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32號
TCHV,107,重上更二,3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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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賴河邦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林賴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上訴人  賴河陽 
      賴河坤 

      馬偉閔(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菁霙(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國慶(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華(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惠(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魏炎輝(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斌(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魏怡平(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令人(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廖小琴 
      楊大慶 
      王銘宏(兼王顯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有以下承受訴訟之情形:
㈠原被上訴人馬賴甜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4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已歿長子馬國男之子女馬偉閔馬菁霙,及其子女馬國慶馬淑華馬淑惠馬淑英等6人 (下合稱馬偉閔等6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更一審卷四第74-83、95-96頁)。 ㈡原被上訴人賴○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106年4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炎輝、其已歿長女魏純如之子林正斌、 其長男魏令人、其次男魏怡平等4人(下合稱魏炎輝等4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 20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五第73、110 -117、120-121頁)。
㈢原被上訴人王顯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103年3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江○雲、長男即被上訴人王銘宏,惟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14號塗銷繼承登記 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王顯昌之全部遺產由王銘宏繼承,江○ 雲放棄關於遺產繼承之一切權利,有繼承系統表、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P.48-54 、62、66-68、130頁),爰列被上訴人王銘宏為兼王顯昌



承受訴訟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 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 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 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 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 增加審理之負擔。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賴河邦賴河陽賴河坤王顯昌王銘宏廖小琴楊大慶賴秋芳賴玄金賴玄明、賴玄 宗、林賴碧霞、賴○、馬賴甜等14人(下合稱賴河邦等14人 )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履行100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後 述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交付予上訴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馬賴甜、賴○、王顯昌死亡,及被上 訴人抗辯未授權賴河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多次 變更或追加聲明,最後以原訴為先位之訴,除更正上訴聲明 外,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馬偉閔等6人、魏炎輝等4人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賴河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711, 600元本息(聲明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追加之訴先位 請求乃屬賴和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之一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 另追加備位請求其基礎事實為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賴河邦?而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基於賴河邦等繼承 人,顯見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引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均 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不足採認。三、被上訴人馬偉閔等6人、賴河陽賴玄宗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銘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和平所有,賴和平於35年8月16日死 亡後,經繼承及再轉繼承,於100年11月15日時,其繼承人 為賴河邦等14人;嗣王顯昌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銘宏;馬賴 甜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偉閔等6人;賴○死亡,其繼承人為 魏炎輝等4人,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賢曾出面整合賴和平之繼承人,取得繼 承人授權後,再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繼承人與伊於100 年6月25日簽訂「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同年11月15日再由賴河邦代表繼承人,與伊之 代理人張○賢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100年1月公告現值 之50%計價,即10,155,000元。伊已依約履行付款,部分被 上訴人同時交付印章由賴河邦轉交訴外人地政士周士源辦理 遺產稅申報。縱繼承人馬賴甜廖小琴(下稱馬賴甜等2人 )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 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有權處 分系爭土地;且馬賴甜等2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出具授權 書予張○賢,同意其為雙方代理,賴河邦縱未獲馬賴甜等2 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該等繼 承人已同意或承認該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縱認 馬賴甜等2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未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本件由賴河邦表示其代為收集、保管其餘繼承人之印章, 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明白表示其係受其餘繼承人委託辦理,而 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亦由賴河邦受領,依其情形亦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馬國慶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表 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書面通知 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 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且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通知義務不在買受人,而為出賣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起訴狀檢附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書、同意書、付款支票等文件,並經原審 法院於101年5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馬賴甜(見原 審卷一第7-26、70頁),而馬賴甜未於受通知10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已罹於時效,馬國慶自無從行使優



