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08號
TCHV,107,上,30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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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楊宥芸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品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77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下午前往 被上訴人經營之全家養生會館按摩時,被上訴人詢問伊有無 意願嘗試除紋斑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伊應允後便由被上 訴人操作系爭機器。然被上訴人在為伊進行除紋除斑過程中 ,本應為伊之眼睛戴上護目鏡或戴上棉布、眼罩以保護眼睛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後來因系爭機器偏熱,被上訴人在微 調系爭機器時,本應先將系爭機器拿遠或關掉,避免系爭機 器發出之光線對伊造成危險,被上訴人為求方便而未為之, 致系爭機器發出光線掃過伊左邊眼睛,當下伊詢問被上訴人 其眼睛為何流血,被上訴人回覆外觀上並未見血,伊即未多 想。然次日醒來,左眼前一片黑暗,無法視物,隨即前往就 醫,經診斷為視網膜出血、黃斑部血腫,再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眼科醫師診斷伊左眼外力激光雷 射黃斑部傷害,並於105年2月4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注射手 術,於106年3月27日再經醫生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結痂,左眼 矯正視力僅剩0.01,依目前醫療水準,左眼視力無法恢復。 伊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5元、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6,3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萬2,233 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金額及慰撫金50 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7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熟識,伊確實經常利用空檔時間 幫上訴人免費按摩,但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內容全屬子虛。上 訴人所述遭系爭機器發出光線掃過左眼之時間點為105年1月 13日,於105年5月13日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上卻載為105年1 月14日,日期顯不一致,且依常理遭雷射光傷到眼睛應為疼 痛難耐,豈可能忍耐至次日,且僅前往一般診所就醫。況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中自認其眼睛所受傷害是分別 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1月31日與上訴人女兒、訴外人楊 晴媃衝突所致,更可見上訴人是移花接木,嫁禍與伊,上訴 人所述眼睛傷害與伊無關,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 表示「我們和平解決!」,實是因身心交瘁,希望息事寧人 之意,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因伊使 用Line通訊軟體從未以冰雪奇緣卡通人物做為頭貼,當中許 多圖案伊也不會使用,該些Line通訊軟體截圖均非雙方間對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全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致造成上訴人左眼 受傷?若有,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如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之左眼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13日下午使用系爭機器傷及上訴人左眼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 任。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Li ne通訊軟體上對話記錄(見原審卷1第4至7頁、第13至14 頁反面、第42頁、第83頁、第117至161頁),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一情,但被上 訴人僅承認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原審卷1第13頁 至第1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1頁部分形式真正,而否認 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下稱被上訴人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 ,即原審卷1第4至7頁、第42頁、第83頁、第117至156頁 ),該對話記錄是一截圖檔案,屬文書以外之物件,為上 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依據前述說明,即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就被上訴人所承認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部 分(即原審卷1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1頁 );
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命上訴人持手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 局)勘察採證(見他卷第86頁,檢察官指揮書)結果,二 分局以106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751號函覆 :被上訴人手機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一種APP),是以 門號0000000000為LINE之ID,並允許利用前述ID加入好友 ,LINE姓名則設為「全家養生會館(MicKey)」,狀態消 息為「祈願親朋好友一切都圓滿如意」;上訴人LINE設定 之電話為0000000000,ID則為alma86 72,其中與「全家 養生會館(陳珮真)」106年4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下稱他卷》第98至100頁 ,即原審卷1第13至14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手機內與上 訴人於106年4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92至93頁)相 符,而點開「全家養生會館(陳珮真)」之好友資料(見 他卷第100頁),可以看到姓名亦是設定為「全家養生會 館(MicKey)」,狀態消息為「祈願親朋好友一切都圓滿



如意」與被上訴人前述設定相符(見他卷第90至95頁、第 97至101頁)。
