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55號
TCHV,104,上,555,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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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柳坤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群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仁寶 

      蕭武魁 

      蕭武勇 

      陳榮興 



      陳榮基 

      蕭嘉松 



      蕭秀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伃婕 
視同上訴人 林秀都 

      石得木 


      石春花 

      石戀  

      石美鳳 

      林德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林修旭 
視同上訴人 劉林金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釋津 
視同上訴人 王姵方(即張鬢承當訴訟人)





      陳俊元 


被上訴人  梁家豪(原名梁金鎰)



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 


複代理人  蕭雪花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受告知人  彰化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受告知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6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1面積102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梁家豪(即梁金鎰)取得,編號2面積12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18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面積250.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秀都(附圖一編號4「林秀郁」應更正為「林秀都」),編號5面積12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仁寶取得,編號6面積6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姵方取得,編號7面積6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俊元取得,編號8面積6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興取得,編號9面積6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基取得,編號10面積976.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蕭嘉松取得,編號11面積307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蕭秀麗取得,編號12、13面積合計27.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蕭武魁蕭武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面積101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柳坤祥取得。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梁家豪(原名梁金鎰,民國96年4月 4日改名)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下稱 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63.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柳坤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 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鬢於本件審理中之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95分之310由視同上訴人陳俊元分割 繼承取得,陳俊元於108年8月1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梁家豪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五第95頁),有張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193、卷五第94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鬢於本件審理中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95分之310由陳俊元分割 繼承取得,業如前述,陳俊元於106年5月1日將該部分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姵方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卷五第94頁) ,王姵方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聲明就前開部分承當訴訟,提 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9、70頁),經本 院將繕本送達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99、卷五第56、58 、60、62至67、69、72至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是陳俊元就原繼承張鬢應有部分已脫離本件訴訟。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或受分配之價金或所 受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柳坤祥分別於77年8月6日、81 年8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11,665分之1,681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36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蕭嘉松於90年12月26日將 其應有部分34,995分之4,83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萬元之抵 押權予彰化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復於91年1 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34,995分之4,83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11、54至56、157、158頁,本院卷四第 183、184頁)。經原審依梁家豪聲請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 知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銀行、○○鄉農會及張○○受通知後並未參加訴訟,有告 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189 至191、193、194、225頁、本院卷五第81至84頁),依前揭 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銀行、○○鄉農會及張○○之 抵押權,即移存於前揭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五、視同上訴人蕭武魁蕭武勇陳榮興石得木石春花、石 戀、石美鳳王姵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梁家豪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梁家豪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約定,惟依共有人間使用習慣,伊先前都在系爭土



地最南邊耕作,是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下稱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且依此方案分割,共有人均 分得臨○○路部分之土地,無須補償。若依上訴人所提附圖 五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五)分割,分到臨○○路土地之共有人亦無需補償分到臨 ○○巷部分之共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詳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柳坤祥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621,辦理繼承 登記,及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930,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柳坤祥抗辯:原審判決係考量每位共有人於分割後之位置 均希望可面臨東側幹道○○路,視同上訴人蕭武魁及蕭武 勇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分割後 土地面臨○○路至少以農業機具得以進入寬度即可。然原 審判決未審酌伊花費鉅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田中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編號 C部分填土墊高至與○○路及○○巷等高,並於其上種植 果樹多年,卻將伊之分配位置往南移,超出原本耕作之位 置,而北側部分卻分配予先前未實際使用之梁家豪、視同 上訴人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林秀都,分配方法顯 有不當。其次,伊填土之位置大致呈現南北狹長而東西窄 短,原審判決卻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東西狹長之形狀,屆 時土地將有高低落差之缺陷,恐難以耕作或使用。又系爭 土地大致呈現東高西低之走向,與東側之○○路、北側之 ○○巷落差約有2至4公尺不等,每人所分得土地均僅有數 十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應如何利用、如何通行至○○ 路等節,均仍有疑義。若依附圖五方案分割,伊分得編號 10部分之土地臨○○路較多,亦與伊原本填土使用之位置 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相符。又依附圖一或附圖五方案分割 ,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共有人原使用的範圍不同,土地價 值也有差異,應鑑價補償;關於伊填土部分,亦因此使分 得填土位置之土地價格有增加,此部分亦應鑑價補償。爰 請求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找補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2.請求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找補。(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1.陳仁寶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陳俊元陳榮基 抗辯:希望系爭土地徵收方案確定之後再判決,鄉公所 已經通知108年8月20日要查估地上物。若要分割,希望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若依附圖五方案分割,將來伊等分 得之土地可能遭徵收,故不同意,且臨○○路30公尺道 路及臨○○巷5.5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不同,分到臨○ ○路土地之共有人應適度補償分到臨○○巷部分之共有 人,以符公允。若依附圖一方案即毋庸補償,因大家都 有分到臨○○路的部分。柳坤祥自行於系爭土地附圖六 編號C部分填土為其個人行為,若其未分得該部分土地 ,其他共有人亦無補償之義務,同意附圖一方案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2.蕭武魁抗辯:希望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同意 附圖一方案,分割後願與蕭武勇保持共有等語。 3.蕭嘉松抗辯:系爭土地北側之○○巷為通往彰化高鐵站 之道路,拓寬在即,是系爭土地臨○○巷將被徵收,系 爭土地共有人皆不願意分得臨○○巷部分之土地。又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六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為伊所 有,已興建三、四十年,目前屋內放置一些雜物及處理 塑膠的刨台機械,而其他共有人皆無意願承受使用或付 費拆除鐵皮貨櫃屋,若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將該貨櫃屋 所坐落土地分給伊,即不會有補償之問題。又臨○○路 30公尺道路及臨○○巷5.5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不同, 分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適度補償分得臨○○巷土 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允。伊同意附圖一方案,但反對補 償價差跟土方利益。並聲明:上訴駁回。
4.蕭秀麗抗辯:原審採認之附圖一方案雖依據系爭土地上 之貨櫃屋占有範圍而劃分,惟該活動貨櫃屋已興建三、 四十年,經濟價值顯然不高,並無保留之必要。況該貨 櫃屋並非定著物,移動亦非困難。若要保留貨櫃屋勢必 造成各部分土地分割線呈不規則狀,大大減損土地價值 ,且伊所分得土地產生缺角不整,臨路寬度變小,不利 伊作整體規劃使用,因此原審所採附圖一方案並非妥適 ,請求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 分割方案部分廢棄。2.請求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找補。 5.林秀都抗辯:希望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不同意採附圖五 方案。蓋若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將來系爭土地臨○○巷



