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7年度,2號
TCHV,107,重家上更一,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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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即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己○○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又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雖僅上訴人甲○○、乙○○、丙○○(即丙○○ )、丁○○(下合稱甲○○等4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 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其餘共同被告戊○○己○○,爰將戊○○己○○列 為視同上訴人。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
三、視同上訴人戊○○己○○(下稱戊○○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庚○○(下稱庚○○)主張:(一)庚○○與被 繼承人辛○○(下稱辛○○)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辛○○ 嗣於98年1月25日死亡,庚○○甲○○等4人及戊○○己○○等7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兩造 就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1盒及辛○○所遺股票等 其餘遺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 範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庚○○與辛○○間之夫妻財產關係已消滅,因庚○○ 於99年1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核定辛○○之遺產稅時,始知與辛○○間有剩餘財 產差額存在,是庚○○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甲○○ 等4人、戊○○有關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及應增列辛○○婚後消極財產及應扣減庚○○ 剩餘財產分配等主張,均無可採信。是辛○○與庚○○結 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婚姻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即辛○○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億7367萬9259元 ,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億0057萬6094元 ,剩餘財產差額為7310萬3165元,庚○○自得請求平均分 配該差額之一半即3655萬1583元,並自系爭遺產之存款中先



行分配取得。(三)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已同意如 附表一編號1-28之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 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由公同共 有財產支應(即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乙○○、張雅 美聯名帳戶支應);編號29-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 銀行提取後存入乙○○己○○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 費用,迄今餘額為4651萬4111元;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 現鈔(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 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依該編號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是庚○○主張除就上開編號29-38之存款 部分,由庚○○先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3655萬1583元後 ,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外,其餘即按上開兩 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分割。(四)、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庚○○主張之分 割方法分割(庚○○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並 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一、上訴人甲○○等4人:(一)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辛○○所遺 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7分 之1,足見庚○○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張 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庚○○與辛○○結婚將近20年 ,應知悉辛○○之身分地位與財產狀況。且庚○○於98年 5月27日申報97年綜合所得稅,應足以認定庚○○於98年5 月27日前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退而言之,庚○○ 亦已於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知悉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 ,是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二)有關辛○○之剩餘財產,辛○○在婚姻存續期間 ,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辦理盈餘 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之該公司如附表二、 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下稱永大 公司股票),該部分應不屬於剩餘財產。另辛○○生前以甲○○乙○○名義購買土地,後於95、96年間出售,出售所 得款項以甲○○乙○○之帳戶,分配予辛○○及兩造,後 經國稅局查獲,核課甲○○乙○○贈與稅及罰鍰合計3500 萬2158元,因上開土地屬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甲○○乙○○名下,該筆款項自應屬辛○○之剩餘財產債務。又 辛○○生前贈與己○○財產而須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 該筆款項亦應屬辛○○之剩餘財產債務。是上開辛○○之剩



