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東生
被 上訴人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27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1,16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萬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 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