先承買權。
備位之訴部分:
㈠若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賴 河邦之事由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 項後段約定,賴河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買賣契約未 明定違約金金額,賴河邦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河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共計7,71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⑴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與賴河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155,000元;嗣上訴人隨即於100 年12月22日找到買主即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禾富公司)之負責人黃偕源同意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 之85%為買賣價金,黃偕源並已給付價金38萬元予上訴人, 並經證人張○賢於108年7月16日結證屬實,據此計算,該買 賣價金為17,263,500元(計算式:10萬元/平方公尺x677平 方公尺x3/10x85%),是上訴人所失利益為7,108,500元(計 算式:17,263,500元-10,155,000元)。 ⑵已付規費(含代書費):40萬元。
⑶仲介服務費:203,100元(計算式:10,155,000元x2%)。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先位之訴部分:
賴河邦:⑴伊僅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代表伊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⑵起 訴狀原證一「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 買賣同意書)業經變造,其「繼承人清冊」欄內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但格子外(右上方手寫內容 )之印章則不知係何人所蓋;且以該同意書內容,反可證明 各繼承人未授權伊。⑶上訴人所提伊之「授權書」(見原審 卷一第148頁),伊簽名時僅有打字部分之內容,無手寫部 分之內容。⑷伊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上訴人則 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賴河坤:⑴賴河邦並無其他繼承人之代表權,賴河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與其他繼承人無關。⑵系爭買賣同意書業經變造 ,伊並未授權以公告現值50%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該同意 書「繼承人清冊」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 簽寫,但格子外之印章不知何人所蓋用。該同意書上並未記 載「被授權人」為何人,右上方手寫文字亦不知何人寫上去 的,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為據,主張賴河邦得於系爭買賣契約 為其餘繼承人之代表人,並不足採。⑶伊未曾簽過上訴人所



稱個別地主之「授權書」,亦未曾授權張○賢。 ㈢林賴碧霞:⑴賴河邦張○賢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前,並未照 會其他繼承人、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不認識上訴人, 亦未委任第三人代表伊洽談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⑵系爭買 賣同意書經加工變造,伊係於100年9月1日經張○賢(化名 張于震來訪時,同意與賴河邦等人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而在「繼承人清冊」欄簽名用印,同意交付便章以 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伊不知 情,亦未參與。⑶上訴人所提伊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 第149頁),記載簽立於100年9月1日,然當日伊女兒亦在場 ,可證並未討論土地買賣事宜,該「授權書」上之伊簽名, 推測係以移花接木方式描繪而成。
魏炎輝等4人:賴○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同意書 「繼承人清冊」欄內係賴○本人所簽寫,但該同意書上之印 章非其所蓋用;賴○因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曾同意代書 代為刻章,賴○是授權讓合法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張○賢 不是合法地政士。
賴玄明:⑴當初代書來找伊,伊有同意以公告現值「50 %以 上」之金額出售,當時伊所看到之書面上有「50%以上」之 記載,不知為何本件訴訟中所見者卻未有,伊不同意僅以「 公告現值50%」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⑵系爭買賣同意書「 繼承人清冊」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為伊自己簽寫 ;格子外之印章則係伊交予代書保管之印章,並非由伊蓋用 。⑶上訴人所提伊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伊簽名時並無手寫部分之內容。⑷伊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 金,上訴人則應返還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賴秋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答辯內容如下:⑴伊 曾有同意要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惟伊沒辦法代表其他人,系 爭買賣契約從未被告知,直到法院開庭才知道有此事。⑵系 爭買賣同意書格子內之簽名等資料為伊自己簽寫;該同意書 上兩個伊之印章是不同的,格子內之印章為伊所蓋用,格子 外之印章則不知何人所蓋用。伊並未將印章交付代書,但代 書說要辦過戶需一個印章較方便,故伊有同意代書代刻印章 ,惟伊不知道事後會蓋在系爭買賣同意書上。若一開始代書 有告訴伊該等手寫內容,而伊有同意,伊會直接蓋印,不需 由代書另外刻印章再蓋。
馬國慶馬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答辯內容如 下:母親馬賴甜從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予任何人以出售系爭土 地,上訴人亦自承馬賴甜對價格有意見,系爭買賣契約因未 獲授權,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因上訴人先



