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訴人 楊明山
上訴人 周惠翼
上訴人 蔡文惠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淞霖
被上訴人 王慶楚
被上訴人 王明德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兩造分別以姓名稱之):一、緣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改制前「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 場」(後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 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訟問題(共計 11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11案民事訴訟),知悉彰化縣政府 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 案民事訴訟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 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年4 月29日 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 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 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 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 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上開11案既經法院 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 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 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 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楊明山及時任清水農場場長之 周惠翼、會計蔡文惠(以下合稱上訴人)均明知場員○○○
、王慶楚、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下稱王坤松)所承租 之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 132 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 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竟共同為下列詐欺行 為:
(一)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11月間場員○○○至清水農場詢問 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佯稱:因○○○向清水農場 承租之耕地其中有1 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 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云云,楊明山亦於98 年11月間某日,向○○○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 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云云,使○○○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 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全部耕地補償金之25% 抽成。嗣於99 年4月22日,○○○及訴外人○○○就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0○0○號、1327之4號及第1383內號耕地 ,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5萬67 96 元(權利範圍各1/2),即先被扣取其中25%抽成即12 3萬 9199元匯入楊明山開設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楊明山帳戶)內。之 後,於99年10月15日,○○○、訴外人○○○就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原可向清水農場領取補 償金共計61萬7120元(權利範圍各1/2),亦先被扣取其 中25%即15萬4280元抽成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 惠翼、蔡文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詐得696,73 9.5元【計算式:(1,239,199+154,280)×1/2=69 6,739.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69萬元。
(二)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 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 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 需按時提出申辯書云云,經王慶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上 訴人又於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 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 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 云云,使王慶楚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 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抽 成。嗣於99年5 月20日,王慶楚、訴外人○○○原可自清 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2
84之1 號、1386內號共計477 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即 先被扣抽取其中10% 抽成即47萬7386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 (王慶楚之權利範圍為1/3 );嗣於100 年6 月8 日,王 慶楚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耕地補償金118 萬1344元,亦先被扣取其中10% 抽 成即11萬8134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 文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王慶楚詐得277,262 元【計算 式:(477,386 ×1/3 )+118,134 =277,262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 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慶楚 277,262 元。
(三)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 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佯稱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 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待場員王坤松與其子王明德至清水 農場詢問時,周惠翼即表示須找楊明山律師辦理,楊明山 進而向王坤松父子佯稱:因王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 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云云,使王坤松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並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領得補償金5%之抽成。嗣於99年5 月10日,王坤松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耕地共計432 萬3000元之補償金,即先 被扣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 山、周惠翼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王坤松詐得21萬6150元 。又王坤松已於101 年11月2 日死亡,上開財產損害及不 當得利債權業已協議分割由王明德1 人取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王明 德21萬元。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慶楚27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王明德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一)細譯前案11案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可知租賃契約雖存在於
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之 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場員有無違反清水農場章 程、租約之規定進行判斷,顯見清水農場對於場員之資格 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僅係代為轉發之機關而已,並不存 在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場員」之情形,鈞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 決)就前案11案民事訴訟所有場員民事訴訟均敗訴、場員 違約耕作等事實,均避而不論,所引證人○○○、○○○ 、○○○、王慶楚、王明德之證詞均有虛偽,復以命令之 規定排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有諸 多違背法令之情形,逕判認上訴人罪刑,顯不足作為證明 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
(二)清水農場於97年9 月23日行文通知○○○、王慶楚等人違 規耕作事由,復於98年10月5 日再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 耕地租約效力事宜,而為使違約場員儘快出面與農場解決 上開糾紛,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並經 場長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 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以上函文內容均無不實 ,皆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 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 水農場出租人權限。另楊明山所營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 許舒凱律師於99年4 月間對王坤松所發違規通知申辯函, 亦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 年10 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及清水 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是以上訴人依法執 行業務,並無實施詐術行為。
(三)楊明山係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得耕地補償金、清水農場尚無 補償金可發放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之本旨,與被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斯時,前案11案民事訴訟均判決場員與彰 化縣政府間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明知能否領 得耕地補償金,操控在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縣長,顯 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又王坤松亦明知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而○○○、王慶楚曾以場員身分,向清水鎮公所申請 調解,請求確認渠等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承租權利存在, 但未獲受理,可知被上訴人面對主張補償金權利有法律上 之困難,故委託楊明山代為追償補償金,即非無因,並有 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經濟目的。楊明山與被上訴人簽立之 協議書內容既無任何訛詐之情,又未違背善良風俗,且楊 明山受任後,為被上訴人尋求合法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 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係依委任契約執行受任人義務之 行為,顯無施行詐術可言。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律師
報酬,係履行合法契約,顯與被上訴人所訴之侵權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陳述案件複雜困難 ,或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問題,或推介找楊明山, 才能領到補償金云云(上訴人否認),亦屬單純之價值判 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對被上 訴人而言,顯然不具不法侵害性,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不合。至蔡文惠依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指示及 被上訴人之同意,分別辦理轉帳事宜,係履行清水農場給 付補償金義務之業務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四)楊明山依協議書執行受託職務,使被上訴人依法領得補償 金,增益其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依 協議書所給付者,為律師報酬,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之權利。
