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3號
TCHV,108,上易,5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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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上訴人  徐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員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測與○○公司之負責人吳○ ○有糾紛,民國106年8月3日陳文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公司廠 區大門時,被上訴人及○○公司守衛曾○○陪同吳○○站於 路旁注意陳文測之動向,因陳文測故意駛經○○公司後駛回 ,為明來意,曾○○乃揮手示意請其停車並詢問,然陳文測 一見吳○○,旋打開車門下車,同時手持裝有硫酸之容器欲 朝吳○○潑灑,吳○○直覺不對勁,本能地立刻轉身跑離, 陳文測則手持裝有硫酸之容器緊追在後,兩人環繞車輛追逐 。嗣陳文測追及至車輛右前座時,遭被上訴人攔阻,吳○○ 則順勢迅速跑回廠房內呼喊求救,被上訴人為阻止陳文測繼 續持不明液體危害他人,乃自後方抱住陳文測,兩人因此跌 倒在地,過程中陳文測手中的硫酸濺灑到其自身及被上訴人 身上,被上訴人隨即先行返回公司,惟已因而受有臉部、頸 部、左上臂體面積5%二度化學燒灼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離 開現場後,陳文測與○○公司之員工仍有衝突,嗣陳文測於 家中自殺身亡。上訴人為陳文測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文



測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傷因而增加下列生活上之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4,611元。②就醫交通費5,232元(看診就醫12 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以436元計算)。③親屬間看護費108 ,000元(自8月3日至10月31日共9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另被上訴人受灼傷後,造成面部、肢體等部位有增生性 疤痕,在外觀上均留有明顯疤塊,受到外人異樣眼光,致身 體及心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7,843 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8,200元, 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駕車去找蔡姓友人 ,途經○○公司大門時並無任何停留,抵達友人家時因發覺 友人不在家,遂於車上等待友人,數分鐘後原路返回,故再 次經過○○公司大門。然經過○○公司時,卻遭被上訴人夥 同曾○○、吳○○以非法方法阻擋,強行攔下陳文測駕駛之 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曾○○等人並聯手以棍棒窮追猛打陳 文測。陳文測未曾將手中不明液體潑向被上訴人或任何在場 之人,嗣陳文測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負傷駕車逃離現場, 終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縱有受傷,乃係因為被上 訴人與曾○○、吳○○以非法方法攔阻陳文測去路及猛力攻 擊陳文測,陳文測因遭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同吳○○、曾 ○○攔阻陳文測駕車動向,並嗆聲下車理論之不法侵害,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有限公司門口時,被上訴人、○○公司 守衛曾○○、○○公司負責人吳○○,站於○○公司大門 前路旁,並由曾○○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
(二)陳文測本件事故後返家,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文測故意或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可否採信 ?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測駕車行經○○公司時遭曾○○攔車等情 ,因而實施正當防衛,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醫藥 費83,000元、住院看護費25,2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陳文測過失傷害,應屬可採:據原審勘驗 ○○公司大門不同角度共4段錄影畫面,及位於○○公司 對面之○○○公司大門錄影畫面,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情形 為: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 行經○○公司門口時,被上訴人及吳○○站立於路邊,經 ○○公司守衛曾○○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被上訴人仍站 立於位於上開車輛右前座右前方之路邊,吳○○則自原站 立之路邊自上開車輛前方經過走向公司,並面朝陳文測, 右手指向公司;陳文測開門下車之同時,右手已持有不明 容器,左手並有掀開容器蓋子之動作,該時已走到駕駛座 左前方之吳○○見狀,轉身往另一方向奔跑,以順時鐘方 向繞上開車輛欲躲避陳文測,陳文測追逐其後(並參照原 審卷16至21頁錄影翻拍照片);於陳文測繞過車頭到右前 座旁處時,原站立於右前座斜前方位置之被上訴人從陳文 測左側以左手拉住陳文測左手,之後繞到陳文側身後用右 手環抱陳文測的左胸及左手,陳文測略微向後側身,被上 訴人的右手環抱住陳文測的後背至左手腋下,同時陳文測 將其持不明容器之左手略微往上舉,被上訴人的右手往陳 文測持有不明容器的左手伸去,陳文測右手所持不明物有 液體噴灑出來,被上訴人整個身體貼在陳文測身體背部往 前方推,陳文測重心不穩往前方移動一、二步,陳文測跌 倒在地,不明容器亦掉落在地,液體濺出,陳文測手中瓶 罐掉落後,被上訴人返回公司,陳文測與曾○○扭打後, 返回車輛,至駕駛座下方拿出尖銳鐵棒朝曾○○刺(並參 照原審卷35至45頁錄影翻拍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150頁背面至155頁)。又陳文測手持容器所內所 裝盛之液體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硫酸(原



