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8號
TCHV,108,上,16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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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舜文 
      蔡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石恒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鄭俊彥張日光(下稱鄭俊彥張日光)等於 民國99年間,以假合會投資,真吸金詐財方式,合組吸金集 團,雖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 決有罪緩刑確定。然渠2人自102年起復故態復萌,再以同一 手法吸收詐騙金錢,由張日光鄭俊彥及上訴人鄭舜文(下 稱鄭舜文)父女,夥同原審共同被告陳秀綺(下稱陳秀綺) 、上訴人蔡彩霞(下稱蔡彩霞)等人,成立長久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由鄭俊彥自行擔任總裁兼會 首、陳秀綺(網頁化名陳盈心)擔任總經理、張日光擔任總 經理,鄭舜文擔任長久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會計,以長久公司 及中華購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蔡彩霞並配合招攬客戶 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渠等均明知長久公司未依銀行法之規 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 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 「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並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 之形式,用「萬緣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名義 推行,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 款之業務,並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為互 助會會員。又鄭俊彥鄭舜文父女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 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鄭俊彥與鄭舜



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3年6月在案(按目前上訴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5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間經訴外人○○○紹加入以鄭俊彥為會 首之系爭互助會,並自102年12月5日至104年5月3日止,按 月繳交4萬元、8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不等之合會金額 ,匯入蔡彩霞所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 下稱蔡彩霞銀行帳戶)帳戶內,再由其轉交予鄭俊彥。嗣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需家用,而向蔡彩霞請求依約將本息全 部取回。詎料,蔡彩霞不斷敷衍,直至105年5月1日在蔡彩 霞工作室對帳,經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表示結欠被上 訴人131萬2200元,另經由鄭舜文等人核算後記載於「預繳 會款明細」表示另結欠46萬8157元,總計結欠被上訴人之金 額共計178萬0357元(計算式:131萬2200元+46萬8157元= 178萬0357元),被上訴人至此始發現所繳交之投資金錢均 遭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等人以上開手法非法吸金而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 8萬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 審以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陳秀綺張日光為共同被告 ,原審判決鄭俊彥敗訴後,鄭俊彥並未上訴;以及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對陳秀綺張日光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故被上訴人對陳秀綺張日光鄭俊彥請求之部分業已確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答辯略以:
一、鄭舜文鄭俊彥張日光固有於102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經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緩刑確定,惟 被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害人。再鄭俊彥鄭舜文雖經另案刑事 案件判決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亦非另案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又被上訴人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及相關證據 ,僅能知悉105年1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有透過蔡彩霞、訴 外人張武慶催討會款,然被上訴人對於如何投資並未舉證證 明,且鄭舜文實僅為公司之行政人員,係受鄭俊彥之委託幫 忙處理部分會款與發送款項等事宜,因此才會於會員之預繳 匯款明細上蓋章。本件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由公司收取, 並未匯入鄭舜文帳戶,且鄭舜文自始未接觸互助會之招攬及 核心經營業務,故被上訴人請求鄭舜文鄭俊彥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係誤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二、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指稱蔡彩霞有提供蔡彩霞銀行帳戶予



被上訴人繳交款項乙節固不爭執。然蔡彩霞實僅為被上訴人 之上線,亦屬會員,僅提供銀行帳戶並受鄭俊彥所託將被上 訴人繳交之互助會款項轉交而已,地位與被上訴人相同。又 蔡彩霞亦僅係單純出資及介紹他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按合 會組織制度領取獎金、紅利等,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核心 運作,應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從被上訴人對蔡彩霞提起 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30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可以得知(下稱蔡彩霞刑事案件)。是被上訴 人不得僅憑臆測而認蔡彩霞係擔任吸金集團組長之角色,並 請求蔡彩霞應與鄭俊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共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紹加入鄭俊彥為會首之系爭互 助會。
㈡、鄭俊彥目前仍為長久公司之總裁,鄭舜文目前仍為長久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按月繳交之互助會金額均匯入蔡彩霞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
㈣、原審原證7「結算表」係由鄭俊彥交由蔡彩霞原本要與被上 訴人核對之資料,嗣後由○○代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自 加入以鄭俊彥為首之系爭互助會起至鄭俊彥等人無法返還其 投資款前,從未見過鄭俊彥蔡彩霞,均由○○與蔡彩霞聯 繫。
㈤、原審原證14「預繳會款明細」46萬8157元係由蔡彩霞與○○ 共同核對。
㈥、被上訴人對鄭俊彥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有178萬0357元債 權。
㈦、原審原證19互助會契約1張,是由蔡彩霞交給○○,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收受。
㈧、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鄭舜文蔡彩霞對於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 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 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次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 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 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 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 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 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 ,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 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 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 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 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



