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上,49,201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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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律師
追加原告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
      賴玉滿 
      賴進盛 
      賴湘庭 
被上訴人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馬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變更暨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二審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賴玉霞蔡賴玉 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下合稱陳賴玉霞等5人)、 被上訴人賴進傳(下稱賴進傳)為被繼承人賴張素(下稱賴 張素)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360號 卷第19頁、第112-115頁,下稱原審家調卷)。上訴人主張 賴進傳馬仲芬(下稱馬仲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於賴張素生前對於賴張素有共同侵權、 不當得利等行為而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賴張素死亡後,上 開債權應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18頁 ),而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進盛賴湘庭已到庭表示同 意程序上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本院並 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8年5月5日裁定命賴玉滿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五第7-8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上 開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陳賴玉霞等5人嗣後雖於 本院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等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然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二審亦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外,另以賴湘庭為共同被 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賴進傳應給付賴湘庭新臺幣(下同 )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上訴人於本 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賴湘庭之起訴 ,並經在庭之賴湘庭表示同意,且有上訴人所提撤回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第141頁),則上訴人 對賴湘庭上開起訴業經撤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於 同日經本院闡明確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上訴人明確表明本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係有關系爭保單及系爭229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詳見下述),而就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賴進傳於92年1月 22日處分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詹 進興,買賣價金1050萬元;於93年4月16日處分坐落臺中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孟玲玲,買賣價金520萬 元;及原審判決書第4頁㈣、㈤所記載之帳戶款項、提領之 侵吞行為336萬元、568萬0044元等原因事實均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四第133頁),則上開部分亦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第1項聲 明為: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賴進傳馬仲芬 、安聯人壽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嗣 因該項請求有合一確定必要,於本院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 原告,並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 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 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110頁反面 )。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繼承關係、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上 開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 判,無庸再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 斷(按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均合先敘明。四、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賴進傳合共7人為被繼承 人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因病過世, 是全體繼承人就賴張素遺產依法各有應繼分7分之1。賴張素 生前即有智能及行動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多年來時常需至 各診所或醫院就醫,曾於93年2月9日因中風入院,94年間即 已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神經 外科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及「阻塞 性水腦症」之疾病,而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並於95 年間惡化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故賴張素於死亡前,已 因上開病症,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與無簽名能力。且賴張素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土地



