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張進輝
被上訴人 劉岳忠
被上訴人 張榮燦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劉岳忠所有坐落同段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編號A、B、C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編號C、D連接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街00號建物,與劉岳忠所有坐落同街83號建物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綠色虛線即編號M、N、O、U之連線為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涉及多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均 以地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原起訴另列被上訴人劉桂榮(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 ,訴請:㈠確認坐落000 、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㈡劉桂榮應拆除000 、001 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 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㈢劉桂榮應 拆除同段006 地號東邊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7 所示編號00 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劉桂榮之訴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桂榮應確認上訴人於民 國72年3 月16日就被上訴人張榮燦(下以姓名稱之)坐落下 ○○段003-126 (重測後○○段000 )、003-107 (重測後 ○○段001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劉桂榮應將00
0 、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 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0 鄰○○路000 號 」。㈢劉桂榮應拆除000 、0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 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劉桂榮應拆除在006 地號東 邊如原審判決【附圖7 】內編號006-02土地上之建物,回復 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及背面) 。嗣於106 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劉桂榮之承受訴訟人陳英 子、陳金積、劉金元、劉金珠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 第267-270 頁),故關於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劉桂榮請求 部分,業因和解而訴訟終結,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 前開和解成立後,又就前開其對劉桂榮之請求部分,提出後 續書狀及陳述,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劉岳忠(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 ,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 決【附圖2 】編號B 界址線(即007 、007-1 地號土地與 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 3、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3 】④之圖紅色標示部分 (即【附圖23】B 部分、C 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 地返還上訴人。
4、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4 】④之圖綠色標示部份 之建物,回復原來003-277(重測後應為○○段007 ,現在 應該為○○段007 、007-1 )地號土地之原狀。 5、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5 】④之圖藍色標示部分 (即【附圖23】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 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6、劉岳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6 】④之圖水色標示部分( 即【附圖23】D1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 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二)張榮燦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地號土地與張榮燦所
有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2 】編號G 界址 線(即008 地號土地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3、確認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重測後○ ○段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張榮燦 應將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 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 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0 鄰 ○○路000 號」。
二、嗣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更正為:
(一)劉岳忠部分:
1、就上開聲明一、(一)、2更正為:「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 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 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 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2、就上開聲明一、(一)、3更正為:「3、劉岳忠應拆除 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內,樂天街83號建物占 用007 、00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
3、就上開聲明一、(一)、5更正為:「5、劉岳忠應拆除 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 線以西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上 訴人」。
4、就上開聲明一、(一)、6更正為:「6、劉岳忠應將補 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 以東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 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5、另追加第7 項聲明為「7、確認上訴人所有樂天街79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坐落同街83號建物( 下稱系爭83號房屋),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 牆壁之中心線)為界」。
(二)張榮燦部分:就上開聲明一、(二)、2更正為:「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 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 (即008 與0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除對劉岳忠部分所追加之第 七項聲明外,其餘均屬依本院測量結果,更正上訴人請求之 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劉岳忠追加之第七項
聲明,係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系爭 83號房屋之界址,核與上訴人原訴係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 006 、006-1 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劉岳忠 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所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 據資料絕大部分同一,應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 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張榮燦於72年3 月16日將門牌號碼○○縣○○市○○里○○ 路○○○村0000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市○○區○○里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003-56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母張李雲,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依系爭房屋69 年9 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基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 ,包括003-56地號之123 平方公尺、003-113 地號之14平方 公尺、003-126 地號之10平方公尺、003-107 地號之40平方 公尺。其中003-56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係分布在現 今○○段006 、006-1 、007 、007-1 、008 及原審判決附 圖2 所示G1即南陽段988 地號等土地之範圍。蓋:(一)若不列入007 、007-1 及008 地號土地,006 、006-1 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10.98平方公尺,與123 平方公尺相較 ,將減少12.02 平方公尺。