餘財產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三)甲○○等4人 之母親為辛○○之原配偶,協助辛○○發展事業、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辛○○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審酌 遺產數額及對婚姻之貢獻度,庚○○亦不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因庚○○於96 年4月19日即辛○○死亡前2年,自辛○○受贈美金200萬元 ,該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戊○○:(一)庚○○與辛○○同居生活近20年 ,對於辛○○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知。且其於辛○○去世時隨 侍在側,其後復得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詢辛○○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自可隨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行使權利,則庚○○遲 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剩餘財產請求,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逾2年消滅時效。(二)又除甲○○等4 人有關上開永大公司股票不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及乙○○甲○○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己○○之贈與稅67 萬5280元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債務,及如庚○○可分配 剩餘財產,應先扣除其先前受贈自辛○○之美金200萬元等 抗辯外,應由辛○○繳納之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及 遺產稅3268萬1534元,亦應列入辛○○剩餘財產債務為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己○○:同意分割,庚○○應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等語。
參、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所遺系爭遺產(含 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 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甲○○等4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如甲○○等4人主張之遺產,應按 甲○○等4人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戊○○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 -38號之分割方法廢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8之存款 ,現存金額全部分配由兩造每人取得七分之一。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到庭之庚○○甲○○等4人進行爭點整理,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卷二第3頁 、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與辛○○於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辛○○嗣於98年1 月25日死亡,庚○○甲○○等4人、戊○○己○○ 等7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永大公司、台 中市中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 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等。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等部分,達成一部分割 遺產之協議(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辛○○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原審卷一第46-48頁 、卷二第86頁);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 鈔,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是本件 兩造請求分配之辛○○遺產僅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三)、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另如 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
(四)、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保存 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兩造同意由公同共有財產支應(即 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之乙○○己○○聯名帳戶支 應)。
(五)、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於中區國稅局會同開啟 保管箱時,已由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 ,認於98年3月間之價值為83萬9184元(見原審卷一第97-99 頁),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 9184元,兩造同意依附表一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
(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1.辛○○與庚○○結婚時之各自婚前財產,詳如附表二、壹 、一、(一)(二)及貳、一、(一)(二)所示。 2.辛○○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關 積極財產及其價值,除兩造爭執之附表二、壹、二、(一)、編 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是否應予列入外,餘均詳如 附表二、壹、二、(一)所示,總價值為1億8268萬9699元(此 金額含上開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12元,若不含則為1億189 6萬8787元)。
3.辛○○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關 消極財產及其價值,除甲○○等4人、戊○○要求增列者 外,至少有附表二、壹、二、(二)、編號1之未納稅捐901萬04 40元。
4.庚○○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不含婚前財產),有 關積極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貳、二、(一)所示之1億005 7萬6094元。有關消極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二、貳、二、 (二)為0元。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若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辛○○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庚○○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即:
1.如原判決附表二、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是否應列入 辛○○婚後積極財產?
2.辛○○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應增列下列金額? ①乙○○甲○○贈與稅3500萬2158元。 ②己○○之贈與稅67萬5280元。
③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
④遺產稅3268萬1534元。
3.如庚○○可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應先扣除其先前受贈自辛○○ 之美金200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辛○○遺有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 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 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 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 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 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
(二)、甲○○等4人、戊○○主張庚○○與辛○○於81年4月1 日結婚,而辛○○曾擔任台中市長等職務,且於死亡前2年 更贈與庚○○美金200萬元(即新台幣6720萬元),從經 驗上判斷,庚○○早知悉辛○○之資產遠高於庚○○。 又觀之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內容記載,庚○○與 辛○○之財產差異逐年擴大差額2000萬以上,可證庚○○ 客觀上應明知辛○○之財產較自己為多,兩造縱有永大公司 之股票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等爭執,然並不影響庚○○於 98年5月27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知悉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退而言之,庚○○亦已於98年7月8日申 報遺產稅時已知悉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此從第4頁上記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人 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等語可佐,是庚○○ 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兩年時效等語 。並提出93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42-48頁、本院卷一第77-88頁)、遺產稅申報書(見本 院卷一第89-97頁)等件為證。然此均為庚○○所否認。 經查:
1.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堪認各年度申報辛○○ 之所得,確高於庚○○。然此乃為年度所得申報,並非財 產申報;且辛○○除所得外,是否有其他已發生而未清償之 「債務」存在,庚○○未必知悉,自不得單憑辛○○之年 度所得高於庚○○,即逕行推認於98年5月7日綜合所得稅 申報時庚○○已明知其對辛○○之遺產,享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2.證人壬○○即負責協助辛○○遺產分配事宜及遺產稅申報之 會計師於原審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本 件被繼承人辛○○死亡後遺產稅申報是否由你代理申報? )是。(何人委任你代理申報?)申報書是乙○○己○○ 蓋章代表申報,沒有簽立委任書,只是口頭上委任而已。(