部分若被徵收,伊依該方案分得之位置,土地只剩一點 點。若依附圖五方案分割,分到臨○○路土地之共有人 要補償分到臨○○巷部分之共有人。若依附圖一方案即 毋庸補償,因大家都有分到臨○○路的部分。柳坤祥於 系爭土地填土事先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同意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6.蕭武魁陳榮興石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 同意採附圖一分割方案等語。
7.王姵方經合法通知,除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 訟外,未於本院審理到場,亦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8.石得木石戀石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梁家豪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1、38、40、51至56頁 ),並有柳坤祥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9頁),復為柳坤祥及視同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梁家豪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屬於彰化縣社頭鄉都市計劃土地內之農業區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該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適用,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田中地政事務 所105年1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 卷一第166頁)。系爭土地另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梁家豪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陳仁寶陳俊元陳榮基、林 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等人抗辯:希望徵收後再分割等 語。陳榮基並抗辯:社頭鄉鄉公所已經通知108年8月20日 要查估地上物等語,惟柳坤祥蕭秀麗不同意待徵收後再 判決分割(見本院卷五第91頁)。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徵 收計畫一事,經本院先後向社頭鄉公所函查結果,該公所 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及107年1月29日函覆:高鐵彰化站已 於104年12月1日營運通車,社頭鄉僅有○○巷(雙叉巷)



