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8號
TCHV,107,再易,78,2019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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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張永澤 
再審被告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郭志維原亦共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 再審原告郭志維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死亡,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郭志維之父母即郭政德張秀環 應為再審原告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52頁)。而後,再審原告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郭政德、張秀 環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訴(見該2 人108 年8 月8 日民事撤 回再審狀),則依首開說明,原再審原告郭志維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業已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一審判決 附圖(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 決附圖,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ABCDE 連線所示一、二層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非屬再審原告所有,違背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關於法院就證據與待證事實間證明力 高低之自由心證認定,仍不得逾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見 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析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78年8 月8 日,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顏木 榮(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再審原 告與顏木榮間之買賣糾紛解決,方由再審原告於80年4 月 1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隨即由再審原告與顏木榮於80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15 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由前 開土地查封登記之記載及移轉過戶之時程,依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顏木榮間係買賣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否則再審原告何能向法院釋明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況再審原告若非系爭土地之買方,絕無耗費自身金 錢以保全非屬其所欲購買土地之必要。
(二)系爭房屋係經再審原告於96年間二次增建為加強磚造、外 牆貼附磁磚、面積將近120 平方公尺之一、二樓現況,如 此大規模之增建行為,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超出一 般租賃或借貸之常情,且本件並非租賃關係,顯見系爭房 地在兩造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前,早已為再審原告使用、收益、管理,亦為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若再審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如何能恣意大興土木?原確定判決違背自身認定借名登記 契約之標準,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出於日後自身取回系爭土地之長遠考量,於81年 4 月26日出資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 並向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放棄,以換取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合併作為建地用 途,才有現今整齊方正之建地,再審原告於96年間增建系 爭房屋時,也將建物面積範圍延伸至000 地號上。故依一 般經驗及邏輯法則,系爭土地實為再審原告所有,否則再 審原告無須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000 地號土地,進而將00 0 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增建建物。
(四)再審被告雖稱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但再審原告一再要求 再審被告提出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買賣 交易所需之原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迄未提出,又無法說 明何以系爭房屋會建築在非屬其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上, 如此種種均與一般身為所有權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矛盾 ,並妨礙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使用,原確定判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借名主張為 真,適用法規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興建後,方於97年間與再審 被告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簽訂原因乃係借名登記契約 屬無名契約,為保障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實務 上多由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租賃或借貸契約。故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簽訂,並不足以作 為否定再審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二、並聲明(按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之訴訟標的,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9頁,惟由其前開再 審陳述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其借名登



記人,故對原第一、二審不利於其之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 訴,爰調整其聲明如下):
(一)原一、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 E 連線所示之一、二層房屋、abcd連線突出物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即原一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原一、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還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756 元損害金之裁判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考諸立法理由係謂:「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 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 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基此,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不論係上訴全部有理由,或全部無 理由,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雖對原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亦提起再 審之訴,然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 訴訟,經原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 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再審原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為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 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再審被告於80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3 月4 日),而辦 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見一審卷第16、17 、77頁),故依法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在再審 被告名下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前揭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對原屬債務人顏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由再審 原告與顏木榮於80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等情,欲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之記載及移轉過戶之時程,來證明再審原告與顏木榮間係 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事實。惟查,債權人聲請及塗銷 假扣押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假扣押 標的有買賣契約一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顏木榮有於80 年5 月4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再 審被告名下乙節,除與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外,再審原告復未 能提出再審原告與顏木榮間之買賣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出 資購買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遽採。基此,再審原告既未 能舉證其與顏木榮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能 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係由再審原告所支付,則徒 憑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日期及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 時程,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開過程觀,僅足認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手有債權債務 糾紛及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等情,但仍不足以證明 購買系爭房之資金係由再審原告支付,及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 (見該判決第7 頁),即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三)再審原告另謂:系爭房屋係經其二次大規模增建而成,已



