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67號
TCHV,108,上易,26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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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謝淑珠 
      張吉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仲琦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上訴人甲 ○○(下稱甲○○)為伊之配偶,仍與甲○○交往,且於民 國106年10月16日、11月13日經伊查知其等有通姦犯行,上 訴人為此簽立書面保證不再犯,竟仍持續交往,並於107年1 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 「畢卡索大樓」發生性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美滿及 配偶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上訴人乙○○自 107年11月6日起、上訴人甲○○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7年1月4日,僅係心情不佳之下,朋 友間喝酒聊天,並先後因不勝酒力而直接醉倒於同一床上, 不知後續發生何事,其間並未發生性行為,是並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縱認伊等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然衡諸 本件縱有逾越朋友分際之情事,程度上仍非嚴重,且甲○○ 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雙方已形同陌路,刻正進 行離婚訴訟(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51號),被上訴人根本 未有精神上痛苦,並參考實務類似案例之判賠金額,原審認 定之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為被上訴人之夫,乙○○明知甲○○與被上訴人有 婚姻關係,仍與甲○○交往,兩人曾於106年10月16日、同 年11月13日,經被上訴人查知其二人有通姦犯行,為此簽立 和解書,及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當場發現上訴人全身未穿 衣物共睡1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乙○○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承諾書,及上訴人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均影 本,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37-3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前址發 生合意性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為舉證 ,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通姦告訴,業據檢察官以查 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 訴處分在卷足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性 行為一節,難以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唯一之侵害手段, 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查: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彼 等二人竟長期維繫上開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行為,乙○○於 106年10月16日以書面承諾不再與甲○○交往,嗣又於106年 11月3日與甲○○共宿再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和解並承諾不再聯絡交往,詎又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同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被上訴人 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發生合意性行為,惟上訴人於前開 時地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均未著衣物同躺於一床睡覺(已



如前述)之所為,客觀上顯有違一般善良風俗,足認已破壞 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自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權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刻正進行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根本未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 縱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之前即與甲○○感情不睦,且因離 婚之事對簿公堂,惟彼等既仍存在婚姻關係,而上訴人間上 開行為顯已超乎一般社會所能接納之朋友交誼,對被上訴人 與甲○○之婚姻糾葛無異雪上加霜,更加重破壞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加深2人之對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偶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衡諸被上訴人係家庭主婦,有房屋1筆、土地3筆、含投資財 產價值約為1012萬4235元,於105年度、106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申報;甲○○為大學畢業,89年間自台○電離職,迄今為 止並無工作;有房屋1筆、土地2筆含投資財價值約638萬744 5元,於105年度、106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乙○○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於105年度、106年度無薪資 所得申報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底頁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財產狀況,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枉顧家庭關係及社會道德風俗,逕自為前揭行為,對被上 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又上訴人前已因不正常交 往經被上訴人查知而先後簽立承諾書、和解書,保證不再犯 ,竟仍持續交往,再於107年1月4日晚間裸裎獨處經被上訴 人查悉,已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美滿及配偶權,與上訴人所 舉第三人與已婚之人有親密對話、疑似親吻或為2(多)次 性行為等實務案例,侵權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辯稱:參考實務類似案例之判賠金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50 萬元,亦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業於 107年11月5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而甲○○於107年11月21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 辯,是甲○○至遲於107年11月21日知悉收受被上訴人請求 之意思,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自受催告之翌日(乙○○部分為107年11月6日,甲○○為 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07 年11月6日起,甲○○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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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