二、若鈞院認上訴人有成立侵權行為,○○○、王慶楚、王明德 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101 年11月19日、102 年4 月29日 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作證時,已知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卻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之2 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律師報酬,係履行委任契約 之委任人民事責任,有給付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被上訴人主張受騙而簽立協議書,但迄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 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 之場長及會計。
(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 1417、1419、1420、1421、1422、1423號,共計11案民事 案件(即前案11案民事訴訟),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 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三)前案11案民事訴訟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審法院宣判, 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
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21、1414、1416、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 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 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 月5 日收受判決。
(四)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 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 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 農場場員間,則案等以外該府所管坐落清水鎮自任耕作之 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 關係。
(五)楊明山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 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 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 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 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 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 金。
(六)○○○、王慶楚、王坤松分別委託上訴人楊明山辦理渠等 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事件,楊明山因而獲取代扣金,均 存入其開設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情形如下:
1、○○○及○○○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 原審卷二第201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 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 抽成。抽成之金額為:①印領 清冊第54號中,○○○及○○○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 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1327 -4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元(2 人權 利各二分之一,下同),楊明山並扣取其中之25% 代扣金 ,共計123 萬9199元。②印領清冊第3-2 號中,○○○及 訴外人○○○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同 地段1391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上訴人楊明山 並扣取其中之25% 代扣金,共計15萬4280元。 2、王慶楚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 第202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同意給付 補償金總額之10% 抽成。嗣於99年5 月20日,王慶楚及○ ○○向清水農場領取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84之1 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被上訴人王慶 楚之權利為三分之一),楊明山即扣取其中之10% 代扣金 ,計47萬7386 元。
3、王坤松99年4 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 2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同意給付補償 金總額之5%抽成。嗣於99年5 月10日,王坤松向清水農場 領取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之補償金時 ,楊明山即扣取其中之5%代扣金,計21萬6150元。(七)王坤松已於101 年11月2 日死亡,系爭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等繼承之債權業已分割協議由王明德1 人取得。(八)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上訴人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騙○○○、王慶楚,楊明山、周 惠翼共同詐騙王坤松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參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
(一)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前案11案民事訴 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案11案民事訴訟於97年10月31日 前均經原審法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 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 1415、1417、1419、14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審法院送 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 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彰化縣政府遂於 97年12月12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 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則案等以外該府所管坐落清水鎮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彰 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楊明山 於98年2 月26日亦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 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 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 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
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 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五)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前案11案民事訴訟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 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 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 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 場,上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 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 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 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 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 ,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亦堪採信。(三)被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 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貳、一、(二 ))。經查:
1、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 月2 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 律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 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 161 至162 頁),惟於96年9 月6 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 席○○○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簽約,委任楊明山循相關 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 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30萬元,亦 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 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 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楊明山代理訴 訟程序,至判決確定為止,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 任書,亦由理事主席○○○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訂約, 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 ,亦有約定違約金,有上開2 件委任書可稽,且於97年10 月6 日及98年7 月23日並有簽訂另外2 份協議書等情(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349 至363 頁),惟本件並無 任何委任書,表示清水農場已正式對外委任楊明山為審查 之委託。上訴人雖抗辯稱:楊明山係本於97年10月6 日之 委任書之授權,於98年10月5 日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 地租約效力事宜,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
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云云,但細繹97年10月6 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業已載明:「一、 委任處理事務內容如下:⒈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 函知清水合作農場,『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乙節,前經甲 方(指清水農場)委由乙方(指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 序,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之契約無效的主張不成立, 配合場員擔任先位與備位原告提起訴訟以及場員對農場提 起訴訟(擔任被告),至第一審階段。茲繫屬事件已經彰 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甲方繼續委託乙方代理訴訟程序,就 所有搭配先後位原告之訴訟,到判決確定為止。…二、委 託任務之階段:乙方受託處理本件事務,以訴訟方式解決 ,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為任務之終了。」,可知 清水農場委任楊明山處理之事務,限於前案11案民事訴訟 ,上開於98年10月5 日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地租約效 力事宜,及於同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及王慶楚 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之作為,均非前案11案民事訴訟事 務,且發生時點更在前案11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自 非上開委任書所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 採。