前並未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馬國慶特以105年11月28 日書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馬菁霙馬偉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答辯內容如 下:渠二人對本件買賣不知前因後果,無從表示意見。 ㈨王銘宏(兼王顯昌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與王顯昌先前答辯內容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得否為買賣之標的,非無疑問,賴 河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對全體繼承人不 生效力。
⑵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章時,系爭同意書右上角記載「一協 議繼承(申報),二協議分割(各持分),三協議登記( 過戶),四公同共有法院執行,五辦理買賣登記」處,並 無人蓋章,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此處竟有被上訴 人賴○、賴河坤賴河陽賴玄明楊大慶賴河邦、賴 玄宗、林賴碧霞賴玄金賴秋芳之印文,顯見系爭同意 書為偽造,且該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不生買賣之效力。 ⑶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繼承人授權書,亦經張○賢於地號後方 擅填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代理等語,顯有變造之情。 ⑷系爭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售之繼承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定通知優先承買之程序,而馬國慶已具狀聲明優 先承買,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㈩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賴河陽楊大慶曾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賴河邦就備位之訴之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效力,理由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伊賠償,自無依據。上訴人自承係由張○賢負責整 合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張○賢並未完成任務,未取得其他 繼承人授權,非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賴和平名下 ,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依買賣雙方約定,協助辦理繼 承登記是上訴人之義務,且代書周士源也是上訴人找的,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周士源之過失。再者,馬國慶 已主張優先承買,取代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上訴人 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就所失利益部分,伊否認之; 另已付規費(含代書費)、仲介服務費部分,本即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既主張買賣契約成立 ,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否則豈非自相矛盾。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賴河邦、賴 河陽、賴河坤林賴碧霞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 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銘宏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⑵追加訴之聲明:①馬偉閔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②魏炎輝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賴河邦應給付上訴人7,711,600元及自上訴人107年12月5 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魏炎輝等4人、賴河邦賴河坤林賴碧霞賴玄明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賴河陽賴秋芳馬國慶馬淑惠馬菁霙馬偉閔、楊大 慶、王銘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此前曾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⑶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魏炎輝等4人、賴河邦賴河坤林賴碧 霞、賴玄明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 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賴和平所有,賴和平於35年8月16日死亡後, 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於100年11月15日時,其繼承人有馬 賴甜廖小琴賴河邦賴河陽賴河坤王顯昌王銘宏楊大慶賴秋芳賴玄金賴玄明賴玄宗林賴碧霞、 賴○共計14人(下稱賴河邦等14人;賴河陽以下11人,下稱 賴河陽等11人),嗣因前揭繼承人中王顯昌於103年3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銘宏馬賴甜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馬偉閔等6人;賴○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魏炎輝等4人,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未 辦理繼承登記。
⑵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5日由張○賢代理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簽 訂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簽立系爭約定書前,