何人口頭委任?)應該是辛○○生前的案件都是我處理,他 過世後,應該是辛○○的關係企業公司的總經理林朝卿提議 委任我去申報。申報遺產稅的資料我是從銀行那邊要資料, 最主要是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比對,我接觸的繼承人對我準 備申報遺產稅的過程都沒意見,我辦理過程中,全部的繼承 人陸陸續續我都有接觸過,不是同時接觸,他們都知道我在 辦理遺產稅申報,只有甲○○、被告己○○蓋章申報。(其 他人為何不蓋章申報?)有人代表就可以。(你的申報書內 容,你有告知每位繼承人或把書面給繼承人看?)有,他們 都知道我申報的金額,我有影印申報書給他們看。我整理好 後,在申報前,庚○○己○○的部分,我是給郭瓔滿律 師看,其餘的部分丙○○即丙○○丁○○乙○○代為 轉送,戊○○的部分是我本人送給她的配偶看。(看完之 後就兩人蓋章而已?)是,由己○○甲○○蓋章。(申報 書內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如何申報?)申報時還沒有計 算出金額,申報後在申報書上有保留協議後再申請。(本件 遺產稅是否有核定?)有。(核定時有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嗎?)第一次核定沒有扣除剩餘財產分配,直接按照遺產全 額及相關扣除額核定,核定之後有繳遺產稅。之後,因為時 效問題,我才用郭瓔滿律師的明細表直接送給國稅局申報扣 除夫妻剩餘財產,申請退稅,國稅局核定之後核定退稅,也 寄發國庫支票,支票好像寄到庚○○那邊,我有看過支票 ,但受款人記載全部繼承人,要全部繼承人的背書才能夠領 ,因為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沒有兌現。支票後來寄回 國稅局繳回,因為原來核定時,國稅局說如果剩餘財產的數 額沒有實際上給付給庚○○,就要再補稅,後來因為沒有 付給庚○○,所以國稅局有寄補稅單來,我們就把補稅單 及支票寄回給國稅局用抵的,後來好像還要多付加計利息。 (郭瓔滿律師給你剩餘財產明細表時,申報給國稅局之前有 給其他繼承人看過嗎?)沒有。當時單純是稅的考量就先申 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6頁)。則依證人壬○○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壬○○於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申 報資料,直接交給庚○○閱覽,而係交由郭瓔滿律師;且 之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扣除額時,因時效問題,亦未及將 資料予兩造閱覽,即先行申報。此參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第 4頁上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繼承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且該申報書 上確僅有甲○○己○○2人用印代表申報即足以佐證。本 院併酌以中區國稅局於99年7月22日核定庚○○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為3655萬1583元,乃認辛○○之婚後財產為1億736



7萬9259元,庚○○之婚後財產為1億0057萬6094元,差額 為7310萬3165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及204-210頁)。然兩 造對於如附表二、壹、二、(一)編號11永大公司股票6372萬09 12元,是否應列入辛○○婚後積極財產,以及乙○○、張光 輝贈與稅3500萬2158元、己○○之贈與稅67萬5280元、97年 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等,是否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 產猶有激烈爭執,而總計上開爭執金額高達1億餘元,顯已 高於上開核定之差額7310萬3165元,自難認庚○○於98年 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明知其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 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件庚○○主張其係於99年1月4日收到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時,依核定通知書之內容比對後,才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可得請求。而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既 無可採,且其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庚○○於上 開期日前,確已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則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庚○○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而庚○○係於 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自未逾2年時效。
(四)、甲○○等4人、戊○○雖另主張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辛○○ 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 人各7分之1,足見庚○○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固曾於99年8月間簽立「辛○○先生 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觀之上 開繼承協議書,僅係兩造就辛○○所遺遺產中之股票及部分 現金,約定相關處理事宜及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並非就 全部遺產為分配,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庚○○拋棄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自難以據此即認庚○○業已拋棄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甲○○等4人及戊○○之上開 主張,洵無可採。是本件庚○○自應仍得就辛○○之遺產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若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辛○○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庚○○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一)、甲○○等4人、戊○○雖主張如附表二、壹、二、(一)、編 號11永大公司股票,係因永大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 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者,其價值並無變動,不能認係婚姻 期間增加之財產,此部分不屬於婚後積極財產等語,並提出 永大公司101年11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函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告101年7月10日除權除息計算結果表、臺灣企銀除權詳 細資料網頁下載本、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101年6月13日函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42頁)。惟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上開永大公司股票既係係辛○○在與庚○○ 婚姻存續期間,所發放之配股,自屬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 算,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與前開規定不符,並 無可採。
(二)、甲○○等4人、戊○○主張有關甲○○乙○○贈與稅及 罰鍰3500萬2158元,是辛○○生前以該二人名義借名登記並 出售土地,且依辛○○之意思分配土地價款予各繼承人,全 體繼承人並均已同意屬於辛○○之債務,故應列入辛○○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人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6-119頁)。本院觀之上開同意書記載 「立同意書人為辛○○之繼承人,茲因辛○○先生前以甲○○乙○○名義購買台中市北屯區倡和段及南區樹子腳段土 地,而後分別於95年及96間出售,其出售所得款項以甲○○乙○○之帳戶分配予辛○○及各繼承人;今中區國稅局查 獲將核課甲○○乙○○贈與稅及罰鍰,該項稅款同意為辛○○ 先生之應納稅捐,並從遺產中扣除繳納,特立此同意書 」等語,庚○○己○○亦有於上開同意書上用印,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自足認上開同意書記載 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雖庚○○主張該筆款項,中區國稅 局核課贈與稅及裁處罰鍰裁定之對象為甲○○乙○○,則 該款項自非辛○○之債務;且庚○○簽立上開同意書,實 乃長輩愛護晚輩意思,同意先由遺產繳納,並非同意得列為 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所得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 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筆款項中 區國稅局固係以登記名義人即甲○○乙○○為核課及裁處 對象,然該筆款項既係辛○○生前以甲○○乙○○名義購 買土地出售而遭查獲之稅捐及罰鍰,自應屬辛○○之債務, 且係發生於辛○○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依 上開說明,自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三)、甲○○等4人、戊○○主張辛○○生前贈與己○○財產而 須補繳之贈與稅67萬5280元,該筆款項亦屬辛○○之債務, 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區國稅 局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庚○○ 雖主張該筆款項是辛○○於96年間贈與己○○,經國稅



