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翁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勞工職災害
賠償金事件(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29年渝抗字第1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 其意旨,無非用以平衡人民實現個案正義之期待與司法資源 之有限性,避免濫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亦無價值財產,無資力再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訴訟救助等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曾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原審卷一237頁),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又其雖提 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釋明其無工作及價值財產等情,但衡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齡46歲,猶係壯年,尚非無謀生能 力,也未見其有何信用未達能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45,456元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59,680元,本院卷5、7頁)之情
形,縱其現無工作,仍不足釋明其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 何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 費用,亦無解其何未衡量個人資力,仍堅持就高達2,959,68 0元之數額全部提起上訴;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 再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待再 行調查,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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