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10號
TCHV,107,勞上易,10,2019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崇倫   
      陳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林建男   
      潘政雄   
      曹永仁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淑婷(下稱 陳淑婷)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將伊解任不合法,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 訴人尚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88,773元等語,而提起本 訴;被上訴人對陳淑婷所提反訴,則主張其召開104年3月26 日董事會決議已合法解除委任關係,陳淑婷符合「離職」之 條件而應清償餘欠借款等語,查陳淑婷與被上訴人於本訴,



就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開除陳淑婷之效力有所爭執並進 行攻擊防禦;於反訴,亦就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已 合法使陳淑婷人離職為攻擊防禦,是以,本件反訴與本訴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 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非屬所謂本訴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亦 非密切,審判資料更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該反訴請求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有何相牽連之情形云云,殊難憑採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崇倫陳淑婷(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 )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升任副 總經理職位,詎被上訴人無端突於104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 將伊等解任,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違 勞動基準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董事缺額應補選 期間,為上開解任決議,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 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伊等申報104年3 月27日至4月27日之薪資債權各188,773元,因被上訴人異議 而遭法院裁定剔除,是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又縱認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 定而無效,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 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 郭崇倫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確認陳淑婷 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伊於104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符合公司 法第29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上訴人對伊並無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婷於99年6月4日依伊頒訂之員工購買汽 車貸款管理辦法,向伊借款119萬元,並簽立「還款同意書 」承諾於「離職」時一次清償,陳淑婷既經伊於104年3月26 日合法解任,及於104年6月16日發函催討,自應償還餘欠 942,08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陳淑婷應給付伊942,080元,及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並非合法;縱認合法,惟兩造間仍存有僱傭 關係,訟爭借款之還款條件「離職」並未成就,則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法院審理後,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 判命陳淑婷應給付被上訴人942,08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份: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郭崇倫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88,773 元存在。確認上訴人陳淑婷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88,773元 存在。二、反訴部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淑婷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升 任副總經理乙職。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任。 ㈢陳淑婷於99年6月4日依據當時被上訴人頒訂之員工購買汽車 貸款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借款119萬購買汽車,現尚積欠 942,080元。
㈣上訴人有簽立如被證一之經理人聲明書,且依據證券交易法 公開申報股票,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為副總經理。 ㈤上訴人二人確實領取績效獎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勞基法之勞 動契約?抑或為委任關係?
⒉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違 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無效?
⒊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董事會決議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是否達到請領委任報 酬之條件?
⒋上訴人二人各請求確認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是否有理由 ?
㈡反訴部分:
陳淑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還款同意書所載「離職」之條件是



否成就?
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942,080元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1日 升任副總經理職務,迄至104年3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以董事會 決議將上訴人解任(開除)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上 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人 事公告附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65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非 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已合法解任上訴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對價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復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 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 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 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 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伊公司內部負責職務係依據公司營 運狀況進行管理,郭崇倫在管理製程整合部,有控制製程數 量之責;陳淑婷則在管理採購部,有決定管理採購金額之責 ,且對外有權簽署契約文件乙節,有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 書及簽署之文件在卷可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48-51頁背面);又上訴人就職時,均有簽立經理 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其內文已表明被上訴 人公司之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及相當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 級者、協理及相當級者、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及其 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據此顯示被上訴人設