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 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 ,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 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 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 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 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 ,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 顯然不同。經查:
㈠、鄭舜文雖以前詞否認有何違法吸金行為,而無須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鄭俊彥鄭舜文係父女關係,鄭俊彥鄭舜文均明知非屬銀 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 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 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 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 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101 年10月23日起迄至105年4月6日止,由會員分別以現金或轉 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鄭舜文或存入鄭舜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內或存入鄭俊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帳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資金1097萬2860元等情,業經另案 刑事案件以其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鄭俊彥鄭舜文有期徒刑4年6月、 3年6月在案乙節,有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26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審閱無訛。雖被上訴人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然觀之鄭俊彥蔡彩霞在另案刑事案件之犯罪手法,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以鄭俊彥為首之系爭互助會,其運作方 式實相吻合;且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時間,亦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繳納會款時間即102年12月起至104年5月3 日之期間相合;此外,本件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契約共 7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245-250頁),鄭俊彥亦不 否認上開該7紙互助會契約書確係其所簽發。又被上訴人主 張鄭俊彥對其所為係非法吸金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據此請求鄭俊彥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178萬0357元損



害,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當可參佐。
⒉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張寶文介紹加入鄭俊彥的互助會 ,當時張寶文招了1台遊覽車一起去鄭俊彥的公司,鄭俊彥鄭舜文都有在場,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鄭俊彥 ,在說明公司的願景,由鄭舜文在白板上寫字。103年9月到 105年9月的這個會,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鄭舜文之基隆合 庫帳戶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1頁反面-245頁)。又 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6日審理具結證 稱: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2會,蔡彩霞叫 我加入多一點,並帶我去公司,去公司我有見到鄭俊彥,還 有總經理張日光,後來103年富貴集團、長久公司招待我去 山東旅遊,說一次加入24期,就招待旅遊,我跟鄭舜文是同 一個房間,在山東鄭舜文有大概說明互助會的情況,…… 我的錢到期要拿回來,都是鄭舜文跟我對帳,有line的紀錄 ,……我跟鄭舜文都是對帳而已,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li ne,沒有當面。跟鄭舜文對帳是最後的事情,我要確定所有 的帳有多少錢,對帳就是對好,鄭舜文會拍照傳line給我。 標會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去過, 我個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3種標 法也是蔡彩霞告訴我,蔡彩霞有說抽籤標就是先抽順序,然 後就會有一個日期我可以拿到錢。至於卷附之預繳匯款明細 是鄭舜文做給我的,正本上面經手人處有鄭舜文的章,預繳 欄位的意思是他們應該要給我的錢,但沒有辦法給我,先放 在公司,……L欄位是鄭舜文標記的,我不清楚意思為何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5-248頁)。另該案證人即告訴人 ○○○安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 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 加,所以我就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員吃飯 、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鄭俊彥這個人物,他是會首 ,我有跟鄭舜文接觸……我有聯絡鄭舜文鄭舜文鄭俊彥 去大陸,三天後會回來,我後來又接續催促鄭舜文,後來才 匯款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59-263頁、原審卷第200 -204頁反面)。另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刑事一審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5會,是他們的幹部許 宥伶介紹我認識鄭舜文鄭俊彥鄭舜文跟我說他們公司很 好在大陸投資很多事業,要我加入……到期鄭舜文叫我將會 款放在他們公司內有4.8%的利息,5會都是許宥伶招攬的。 會首是鄭俊彥鄭舜文鄭俊彥女兒,鄭舜文負責會計、財