(二)依重測前膠片地籍圖所示,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 、006-1 地號)與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之界 址,為現今○○段007 、007-1 地號與南陽段001-1 、00 1-3 地號間之界址線。另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 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003-56地號 土地,未坐落003-00地號。可知007 、007-1 地號土地, 在重測前均屬於003-56地號土地範圍。惟劉岳忠之父劉見 松於75年1 月11日錯誤指界,致007 地號地籍調查表「備 註」欄記載:「界址在屋內」,可證是76年2 月11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後,006 及00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方由重 測登記前膠片地籍圖上之B 界址線即原審判決起訴狀附圖 9 所示,變成重測登記後地籍圖即原審判決附圖10 所 示 D 界址線,向北偏移,且竟位在系爭房屋內,顯與事實不 符。
(三)據上,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 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 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 1 -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二、系爭房屋(67)建都使字第4092號使用執照案卷內「平面圖」
(參上證147 ),及「竣工圖」當中之「梁版平面圖」(參 上證132 ),均顯示,系爭房屋南(左)邊不但有牆壁,「 壹樓平面圖」南(左)邊牆壁上還明載:「共同壁中心線」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系爭83號房屋,應 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虛線牆壁壁心位 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界。三、劉岳忠之父劉見松(下以姓名稱之)所有下○○段3364建號 即重測後○○段412 建號(嗣門牌整編為○○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在建造時,違反建築法第 11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未依建造執照圖說建造, 而向北位移占用應屬防火間隔之003-00地號法定定空地(後 分割為003-277 地號,重測後為○○段007 、007-1 地號) ,危害上訴人身家性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 效。詎劉見松卻於72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及張榮燦佯稱系 爭房屋占用其所有003-277 地號土地,須要部分拆除云云, 逼迫張榮燦以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土地交換作 為補償,惟事後並未辦理交換土地,亦即沒有交換土地,但 劉岳忠所有之系爭83號房屋已非法占用009 地號土地。另劉 岳忠在系爭83號房屋後(東邊)增建2 層、3 層突出騰空之 違建,竊占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西邊之土地, 又在009 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放置種花之花盆物品等,自應 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四、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 ,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土地在系爭房屋外側之 南邊,與003-56地號界址線係原審判決附圖9 所示編號G 界 址線。詎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及75年5 月4 日(見附表4 )2 次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將003-278 地號指進系爭房 屋內,致重測後006 、008 地號土地界址向北邊偏移。另觀 原審判決附圖15之○○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顯示008 地號土地已擠進系 爭房屋之紅色線H-I-J 建物之牆壁內,與事實不符。故請求 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 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 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
五、003-113 (重測後009 地號)、003- 278(重測後008 地號 )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張榮燦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 上訴人母親張李雲,依民法第700 條第5 項規定,自應將上 開2 筆土地併同移轉予上訴人,張榮燦亦表示同意,詎張榮 燦迄未移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六、並聲明(原起訴聲明):
(一)劉岳忠部分:
1、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 7 、007-1 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編號B 界址 線為經界線。
2、劉岳忠應拆除附圖3 所示④圖上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將 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3、劉岳忠應拆除附圖4 所示④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 復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現為007 、007-1 地 號)法定空地之原狀。
4、劉岳忠應拆除附圖5 所示④圖上藍色標示部分之建物,回 復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法定空地西邊土地之 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5、劉岳忠應將附圖6 所示④圖上黃色標示部分(009 地號東 邊)法定空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 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
(二)張榮燦部分:
1、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以附圖 2 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
2、確認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岳忠則以:
(一)張榮燦原有意將其所有009 地號(重測前003-11 3地號) 土地與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交換 ,故在興建系爭83號房屋時,部分建物才占用009 地號土 地,嗣後因稅賦關係,未交換土地,但此與上訴人無涉。(二)系爭83號房屋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只是在007 地號土地上 之牆壁留有鋼筋,以便上訴人在006 地號土地建屋時可以 使用,該面牆壁是劉岳忠所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可採 ,亦不同意系爭8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以壁心為界等語置辯 。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張榮燦則以:
