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清福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賴寶真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賴寶真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建志、李文惠、曹晉 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以賴寶真名義向訴外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海鮮美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推由賴寶真執行 合夥事務。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胡○○以新台 幣(下同)140萬元受讓賴寶真美食館之設備、存貨及營業 ,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拒不 給付讓渡金,亦遲未受領讓渡標的物,被上訴人為保存作為 系爭餐廳營業場所之系爭房屋免被拆除,須再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計支出每月租 金9萬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人受領遲延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70萬元本息,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萬5千元。(胡○○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 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未繫屬本院)。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賴寶真原為「賴寶真美食館」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但因其經營不善,經其餘合夥人全體於106年4月27日會 議中同意予以開除,已生退夥效力,合夥事務改由周建志 執行合夥業務,賴寶真合夥業務執行人職位已遭解任,已
無權執行合夥業務,其復未能證明本件起訴時已得其他合 夥人之同意並委以執行本件訴訟職權、或為合夥之法定代 理人,則賴寶真以合夥團體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份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應於讓渡日即106年6月29 日點交讓渡標的物,但該日未進行任何點交事宜,賴寶真 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拒絕點交而受領遲延之情事,其嗣以 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而未明示時日,亦未證明其確 曾前往現場履行點交。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負有協力促成上訴人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義務,然 ○○公司欲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予上訴人, 且日後年年調漲,顯高於被上訴人與○○公司原租約約定 之租金每月8萬5000元,賴寶真卻從未協助上訴人與李○ ○協議租金或為其他協力行為,致上訴人與○○公司就租 金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賴寶貞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 。
三、系爭契約之簽立,實際上係賴寶真與李○○共同推動,由 李○○居中牽線胡○○與上訴人共同合資承受系爭餐廳經 營,締約後胡○○卻消極以對,李○○則臨訟編篡為虛偽 證述,上訴人已對李○○提出偽證之告訴,其證詞實不具 可信性。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 無法辦理點交及與○○公司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 人嗣為避免系爭餐廳無限期閒置,不得已於106年8月20日 以LINE傳訊息予賴寶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 契約,復於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又上 訴人係與胡○○約定各出資30萬元、150萬元,共同合資 承受被上訴人餐館之經營,應認為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縱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惟原 判決未依出資比例即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 讓渡金,亦有違誤。
四、另由賴寶真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傳送之訊息, 可知李○○於106年7月22日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被上 訴人之生財設備已遭李○○變賣,○○公司並將系爭房屋 另出租他人,賴寶真竟稱為保管被上訴人生財設備並保存 系爭營業場所免被拆除,而依原租賃契約負擔租金每月9 萬元,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本件讓渡標的物既已不 存在,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而無履行之必 要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建志、李文惠、曹 晉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經營系爭餐廳,推由賴寶真執行合夥事務。 ㈡胡○○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胡○○與上訴人以140萬元受讓「賴寶真美食館」 之設備、存貨及營業。(原審卷第8頁)
㈢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胡○○、上訴人未 給付合夥團體「賴寶真美食館」讓渡款,「賴寶真美食館 」亦未點交讓渡標的物予胡○○、上訴人。
㈣賴寶真以合夥團體代表人身分,於106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催告胡○○、王清福於106年7月13日前給付系爭讓 渡款140萬元,復於106年7月27日委由律師以台中福平里 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胡○○、上訴人於106年7月 29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4頁、第76頁) ㈤「賴寶真美食館」之營業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 00號),係以賴寶真為承租人,於105年10月22日向○○ 公司所承租,約定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05年 11月起每月5萬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8萬元、自107年起 可微調。(原審卷第32-33頁)
㈥「賴寶真美食館」之營業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 00號)業經房東另行出租他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賴寶真以合夥團體賴寶真美食館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4 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有無理由
