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慈景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民
視同上訴人 林瑞泰
林加陸
林允七
林富寬
林富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智謀
視同上訴人 林見好
林久能
被上訴人 林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採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鑑定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E、E1、E2」、「編號F」分別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慈景、林富民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當事 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現有五筆合法取得使用 執照之建物,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鑑定圖,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甲 案),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瑞漢部分:希望依附圖二即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 「乙方案」鑑定圖為分割(下稱乙案),因編號E、E1、E2 之規劃道路部分(下稱系爭E道路部分)未與伊分得部分相 鄰,伊將來不會使用到,故不願意分攤該道路部分之面積。 ㈡林久能部分:希望採乙案分割,因伊分得之編號G、G1部分 未與系爭E道路部分相鄰,伊不願意分擔該道路部分之面積 ;且伊所分得之G、G1部分亦未接鄰公有道路,而需由G、G1 部分自行規劃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如認為伊須分攤系爭E 道路部分之面積,則其他共有人亦應分攤其G、G1部分中作 為道路使用之面積,始為公平。
㈢林慈景部分:主張採甲案分割。若採乙案分割,林瑞漢分得 之附圖二編號A1部分(面積3.55㎡)位於林慈景合法興建之 廠房位置,將導致林慈景需拆除該部分廠房,極不合理。 ㈣林富民、林富寬、林富利、林瑞泰、林加陸、林允七、林見 好(下稱林富民等七人)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系爭E道 路部分面積全部共有人都應分擔才公平。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林瑞 漢、林久能聲明採乙案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均聲明採甲案分 割。被上訴人聲明: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⑵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靠東側臨約4米道路處自北往南依 序有林瑞漢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 號二層樓建物,林見好之63號二層樓加蓋鐵皮建物,被上訴 人之62號二層樓加蓋鐵皮建物;靠西側坐落著林久能之64之 6號二層樓建物,林久能之建物門口面臨約6米寬之私人土地 之道路,此6米寬之道路可通往北二高下方之道路;又系爭 土地之中間偏東處坐落著林慈景之門牌號碼為64之1號建物
,該建物右側有座倉庫及工廠使用之附屬建物,該建物左側 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無建物,目前種植農作物 ,詳如原審法院106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建物坐 落情形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71至307、387頁)。 ⑶兩造均同意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同意不需相互補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應採用甲案或乙案分割?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8至25頁、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相連,地形大致呈長方形,靠東側臨約4米道路處 自北往南依序坐落著上訴人林瑞漢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二層建物,上訴人林見好之門牌 號碼63號之二層加蓋鐵皮之建物,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62號 之二層加蓋鐵皮之建物;靠西側坐落著上訴人林久能之門牌 號碼64號之6號之二層樓建物,而上訴人林久能之建物門口 面臨約6米寬之私人土地之道路,此6米寬之道路可通往北二 高下方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之中間偏東處坐落著上訴人林慈 景之門牌號碼為64之1號建物,該建物右側有作倉庫及工廠 使用之附屬建物,該建物左側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則無建物,目前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 106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271至307頁)。
⑵兩造所主張之甲、乙案分割方法,均係採取按現有建物共有 人原地分配之方案,而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共有人即上 訴人林富民等七人表明願維持共有,並取得無建物而種植農 作之F部分,兩案差別僅為「上訴人林瑞漢、林久能應否分 擔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面積」。本院認:
①系爭土地中,未臨路之600、601地號土地,林瑞漢、林久 能亦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9,雖渠二人分割後 ,不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因分得土地均已臨路而不需利
用系爭道路,惟渠二人不須利用系爭道路,係因林富民等 七人、林慈景同意分得未臨路之土地所致,否則渠二人亦 可能分得未臨路土地而需利用系爭道路通行,故渠二人自 不得以分割後不需使用系爭道路為由而主張無庸負擔系爭 道路之應有部分面積,從而渠二人主張採取乙案分割方法 ,顯不符共有人間之公平,自不應採認。
②兩造經本院協調後,除林瑞漢、林久能以外之共有人,均 同意退讓,讓林瑞漢、林久能僅以渠二人基於F部分土地( 即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路用地,其 餘五筆共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分擔比例。又依原審判決 附表二林富民等七人分得F部分應負擔系爭道路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計為15/28,分擔道路面積為85.76㎡(160.1㎡ ×15/28=85.76),故林瑞漢、林久能分別應分擔系爭道 路面積為9.53㎡(85.76㎡×1/9=9.53),其他共有人分 擔道路面積亦調整詳如本院卷一第135頁所示,調整後系 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③本院再審酌甲案林瑞漢、林久能二人分擔系爭道路面積僅 有9.53㎡,對渠二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且較符合公平;另 各共有人分擔道路面積經調整後,林慈景雖然退讓未要求 林瑞漢、林久能分擔系爭601地號土地所分擔之系爭道路 面積,然已可完全取得廠房用地不用拆除廠房,亦符合其 利益,故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取甲案即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 ④又兩造分得土地位置雖有不同,然兩造於本院成立爭點整 理協議均已同意不相互補償,本院自應採認。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請求合 併裁判分割,林富民等七人表明維持共有,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 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 採用附圖一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原審認林瑞漢、林久能無庸負擔系爭道路面積,違反兩造之 公平,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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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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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瑞漢 │ 1/9 │ 1/9 │
