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號
TCHV,105,重訴,4,2019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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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苡伶 
      胡蓮春(兼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廖經仁(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廖欣怡(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媞 

被 上訴人 邱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10
5年度重訴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7 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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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