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莊明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許欽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上易字第
4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 ,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8年6月17日臺中市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以為釋明。惟,聲請人雖 被納為中低收入戶,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 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 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 ,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2. 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
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上開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固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諸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相關措施之扶 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四、綜上,聲請人固提出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既不能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