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相關案號:本院 108年度抗字
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 審法官王銘、郭妙俐、陳毓秀,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 訟法第 403條、第386條、第162條、第89條及憲法第15條、 第16條等規定,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 45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列舉法條規定,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卷宗核對結果,上開事件 之承審法官係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 判費,實無何迴避事由可言,益見本件聲請顯無理由。另聲 請人所提其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資料,核非本件法官 迴避事由之證據,不足為憑。至聲請人書狀中提及應迴避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管轄權責,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