超出一般租賃或借貸之常情,且在兩造簽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前,即為再審原告使用、收益、管理,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標準,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若其 非真正所有權人,如何能恣意大興土木云云。然按借名登 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固 可參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該判決第6 頁)。惟 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前提,仍須當事人間有「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收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並 非客觀上存在財產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即謂 財產出名者與實際使用者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蓋就他 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限 於實際使用者與財產出名者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一類型 ,雙方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意、或實際使用者係無權 占用等等,亦均有可能。而在本件中,兩造間簽立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再審 原告雖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簽訂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屬 無名契約,為保障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實務上 多由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租賃或借貸契約。故依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簽訂,並不足以作為 否定再審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 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與出名人以書面寫明 借名意旨者有之,未簽立任何關於借名意旨之書面者亦有 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另成立租賃或借貸契約者,亦有可 能,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表現之態樣不一而足,自無法單憑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簽立之事實,即遽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再審原告若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理當書立 表明再審原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書據,以保權利,而無 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及可能。另觀諸 再審被告所擬之「永明賣出股權條件」第三項記載:「登 記之私有財產,以登記者為準,但土地可以交換」(見一 審卷第150 頁),「永明買入股權條件」第三項記載「雷 中街61巷11號土地(按坐落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和賣方福 上巷持有土地交換」(見同卷第151 頁),再對照再審原 告所回應之和解條件(見同卷第152-153 頁),均無隻字 片語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毫無憑證,無法採



信。據上,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二次大規模增建 而成,但於增建後,兩造卻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依 前開增建之事實,至多能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早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關 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主張,即無違背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合法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違誤。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出於日後自身取回系爭土地之長遠考量 ,於81年4 月26日出資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 地 號土地,並向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放棄,以換取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合併作 為建地用途,才有現今整齊方正之建地,再審原告於96年 間增建系爭房屋時,也將建物面積範圍延伸至000 地號上 。故依一般經驗及邏輯法則,系爭土地實為再審原告所有 ,否則再審原告無須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000 地號土地, 進而將000 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增建建物等語,並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陳情書為證(見 一審卷第72-78 頁、原二審卷第180-188 頁)。但查: 1、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同段000-1 地號土地之權狀,並非同 段000 地號土地;另依前開土地登記簿所示(見一審卷第 182 頁),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雖經遮蔽,但由身 分證統一編號頭三碼係「B101」及末碼為「1 」,核與再 審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頭三碼係「B100」,末碼為「5 」,均不相符(見一審卷第18頁),可知該筆000 地號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主張000 地 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所購買云云,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即 不相符。
2、另細繹上開陳情書內容(見一審卷第186-188 頁),係謂 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1 、000-2 、000-3 地號土地,其 中000-1 、000-3 地號經編訂為道路用地,請求變更000 -3編列為道路用地與000-2 為建築用地,000-2 地號對換 000 、000 地號合併為建築用地,因而變更後000-2 地號 土地產生綠地願無條件放棄,及願放棄000-3 、000-2 等 地號所有補償費用等情。可知前開陳情書主要係就再審原 告所有000-2 、000-3 地號土地之使用而為陳情,目的雖



在使同段000 即系爭土地、000 地號合併為建築用地使用 ,但陳情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 係,更遑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事實。 又將土地合併為建築用地使用,並不限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而依前述,再審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亦不限於 借名登記一途,且由再審原告得二次增建系爭房屋在先, 而後於97年方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過程以 觀,再審被告自始即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應堪認 定。則再審原告在先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並取得系爭房地 之使用權後,因原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能原地增 建,故以自己所有之000-2 、000-3 地號土地,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變更使用,以換取系爭土地、000 地號土地得合 併使用之目的,尚與情理無違。是以依上開陳情書,至多 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要將系爭土地、000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之計畫,但尚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迄今仍提不出原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買賣交易所需之原始證明文件,又無 法說明何以系爭房屋會建築在非屬其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 上,如此種種均與一般身為所有權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 矛盾。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認 定再審原告之借名主張為真,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然按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查 ,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故依法推定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自無須再提出取 得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自己之權利。再審原告又 未具體主張再審被告有如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之情形;況且,再審原告若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關之證明文件,依常情,應係由 再審原告自行保管或持有,再審原告理當無不能提出或使 用該等證據之理。是以再審被告既無「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狀。(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 有,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更無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



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既為不合法,爰併判決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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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