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01號
TCHV,103,家上,101,2019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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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吳昕澐(即邱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政光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為新臺幣64,38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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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