外,被上訴人有無另外拿現金給 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有將各該保險滿 期金、保單貸款及會款用於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則應先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另外拿現金給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 實後,始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侵吞入己之事實, 此時,上訴人才應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有取款之法律上原因 而免去返還款項之義務,此乃邏輯推演之理。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亦已為 時效抗辯。即就系爭會款部分,被上訴人既通知其媳婦取回 20萬元,當時即應已知悉尚有餘款委託上訴人代管,又該44 萬元餘款係由會首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 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所領出,被上訴人當無於102年2月拿 回銀行存摺後才知悉有44萬元會款被領走之事;則如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取走餘款未歸還或未將之用以繳付保險費,而 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此 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其餘保險滿期金、保單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均由其自己保管,且各項 保險之相關通知均會寄達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各項保 險滿期得領取滿期金或為保單借款時,均已知悉有該款項之 存在,則於上訴人每次領款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直至102年3月27日始起訴請求,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上訴 人(為保險經紀人)於80年10月1日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後向 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因而陸續投保如下以國泰人壽 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
1.87年5月14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金額為12萬元。
2.94年4月27日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3萬元。 3.97年3月18日投保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4.98年2月26日投保添鑫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金額為20萬元。
5.95年9月20日投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6.91年7月間投保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金額為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另於97年7 月1日開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自開立後均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將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徐嫚娸。
(三)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滿期金額31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於 95年1月18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月23日提 領25萬元,於同月25日提領1萬元,於同月26日提領5萬元。 保本111終身壽險滿期金,國泰人壽公司以支票面額12萬249 8元支付,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提示支票領款。上訴人於95 年11月10日以前述被上訴人投保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 借款21萬7000元,款項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同 月13日予以全部提領。嗣該保險滿期金額2萬2098元,國泰 人壽公司於97年7月7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上訴人亦 於同月9日予以全部提領。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 ,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9月22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 上訴人於同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又該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 ,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9月20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 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於97年9月 26日以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6萬7000元,款項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當日予以全部提領。另該保險 解約金16萬7480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4日匯入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 實際係於99年10月25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較 被上訴人主張提領之金額2萬元及16萬7480元,少7480元, 因兩造未合意更正,本院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8萬7480元為 準)。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 之保單借款13萬6000元,款項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 人分二次於9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 人實際係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1萬7000元、11萬07 00元,合計22萬7700元,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多4700元, 因兩造未合意更正,本院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2萬3000元為 準)。
(四)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巫00 邀集之互 助會,連會首共33會,每會2萬元,底標金額1000元,每期 會款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後繳交會首。上訴人於96年 12月15日標得尾會會款64萬元,除給付被上訴人媳婦梁00 20萬元外,餘款44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五)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4萬7000元,存
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月24日提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96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5萬2000元,存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六)依國泰人壽公司102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103年3月27 日及同年4月8日函覆原審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記載: 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自86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19日繳納之保 險費合計23萬114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86年1月24日、 86年7月10日、87年1月6日各繳納1萬2787元,於94年2月24 日繳納1萬2777元,餘款18萬0002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
2.保本111終身壽險自87年5月15日至92年5月2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21萬0342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於87年5月15日繳 納3萬5352元,餘款17萬4990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繳納。
3.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自94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30日 繳納之保險費合計41萬4472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繳納。(僅計至於101年4月30日所繳5萬1809元 ;另於102年5月21日以現金繳納5萬2335元保險費不計入) 。
4.樂活年年終身保險自97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19日繳納之保 險費合計58萬2565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 帳繳納。
5.添鑫終身保險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 計30萬180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100年3月31日繳納7萬6 020元,餘款22萬5780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轉帳繳納。
6.開利年年終身保險自95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44萬5004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6年10月9日、97 年10月23日各繳納11萬1810元,餘款22萬1384元均以被上訴 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辦 理解約。
7.MJ金滿意養老保險自91年7月8日至95年7月1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23萬4856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1年7月8日、92年 7月25日、93年7月28日各繳納4萬7160元,餘款9萬3376元均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6 年7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納保險費。
(七)被上訴人有委由其媳婦梁00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 上訴人郵局帳戶。
(八)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自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 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192萬524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得提領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所可領 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為被上 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金額為 何?扣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梁00匯款之14萬元外, 是否有超過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 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共160萬7076元?(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7076元,有無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得提領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所可領 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為被上 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向被 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陸續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保本111終身壽險、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 、樂活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終 身壽險等保險,為獲轉帳繳交保險費之優惠,乃開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險費 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MJ金滿意養老 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及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 單申請貸款,並將款項據為己用,另無權領用被上訴人應得 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 標會,嗣被上訴人標得尾會,會款應為64萬元,上訴人卻僅 給付被上訴人之媳婦20萬元,將其餘44萬元逕自存入上訴人 個人帳戶並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7076元。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託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為免被上訴人之殘 障補助遭取消,確實有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待要繳交 保險費時再行存入,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及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2.查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即將該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至102年2月間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上訴 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非源於上訴人無權 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人於原 審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妳保險費都如何繳交
?)上訴人會來我家跟我收保險費,後來因為我沒有工作, 我有跟上訴人說我無力再繳,就停止再繳。」、「妳後來有 無將保險領到的錢存入戶頭裡面?)有的,再從戶頭裡面領 出來繳。」、「(妳是否自己從戶頭領出?)是拿給上訴人 去領,我拿印章及簿子給上訴人去領出來繳保險費。」、「 (所以妳有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 是的」、「(妳是否曾經沒有錢繳保險費?)我後來沒有工 作就曾經沒有錢繳保險費,我跟上訴人說我沒有錢,所以要 停掉,不要繳納了。」、「(妳後來有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 人,叫上訴人幫妳領錢出來繳交保險費,所以表示妳有授權 上訴人幫你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是的。」、「(妳說後來 曾經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幫妳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所以一 開始妳都是拿現金繳保險費?)是的,我有工作時我都是拿 現金給上訴人繳保險費。」、「(妳是不是一開始拿現金給 上訴人去繳保險費,後來再拿印章及簿子請上訴人領錢出來 繳保險費?)是的。」、「(妳何時將印章及簿子給上訴人 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我大約60幾歲的時候拿印章及簿子 給上訴人繳保險費,我現在74歲,屬蛇。」、「(妳是為何 原因會將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我說 我沒有讀書不會領,上訴人說不然我幫妳領,我就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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