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美音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聖易
張聖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劉金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美玲拆除、遷移及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王美音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美音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 美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本為被上訴人之父張蒼松所有,張蒼松於民國104年3月28 日死亡,00-0土地由張高端、張聖易、張聖函、張莉孟、 張莉幸(下合稱張高端等5人)繼承,嗣被上訴人張聖易
、張聖函於105年8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為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聖易、張聖函復於106年 10月2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張蒼松生前曾於102年間對上訴人王美音、王美玲及原審 共同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下 合稱王一心等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王一心等7人 將占用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 (下稱○○街00號)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60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張蒼松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王一心等 7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張蒼松死亡後, 張高端等5人於104年11月間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受理(下稱 前執行案件),上訴人於執行期間,一再藉詞刁難延滯執 行,嗣雖表示願自行拆除前案判決命拆除之建物,然就是 否確已自行全部拆除,仍一再爭議,且於105年10月間上 訴人自行拆除占用00-0土地上建物之同時,竟將緊鄰00-0 土地之一中街上殘存地上物以水泥、鐵架、鐵皮等物件強 固,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乙、壬區塊位置,及 屬道路用地之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土地)及國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區塊位置土地上新建完成圍牆等定 著物(下合稱系爭定著物),並在00-00、000-000土地( 一中街)如附圖所示編號子1、子2、丑、寅、卯區塊道路 位置設置非定著物(下稱系爭非定著物),而完全封鎖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與一中街之直接聯絡。 三、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因不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以新建系爭定著物及設置系爭非定著物之方式,規避前 案判決效力以逃避執行,而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完全 封堵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對外之利用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雖經原法院點交及執行 完畢,但實際上仍遭上訴人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封閉 而無法通行至一中街,上訴人以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及以外 之其他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規劃攤位出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上訴 人所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並將系爭非定著物遷移 ,以回復通行。
四、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利用拆除原○○街00號之際,藉 上述新建系爭定著物及設置非定著物方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乃成立 一新的侵權行為,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害事實, 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金錢上之損害。爰參照兩造另件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送請估鑑資料, 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起,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 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聖易、張聖函每人每 月各4萬5000元。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一、張蒼松前案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一審承辦法官於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係諭知「請測量人員將系爭 建物(即拆除前○○街00號)坐落位置全部標示出來」等 語,測量人員依此測量並為標示,而作成前案判決附圖, 拆除前○○街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既經實際測量,並經判 決確定,則占用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 塊土地上之定著物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又前案判決確定後,王美音於前執行案件過程中,為避免 附圖所示編號甲1、壬區塊位置殘存之○○街00號建物有 倒塌或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於取得執行司法事務官同意 下,進行加固行為,且王美音所為加固之行為於105年11 月11日前已完成,而前案執行案件於105年11月30日點交 時已確認拆除後○○街00號已無占用00-0土地,足見前案 判決認定○○街00號無權占用00-0土地部分業已拆除完畢 。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案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街00號建物外,尚包括王美 音於該日之後始新建之地上物在內,是無論附圖所示編號 甲1、甲2、壬區塊上之定著物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後始搭 建,均受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上訴人猶訴請拆除00 -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塊上之定著物,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街00號為訴外人俞○○所原始起造,於45年12月26日 出售予王一心等7人之父王法根,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 亡,王一心等7人協議由王美音單獨繼承取得○○街00號 ,是○○街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美音,王美玲並非 ○○街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383號(原審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為實質之審理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 點效。又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乙、壬區塊上之定著物 大部分為○○街00號原有建物之一部分,顯然非王美玲所 建,縱王美玲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然王美玲係被動受催繳而為王美音繳納補償金,而政府 機關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必就實質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為調查,不能以之認定王美玲即為無權占有人。王美 玲既非○○街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以○○街00號拆 除之廢料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權限,且000-000 土地上之建物為舊有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指坐落00-0、00 -00土地上新建圍牆之範圍,王美玲自無系爭定著物及非 定著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均非王美 玲所設置,王美玲並無與王美音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不得超越所有土地界線之外,被上訴 人並非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依法得行 使所有權之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妨害 除去之請求。又上訴人所有00-0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向 藉由該土地北側連接之道路進出,王美音縱在00-00、000 -000土地上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亦不妨害上訴人 就00-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更無從逾越00-0土地界 線,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能,而請求拆除、遷 移鄰地即00-0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 。