權狀、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由共同居住之么子賴進傳保管。 詎料,賴進傳於賴張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期間,與安聯 人壽保險人員即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下,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訂立以賴張素為要保人、賴 進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分別於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 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 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 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分別於93年5月17日、96年12月 12日、98年9月23日由賴進傳自賴張素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 分行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00萬元、7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而 根據上訴人所提之賴張素相關病史及病歷資料,以及鑑定人 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等資料,確可得知賴張素已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且其相關簽名均遭人偽造, 是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賴張素簽立之系爭保單契約自屬無 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再因賴張素早患有巴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會 有雙手及全身不自主抖動,且因中風無法握筆簽名,豈有可 能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保險文件上(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文件)簽名確認,堪認系爭保單保險文件 上賴張素之簽名均係賴進傳所偽造。甚且96年9月14日所簽 保單之「保險告知事項」關於2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 異常情形而被治療、5年內是否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及曾有 中風等症狀接受治療或用藥等全選無,違反告知義務,顯係 馬仲芬故意不實填載,而為不實之詐欺投保。是賴進傳、馬 仲芬就系爭保單上開不法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致賴張素之 財產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安聯人壽為馬仲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亦應與馬仲芬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就上 開保險費1300萬元乃獲取不法利益,而致生損害於賴張素之 遺產,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賴進傳亦曾就系爭保單 為多次保單價值提領與借款且受領嗣後之保險金理賠給付( 下稱保險給付),對此賴進傳亦應負返還給付之責。二、賴進傳另曾利用賴張素無自理能力,於96年8月6日在臺中市 后里戶政事務所(下稱后里戶政事務所)偽造賴張素簽名填 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賴張素同日印鑑證明,並持 該印鑑證明,於96年12月5日擅自處分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按該筆買賣契約書係於96年8月6日簽立,而於



96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1176萬元, 因賴進傳無權處分致生相關稅費325萬3108元,扣除後餘款 850萬6892元匯入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亦遭賴進傳化整為 零或簽訂保險契約所侵吞,故賴進傳亦應賠償或返還上開 1176萬元。以上就系爭保單保險費1300萬元,扣除賴進傳支 付賴張素之醫藥費、伙食費、生活費、外傭費用等共50幾萬 元後,餘額為1247萬6476元。則連同賴進傳應賠償返還之保 險給付及盜賣系爭229地號土地應賠償返還之1176萬元,如 超過1247萬6476元,亦併同請求確認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即 可。又上開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應為賴張素之遺 產,上訴人應繼分為7分之1,自可主張分割前揭債權,即上 訴人應得分配7分之1之債權178萬2354元(計算式:1247萬 6476元×1/7=178萬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繼承時)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7日向后里戶政事務所申請 賴張素之死亡證明書,並據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 相關地籍資料時,始知賴進傳有侵權行為存在,故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而上訴人已於 102年1月3日對賴進傳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受理(下稱原審前案) ,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起訴,然於同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時效應已中斷,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尚未消 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 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 存在;並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繼承時)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上開主張及聲明之請求,均已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貳、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於本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表示: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等語。
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賴進傳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前已曾對賴進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係 偽造,或訂立相關契約時賴張素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事 存在,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經臺中地院101年 度聲判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 稱另案刑事)。是依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另案刑 事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賴張素生前雖有智能及行動能力退 化之情形,然賴張素於簽立契約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意識能 力顯著降低情形,賴進傳確係經賴張素同意或得其授權,並 非擅自處分。至於匯款原因應為贈與(係因賴張素體念賴進 傳照顧之辛勞,也不願賴進傳揹負過多貸款所為贈與)或清 償(賴進傳將每月部分薪資交由賴張素使用或借其跟會), 且提領款項原因亦多係用於生活開銷及繳納保費。再賴張素 與賴進傳同住期間,長期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頻繁看 診及進出醫院,賴張素委由賴進傳代為出售土地以籌措生活 開銷支出並未違悖常情,足見賴進傳確係受賴張素委託而為 處分,且所得價金亦均用於賴張素之生活支出。又上訴人對 於所主張之賴張素訂立契約時之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賴張素相關病歷 ,主張依賴張素有老人痴呆症等病史,然其所提證據,均尚 無從證明賴張素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應認定相關 契約均為賴張素本人之意思而全部有效。又賴張素晚年與賴 進傳同住並由賴進傳照顧,自應推認賴張素將其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賴進傳,乃授權賴進傳提領款項使用,用以支付相關 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費用,賴進傳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可言。