張○賢曾交付系爭約定書草稿(見上訴審卷一第119頁)。 ⑶被上訴人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21頁),表明: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出售,因繼承人之一 大陸配偶廖小琴行蹤不明,處理速度太慢,而依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已逾法定處分人數,立同意書人代表其 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在代書費用不變情況下,先行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在辦理繼承申報及登記前同意先行以代表人身分簽 立買賣契約,屆期仍無法找到廖小琴時,再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登記,以補充100年6月25日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不足 部分等語。
⑷100年11月15日賴河邦曾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賢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本審卷二第142-159頁),約定買賣價金以系 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50計算,即10,155,000 元。
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將第一期價金250萬元扣 除繼承登記費用4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如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示之支票兩紙,及現金60萬元交由賴河邦簽收,因被上訴 人毀約沒有去提示,故上開兩紙支票已經返還上訴人作廢, 故賴河邦尚持有60萬元現金。
馬國慶馬賴甜之繼承人)曾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表明行 使優先承買權(見更一審卷四第8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
⑴上訴人上訴(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②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賴河邦以外之繼承人即賴河陽賴河坤王顯昌王銘宏廖小琴楊大慶賴秋芳賴玄金賴玄明賴玄宗林賴碧霞、賴○、馬賴甜等13 人?
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④共有人馬國慶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系爭土地原為賴和平所有,賴和平於35年8月16日死亡後, 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於100年11月15日時,其繼承人有賴 河邦等14人,嗣因前揭繼承人中王顯昌於103年3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銘宏馬賴甜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馬偉閔等6人;賴○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魏炎輝等4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調解筆錄及戶籍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一第49頁、本審卷二第67-68頁、本審卷外放並限制閱覽之 戶籍謄本卷宗),故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100年11月15日賴河邦曾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賢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 值百分之50計算即10,155,000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日,將第一期價金250萬元扣除繼承登記費用40萬元, 並由上訴人簽發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支票兩紙,及現金 60萬元交由賴河邦簽收,因被上訴人毀約沒有去提示,故上 開兩紙支票已經返還上訴人作廢,故賴河邦尚持有60萬元現 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審卷二第142-159頁),故亦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
上訴人雖主張賴和平之繼承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賴河邦等 14人,除馬賴甜不同意出賣、廖小琴在大陸無法連繫外,其 餘賴河陽等11人均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效 力及於賴河邦賴河陽等11人,並舉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 書、系爭買賣同意書等理由為依據(理由詳見本審卷二第4- 5頁、第19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賴河陽等11人並抗 辯從未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經查:
⑴系爭授權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賴河陽等11人有授權賴河邦簽 訂系爭契約買賣契約: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5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本院認姑不論 授權書實質內容真正與否,單從文書形式上觀之,被授權 人為張○賢並非賴河邦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 人以系爭授權書主張賴河陽等11人已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顯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雖提出賴河邦之系爭授權書影本,然並無系爭授權 書原本,且上訴人陳稱:賴河邦先於空白授權書上填寫授 權人欄位,並於最後授權人處簽名蓋章及日期,「被授權 人」欄、「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均屬空白,張○賢 先將上開簽名後的空白授權書影印一份作為賴河邦系爭授 權書的底稿,再由張○賢自行填寫其他空白內容;賴河邦 所簽署的空白授權書原本則交由周士源代書自行填載被授



權人欄位及被授權人處簽名後,持該補填後的原本向戶政 機關申領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等情,而賴河邦則主張: 當初簽立空白授權書係讓代書持之調取戶籍謄本辦理繼承 登記使用等情,本院審酌賴河邦本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人 ,並無需另簽立系爭授權書,復審酌上訴人所陳述「賴河 邦簽立系爭空白授權書原本過程」,認賴河邦簽立系爭空 白授權書係為申領戶籍謄本,進而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張 ○賢卻自行影印一份,另做成系爭授權書,顯見上訴人所 提出之賴河邦名義之系爭授權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48頁 ),未經賴河邦同意甚明,故賴河邦簽訂系爭空白授權書 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毫無關係,應甚明確。
③上訴人另提出賴河陽等11人名義之系爭授權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47、149至155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本,其中「被授權人」欄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內 有關雙方代理授權文字、「被授權人」張○賢簽名字跡, 為同一藍色原子筆等情,已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審 卷二第225至227頁);本院另審酌楊大慶之授權書,因楊 大慶印文較大,有關雙方代理授權文字刻意閃避該印文, 故記載位置與其他人之授權書不同,足見授權書上有關雙 方代理授權及被授權人名字應為授權人簽名後所為,本院 再審酌前述賴河邦簽立授權書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故 賴河陽等11人縱使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授權意思表示應 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臻明確 。
④證人即代書周士源於原審雖證稱:「先由張○賢來找我, 說這塊道路用地為賴和平所有部分,張○賢說他有興趣, 要我去查有多少繼承人,我說要知道所有繼承資料必須要 繼承人委託授權才得以進行,之後張○賢賴河邦的身分 證影本(註記:限辦理繼承資料的申請)及委託書正本、 一顆賴河邦的木刻章給我,張○賢同時交付五千元給我支 付規費,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繼承資料,調完資料 後,我將繼承資料整理成繼承系統表後,我告訴張○賢說 如果要辦理這塊土地買賣繼承須這些繼承人簽名同意買賣 ,你要如何處理就自己處理。經過一段時間後,張○賢拿 已蓋好章及簽好名「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 我並同時告訴我他們都同意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五十出售 ,我說當下你要去找買主,後來張○賢告訴我已經找到買 主曾寶真,並把買方曾寶真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先訂立土 地買賣草約,因為就價金及標的合意,但還未履行方法, 所以我打好草約,包含由賴河邦擔任全體共有人的代表人