四、通行權並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被上訴人已不得以通行權 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且○○街00號早於上訴人之父張蒼松購買00-0土地、上 訴人購買000-000土地前即已存在,00-0、000-000土地於 張蒼松、上訴人購買之初即無法通行至一中街,00-0土地 自始均由北側巷弄通行,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通行至一中 街之損害。即便○○街00號於拆除過程中,曾有部分00-0 土地可直接連接00-00土地上道路即一中街,然亦僅有中 間白牆處右側之部分土地得與00-00土地相通,亦即王美 音僅就白牆右側處事後加固之定著物部分有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之疑義,其餘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設置應均與侵權行 為無涉。況上訴人係因前案判決執行後,如前案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區塊土地上所殘餘、約一面牆或鐵皮大小範圍 之建物有倒塌之虞,為免影響原○○街00號之使用安全及 用路人安全,而在經執行司法事務官允許下所為之加固行 為,於前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時,並經測量人員確認未占用 00-0土地,而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具結接管,接管當時系
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足認上訴人之加 固行為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通行至一中街為主要目的,上 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街00號乃上 訴人與父親王法根共同生活回憶所在,上訴人過去均按時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 街00號坐落基地時,竟未通知土地使用人優先購買,即將 00-0土地逕行出售予張蒼松,致王法根及子女面臨拆屋還 地等訴訟,上訴人盡力保留殘餘之○○街00號作為念想, 並希望殘餘建物於日後依法取得政府給予之拆遷補償後再 行拆除,上訴人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為目的而保留○ ○街00號之殘餘建物。至上訴人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 物,縱然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但被 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土地直接通行一中街之通行權 ,並非上揭規定之保護範圍,上訴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無法規劃攤位分租之租金損害 ,屬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確定可將00-0土地規劃攤位出租之計畫或有何特別情事證 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租金之損害,則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何具體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損害,已有未合。又另案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係以00-0土地規劃作為攤位 使用為基準,然00-0土地於依前案判決拆屋還地後,並未 直接面臨一中街、且00-0土地並非全部封閉,與鑑價基礎 不同,鑑價報告不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依據。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非定著物遷移,並應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各2萬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定相 當擔保諭知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拆遷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再連帶 給付張聖易、張聖函每人每月各2萬5000元。 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土地為臺中市所有,000-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二第88頁誤載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均為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市府建設局)。(原審卷第249、250 頁)
㈡張蒼松於80年1月8日因買賣取得00-0土地所有權。104年3 月28日張蒼松死亡,00-0土地由張高端等5人繼承。嗣張 聖易、張聖函於105年8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為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執行卷土地登記謄 本、原審卷第244頁)
㈢張聖易、張聖函於106年10月2日因買賣取得000-000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245頁) ㈣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為訴外人俞○ ○所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俞○○於45年12月間將上 揭建物出賣予王一心等7人之父王法根,後於81年間為臺 中市政府拆除一部分,經王法根僱工整修,85年間該建物 門牌整編為○○街00號。
㈤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王一心等7人為王法根之繼承 人。
㈥102年間,張蒼松以王一心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街00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00-0土地,對王一心等7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張蒼松勝訴確定。
㈦張高端等5人於104年11月間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前執行案件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將00- 0土地點交予張高端等5人。
㈧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分別坐落於附圖所示各著色區塊編 號位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1、甲2、壬土地上之定著物是否為前 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是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㈡王美玲就拆除前○○街00號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王美音單獨所有、或 係王美音與王美玲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系爭非定著物遷移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塊土地上之定著物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另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乃指判決具有強制債務人 實行其內容之效力,其客觀範圍亦以判決主文所明確表示 者為限。
㈡經查,張蒼松於前案訴訟主張王一心等7人因繼承而取得 原○○街00號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王一心等7人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命王一心等7人應將前 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確定,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且有前案判決附於前執行案件卷可稽,業經調閱 前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自均僅及於前案判決主文所命拆除部分(即前案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應及於 拆除前○○街00號全部,於法已有未合。準此,前執行案 件依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為強制執行時,僅得就前案 判決主文命拆除部分為強制執行,則前執行案件雖於105 年11月30日經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量人員指界拆除,而 經原法院執行處認已執行完畢,其所確認者,自僅為前案 判決主文命拆除部分已拆除完畢而已,無從及於前案判決 主文以外之範圍。本件經前執行案件依前案判決主文執行 完畢後,既尚有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塊之定著物