2、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此部分經二分局依同上檢察官指揮採證比對後函覆(見他 卷第90至127頁),經採證結果,認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LINE設定之姓名與狀態消息均與上訴人所持手機通 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中「全家養生會館(陳珮真)」設定 之姓名、狀態消息均相符,已如上述,而前述顯示「冰雪 奇緣」頭像之對話部分,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這是他跟 被上訴人的對話,冰雪奇緣的圖像是他買的貼圖,它的背 景跟圖像是一套的,因為原本被上訴人的LINE帳號是空白 的,自動會套上去,後來因為LINE當機離開聊天室,所以 後來變成沒有成員等語(見他卷第81頁正反面),此部分 核與二分局前述函文所函覆:該畫面是通訊對象離開聊天 室後所截取,所以沒有顯現通話對象之頭像,而是顯現主 題「冰雪奇緣」的頭像,通訊對象「全家養生會館(陳佩 真)」於105年6月22日下午8時24分離開聊天室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02、103頁),可認雙方之LINE對話聊 天紀錄中,如被上訴人離開聊天室,則原本「全家養生會 館(陳佩真)」之對話聊天室會變成「沒有成員」之對話 聊天室,而對話對象「全家養生會館(陳佩真)」之頭像 ,也會變成主題「冰雪奇緣」之頭像,有前述函文在卷足 參(見他卷第9至127頁),且關於「沒有成員」聊天室, 對象為「冰雪奇緣」頭像之對話聊天內容,其中1月24日 及6月22日均確有「全家養生會館(陳佩真)」離開聊天 室之紀錄(見台中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下稱 發查卷》第108、127頁、原審卷1第126、156頁),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僅因為被上訴人離開聊天室而產生頭像變更之結果等語, 與客觀之跡證相符,尚屬可信。此外,再參以上訴人提出 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陸陸續續均在討論雙方間,關於左眼受傷糾紛如何處理之 問題,前後對話間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顯示之對話時間 歷時超過5個月,截取對話紀錄畫面,長達24頁(見他卷 第104至127頁,部分見原審卷1第119至156頁),歷時非 短、數量非少。而被上訴人回覆之對話內容多有提及被上 訴人之私人行程或私人問題,如105年1月23日被上訴人送 白米至五間孤兒院,並附有白米照片)(見他卷第108頁 ,原審卷1第125、126頁)、105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回覆 :因被上訴人母親膝蓋在酸,至賢德醫院就醫,故被上訴



人兩頭跑,很累等等(見他卷第110、111頁、原審卷1第 130頁)、105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回覆:下個月要把養生 館結束,因被上訴人身體白血球過低,免疫系統出問題等 等(見他卷第120頁、原審卷1第142頁),顯非他人能憑 空捏造。甚至以「冰雪奇緣」頭像對話之內容有部分與以 「全家養生會館(陳佩真)」為對話對象之內容重疊(見 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下稱偵卷》第55、 56、原審卷1第117、118頁)。是被上訴人否認之Line對 話紀錄應足信為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非上訴人所偽 造。
3、綜上,被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設定之姓名與狀 態消息均與上訴人所持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中「全 家養生會館(陳珮真)」設定之姓名、狀態消息均相符, 至於「沒有成員」聊天室「冰雪奇緣」頭像之對話部分, 亦核與系統設定之客觀跡證相符,且對話之前後文連貫、 對話時間、對話長度、對話內容均有較可信之情狀確屬事 實,此外,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本院據此認定,上訴 人所提出,經二分局勘察採證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確為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誤。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致造成上訴人 左眼視網膜出血、黃斑部水腫之傷害一情,確屬可信: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第119頁,左 方為「冰雪奇緣」頭像)顯示,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傳 送眼底影像照片,並註明「視網膜出血,黃斑部出血」、 「醫師有開眼藥水跟內服一個禮拜」等字句,該「冰雪奇 緣」頭像則回覆「不好意思!真的很抱歉!會影響視力嗎 ?」、「SORRY!我不知道這麼嚴重!」。後來於105年1 月21日上訴人回診後,再次傳送眼底影像照片,註明「今 天回去覆診,醫師講黃斑點有結痂,建議我在去中國眼科 看,我很緊張問,有這ㄇ誇張嗎…別嚇我ㄟ」、「回應我 講,有可能會有後遺症,還在追蹤中…」、「靜觀其變」 、「不是痛,只是清晰的眼睛,有障礙點卡住…往外看模 糊地」等語,該「冰雪奇緣」頭像則回覆「你去中國看看 ,現在眼睛會痛嗎?」、「我看那個圖片有點像白內障的 症狀!應該要去看醫生才對!結痂應該清除就好了!那是 門診手術!」、「不要太大意!眼睛是靈魂之窗!我建議 早早去看醫生比較好!不要小病拖到大病」等語(原審卷 1第119至123頁),經核上訴人所述部分,與上訴人於105 年1月14日至「佳明眼科診所」就診、同年月21日回診並 建議轉診至中國附醫及診斷結果(原審卷1第9頁)相符,



可信為真實。而同年2月4日上訴人再傳送左眼包覆眼罩紗 布照片,指明「田醫生檢查出來,傷到黃斑病變」、「自 費$42000」、「這部分要請珮珍姐要全額負擔」(被上 訴人於偵查時自稱對外以陳佩真為名)、「田醫生講,基 本上,若沒有治療,二年內會失明」等語,此後於同年2 月15日、16日所傳文字訊息,未經回覆,又於同年月18日 傳送「請回應給我宥宥,你要處理我眼睛的事情嗎…謝謝 」,該「冰雪奇緣」頭像不久即回覆「當然要!因為最近 我媽媽膝蓋在酸!她喜歡去賢德醫院看!兩頭跑!很累! …已經全部醫療結束了!再處理可以嗎?」等語(原審卷 1第127至130頁),其次,上訴人稱醫師告知尚須3次治療 ,每次費用大約在3萬5千元,並詢問對方「田醫生在問, 那台雷射機器,全名是什麼,當下波度是多少」,該「冰 雪奇緣」頭像不久依序傳送照片2張(第1張儀器外觀照片 、第2張為「操作技巧及操作手法」說明照片,見他卷第 111頁)回覆,上訴人即張貼收據照片(原審卷1第130至 132頁)。經核對上訴人前述所述之就醫時程、日期及主 治醫師,均與卷附病歷資料(原審卷1第188頁及反面)無 一不合,足予採信。