審卷236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 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而硫 酸具有高度之腐蝕性,依據常情,縱有駕車運送之必要, 為避免意外,通常不會置於車輛之乘客座。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陳文測下車時即手持裝盛硫酸之容器,顯見該盛裝 硫酸之容器係陳文測事先備置於車廂之前乘客座位置,且 陳文測下車後旋即持以衝向吳○○,繼而追逐之,則其欲 朝吳○○潑灑硫酸之意圖甚明。又依勘驗結果,陳文測手 持裝有硫酸之容器追逐吳○○之過程中,該硫酸容器之蓋 子已經掀開,陳文測自應注意其所持容器中之硫酸可能於 追逐過程中濺灑出,因而波及其餘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乃至於追逐吳○ ○途中遭被上訴人出手阻止時,致被上訴人遭其手持容器 中之硫酸濺灑波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左上 臂體面積5%二度化學燒灼傷之傷害,則陳文測縱非出於故 意,惟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仍難免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 主張遭陳文測過失傷害,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測駕車行經○○公司時遭曾○○攔車等情 ,因而實施正當防衛,為不可採:按民法第149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依據前 述,陳文測下車時即手持裝盛硫酸之容器衝向吳○○,繼 而追逐之,其欲朝吳○○潑灑硫酸之意圖甚明。然追逐中 因遭被上訴人出手阻撓,致使陳文測手持裝有硫酸之容器 掉落,除波及被上訴人使其遭濺灑出之硫酸燒傷,且陳文 測亦同時被硫酸所傷,然其旋又返回駕駛座拿出尖銳鐵棒 攻擊仍在現場之曾○○,並未放棄攻擊行為,足見陳文測 對於吳○○確有不法侵害之故意,僅因被上訴人出手阻止 而未遂其意。上訴人雖抗辯稱:陳文測因為被上訴人與曾 ○○、吳○○以非法方法攔阻去路並猛力攻擊,係遭不法 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云云,核依前揭勘驗結果,陳文測下車 前並未遭到不法侵害,其乃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人,上 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又辯 稱:被上訴人遭硫酸波及前,吳○○已自行逃往廠區,毋 庸被上訴人出面攔阻,且當時陳文測並無針對被上訴人實 施攻擊的意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行出手攔阻 所致,故被上訴人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依據前述,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乃係因陳文測對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時,為 防衛吳○○之權利,出手阻攔陳文測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而引發,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尚難認陳文測當時已經 放棄對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行為仍在進行中, 尚未成為過去,則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正當防衛行為。被上 訴人所為既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苛責其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以免自身遭傷害。況本件事發突然, 被上訴人出手攔阻陳文測當時,僅依外觀顯難認知陳文測 手中所持容器內裝有硫酸,亦難以及時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對其身體傷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亦非可採。(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醫藥 費83,000元、住院看護費25,2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為有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陳文 測追逐吳○○途中出手阻止陳文測時,遭陳文測手持容器 中之硫酸濺灑波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積 5%二度化學燒灼傷之傷害,陳文測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陳文測死亡後,上訴人為陳 文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測遺產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自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8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本件事故受有 臉部、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5%受有二度化學燒灼傷,並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66至175頁)為證 ,堪信確屬必要之醫療費,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5,20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化學燒灼 傷並未使其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自行料理生活 起居應無問題,故於住院期間應無看護必要云云,雖與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復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無須看護 (本院卷55頁)乙節相符,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本件事故 受有臉部(包含臉頰、眼皮灼傷)、頸部、左上臂(包含 左胸)二度化學燒灼傷,於106年8月3日當日急診入院, 進行清創手術,並住院至106年8月23日等情,有彰化醫院 病歷資料可證(參照原審卷177至182頁、病歷卷70至73頁 ),衡諸被上訴人遭受傷害之程度,其主張於住院期間因 進行清創手術,上半身多處化學性燒灼傷占體表面積5% ,自理生活確有不便,且避免傷口觸碰或感染,應有依賴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上開醫院復函自不為本院所採。又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住院期間並未僱用職業看護,而由家 人照顧,但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 每日1,200元(相當於職業看護半日)計算,尚屬合理。 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住院期間21日看護費25,200元(計算 式:1,200×21=25,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被上訴人遭硫酸波及致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 面積5%受二度化學燒灼傷,自足認其因身體疼痛因而受有 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正當。又化學製劑所潛在之毒性,容易引起組織破壞,於 傷口癒合時容易引起搔癢而須細心護理,有化學性灼傷護 理經驗期刊論文可參(原審卷161至165頁);而被上訴人 受傷部位自左臉之眼皮、臉頰、脖子、左肩、左胸部,延 至整個左上臂留有明顯疤痕,均為無法遮掩或難以遮掩之 部位,有彩色照片可證(原審卷176至182頁),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之外貌。依現今醫療技術,如欲去除臉部遭灼傷



之疤痕,勢必支出相當之金錢、時間治療,被上訴人並因 上開傷勢於家中休養2個多月,有打卡記錄表可稽(原審 卷273至276、285至290頁);另審酌陳文測為國中畢業、 從事建築業,並遺有土地8筆、房屋4筆、存款9筆,遺產 總額為2千餘萬元(參照原審卷2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依據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8,200元(計 算式:83,000+25,200+500,000=608,20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8,200 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所載委任日期為據,原審卷69頁)翌日即106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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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