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52號
TCHV,107,上,552,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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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陳金刐 
視同上訴人 陳世紘 
      陳麗美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上訴人  龔周明 

訴訟代理人 温承翰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陳金刐、視同上訴人陳世紘陳麗美(下合稱上訴人, 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3所示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建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陳金刐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是陳世紘陳麗美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立租地建屋契約 ,該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原建物),嗣 將原建物出賣予○○○○○○○死亡後,原建物即由上訴人



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系爭建物之建材、構造均與 原建物不同,足見原建物已因不堪使用而消滅不存在,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自從陳秀子買受原建物後,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來臺中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並非原承租人在使用。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改建系爭建物,亦無同意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建物之義務。陳金刐雖有以存證信函寄送 支票2 紙,然該2 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溫承翰,而被上訴 人從未授與溫承翰收受租金之權,被上訴人亦未持上開支票 提示付款。上訴人所寄送之支票應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 租金。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他人買受,而該出賣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死亡後,上訴 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原為 竹木造,嗣因漏水,而於民國50幾年間有加蓋鐵皮、鋼筋, 並無全部拆除後重建之情形。於103 、104 年間,亦經過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進行修繕。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建物之部分經過改建,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建後亦未曾反 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認已有更新或成立新的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應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期限係以現存之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造)達 到不堪使用情況為止,而非以早年租地建屋契約訂定時原建 物原況(竹造)做為不堪使用之期限方是。依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建物尚有「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之 可能,亦即經過補強後仍能繼續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並無 立即拆除重建之危險或必要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待 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仍按期將2 張租金支票以存證信函 寄送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持以提示付款,僅將其中 1 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金刐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3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30014312號函及所附103 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 161 頁、第165 至166 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曾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然主張該契約已因原建物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 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等情。經查: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該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原為土竹造(竹造)1 層建物,房屋稅 起課時間為52年7 月,而系爭建物今為2 層建物,1 樓為鋼 筋混凝土造,2 樓為磚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5 、16 、50、170 頁)。另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 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由稅籍登載 壹樓木竹造(竹造)改建為壹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隔間, 貳樓為磚造,依現況研判其結構已無法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 規,其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或耐震評估計算後補強 ,以維居住安全等語,有該學會106 年11月28日臺建發學鑑 (106006)字第106062 21-5 號函暨所附鑑定作業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99 頁)。而觀諸鑑定作業報 告書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95 頁背面、第29



7 、298 頁),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原始木竹造結構已不復存 在,足見原建物於興建完成逾50年後,在上訴人自承之103 、104 年間改建時,應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始予以改建,更 新材質、結構成為系爭建物。準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原建 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有據。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 租地建屋契約業因原建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應 至其改建之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程度時,租賃契約始消滅云 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 、104 年間修繕系爭建物時,有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未曾反對上訴人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繳納租金,應認兩造已有更 新租約或另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40年12月24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41年8 月2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則於上訴人所陳102 、103 年間整修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已為被上訴人無訛。然陳金刐於本院108 年 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伊 於103 年間修繕系爭建物時是經過舊地主同意,伊不清楚系 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買受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 證其所謂同意其修繕或改建系爭建物者,顯非被上訴人,應 無疑義。上訴人於103 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既未經當時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則其抗辯業經所有權人同意始改建 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改建後未曾反對上訴人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繳納租金,應認兩造已有 更新或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自陳秀子買受原建物後,即從未給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陳金刐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前手地主『○○』(台語)有請1 名女子 來向伊等收取租金,伊並未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根本 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直接將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其 所給付租金之實際領收者,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 意更新租約或另定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自從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即以存證信函 郵寄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臺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號碼151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惟被上訴人已委託律師於108 年2 月21日以律師函將其中 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0元之支票寄還上訴人 ,且另紙票面金額為38,220元之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等情 ,有律師函(附支票影本)、臺灣銀行108 年3 月21日健行 營字第10850001941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持上開2 紙支票提示付款 等情,堪信為真實。另上開上訴人擬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上 均指定受款人為温承翰,而非被上訴人,而温承翰固為本件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訴訟乃為拆屋還地之訴,訴訟代 理人所得為之法律上代理範圍,應僅及於法律上之攻擊防禦 ,而不及於租金之收取,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温承翰收取 租金,因此尚難因上訴人片面決定將上開支票寄送予訴訟代 理人温承翰,即認被上訴人已有收取租金之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兩造有更新或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默示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因 原建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且無從認定兩造有達成默示更新 租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無從以原租地 建屋契約,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金刐居住於 系爭建物之時間已達數十年,且目前仍居住其內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判決主文第5 項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之給付部分,因須陳金刐先自系爭建物遷移他處,其勢 須花費相當時間另覓適宜住處,並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 傢具設備,及清運廢棄無用之相關物品,且陳金刐已年屆80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年事已高,另覓處 所居住,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 。是本院斟酌陳金刐該等境況,並為兼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B3所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併就原判決 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定履行期間為1 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6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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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