?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寶真以合夥事業「賴寶真美食館」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人格 ,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外,倘合夥約定或決議設有執行合夥事務者,由該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本件被上訴人「賴寶真美食館」為黃琬、王冠仁、周 建志、李文惠、曹晉瑋與賴寶真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推 由賴寶真執行合夥事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賴寶真 代表被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以賴寶真業經其餘合夥人全 體於106年4月27日會議中將其開除,已生退夥效力,賴寶 真無權執行合夥業務,其他合夥人亦未同意賴寶真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抗辯賴寶真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份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 除有法定退夥事由外,合夥人之開除,應以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為之,分別為民法第674條第2項、第688條第2項所明 定。「賴寶真美食館」合夥人雖於106年4月27日召開合夥 人會議,惟合夥人黃琬並未出席,業經黃琬到庭結證甚明 ,核與卷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上無黃琬簽名相 符,該次會議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出席,已無從經由合夥人 全體同意而解任賴寶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職務及使賴寶真 退夥,且該次會議並無使賴寶真退夥或解任其合夥業務執 行人之意,業經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合夥人李文惠到庭 結證:有參加106年4月27日之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是我寫 的,當天討論的事是因為賴寶真經營不善,所以合夥人決 定現場的事情不讓賴寶真參與,但賴寶真還是股東,並且 也還是負責人,只是不讓賴寶真到現場碰財物、進出等事 務,暫時改由周建志負責員工、餐廳進貨及付貨款等事務 ;本院卷第59頁會議紀錄我現在看不太懂,上面記載轉移 經營權,但是讓渡後,事實上賴寶真股權還是在,我們記 錄轉移經營權的意思,應該是不讓賴寶真來現場的意思, 因為我們不懂,不是專業人士,不是外面那種大公司轉移 經營權;我們認為賴寶真經營不善,所以想說換周建志看 會不會比較好;如果周建志做不好,我們也有可能會再讓 賴寶真回來做,我們的意思是暫時讓周建志來試試看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李文惠上開證述益足證合 夥人全體並無解任賴寶真合夥業務執行人、或使賴寶真退 夥之決議,此參之合夥人周建志、黃琬、曹晉瑋、李文惠 均陳明同意賴寶真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8、176、 177、178頁)益明。基上,賴寶真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而將其合夥事業執行人解任,則賴寶真以合夥事業「賴寶 真美食館」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讓渡金7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 讓渡金,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金 等語。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 定,未點交標的物、亦未協助上訴人與李○○協議租金或 其他協力行為,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乃約定106年6月29日為讓 渡日,被上訴人應於該日點交標的物,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讓渡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支付20%、點交完成 支付80%之原約定業經刪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於點交標的物之同時給付讓渡金。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約定讓渡日之所以未完成點交及付款,係因上訴人未提出 讓渡金,上訴人雖辯稱當天伊有帶60萬元過去,但沒有人 說要拿錢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當天縱然帶有60萬元,其 既未經現實提出為給付之表示,已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其 縱為給付之提出,其提出之金額僅為60萬元,尚不及系爭 契約約定讓渡金金額之半數,其提出亦不符債之本旨,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況賴寶真嗣以合夥團體代表人身分,於 106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胡○○、王清福於106年 7月13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復於106年7月27日委 由律師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胡○○ 、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前給付系爭讓渡款140萬元,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未依約履行系爭契 約義務者為上訴人,洵堪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已不足採。
㈡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未能與○○公司簽定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 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時王清福是原本賴寶真美食館的股 東,兩造還沒有簽定讓渡契約書,王清福就找我談了,我 就把我和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租賃契約影印一份交給