占用00-0土地,足見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塊土地 上之定著物非屬前案判決主文命拆除之範圍內,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區塊上之 定著物,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案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街00號建物外,尚包括該日之 後始新建之地上物在內,無論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壬 區塊上之定著物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後始搭建,均受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云云,顯然逾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無從採憑。
二、被上訴人請求王美玲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 為無理由;請求王美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 ,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以○○街00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 91-84、91-141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91-79土地,而對王一 心等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該訴訟事件繫屬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383號期間,兩造就王一心等7人是否已協議分 割遺產,將○○街00號分歸王美音取得,王一心等7人中 除王美音外之其餘6人(下稱王美玲等6人)就○○街00號 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因該爭執為足以影響被上 訴人訴請王美玲等6人拆屋還地之判決結果,上揭訴訟事 件乃將之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 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認定○○街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王美音一 人所有,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該判斷之依據、理由, 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57-164頁),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就 ○○街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王美音一人之判斷,於 應有「爭點效」之發生,兩造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嗣亦就○○街00號業經王一心等7人協議 分割遺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歸王美音一人無爭執,並陳明 如法院認應拆除,同意只能請求王美音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王美玲既非○○街00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王美玲否認於前案判決後,有與王美音共 同新建圍牆及設置系爭非定著物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以王 美玲有向臺中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資為其主張系 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係王美音、王美玲所共同設置之佐證
。然行政機關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確定地上物所有 權人之法律效力,自無從僅憑王美玲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即逕推認王美玲有共同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 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為 王美玲所共同設置,則被上訴人訴請王美玲拆除、遷移系 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惟同條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乃指以違法或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者而言,至於所侵害者,應不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該 條第2項另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規範,亦不限於狹義之法律。次按「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妨害者 ,係指以占有或其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者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為之妨害行為,須具 備刑事責任之成立,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等事由為必 要。另就土地之通行,民法第787條定有袋地通行之相關 規定。故於土地使用上,自由進出公路,乃土地所有權使 用上之重要內容,倘妨害土地所有人自由進出所有之土地 以至公路者,即應認屬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舉重以明 輕,土地所有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妨害,否則 任何人豈不均可隨意在他人土地周圍,設置地上物?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請求權人就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本無舉 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王美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王美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定著物,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甲2、乙、壬等區塊上之圍牆等定著物,係坐 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土地上,而王美音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王美音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甲 1、甲2、乙、壬區塊上之圍牆等定著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⑵王美音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區塊土地上之圍牆 定著物,及附圖編號子1、子2、丑、寅、卯區塊土地上 之系爭非定著物,固係坐落於臺中市所有00-00土地及 國有000-000土地上,而非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上。惟查:
①00-00、000-000土地係供為一中街之公共道路使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臺中市 政府為維護道路完整、市容觀瞻及保障人車交通安全 ,制定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 18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 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前項違規情形 ,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 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 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之。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 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負擔。 違反上揭第18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自治條例第34條 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由上規定可 知,王美音本無在公共道路上設置任何地上物之權源 ,王美音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前開公共道路之正當 權源,則王美音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區塊土地 上之圍牆等定著物及編號子1、子2、丑、寅、卯區塊 土地上之非定著物,均屬無權占用國有及市有土地, 並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甚明。