連接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目前此路段(起自該鄉○ ○路一段,終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細12M-17計畫道 路)道路狹小、線型不佳,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礙該鄉與 高鐵站之區域連接發展,故該公所刻正辦理該鄉雙叉巷拓 寬計畫之先期可行性研究,初步成果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可 能性,惟面積尚無法完全確定,105年度亦無相關徵收計 畫,需俟日後辦理細部設計後或確定執行工程案前,配合 相關徵收計畫再行辦理徵收等情;社頭鄉公所刻正辦理○ ○巷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都市計劃個別變更案,而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確實位於變更案內,但因還在變更程序中 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無法明確函覆日後徵收之位置、面 積等情,此有社頭鄉公所105年5月27日函文、107年1月29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卷四第9頁)。準此 ,系爭土地北側臨○○巷部分確因位於都市計劃個別變更 案之範圍內,日後有徵收計畫,然迄107年2月間仍尚未完 成法定程序,而無法確定徵收之位置、面積。而本件自梁 家豪於103年6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見原審卷一第3頁收 文章所蓋之日期)迄今已歷5年餘,該徵收案仍無法確定 ,自不宜待徵收案確定後再行分割,以免影響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況陳仁寶等人希望徵收後再分割,係 擔心其等分得臨○○巷部分之土地,日後遭徵收後面積將 減少,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詳如後述),尚不影響陳仁寶陳俊元陳榮基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是陳仁寶等 人請求待徵收後再分割,不應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 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 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市區,屬於社 頭鄉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土地,約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形 狀,其東側隔同段745之1地號綠園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下稱系爭綠園道用地)與寬約20公尺之○○路相 臨,與○○路之間高低落差約2公尺,惟如附圖六編號C部 分土地由柳坤祥填土墊高至與路同高;西側及南側臨同段 775地號私人土地,北側臨約6公尺寬之○○巷及同段741 地號國有水利地,其上除東北角坐落如附圖六編號A面積1 16.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外,別無其他地上物;如附圖六 編號C、C2部分由柳坤祥種植果樹,其餘部分由蕭秀麗蕭嘉松種植稻米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田中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6日函文暨檢附之現況圖(即原判決附圖四) 、105年12月2日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9、120、123、124頁、本 院卷二第114至115頁),並有卷附梁家豪蕭嘉松、柳坤 祥等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同段741、745之1 、7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同段745之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巷、○○路、鐵皮屋空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37至42、44、卷二第51頁, 本院卷一第144、145、149至152頁、卷二第9、10頁), 並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5月1日函文(見本院 卷四第152頁)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見該報告 第1頁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等,附件6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附 件7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位置圖)。柳坤祥蕭秀麗主張 應採附圖五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主要理由為柳坤祥抗辯 :原審判決採附圖一方案分割,未審酌伊花費鉅資於附圖 六編號C部分填土墊高至與○○路及○○巷等高,並於其 上種植果樹多年,將伊分配位置往南移,未將伊填土之大 部分位置分配予伊,卻將北側分配予先前未實際使用之梁 家豪、林○○之繼承人及林秀都,且伊填土之位置大致呈 南北狹長而東西窄短,附圖一方案則將梁家豪、林○○之 繼承人及林秀都分配為東西狹長之形狀,屆時其等分得之 土地將有東高西低之缺陷,若依附圖五方案分割,伊分得 編號10之位置,臨○○路比較多,與伊原來填土使用之位 置較接近,符合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等語,並提出空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蕭秀麗則抗辯:蕭 嘉松所放置的鐵皮屋,已經是30、40年建物,經濟價值顯 然不高,且可移動,尚無保留必要,附圖一方案遷就該貨 櫃屋,致分割後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而不完整,減損土地 之價值,將造成伊所分配之位置即編號11,臨路寬度變小 ,有缺角不完整,且依該案分割,編號6至9、12至13分配 之面積僅4至10坪,無法單獨使用,不符合經濟效益;依 附圖五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向來之使用狀態大 致相符,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各呈長方形,地形較完 整,得為適當之利用,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並 提出貨櫃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陳俊 元、陳榮基蕭嘉松林德楊林釋津林秀都均不同意 依附圖五方案分割,抗辯:附圖五方案將伊等分配到北側 臨○○巷部分,惟系爭土地毗鄰北側○○巷之部分有徵收 計畫,徵收後伊等土地將減少,伊等不願分得該部分土地 等語。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1.附圖五方案:
⑴依附圖五方案分割,柳坤祥蕭秀麗蕭嘉松及梁家 豪依序分得編號10、11、12、13之土地,地形較方整 ,臨○○路部分面積較大,對其等固甚為有利。惟陳 仁寶陳俊元陳榮基蕭嘉松林德揚林釋津等 共有人均陳明:希望分得土地,不願不分土地而受金 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除柳坤祥蕭秀麗蕭嘉松梁家豪因其等持分 較多,可分得之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持分較少, 可分得之面積最少為蕭武魁蕭武勇合計27.04平方 公尺,最多為林秀都之250.47平方公尺,是此等持分 較少之共有人按原物分割結果,可分得之面積不論依 附圖一或附圖五分割,面積均較少。又系爭土地北側 部分確位於都市計劃個別變更案之範圍內,日後有徵 收計畫等情,業如前述。社頭鄉公所為拓寬○○巷, 暨有徵收系爭土地北側臨○○巷部分土地之計畫,若 系爭土地採附圖五方案進行分割,將使分得附圖五編 號1至9之共有人即蕭武魁蕭武勇王姵方陳俊元陳榮興陳榮基石春花石戀石美鳳石得木陳仁寶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以及林秀都等 分得之土地更形減少,屆時將更難以利用。上開各持 分較少之共有人既表明不願被分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 位置而無採納附圖五方案之意願,是依附圖五方案分 割,不符合多數人之意願,亦有減少土地經濟價值之



