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涼洲
王友秀
王友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 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涼洲、王友秀 、王友吟提起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 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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