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莊明富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許欽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訴訟救助聲 請,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核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4000元(系爭房屋現值8萬4000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卷第14頁, 其餘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為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