務,我對帳是跟鄭舜文對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26 6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07頁反面)。又該案證人即告訴人 程惠玲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 蔡彩霞介紹我進入的,我知道鄭俊彥是總裁,鄭舜文是會計 ,鄭俊彥鄭舜文二人是親口自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反面-210頁反面)。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 審107年5月9日審理具結證稱:104年這個公司快要結束的元 月份,又透過組長出來邀會,我又陸續加入2會,所以總共 當時是3會。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 當時我有看到鄭俊彥鄭舜文鄭俊彥是老闆,鄭舜文是會 計……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 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 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的管理費。鄭舜文是會計,收錢…… 投標之後,會看到鄭舜文出來抄黑板,鄭俊彥在現場泡茶招 待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核與鄭舜文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會代收會款」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7頁反面);及鄭舜文與會員○○ ○之LINE對話紀錄中,鄭舜文對於要求計算款項之對話內容 有:「你的算好了」、「我知道你算法是什麼了」、「(那 你的算法明細可以給嗎?)我明天上班再給你」、「已經馬 上補匯了」、「不好意思是我疏忽了」、「(金額標多少請 告知?)明天再看了,再跟你說」、「10號的會錢是第五個 工作天發」、「(4會誰標到,金額標多少?)我明天再給 你,電腦剛關機」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15465號卷第31- 54頁);及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有:「我放在 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了 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 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 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1-315頁 ),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預繳會款明 細」內,經手人欄位處確有蓋用「鄭舜文」之印文(見原審 卷第78頁)相符。是從上開事證資料足以得知,鄭舜文不僅 聯絡說明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更親自收受匯入相關款項,且 得操作電腦觀看記錄相關帳戶金額,且其更在會員之「預繳 會款明細」蓋章,據此洵堪認定鄭舜文對收受及統計負責, 已屬實施收受、支付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核心構成 要件行為,自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此從鄭舜文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足以參 佐。是鄭舜文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舜 文應與鄭俊彥對其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㈡、蔡彩霞雖以前詞主張伊只是好心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 款,再將款項提取現金,交給鄭俊彥繳交會款,鄭俊彥也有 將收據透過伊轉交給會員,然伊實僅為被上訴人之上線,亦 屬會員,地位與被上訴人相同,且被上訴人對蔡彩霞所提刑 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523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惟查:
⒈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 勢證據原則不同;且依前開說明,刑事共犯之認定須有犯意 連絡與行為分擔,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犯 認定,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就同一行為,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 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院酌以被上訴人參加以鄭俊彥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所有 會款均匯入蔡彩霞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此為蔡彩霞所不爭執 ;且若有得標之情況,亦由蔡彩霞將得標之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資料,於105年2月4日 確有蔡彩霞所匯入款項自明(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衡諸 常情,蔡彩霞若僅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地位僅與被上訴人相 同,當無須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以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之 會款,並進而協助將被上訴人得標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甚且,蔡彩霞亦有於被上訴人繳納會款項時,在繳款收據 上簽名並交付該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對 帳之「結算表」上核對後簽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9 頁);又原審原證14的46萬8157元「預繳會款明細」(見原 審卷第78頁)亦係由蔡彩霞與○○共同核對,此情亦為蔡彩 霞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併參諸以下證人及 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資料(詳見下述),確可得知蔡彩霞當 非僅是單純會員或被上訴人之上線而已,蔡彩霞所辯,要無 可採。
⒊依前述證人○○○安之證述:我是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 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 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等語。 及證人○○○上開證述: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



進入公司……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 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 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的管理費等語。以及鄭舜文於 另案刑事案件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有:「我放 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 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 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 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及依證人○○上開證述: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 我跟2會,蔡彩霞叫我加入多一點,並帶我去公司……標會 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去過,我個 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3種標法也 是蔡彩霞告訴我等語。及證人○○另於107年12月20日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的款項都是先匯給蔡彩霞,所 以我們就先詢問蔡彩霞……如果該會有24個會員的話,蔡彩 霞會告訴我說,幫我排在第幾個得到會款……但蔡彩霞會將 我第15個會要繳的會錢直接扣掉後,匯款給我……我先加入 蔡彩霞所介紹的合會,後來我和被上訴人私底下在喝咖啡的 時候,有談到我加入合會的事,被上訴人說他有興趣,所以 我打電話給蔡彩霞,由蔡彩霞和被上訴人直接通話,所以被 上訴人的會錢是直接匯給蔡彩霞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 面-23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洵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蔡彩霞之大力引介始加入系爭互助會,蔡彩 霞在以鄭俊彥為首之吸金集團乃擔任組長之角色,媒介被上 訴人加入互助會,熟悉並協助互助會投標、得標、會款收取 等運作事宜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從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備註欄,亦認定蔡彩霞為組長(見原審卷第260頁 ),亦足為佐證。則依上開認定及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實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會所受之損 害,亦應與鄭俊彥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三、基上,本件應認鄭舜文蔡彩霞均應與鄭俊彥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 ,鄭舜文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給付17 8萬0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鄭舜文蔡彩霞之抗辯均無可採,而應以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8萬035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鄭舜文蔡彩霞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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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