(一)006 地號與0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目前地籍圖上之地 籍線為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均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二)張榮燦原本有同意出售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 、003-113 地號(重測後009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但嗣 後發現有劉岳忠所陳之土地交換協議,可能有問題,上訴 人也同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與張榮燦原本之約 定嗣後已被推翻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劉岳忠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 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 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 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三)劉岳忠應拆除 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內,樂天街83號建物占用 007 、007-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劉岳忠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4 】④之圖綠色標示部 份之建物,回復原來003-277(重測後應為○○段007 ,現在 應該為○○段007 、007-1 )地號土地之原狀。(五)劉岳 忠應拆除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009 地號上 綠色虛線以西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 還上訴人」。(六)劉岳忠應將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 (三)內,009 地號上綠色虛線以東部分,土地上所放置花 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另 追加聲明:(七)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劉岳忠所有 系爭83號房屋,以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的紅色 虛線牆壁壁心位置(即指兩造建物一至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 線)為界。
二、張榮燦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 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 (即008 與0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三)確認上訴人於72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重測後○ ○段008 、009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張榮燦 應將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 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張進輝」,「 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市○○區○○里0 鄰 ○○路000 號」。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 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㈠確 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1 地號之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 內,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㈡確認上訴人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 界址,為補充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 即008 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於本院中表明係 定經界訴訟,並非在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6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形成之訴,本院自應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 年3 月16日就張榮燦003-113 地號(重測後008 、009 地號 )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張榮燦所否認,致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張榮燦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 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
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 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 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 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 定之。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006 、00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 岳忠為系爭83號房屋、007 、0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 榮燦為008 、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98 頁、卷三 第61頁),堪信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006 、006- 1地號,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一) 內, 007 、007-1 地號土地與同段001-1 、001-3 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線云云,為劉岳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69年9 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 ,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包括003-56地號 之123 平方公尺、003-113 地號之14平方公尺、003-126 地號之10平方公尺、003-107 地號之4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六第44頁),其中003-56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 應係分布在現今○○段006 、006-1 、007 、007-1 、00 8 及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G1即南陽段988 地號等土地之範 圍。若不列入007 、007-1 及008 地號土地,006 、006- 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10.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卷三第00頁),與123 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12.0 2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 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 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 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憑以舊
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 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 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可參。而觀諸003-107 地號土地 原為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44頁),重測後001 地號 土地則為38.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003- 126 地號土地原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44頁),重 測後000 地號土地則為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 頁) ,重測前後之面積均有短少,亦可證明重測前後之界址縱 無變動,仍會出現面積短少之情事。
2、又007 地號土地於76年2 月9 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003-27 7 地號土地,而003-277 地號土地前於72年7 月26日由下 湳坑段00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007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分割出007-1 地號土地;另006 地號土地於76 年2 月11日重測前為003-56地號土地,003-56地號土地最 早於53年7 月21日由下湳坑段003-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嗣006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又分割出006-1 地號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前 後暨土地分割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見原審103 年度豐補字第235 號卷第25頁、第49頁至61 頁),足見00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土地分割時間 早於003-27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土地近20年,分割 時期既有相當差距,所使用之地籍圖及比例尺,必有因測 量技術、使用儀器較先前測量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不同時期之舊地籍圖當難與現狀相符合,經界線 測量時亦是如此。