的履行方法定下來,因為賣方要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 及罰款、登記規費、代書費全由買方先代墊,因買方要先 代墊的關係,沒有履行方法就沒有辦法去執行,才將草約 及同意書交給張○賢請他與賴河邦確認是否要不要簽,後 來張○賢把草約簽回來,我要說可以正式簽約,張○賢也 要求買主把第一期二百五十萬元由張○賢在簽約時代理支 付,這只是履行方法與買賣合意沒有任何衝突,第一期賴 河邦也有簽了並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在大里的被告林 賴碧霞打電話來說她只賣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五十,如果之 後國稅局要依公告現值課稅的話,要求買方在合約書上簽 字負責,所以合約書特約事項上最後才會有註記特約事項 ,如果國稅局要課徵贈與稅時要由買方負擔....,之後, 因為張○賢有開壹張受款人為林賴碧霞,是銀行為付款人 的本行支票還有其他的現金,現金含前面給的部分,一袋 一袋分裝好交給賴河邦賴河邦要求張○賢跟我去林賴碧 霞家交錢並且簽收,我們去林賴碧霞提出大房部分有三個 女孩子被告馬賴甜、被告林賴碧霞、被告賴○,也要分到 賴和成的遺產,因為賴和成沒有結婚,他的持分由其他同 輩兄弟繼承,林賴碧霞認為她跟馬賴甜、賴○就賴和成的 部分也有繼承權,應該要增加她們的持分,就系爭土地應 該也為共有人,原本契約所列的繼承持分少列了她們的持 分,但是因為這樣原來繼承權持分就有變動,二房部分會 減少,我們也同意重新核算持分,當天林賴碧霞就沒有收 支票也沒有蓋章,我們回來重新整理他們個人的持分,就 發生了其他人說要增加買賣價金的聲音,要我整理程序停 掉,所以我只有蓋到賴河邦賴河坤的印鑑章,我認為還 沒有蓋齊所以沒有拿賴河邦賴河坤的印鑑證明,只有蓋 繼承案件及往後移轉申報的章而已。....這是道路用地開 發的慣例,都是賣方整合之後再找買主,因為長年繼承關 係沒有辦法釐清的時候才有的慣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背面至108頁),惟本院認:
a.證人周士源前揭證稱:賴河陽等11人同意以系爭價金出 賣系爭土地一節,僅係經由張○賢所轉知及依據張○賢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同意書之主觀判斷,並未親自向賴河 陽等11人求證買賣真意。
b.系爭買賣契約由賴河邦代表簽訂之履約方式,係由證人 自行擬定草約並未徵得賴河陽等11人同意,本院審酌系 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僅有賴河邦賴河陽等11人,當可要 求出賣人全體到場簽約,證人身為代書竟捨此而不為, 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角色及立場,顯已偏頗,其證詞自



難遽信。
c.因系爭契約僅由賴河邦簽約,賴河陽等11人並未簽約, 自無法得知系爭契約內容及履約情形,故證人周士源前 揭證稱:其與張○賢欲給付價金給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繼承之持分(應為應繼分之誤)有意見,後來又 有人對買賣價金有意見,才無法繼續履約等情,更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可分得 之買賣價金均仍有爭執,自不可能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或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d.有關未辦繼承道路用地買賣相關事宜,證人周士源、仲 介張○賢對於「整理繼承系統及辦理繼承登記所付出之 勞務」、「仲介買賣對象之服務」當可直接依法律規定 先與繼承人明白約定收取服務報酬,才允為辦理,然不 得利用多數繼承人難以整合機會,未經繼承人同意就擅 自擬制繼承人已有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藉此賺取買賣 差價,故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 致,仍應依證據認定,證人周士源所稱「未繼承道路用 地買賣之慣例」,顯屬其個人認知,不足採信。 e.綜上,證人周士源之前揭證詞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業經賴河陽等11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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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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