2、另細繹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以「冰雪奇緣」頭 像回覆上訴人有關左眼受傷就醫之應答內容,從未就上訴 人是否在其養生會館內受傷?是否因雷射射入左眼受傷? 是否非被上訴人所致,而是推銷系爭機器之業務員操作不 當所致各情,予以否認或有所爭執。反是自105年1月14日 到同年2月18日前,對於上訴人告知左眼受傷及相關之治 療,均表現出抱歉、關心及願意負責處理之態度,再參之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就否 認操作系爭儀器,呈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87頁),均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否認操作系爭機器不 慎而將雷射光打入上訴人左眼,實難採信。足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致造成上訴人左眼視網 膜出血、黃斑部水腫之傷害一情,確屬真實可信。(四)上訴人所指「左眼黃斑部結痂,左眼矯正視力僅剩為0.01 」一情,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所造成: 1、上訴人所主張「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且無 法恢復正常」一情,無非是以佳明眼科診所106年3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載:楊宥芸左眼黃斑部結痂,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01,依目前醫療水準,左眼視力無法恢復等語(原 審卷1第11頁)為據,然查:
(1)依據中國附醫106年3月6日診字第394938號診斷證明書載



楊宥芸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生 血管,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至0.2,黃斑裂孔雖已癒合 ,但已結疤,視力已無法再進步等語(原審卷1第183頁) ,姑不論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係載上訴人之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1至0.2,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 01已有未合: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之傷勢 是「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生血管 」(下稱B傷勢),與105年1月14日佳明眼科診所診斷書 所記載「左眼視網膜出血、黃斑部水腫」(下稱A傷勢) ,字面上已然有別,客觀上無從認屬同一程度之傷害。且 經本院向佳明眼科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函覆:A傷勢與B 傷勢在醫學上不是描述同一種情形等語(本院卷1第158、 189頁),且該診所院長陳寶全無法明確函覆倘無後來之 外傷,經妥善之醫療是否能回復至105年1月14日前之視力 (本院卷1第189頁);另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倘無105 年1月31日之他人徒手毆打,A傷勢依通常情形,是否均會 因病程而形成B傷勢?該院函覆:「視網膜出血」倘無遭 人徒手毆打有可能進展成裂孔,但毆打外傷為病因之一; 「黃斑部水腫」可源自視網膜新生血管漏水、積水於黃斑 部,黃斑部新生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甚至導致黃斑部裂孔 ,毆打外傷亦為病因之一;上訴人為視網膜中心區「黃斑 部」新生血管破裂出血,進而導致黃斑部裂孔,毆打外傷 為致病機轉之一等語(本院卷2第2至4頁),足可認定倘 無遭人毆打之外力介入,A傷勢依通常情形,並非一定會 因病程而形成B傷勢;況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 婚字第65號、105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事件答辯稱:他於 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遭楊晴媃打傷,經診斷為左眼 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生血管等症狀等 語(見該案判決書第5頁),亦已明白表示前述中國附醫 106年3月6日診斷書之傷勢是遭訴外人楊晴媃所傷;又中 國附醫105年3月7日診字第202161號診斷證明書載:上訴 人於105年1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為左眼眼眶外傷,主訴 創傷後視力不良等語(原審卷1第184頁),並有105年1月 31日凌晨2時48分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附卷可查(原審 卷1第196頁),倘上訴人是因佳明眼科105年1月21日所囑 轉診至中國附醫,實無於凌晨2時48分掛急診之必要,益 見上訴人至中國附醫急診之初確是遭人臨時毆打外傷所致 。
(2)中國附醫就前述B傷勢是否是遭雷射所致?除最早之105年 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外力『激光雷射』黃



斑部傷害」外,此後該院之各次回函(105年11月29日【 他卷第20頁】、106年4月19日【他卷第87頁】、106年8月 22日【偵卷第32頁】、106年9月8日【偵卷第33頁】、106 年12月6日【一審刑事卷第66頁】)均稱無法判定是否為 雷射或外力所致等語。是就前述「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 、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生血管」、「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1,且無法恢復正常」之傷勢,既非A傷勢之通 常結果,且因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31日發生遭他人攻擊左 眼,產生眼眶外鈍傷,並疑似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 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生血管」傷害,則應認上訴人於 105年1月13日所受系爭機器雷射光線照入左眼之傷害,嗣 因同年月31日另因他人毆打外力之介入而中斷,難認上訴 人之B傷勢與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有相當因果關係。 2、就本件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傷害之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不構成過失重傷害罪,有前述刑事判決一份在 卷(本院卷2第36至40頁),並經調卷查明無誤。(五)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中國附醫105年11月29日所記載「…三、 皮膚使用的雷射,依照標準流程操作,必須戴眼罩保護… 若人員操作不當或未使用眼球保護因為保護,有可能造成 結膜角膜損傷」等語(見他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操作 系爭機器,未注意應對上訴人為適當之眼部防護,致使雷 射光線射入上訴人左眼受傷,則被上訴人所為自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所受左眼視網膜出血、黃斑部水腫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2,145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不當致左眼受傷,至佳美 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2第49頁反面),並有醫藥費單據為證( 本院卷1第34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佳明 診所診斷書3張,費用共600元部分,雖有收據為證(本院 卷1第35頁),然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經核105年5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受傷時間及轉診必要性(原審 卷1第9頁),其他診斷證明書核非必要,是以就上訴人診 