3、況且,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除前述所提情況外,亦與其 它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 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 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 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 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 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 、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 籍圖所示不同。
4、據上,上訴人以006 、006-1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003-56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短少為由,欲證明006 、006- 1地號
土地與鄰地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籍線界址不正 確,且主張逕取他人之土地面積補足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 面積,自失依據,無法憑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勘測第18 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003-56地號土地,未坐 落003-00地號。可知007 、007-1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均 屬於003-56地號土地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前開測 量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系爭房屋固坐落在00 3-56地號(重測後006 地號)內,但觀諸系爭83號房屋之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亦顯示 系爭83號房屋僅坐落在001-1 地號上。然經本院至現場勘 查結果,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為相連之建物,並使用 共同壁,有系爭房屋建照執照所附建物平面圖標示「共同 壁中心線」、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42頁、卷四184 、188-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實在。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 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及部分建物均有占用00 7 、007-1 ,系爭房屋另有占用008 地號土地,系爭83號 房屋亦有占用008 、009 地號土地等情,有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鑑定圖(四)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20 頁)。可知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均 與卷附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未盡一致,上訴人徒憑系爭 房屋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欲證明完全是系爭83號 房屋違反建築法規,占用006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僅坐落 在006 地號土地上等情,即無足取。
(三)另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83號房屋之 共同壁外觀顯示,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係貼合在系爭83號 房屋之外牆磁磚上(見本院卷四第188-190 頁);再經本 院至系爭83號房屋2 樓勘查,可知系爭83號房屋原本在共 同壁處有開窗(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堪認劉岳忠抗辯 稱:系爭83號房屋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只是在007 地號土 地上之牆壁留有鋼筋,以便上訴人在006 地號土地建屋時 可以使用等語,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再參以劉岳忠謂: 張榮燦原有意將其所有009 地號(重測前003-113 地號) 土地與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交換 ,故在興建系爭83號房屋時,部分建物才占用009 地號土 地,嗣後因稅賦關係,未交換土地等語,又為張榮燦所不 爭執,並有當初要辦理交換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信實在。上訴人空言 否認上開交換土地約定之事實存在,與事實不符,要無足
取。而因有上開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故依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鑑定圖(四)之測量結果,原屬張榮燦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83號房屋之共同壁,並占用部分劉岳忠 所有之007 、007-1 地號土地,劉岳忠所有之系爭83號房 屋則有部分占用張榮燦所有之008 、009 地號土地,各使 雙方之建物均能在原本所有之土地範圍外,合法占用鄰地 而分別取得更大之使用空間,互蒙其利,即合情理。另劉 岳忠之父劉見松於75年1 月11日指界時(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斯時系爭房屋、系爭83號房屋均已興建完畢, 在007 地號地籍調查表之界址B點,雖於「備註」欄記載 :「界址在屋內」,但並未指明係在系爭房屋或系爭83號 房屋屋內,且「備註」欄另同時載明「無法指界所有權人 請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可知關於B點,劉見松實際上 係無法指界,而由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基此,上 訴人主張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 界址,係因劉見松錯誤指界,才向北偏移云云,與事實不 合,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重測前膠片地籍圖所示,003-56地號(重 測後006 地號、006-1 地號)與003-277 地號(重測後00 7 地號)之界址,為現今○○段007 、007-1 地號與南陽 段001-1 、001-3 地號間之界址線,並提出地圖謄本為證 (詳見本院卷六第28-31 頁上證140 、上證141 ,卷一第 165 頁附圖9 )。觀諸本院卷六第30頁上證141 所示地圖 謄本及附圖9 所示,重測前003-00地號在未分割出003-27 7 地號(重測後007 地號)前,以肉眼觀之,北側界址似 與003-22地號(重測後002 地號)北側界相連;而觀諸補 充鑑定圖(三),可知002 地號北側界址係與007 與001- 1 地號界址相連。倘若依上開地籍圖謄本及附圖9 標示之 界址為準,則目前之地籍線與之有所出入之可能性有二, 一為上訴人所主張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北移;二為002 與同段005 地號土地之界 址南移。而參諸前開(三)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系爭 83號房屋之共同壁正好建在007 、007-1 地號土地上,且 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張榮燦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亦有所憑據 。反之,若認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南移至目前007 、007-1 地號與001-1 地號 土地之交界,則將造成只有劉岳忠之系爭83號房屋占用張 榮燦006 、006-1 地號土地之情形,張榮燦豈有再提供00 9 地號土地與劉見松交換使用之理?故由系爭房屋、系爭 83號房屋之興建位置,及劉見松、張榮燦確實有交換土地
之協議等節,堪認目前之地籍線,關於006 、006-1 地號 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無北移之情形, 應可確認。上訴人以地圖謄本所顯示之界址相對位置,遽 謂必是006 、006-1 地號土地與007 、007-1 地號土地界 址有發生北移之情形,要無足取。
(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目前地 籍線之正確性,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所有006 、006- 1 地號土地與劉岳忠所有007 、007-1 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定為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補充鑑定圖(三)放大略 圖(一) 編號A、B、C連線之地籍圖經界線。六、上訴人另主張006 地號土地與008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補充 鑑定圖(四)放大略圖(三)內H-E 連接線(即008 與00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云云,為張榮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70年9 月19日建物複丈 勘測第1881號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附圖11)顯示, 003-278 地號(重測後008 地號)土地在系爭房屋外側之南 邊,與003-56地號界址線係原審判決附圖9 所示編號G 界址 線為證,但系爭房屋實際興建結果,與上開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不盡相符,業已審認如前,自無法單憑該複丈成果之 建物土地相對位置,即遽謂系爭房屋未占用到008 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