②再前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時,○○街00號固於與一中街 相毗鄰處殘存有部分牆面,惟該處殘存之牆面並非連 續,有王美音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6-157頁),由卷附照片可知,於前執行 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5年10月16日時,經王美音自行 拆除○○街00號占用00-0土地部分後,○○街00號所 殘存者僅一小段白色牆壁及部分鐵架阻隔00-0土地直 接通往一中街,其餘00-0土地面臨一中街部分並無障
礙物阻隔(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而該狀況經 於105年11月30日點交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人員確認○○街00號尚有部分占用00-0土地未拆除 ,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後點交土地,亦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9-20頁),顯見當日應點交者為 與一中街未完全阻隔之00-0土地無疑,乃王美音竟於 自行拆除一中街占用00-0土地時,復以拆除廢料、鐵 皮等材料,將將該殘存牆壁及鐵架加工使成為一連續 之圍牆地上物,並於一中街上設置系爭非定著物,致 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土地與一中街間遭該圍 牆地上物及系爭非定著物隔絕,而無法與一中街相通 ,參之王美音在公共道路上所施設之圍牆地上物及系 爭非定著物,並不具實際上使用或經濟效益,足徵王 美音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實緣於兩造因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致生嫌隙,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反制行 為,自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非基於公益 或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王美音雖辯稱其係經執行司 法事務官同意,而就○○街00號殘存牆壁為加固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姑不論王美音並未舉證證 明執行司法事務官曾同意其就○○街00號殘存牆壁可 為何任何加工行為,且所謂加固行為,自僅得就該殘 存牆壁本身為之,然王美音所為,乃以鐵架、鐵皮及 拆屋廢料等,將殘存地上物連接使成一連續圍牆式之 定著物,致使○○街00號依前案判決執行拆除後,00 -0土地原本應有部分可與一中街相通之狀況,因遭該 圍牆式定著物阻隔,致無法與一中街相通,王美音所 為顯非僅為殘存牆壁之加固行為,王美音前開所辯, 要不足採。綜合上開各情,足徵王美音乃係藉由在公 共道路上設置阻隔設施之方式,阻絕被上訴人所有00 -0、000-000土地與一中街相通,乃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已致被上訴人使 用所有00-0、000-000土地之合法權利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美音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區塊土地上之圍牆定著物,及遷 移附圖編號子1、子2、丑、寅、卯區塊土地上之非定 著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另以通行權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以通行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 所有之00-0土地遭王美音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與
相毗鄰之一中街阻隔致無法相通,並非主張通行權受 侵害,且縱認土地所有權人直接通行土地所面臨之道 路非本於權利,而僅為反射利益,仍無從卸免王美音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因而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王美音自105年12月起至拆除、遷移系爭定 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張聖易、張聖函每人每 月各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王美音有前述藉由在公共道路上設置阻隔設施之方式,使 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無法與一中街相通,致被上訴人使 用所有00-0土地之合法權利受損,王美音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音賠償00-0土地無法發揮與一中街相通之使用 效益之損害,委屬有據。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中之鑑價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至少為 9萬元,故而請求王美音應按月賠償張聖易、張聖函每人 每月各4萬5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遭 王美音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阻隔,而無法與土地西 側之一中街相通,亦無法經由土地南側遭占用之000-000 土地通行至一中街,而僅能經由北側巷道對外通行,與00 -0土地如未遭王美音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阻隔,可有 部分土地與一中街相通之使用方便性及經濟效益相比較, 被上訴人確因王美音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侵權行 為,受有就00-0土地利用不便價值減損之損害。爰審酌鑑 定報告之內容,係就00-0土地遭人占用至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所為鑑定,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 0頁),惟00-0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及壬區塊部 分(面積合計1.81平方公尺)尚遭王美音以系爭定著物占 用外,其餘部分業經前執行案件點交被上訴人完畢,被上 訴人並無不能使用收益00-0土地之情事,然因王美音前述 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阻隔之行為,雖土地尚非全部封 閉及非完全無法使用,然僅能經由北側巷道對外通行,被 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用不便程度、經濟上利益可能減損程度 等情,認被上訴人訴請王美音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張聖易、張聖函每人每月各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又依卷附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19-20頁)所示,前執行 案件係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將前案判決命返還之 00-0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自受領土地點交
時起,始因王美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訴請 王美音自105年11月1日起,賠償00-0土地使用價值減損之 損害,並非有理,王美音應自被上訴人受領土地點交翌日 即105年12月1日起負賠償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價值減損之損 害,始屬適當。至被上訴人訴請王美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因王美玲非系爭定著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美玲有共同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 物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難認王美玲有與王美音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王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訴請 王美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並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聖易、張聖函每人每月各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⑴關於判命王美玲應 拆除、遷移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並給付金錢,尚有未洽 ,王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⑵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