他,他說他想找其他人合夥來承接賴寶真美食館,後來談 成要簽約的那一天,是到我坐落在美食館後方的辦公室來 簽約(即本案卷第8頁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當時原告及 被告(按即王清福及胡○○)都有在場,只有合夥人王冠 仁沒來,由王清福代理,簽完頂讓契約書,原告方面的人 先離開之後,我就將已經準備好要跟被告方面簽立的租賃 契約草稿(我已簽好名字)要交給他們簽名,但他們拒絕 簽名。我問他們為何不簽名,被告二人即外出磋商,商量 好他們再回來說他們對租賃契約上所寫的租金金額有意見 ,我問他們什麼意見,他們認為太貴了,我問王清福,在 談轉讓時,我有告訴他,我跟賴寶真美食館契約內容並影 印契約給他。現在我不但沒有調漲租金,反而調降了3萬 元,為何他們仍然有意見,不是在簽約前就已經同意了嗎 ?王清福回答說我給他的契約書他揉掉了,於是我又再拿 一次我跟賴寶真美食館的租賃契約書給他看,他看完後說 『我怎麼知道這是真的,說不定是你偽造的』,之後他們 說這個租賃契約書還要考慮幾天,我當場跟他們吵起來, 我跟他們說簽約前大家不是已經有講好,簽完頂讓契約書 當天就要簽好我跟上訴人的租賃契約書,怎麼現在又反悔 ,我還罵他們,王清福說三天給我答案,從那天開始3個 多月之間,王清福多次找我談並且說要簽,但到我那邊都 找理由說合夥人沒有找齊、資金沒有找齊,所以拒簽這份 租賃契約書,我感覺王清福是在玩弄我,我認為最重要的 是王清福還講了現在餐廳裡面的所有生財器具、設備都屬 於他們的,而且餐廳的鑰匙也在他身上,其他人都進不去 ,所以我認為非常的不合理,為何頂讓契約書也簽好了, 餐廳及餐廳內的生財器具、設備都由王清福掌握支配權, 卻遲遲不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9 頁背面至80頁),李○○於本院主動到庭結證仍稱:王清 福稱伊要調高租金,但事實上伊已將租金每月調降3萬元 ,但王清福簽定系爭契約後,卻拒絕與伊簽訂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由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早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與李○○早已談妥系 爭房屋之租金等租賃條件,乃上訴人事後藉故拒絕簽署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最終未能簽署成立,應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稱李○○當時是說每月租金10萬元 等語為辯,然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系爭餐廳計向○○公司承租編號2、3、4號 攤位,其中編號2號攤位之租金自106年3月起為每月4萬元 ,第3、4號攤位之租金自106年6月起為每月8萬元(見原
審卷第89-97頁),可知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日時 ,依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餐廳租 用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8萬 元=12萬元),則縱然依上訴人所述李○○要求每月租金 10萬元,李○○亦顯有將與被上訴人原約定租金調降之事 實,上訴人指出租人調高租金、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協助上訴人與李○○協議租金或其他協力行為云 云,要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情事,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違 約事由,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 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金,洵無可採,上訴人於106年8 月20日以LINE傳訊息、於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讓渡金。又系爭契約受讓 人一方為上訴人與胡○○二人、讓渡金額為140萬元,並 未約定上訴人與胡○○各應分別給付之金額,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 與胡○○就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讓渡金140萬元應平均 分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70萬元,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胡○○約定各出資30萬元、150 萬元,共同承受系爭餐館之經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讓渡金,應按其與胡○○約定之出資比例計算云云 。然上訴人與胡○○約定之出資比例為何,為上訴人與胡 ○○之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契約 既未約定上訴人與胡○○各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自僅得請求上訴人與胡○○平均分擔各 給付被上訴人讓渡金70萬元。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生財設備已遭李○○變賣,讓渡 標的物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履行之必 要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因保管讓渡標的物而支出租用倉庫費用之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68-69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讓渡標的物已遭變 賣而不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 ㈤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讓渡金債權約定應於讓渡日即106 年6月29日給付,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逾期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胡○○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上 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胡○○於106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9月13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該日未能進行標的物之點交 及受領系爭房屋營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讓渡 金之給付,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保管讓與標的物及 系爭房屋,以待上訴人履約後續行營業,自需持續支付租 金予出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受領遲延期間被上訴人保管標的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 爭房屋租金。又自106年6月起系爭房屋之租約總額為每月 1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保持系爭房屋及保管標 的物,業已支付106年7至9月租金20萬元予出租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契約受讓人給付受領遲延期間即自106年7月14日 起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萬元,自屬有據,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就上揭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租金即為按月給付4萬5000元。上訴人雖以由賴寶真於106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傳送之訊息,可知李○○於106 年7月22日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支 出上揭期間之租金。然賴寶真於上述傳送之LINE訊息中, 並未提及李○○於106年7月22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賴 寶真與周建志於106年8月22日傳送之LINE訊息中,仍催促 儘速依系爭契約履行(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就 其抗辯門鎖已於106年7月22日遭更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辯,委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 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