2、另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 錄,其內之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 項,僅於第2 點述明:本 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 ,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語,決議:照案通 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 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議即受 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楊明山, 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 須係由清水農場當時之理事主席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 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 ,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 金,始會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楊明山確有 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查之明確證據,自無從依上開理事會議 紀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3、再者,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 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 王慶楚、王陳絨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 筆耕地經彰 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 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 ,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 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5
1 至361 頁),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且依99年6 月7 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 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亦表明「本律師受貴 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 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 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 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 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 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49 頁),亦見楊明山亦對外澄 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 4、周惠翼在系爭刑案於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雖供稱:99年 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 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楊明山,所以還是 請楊明山協助審查,伊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楊明山審 查,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 ,係伊向理事主席○○○報告,○○○告訴伊「你去處理 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 同意紀錄,楊明山發函前有告訴伊,99年4 月24日及99年 4 月26日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 先告知伊等語(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 6 至342 頁);於同日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98年11月24 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 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 函予場員等語(見同卷第401 頁正面);於104 年11月26 日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 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 月8 日農場 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 我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 山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 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誰授權你 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 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 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 ,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 4 月8 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在99 年6 月7 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 ,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 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 在99年5 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
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資格審查就是為 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 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 參與補償金發放。(楊明山問:6 月7 日我並沒有接受農 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 意思是99年5 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 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楊明 山問:你剛剛說5 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 5 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 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 委託,是在表示5 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 有那個事實,而在5 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 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卷 五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 頁反面)。惟查: ⑴周惠翼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曾供稱:「(彰 化縣政府撥下來6 億多,因為打132 筆的官司,後來又撥 款下來?)是,金額我忘記了,一個是養魚池部分,只要 官司有贏錢就會撥下來。(132 筆的部分都是委全楊明山 律師?)沒有,也有委任其他律師的」等語(見系爭刑案 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 頁正面),足證周惠翼上 開所述: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 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 山,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之詞,顯有不實。且 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 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楊明山簽訂委任契 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難認對清水農場確有發生效 力。
⑵楊明山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供稱:「(提示 99年6 月7 日楊明山律師函,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 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 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 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 月23 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 月8日 也 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 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 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 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 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 限」(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於102 年 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 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
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 農場99年4 月8 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 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 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3頁正面)。
⑶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楊明山之父○○○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 師於96年9 月6 日、97年10月6 日所簽2 份委任書及97年 10 月6日、98年7 月23日所簽2 份協議書)該2 份委任書 及2 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 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 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 6867號卷第197 頁)。
⑷證人○○○於系爭刑案102 年10月2 日偵查中陳稱:「( 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 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 楊明山發函,協議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1 頁),明白證稱未委任楊 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⑸證人許舒凱律師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偵查中陳稱: 「(提示98年11月24日清水合作農場對王春生等人函文, 你有無見過?)我是98年11月中到職,當時我針對楊明山 的案件我還在學習,當時楊明山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函, 事後也才跟我說這部分是清水合作農場有委託授權給楊明 山及事務所,跟我說這部分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以我 當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去發函,因為函文內容是楊明山律師 擬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那邊受雇事務所幫我刻的,印章 不是我蓋的,楊明山說有權以事務所名義發這個函。(到 底先發函才跟你說還是發函之後才告訴你?)函文是否發 出去我無法確定,但楊明山擬完函文後有跟我說要用事務 所的名義去發函,因為我是事務所的受雇律師,等同於複 代理性質,且楊明山有告訴我,事務所及他有得到清水農 場的授權。(所以你的意思是發這個函文有經過你的同意 ?)當下因為楊明山已經向我表示,事務所及楊明山有得 到清水農場的授權,且當時我的身分是剛到職的受雇律師 ,我們相信老闆說的話,及接案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當下 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何時正式看到該函文?)時間無法 確定,他跟我說有經過授權有給我看函文。(既然合作農 場是委任楊明山律師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去發文?)我不清 楚,但是因為楊明山表示他是清水農場的代理人,有權處 理該事,我直覺我是他的受僱律師,所以等同是複代理,
為何楊明山要發該文,我剛到職,事情都不清楚,甚至我 任職的主要工作就是幫楊明山的民事案件當複代理,至於 他與當事人之間關係也不是受僱律師會去過問的。(依據 清水農場並沒有該函文發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 都是從楊明山那邊得到資訊的。(知否楊明山律師有與農 場的場員簽訂協議,要取得補償金不等成數之報酬?)有 關楊明山與當事人的接案細節及報酬我都不清楚,我沒有 看過承諾書及協議書,我沒有與楊明山的當事人接洽。( 補充?)我受僱在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我單純只是受僱律 師,有關楊明山與他當事人或是與清水農場間的相關問題 要請問楊明山,且相關由我名義的函文也都不是我擬的, 尤其針對98年11月24日函文,我剛到職不到1 個禮拜,我 也不可能暸解內容去接函文,針對授權部分楊明山律師確 實有跟我說沒問題不用擔心,我們受僱律師不會質疑老闆 說的話,剛到職時,我知道他處理很特殊的民事耕地案件 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 。顯見上開有許舒凱律師名字之函文,均係楊明山所寫, 且楊明山的確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 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發函云云,許舒凱律師因甫到職1 週 ,且係受僱律師,因而相信老闆楊明山所言,實則許舒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