㈡、雖賴進傳有代理賴張素出售系爭229地號土地,然該次買賣 之印鑑證明,確為賴張素親自簽名申請,且上開買賣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文件,均蓋有賴張素之印鑑,自應認係賴 張素同意出售,上訴人主張賴進傳盜賣該筆土地,應負賠償 之責,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中地院104年度 家訴字第32號賴張素遺產分割之訴尚未判決,則上訴人就其 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 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1年1月10日起算,則依民法 第197條之規定,其時效至103年1月9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雖 曾於102年1月3日起訴提起原審前案對賴進傳為請求,然上 訴人已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所為之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於 同年1月9日時效完成,本件上訴人起訴日為103年9月16日, 顯逾2年時效,賴進傳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二、安聯人壽:
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單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業經另案刑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則依另案刑事之認定及相 關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保單皆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安聯人壽返還保費當無理由。又上 訴人所提鑑定人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因該鑑定人為上 訴人所自行委託並非法院囑託,且賴張素因有罹患巴金森氏 症、右手多次骨折等病史,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簽名筆跡 已無法表現出慣常筆跡特徵無法鑑定,是陳虎生教授之筆跡 鑑定書欠缺公正性且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又系爭保單簽立 過程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存在,馬仲芬賴進傳並無共同 侵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請求安聯人壽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亦無理由。再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0 年1月10日起算,則其時效已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然本件 上訴人起訴日為103年9月16日,顯已逾2年之時效,安聯人 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馬仲芬
系爭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確係由要保人賴張素所親自簽名, 並非他人偽簽;且賴張素簽立相關保單文件時,並無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有無效情事。又系爭保單其均依安聯人壽規 定所完成,上訴人對馬仲芬之請求,實無理由外,其餘引用 安聯人壽之答辯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原告。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追加 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 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㈢、賴進傳馬仲芬、安 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並自98年12月5日起 (繼承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三、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 面、第35-36頁反面、第133頁;卷五第5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因病過世,其生前共有7位子女,依長 幼順序分別為上訴人、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 盛、賴湘庭賴進傳,上開子女為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就 賴張素遺產各有應繼分7分之1。
㈡、安聯人壽曾由其保險人員即馬仲芬為承辦業務員,受理以賴



張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下(但上訴人否認為賴張素投保 ):
⒈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契約,並匯款400 萬元繳納保險費。
⒉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12日匯款700萬元(96年12月 13日入帳)繳納保險費。
⒊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 約。
⒋上開保單之繳費明細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108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
㈢、賴張素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曾於96年 12月5日處分予○○○,買賣價金1176萬元(但上訴人否認 為賴張素所處分)。
㈣、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2日以賴進傳侵占賴張素出賣土地所得 款項,對賴進傳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於100年2月24日臺中地 檢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中,提出告訴表格及帳戶明細 等證據資料,指訴賴進傳匯款、提款及投保涉及侵占(見另 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3、27-67頁);又於該案100年3月15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保單並非賴張素本人親簽等語( 見同上卷第94頁),於100年4月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賴進傳以賴張素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涉 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見同上卷第98-107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 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11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 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㈤、上訴人曾以賴進傳不法變賣賴張素財產、提領款項及購買保 險等情,於101年12月28日對賴進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嗣後,上訴人於103 年9月16日撤回該案起訴,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㈥、兩造所提證物除兩造具體爭執者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 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