斷證明書費用,僅應准許2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又上訴人105年2月1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持續 在該院醫治眼睛,雖有該院之門診收費證明為據(本院卷 1第36頁),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被上訴人之操作系 爭機器所致傷害無因果關係如前,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0 ,97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39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左眼受傷,105年2月4日接受左眼手術後 ,醫囑需補充葉黃素,支出購買藍莓膠囊6,396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交易明細 表為證(本院卷1第37、38頁),然上訴人既是因105年1 月31日遭訴外人毆打而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至中國附醫急 診,並於105年2月4日接受左眼手術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因該手術而需補充葉黃素一情,即難認是因被上訴 人105年1月13日操作系爭機器不當,造成上訴人「左眼視 網膜出血、黃斑部水腫」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6,396元,核屬無據 。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2,233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左眼視力僅剩0.01,依勞工保險之失能等級 為第9級,減損勞動能力為23%。上訴人自發生損害起至 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29年期間,依事故發生時之最低 基本薪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 為102萬2233元(計算式:21009×12×17.00000000×23 %=0000000)等語,並以佳明眼科診所106年3月27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原審卷1第11頁)。然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與中國附醫106年3月6日診字第394938號診斷證明書 載:楊宥芸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 生血管,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至0.2等語(原審卷1第 183頁),已有未合:且佳明眼科診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視力是在上訴人因105年1月31日遭訴外人毆打,受 有B傷勢之後,而B傷勢與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不當之行 為既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B傷勢所造成之上 訴人最佳矯正視力不論是0.01或0.1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無涉,且依佳明眼科之陳平芬醫師於偵查時所證:當時( 即105年1月14日)測上訴人帶著原本的眼鏡視力是0.2等 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1第71、72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上訴人在未雷射之前矯正視力為 1.0,雷射之後矯正視力是0.2等語(本院卷2第25頁), 是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不當導致其矯正 視力退化至0.2一情。
②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0.2是剛發生之狀況,依照佳明 診所回函,仍然會持續惡化且無法矯治,所以才建議轉診 到教學醫院等語(本院卷2第2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A傷勢,在無 外力介入下,會持續惡化成B傷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末查上訴人稱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基準 ,並無視力0.2勞動能力損失之理賠(本院卷2第32頁反面 ),且依上訴人所服務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日到職,106 年4月27日離職,在職期間分別於105年8月、105年11月及 106年1月各招攬一件壽險新契約等情(本院卷2第11頁)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105年1月13日操作系爭機 器不當之行為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損失一情,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依左眼視力0.01計算而得之勞動能力損失 1,022,233元,亦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員,無固定薪資,以業續賺取佣金,104 、105年所得分別為11,733元、81,627元,名下有財產、 汽車及股份;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按摩,104、105 年未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均不爭執,並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 院卷1第88至94、103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身 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操件系爭機器不當所受損害,可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8萬770元(570+200+80,000= 80,77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 本並於106年5月2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 卷(原審卷1第2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述規定 ,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同年 月25日起,加給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6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經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經不逐一論 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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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