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7號
TCHV,107,重訴,27,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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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文聰(即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睦鈞(即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茹(即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芷(即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琳(即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 
      陳寶貴 
      陳忠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楊進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重
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聰林睦鈞林郁茹林郁芷林子琳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原告陳寶玉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原告陳寶貴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原告陳忠信新臺幣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林文聰林睦鈞林郁茹林郁芷林子琳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六千元、原告陳寶玉陳寶貴陳忠信依序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七十六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為原告林文聰林睦鈞林郁茹林郁芷林子琳陳寶玉陳寶貴陳忠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陳寶春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8年5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聰林睦鈞林郁茹林郁芷、林 子琳等5人(下稱林文聰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第40頁),茲經彼等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寶春陳寶玉陳寶貴陳忠信(下稱陳寶春等4人) 新臺幣(下同)1012萬2610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 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寶春(承受訴訟人林 文聰等5人)154萬9032元、陳寶玉149萬2903元、陳寶貴154 萬9032元、陳忠信229萬54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1 -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楊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亞○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亞○醫管公司)、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程○强、程○達等人,自100年8 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 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 金)委由被告及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 設備產權持分,再由被告、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 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 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 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被告、程○强, 亦可選擇繼續出租。被告、程○强等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被告、程○强或祥○公司名 義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陳寶春等4人因被告及其他 共犯違法吸金行為,與被告分別簽訂之契約、投入資金之項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亞○醫管公司、祥○公司之營業



項目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事項, 被告係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陳寶春等4人受有投入 金額之損害等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書狀贅 載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林文聰等5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聰等5人154萬9032元、陳寶 玉149萬2903元、陳寶貴154萬9032元、陳忠信229萬5484元 ,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於本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寶春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約,投入 資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 附買回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 第1318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節本為證(均影本,見附民卷第 170-218頁、本院卷一第167-206頁、第212-258頁),並經 同案被告楊○榛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介紹陳○良及其4個 兄弟姐妹陳寶玉陳寶貴陳寶春陳忠信投資,彼等投資 之利息係由程○達匯款予伊,伊再提領現金交付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48頁、第55 頁及背面),互核一致,徵諸原告所提出血液透析設備租賃 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上均有楊進盛之 簽名等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與原告簽訂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 附買回契約書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茲分別說明如 下。
二、楊進盛上開所為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
(一)有關被告於系爭非法吸金集團分工認定部分: ⒈查楊進盛為祥○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亞○醫管公司之董事 兼代表人,亞○醫管公司、祥○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 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均影本,外放),堪以認定 。
⒉又本案有關血液透析募資案均是由被告及程○强主導,分據 程○達及刑案共同被告林○峰、劉○謀、沈○玲、李○茹



江○珊、詹○池、龎○魁、徐○怡、江○庭、李○玲、洪○ 琴、麥○密、楊○宏陳○芃、陳張○嬌、宋○華、王○羚 、蘇○香黃○仁顏○媛、沈○河、楊○榛、范○禎陳證 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下稱第4100號 】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3頁、第163至 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87至195頁、第200至208頁、第 231至238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92至97頁、第136至147頁、 第132至134頁、第198至208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第77至86頁;第4100號偵卷六 第39至41頁、第52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93 至95頁、第127至129頁;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至161頁;第 4100號偵卷八第20至21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3頁; 第4100號偵卷九第4至8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 至40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至5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 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頁; 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 背面、第85至88頁第93至98頁、第113至122頁;第7088號偵 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3頁、 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6頁、第132至135頁;第7088號偵 卷三第76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8262號【下稱第8268號】 偵卷第109至110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 【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104年度他字第7232 號【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7至9頁、第58至60頁、第71至 73頁、第157至159頁;104年他字第7554號【下稱第7554號 】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4至37頁、第45至48頁、第69至71 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68至169頁 ;第7088號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 105年度偵字第7643號【下稱第7643號】偵卷一第160至164 頁、第182至185頁;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下稱第7943號 】偵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8頁),足認被告係本案 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
(二)有關被告共同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 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及祥○公司、亞○醫管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 之機構,當然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又被 告係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 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 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 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 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 部「本金」:而被告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際之投 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 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 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 ⒊再被告與其他刑事共犯程○强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 筆數達3594筆,總金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有該案一審 刑事判決附表1可參,且據原告自陳陳寶春等4人因誤信投資 說辭而簽約,可見加入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 ,亦無資格限制,自可認係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 被告與其他共犯收受陳寶春等4人與其他投資人款項之行為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日止,長達 逾5年,有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本 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可考,被告 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 「收受存款業務」,是足認被告關於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
⒋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 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所示,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 2年,分為24期,投資人每期(月)可獲取領投資金額3%之 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 金額賣回予被告,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36%, 參諸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1.20%至1.425%之間,另中 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 1.19 %至1.36%,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 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內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是被 告及刑事共犯,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 ,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至72%(每月6%)不等(刑



事判決認定),足見被告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 「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血 液透析設備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 當」,實堪認定。
⒌承上,被告對陳寶春等4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乃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而非法吸 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陳寶春等4人陸 續給付如附表所示,因而受有損害,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林文聰等5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如附表扣除各已 領回租金後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堪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係於108年3月20日公 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及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經60日即於108年5 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林文聰等5人併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聰等5人154萬9032 元、陳寶玉149萬2903元、陳寶貴154萬9032元、陳忠信229 萬5484元,並均自108年5月2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並審 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 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 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項 目│時 間│金(新台幣)額│ 請求賠償金額 │
├──┼────┼───────┼───────┼───────┼─────────────┤
│ 1 │陳寶春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1月 1日│ 500,000元│ 1,549,032元 │
│ │(林文聰│ │ │ │ │
│ │等 5人之├───────┼───────┼───────┤ (已扣除所領取租金(利息) │
│ │被承受訴│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2月26日│ 1,500,000元│ 450,968元 ) │
│ │訟人) │ │ │ │ │
├──┼────┼───────┼───────┼───────┼─────────────┤
│ 2 │陳寶玉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1月 1日│ 1,000,000元│ 1,492,903元 │
│ │ ├───────┼───────┼───────┤ (已扣除所領取租金(利息)│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2月26日│ 1,000,000元│ 507,097元 ) │
├──┼────┼───────┼───────┼───────┼─────────────┤
│ 3 │陳寶貴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1月 1日│ 500,000元│ 1,549,032元 │
│ │ ├───────┼───────┼───────┤ (已扣除所領取租金(利息)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2月26日│ 1,500,000元│ 450,968元 ) │
├──┼────┼───────┼───────┼───────┼─────────────┤
│ 4 │陳忠信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1月 1日│ 1,000,000元│ 2,295,484元 │
│ │ ├───────┼───────┼───────┤ (已扣除所領取租金(利息)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2月26日│ 2,000,000元│ 704,5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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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