㈡、前開確認之訴如有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78萬235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賴進傳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前已 曾對賴進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另案刑事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前案卷二第183-188頁),亦堪信屬實。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 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並無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賴張素生前即有智能及行動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 ,多年來時常需至各診所或醫院就醫,曾於93年2月9日因中 風入院,93年11月17日護理診斷評估下肢或全身軟弱,體力 虛弱,半身麻痺無力;又自94年4月28日起因頸閉鎖骨折、 糖尿病、老年期癡呆症及高血壓等病症至光田醫院就醫,並 經光田醫院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及 「阻塞性水腦症」之疾病,而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 於95年間惡化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且曾於95年10月11 日起因有精神症狀至清海醫院就診,故賴張素於簽立系爭保 單、系爭22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等語。主要係以其於原審前案 所提出之賴張素於光田醫院門診病歷及清海醫院病歷等資料 (見原審前案卷二第20-32、34、127-135、139-141頁); 光田醫院93年2月10日頸動脈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 頸部顱內血管超音波圖、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診斷(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33-136頁);及光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光 醫事字第10000464號函記載略以:賴張素於94年10月19日起 即有失智症現象,經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8月18日確診為 中度老年癡呆症,自94年10月19日起有妄想、易怒、幻覺等 情形,確有降低、喪失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之情形(見原審 家調卷第20頁、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82頁);以及清海 醫院105年3月29日105清海醫字第28號函略以:賴張素於94 年間即在光田醫院診斷出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



疾病,由於合併有情緒及精神症狀,因此來院接受精神疾病 診療,主要症狀為意識會起伏混亂(時較清醒、時混亂,白 天較清醒,晚上較混亂),記憶逐漸變差,過程會合併精神 症狀(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肢體顫抖,關節肌肉協 調性變差,整體心智功能會愈來愈差;意識,認知能力,生 活自理能力,社會社交功能,均有一定程度退化,生活上均 依賴外傭照顧。居家訪視時,互動及語言溝通均極受限且肢 體僵硬、行動困難,有顫抖情形,整體上當時應已有認知功 能障礙,回應能力變差,操作工具困難等相關情形(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40-163頁)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依上開資 料,固得證明賴張素曾有因上開疾病就醫,且罹有老人失智 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疾病等病史,意識有起伏混亂情形 。惟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確切 證明賴張素於上開期間之精神狀態已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及無簽名能力。
⒉依上開光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64號 函雖可認賴張素於94年10月19日起即有失智症現象,並於95 年8月18日確診為中度老年癡呆症等情況。惟於另案刑事偵 查中,經臺中地檢函詢後,光田醫院曾以101年3月7日(101) 光醫事字第101甲00080號函覆:「賴張女士於94年10月19日 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就醫,95年8月2日至95年8月18日至本院 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症狀顯示有輕中度老人失智症情形,無 法判定該病況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失智症或中度老年癡呆症期 間,係終日呈現妄想、易怒、幻覺等情況或偶有回復與他人 正常應對之狀況」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另案刑事10 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6頁)。又上開清海醫院105年3 月29日105清海醫字第28號函亦表示賴張素之「主要症狀為 意識會起伏混亂(時較清醒、時混亂,白天較清醒,晚上較 混亂)」,亦即賴張素雖有上開症狀,然其意識及精神狀態 會有起伏情事,即有時清醒、有時混亂,尚非全然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再參酌前開清海醫院函檢附之97年2月心理 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會談內容:個案之食衣 住行皆須他人協助,會談內容常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態度 與表情平穩。陪伴之兒子表示患者日常飲食、衛生與行動大 多完全需要他人協助,且案主易因需求不滿足而生氣、責罵 、退縮等,但因無法理解溝通而難以處理。認知功能評估: 有記憶障礙;人時地定向感與視動操作退化現象,但對於基 本資料可回答,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需在他人提示並引導 可表達需求」(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3頁),堪認賴張素於 97年2月間對外溝通能力雖下降而有困難,但對於基本資料



可回答,亦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且在他人提示及引導下仍 可表達需求,並非全然無行為能力。又其中98年9月28日、 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6日護理居家治療訪視記錄另記載 「個案說話較以往清楚,表示有看到小孩子在玩,覺得照顧 的外傭是媳婦」、「個案精神愉悅,唱著日文歌曲並解釋歌 詞,話比以前還要多」、「個案坐在輪椅,對問話能清楚回 答,但定向感有些部分仍是有障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 8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反面)。可認賴張素之意識及 精神狀態雖有起伏情事,然確非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