副總經理一職,係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責,核與 上訴人實際權責相符。況據上訴人自陳:依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規則,所有採購事項均有簽核流程,若係大額、異常採購 ,伊等簽立該等文件前,仍需上呈總經理及財務長簽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就非大額、異常採購案,彼等就 業務決策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 地之受僱人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另主張伊等之薪資單上 有考勤、加班時薪、出勤時數等記載,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不得自行安排作息等語,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彼等在公司之職 責係依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管理(見原審卷第78頁),則彼等 在指揮公司所屬部門員工排班進行管理服勞務,既屬提供服 務之內容之一,自難徒以薪資單有上開記載,即謂係被上訴 人對彼等之管理指揮。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有上下班 時間管制,亦不需打卡,更無加班時數,薪資單所示之加班 時數均為出差而已,並非計算加班等語,上訴人亦未予爭執 ,且核與上訴人之薪資單顯示內容「加班轉補休」欄均記載 為「出差」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 云,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薪資表所示,伊等每月領取固定之薪金、 職務津貼,每月扣繳固定之福利金,是依伊等領取薪資狀況 ,伊等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經查:自98年起,上訴人歷年領取之報酬達數百萬至數千 萬,且會因工作表現而大幅提昇或降低所領報酬分紅乙節, 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公開資料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52-54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上 訴人顯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堪認其工作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亦難採認。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按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3款所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 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 受委任工作者。」,雇主依該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 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為限,縱使被上訴人為受任之經理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 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編制,伊等擔任副總經理,職 務內容仍需服從上級即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而具組織上從屬 性云云,然有階層分別並非必然謂有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 對外既有權簽署契約文件,顯非一般員工,是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不足憑採。
(三)據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依據 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管理,郭崇倫在管理製程整合部,有控制 製程數量之責;陳淑婷則在管理採購部,有決定管理採購金 額之責,且對外有權簽署契約文件,就非大額、異常採購案 之業務決策具有獨立裁量權限,非單純提供勞務,會因工作 表現而大幅提昇或降低所領報酬分紅,另徵諸上訴人任職及 解任副總經理職務,均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 事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議事錄節本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6頁),及上訴人需依證券交 易法定申報就伊公司股票之持股變動情形,並於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報表中揭露為副總經理及領取酬金之資訊(見上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縱然上訴人 執行若干職務仍應向董事會、總經理報告或接受指示,然並 無礙於其等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於所處理之事務, 與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迥異 ,亦足認上訴人非一般勞動或僱傭關係之員工,而係屬委任 關係之經理人。自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較屬可 採。
(四)茲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對 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 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 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 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 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公司法第299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向重整法院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有重整債權 各188,773元等語,經原法院以106年9月6日103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重整債權,有該裁定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9-18頁),上訴人前所申報者既係本於僱傭 關係之薪資債權,則其遲至本件二審程序中,始於108年2月 26日具狀為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因 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 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之備位主張(見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該等追加顯逾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所定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確認之訴之期限,其備位主張並 非合法。又就本訴部分,上開所列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 訴人所為解任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任



上訴人二人之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 效?是否達到請領委任報酬之條件?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另以反訴主張陳淑婷向其借貸119萬元購買汽車, 尚積欠942,080元未還,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等情,業據 提出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還款同意書、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9-72頁),並為陳淑婷所不爭,堪信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102 年12月23日第七版修正之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第3.5 條前段規定「合於上述承貸條件之員工,填寫『員工購買汽 車貸款申請書』(表單編號ADM-000-000-00)並須由本人親 自簽立借據(表單編號ADM-000-000-00),並承諾離職或留 職停薪前或出售借款標的汽車時,須全數還款予本公司,… …」、第3.6.1條規定「借款員工須於六年分72期期限內依 月平均分次償還借款,惟離職或留職停薪前或出售借款標的 汽車時,須遵守3.5之借據簽立承諾。」(見原審卷第68頁 背面),離職、留職停薪、出售借款標的汽車固均為清償借 款之事由,然縱無前揭事由,借款人亦須於借款後6年內分 期清償借款。而陳淑婷係於99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撥款,有前述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申請 書附卷足稽,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6年, 符合上述管理辦法第3.6.1條規定清償期限,並經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陳淑婷清償剩餘借款942,080元自 有理由。至陳淑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還款同意書所載「離職 」之條件是否成就?之爭點,本院亦毋須再予審究,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各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88, 773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陳淑婷給付942,080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