局查獲而於99年1月6日核定發單補徵之贈與稅,而贈與稅本 質為遺產稅之輔助稅,自不可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 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贈與稅繳款書可知,該筆款項 確係辛○○於96年間贈與己○○而須補繳之贈與稅,則該筆 款項雖遭查獲核課在後,然既本屬辛○○之債務,且係發生 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自應列入辛○○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四)、戊○○另主張辛○○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該筆 款項亦屬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 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庚○○對於辛○○ 97年綜合所得稅為899萬8326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該筆 款項乃於辛○○死亡後於98年5月間始須申報繳納,自不可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經查,該筆款項雖係於98年5 月27日始行申報(參見前述),然該筆核課所得稅之所得年 度乃97年度,雖至98年5月始須申報繳納,惟參諸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 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的說明(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筆款項既係就97年之 年度所得核課所得稅,即本屬辛○○之債務,且係發生辛○○ 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負之債務,自應列入辛○○婚 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戊○○雖另主張辛○○之遺產稅3268萬1534元,亦應列入 辛○○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惟對此庚○○已否認之 。經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 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同法第17-1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筆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並非被繼承人辛○○;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庚○○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納稅義務人亦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況且, 遺產稅乃因辛○○死亡事實之發生始須核課,自難認係發生 辛○○於與庚○○婚姻存續期間應由辛○○負責繳納之債 務,是戊○○主張上開遺產稅亦應列入辛○○婚後消極財 產計算,尚無可採。
(六)、甲○○等4人、戊○○雖另主張如庚○○可分配剩餘財 產,應先扣減其先前於96年4月19日受贈自辛○○之美金200 萬元,且應認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



其分配額等語。而庚○○固不否認有受贈該筆款項,然主 張該筆款項既為無償取得,依法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加 以扣除,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按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明 定。庚○○雖自承有於96年4月19日自辛○○受贈美金200 萬元,惟該筆款項既為無償所所取得者,依上開規定,自毋 庸列入庚○○與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亦無扣除問 題。且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查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且其等亦未能積極證明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 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定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甲○○等4人、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
(七)、基上,本件應認辛○○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中積極 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一)所示共計1億8268萬9699元, 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二)所示共計5368萬6204元, 即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2900萬3495元(計算式:1億82 68萬9699元-5368萬6204元=1億2900萬3495元)。而庚○○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中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 貳、二、(一)所示共計1億0057萬6094元,消極財產為如附表 二、貳、二、(二)所示共計0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 0057萬6094元。準此計算,辛○○與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2842萬7401元(計算式:1億2900萬3495元-1億0057萬 6094元=2842萬7401元),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為上開差額之一半,即為1421萬3701元(計算式: 2842萬7401元÷2=1421萬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即本件庚○○得先自系爭遺產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 1421萬3701元。
五、兩造為辛○○死亡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庚○○



主張辛○○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 區合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 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遺產 ,而兩造已於99年8月間簽立上開「辛○○先生遺產─股票 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 投資、部分現金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 鈔,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即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 圍),亦即本件兩造請求分配之辛○○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再系爭遺產中,兩造均已同意如附表一編號 1-28之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6、27、28建物之管理費用、 維修費用等保存繼承公同共有財產費用,由公同共有財產支 應(即由附表一編號29-38備註欄之乙○○己○○聯名帳 戶支應);編號29-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 後存入乙○○己○○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用,迄 今餘額為4651萬4111元;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 )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0所 示之黃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依附表一該編號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乙○○己○○聯名帳戶存摺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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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