⒊追加原告陳賴玉霞曾於另案刑事案件101年1月5日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初到11月,伊都會在賴進傳不在時 去看賴張素,意識情況正常,也可以話家常等語(見另案刑 事偵續470號卷第36頁反面)。追加原告賴玉滿亦曾於該案 101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母親賴張素過 世前,伊每週至少會回去一趟,她的意識時好時壞,意識好 的時候記得很清楚,意識不好時連伊都不認識;出售后義段 269地號的部分大姐(按即上訴人)也知道;579、229地號 出售的原因是賴張素要出售,請賴進傳幫她處理,當時賴張 素意識是清楚的,要賣掉的原因是要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見 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追加原告賴進盛亦曾於該案101年1 月3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請陳賴玉霞去看賴張 素,陳賴玉霞說賴張素過世前1個月精神狀況都還不錯等語 (見同上卷第50頁)。另證人即賴張素之好友黃碧娥亦曾於 該案101年1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94年間向賴張素借 款50萬元,其於95年間還款之後就比較少去看賴張素,伊最 後看到賴張素的時候她還正常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正反面 )。本院酌以上開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賴玉滿賴進盛同為 賴張素之子女,其等就探望賴張素觀察所得之結果而為上開 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且其等證詞亦核與證人黃碧娥證詞 、上開清海醫院函及檢附心理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所記載大致相符,當可信屬真實。即堪認定賴張素至過世前 1個月並未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併參之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賴張素於91年後與賴進傳同住, 由賴進傳照顧,92年10月後至賴張素死亡未曾探望賴張素, 不知其中賴張素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470卷第 42頁反面)。則上訴人既長期未親自探望見聞賴張素實際情 況,且亦表示不知賴張素之精神狀況,則其主張陳賴玉霞賴玉滿賴進盛上開證述不實,並執賴張素之部分病歷及病 史,即指賴張素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其精神狀



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喪失辨別事理和處理事務之 能力,並無簽名能力等語,要難採信為真。又賴進傳另案刑 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亦同此認定,此經本 院調取另案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為佐證。
㈢、關於系爭保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賴張素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於93年5月17日簽訂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 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 ,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且賴張素除簽立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外,同時另 簽立有上開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情,有上開要保書、重 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見交查31號卷第208-2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賴進傳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偽造系爭保單要保文件上之賴張素簽名,訂立系爭保 單保險契約,並匯款予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1300萬元,上開 保險契約均屬無效,且係不實之詐欺投保,故賴進傳、馬仲 芬、安聯人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然此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賴張素因糖尿 病視障無力簽名,又於93年11月9日跌倒造成右手腕骨折變 形失能無法簽名,故94年10月30日更換金融卡只有捺印無法 簽名,又於97年11月11日跌倒右手骨折,98年7月4日右手嚴 重燙傷住院,根本不能簽名等語,固據其提出臺中商銀后里 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見 原審前案卷一第111-112頁、卷二第72-90、108-126)等件 為證。然遲至賴張素98年12月5日過世前一個月賴張素並非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上開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固得證明賴張素 就醫右手上石膏、有視力不正常模糊、看不清、被害妄想、 意識不清、燙傷進行手術情況,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賴張素已 達失明或永久喪失簽名能力。又上開金融卡申請書日期為94 年9月間,其上雖僅有賴張素之指印及蓋章,然賴張素既有 上開病史,其不願簽名之勞煩而僅以指印及蓋章代替簽名, 並無不可;況賴張素尚可於96年8月6日前往后里戶政事務所 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用印申請印鑑證明(詳見下述),自 不能以上開資料即認賴張素確已喪失簽名能力。 ⒊上訴人雖擷取賴張素各次於系爭保單簽名(見原審家調卷第 87頁),主張賴張素於93年5月17日在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單之簽名字跡潦草無力,其中「素」字較「賴張」2字 往下延伸,顯與其餘系爭保單賴張素之簽名字體較工整有力



,字體大小較平均不同,且未若賴張素於91年11月13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家調卷第88-90頁)及92年6月10日臺中 縣大甲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見原審家調卷第91-92頁)之簽名有抖動拉長現象,故除93 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保 單為他人仿簽等語(另可參見原審前案卷一第101、149反面 、200頁)。本院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具狀自認 上開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賴張素親 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00頁),且於本院主張賴張素 係於94年10月19日至98年12月5日死亡之期間喪失辯識能力 與表達能力(見本院卷五第92頁),足認此保單號碼PL0000 0000號之賴張素簽名確為真正。又賴張素年已老邁且有上開 身體及精神病症,簽名工整與否應視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而 定,況衡諸常情,人之簽名亦未必每次相同,此觀之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開賴張素簽名字樣,及上訴人另主張為賴張素簽 名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14-132頁),亦未必每次相同自 明。至上訴人雖另以其提出自行委託之陳虎生教授出具之筆 跡鑑定書結論記載:系爭保單(按除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 PL00000000號外之其餘5筆)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共10 份文件上與另8份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字跡,共有8個書寫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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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