├──┼──────┼───────────┼──────────────┤
│ 2 │ 林見好 │ 1/9 │ 1/9 │
├──┼──────┼───────────┼──────────────┤
│ 3 │ 林瑞澤 │ 1/9 │ 1/9 │
├──┼──────┼───────────┼──────────────┤
│ 4 │ 林慈景 │ 5/36 │ 5/36 │
├──┼──────┼───────────┼──────────────┤
│ 5 │ 林瑞泰 │ 1/9 │ 1/9 │
├──┼──────┼───────────┼──────────────┤
│ 6 │ 林加陸 │ 1/9 │ 1/9 │
├──┼──────┼───────────┼──────────────┤
│ 7 │ 林允七 │ 1/9 │ 1/9 │
├──┼──────┼───────────┼──────────────┤
│ 8 │ 林富民 │ 1/36 │ 1/36 │
├──┼──────┼───────────┼──────────────┤
│ 9 │ 林富寬 │ 1/36 │ 1/36 │
├──┼──────┼───────────┼──────────────┤
│ 10 │ 林富利 │ 1/36 │ 1/36 │
├──┼──────┼───────────┼──────────────┤
│ 11 │ 林久能 │ 1/9 │ 1/9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
│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分割方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鑑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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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編號A、A1 │編號B、B1 │編號C部分 │ 編號D、D1、│編號E、E1 │ 編號F部分 │編號G、G1 │
│編│共有人 │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面積 │ D2、D3、D4 │、E2部分(│ (面積 │部分(面積│
│號│ │375.05㎡)│364.43㎡)│364.43㎡)│ 部分(面積 │面積160.10│ 1366.66㎡)│375.05㎡)│
│ │ │ │ │ │ 455.54㎡) │㎡) │ │ │
├─┼────┼─────┼─────┼─────┼──────┼─────┼──────┼─────┤
│1 │林瑞漢 │ 1/1 │ │ │ │ 953/16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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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見好 │ │ 1/1 │ │ │2015/16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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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瑞澤 │ │ │ 1/1 │ │2015/16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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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慈景 │ │ │ │ 1/1 │2519/16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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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瑞泰 │ │ │ │ │2014/16010│ 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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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加陸 │ │ │ │ │2014/16010│ 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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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允七 │ │ │ │ │2014/16010│ 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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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富民 │ │ │ │ │ 504/16010│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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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富寬 │ │ │ │ │ 504/16010│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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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富利 │ │ │ │ │ 504/16010│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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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久能 │ │ │ │ │ 953/160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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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⑴編號E、E1、E2部分為共有道路 │
│⑵各編號面積詳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鑑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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