虞。
⑵本院依柳坤祥聲請,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結 果,柳坤祥於系爭土地填土之位置如附圖六編號C種 植果樹部分,該部分與○○路同高即擋土牆範圍,如 附圖六編號B部分則為空地,較○○路路面低約2公尺 、編號C2部分為柳坤祥種植果樹之範圍,亦較○○路 路面低約2公尺,編號A鐵皮屋則與路同高等情,有田 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105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六)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觀諸柳坤祥填土之位置如 附圖六編號C之範圍,其形狀除如柳坤祥所稱大致呈 南北狹長而東西窄短之地形外,編號C部分靠北側○ ○巷部分較窄(東西寬度較小),依序往南加寬(東 西寬度較大),其中,編號C自北邊界址(臨○○巷 )起沿○○路至編號C南邊虛線處,按比例尺放大結 果,其長度約70公尺,對照柳坤祥依附圖五方案分得 編號10、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14,均有分得附圖六 編號C其填土部分之土地。又附圖六編號C係由北往南 逐漸變寬,其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14部分係坐落於 附圖六編號C南端較寬部分,就屬於填土範圍部分並 未少於依附圖五方案所分得之編號10。且不論依附圖 一或附圖五方案,其分得之部分均有東側土地因填土 墊高地勢較高,西側土地未填土地勢較低之情形,就 此情形而言,難認柳坤祥依附圖五方案方割較有利。 從而依附圖五方案分割,非但不符合多數人之意願, 將來有減少土地經濟價值之虞,亦未必使柳坤祥分得 其填土之大部分位置,難認妥適。
2.附圖一方案(即原審所採方案):
⑴附圖一方案為蕭武魁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蕭武勇陳明 分割後願與蕭武勇繼續保持共有,陳仁寶陳俊元陳榮興陳榮基林德揚林釋津林秀都蕭嘉松石春花於原審均同意此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0、205頁反面、232至235頁);陳仁寶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蕭武魁陳俊元梁家豪、陳榮 基、蕭嘉松林秀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附圖一 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82、卷五第89頁反面)。是本 件除柳坤祥蕭秀麗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石得木石戀石美鳳王姵方未曾以書面或言詞 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是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又系爭土地北側臨約6公尺寬之○○巷、東側隔 系爭綠園道用地臨寬約20公尺之○○路,分得毗鄰系 爭綠園道用地暨○○路部分之土地價值自然較高,則 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 臨○○路為優先考量,始符公平原則。且此方案將應 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分配於靠○○路側之位置,即可 避免日後臨○○巷部分土地遭徵收之問題。斟酌共有 人間之公平性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採用附圖一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
柳坤祥抗辯:附圖一方案未考量伊前於附圖六編號C 部分填土墊高該部分土地,將伊分配位置南移,北側 卻分配予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劉林金杏林德楊林釋津林秀都梁家豪等人,且填土位置為南北長 方狀,分配土地卻採東西長方狀,致分割後同一塊土 地產生高低落差之情形,實有不當云云。惟查,依附 圖一方案分得編號6至9、12、13,即鄰○○路部分土 地有高低落差情形之附圖一上開所示之共有人,其中 陳俊元陳榮興陳榮基蕭武魁蕭武勇均同意採 附圖一方案。且○○巷與○○路高度相同,附圖六編 號A之鐵皮屋與路同高,此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 月29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鐵皮屋暨週邊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149至152、卷二第57至59頁) ,則依柳坤祥蕭秀麗所主張之附圖五方案分割,除 非分得附圖六編號A及C部分與路同高之土地,其餘部 分均有土地東高西低之情形。亦即依附圖五方案分得 編號6至9臨○○巷土地之共有人、分得編號12、13臨 ○○路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得之土地不在上開與路 同高之範圍,與○○巷、○○路亦有2公尺之落差, 足見此一缺點並非附圖一方案所獨有,而為系爭土地 之原有狀況所致。各共有人分得未與路同高之土地後 ,為利於出入○○路或○○巷,應自行填土墊高解決 。此與袋地需通行鄰地至公路並不相同。關於柳坤祥 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填土墊高至與路同高,分 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因此致柳坤祥 受有損害,則為柳坤祥得否請求該等共有人返還利益 之問題,尚難據此指附圖一方案不當。此外,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系爭 綠園道用地暨○○路,蕭嘉松分得編號10土地並臨○ ○巷,各共有人分得各該土地後出入無虞,有利於耕



作。至柳坤祥蕭秀麗依附圖一方案依序分得編號14 、11部分之土地,其地形雖非完整之方形,而有缺角 ,然系爭土地為田地,屬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現狀 除蕭嘉松之鐵皮屋及柳坤祥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由 蕭秀麗蕭嘉松種植稻米,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附近 大部分土地係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生活機能稍差 ,考量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週邊土地利用情形,認 適合作為農業使用等情,此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見該報告第17、18頁 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 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附件6勘估標的現況照片、 附件7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位置圖)。而柳坤祥及蕭 秀麗依附圖一方案依序分得編號14、11部分之土地, 其臨○○路之部分面積甚大,足供其等使用農業機具 出入耕作分得之土地。有關共有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 之土地,價格有無不相當而需互相補償,並經本院依 柳坤祥蕭秀麗聲明送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如附表二,其中,柳坤祥蕭秀麗依序應受補償之 金額為348,722元、1,053,424元(詳如後述),已兼 顧其等分得位置之不利,自難據其等分得之地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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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