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9號、107 年
度偵字第22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37號、107 年度偵字第3137號、107 年度
偵字第336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107 年度偵字第6914號、
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1367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同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循 網路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 招募作業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歆妍」之人聯絡,約 定由廖啓同提供帳戶給公司之會員結算輸贏兌匯使用,每個 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廖 啓同因家用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5 日22時6 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址 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將其所有之: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②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示),依「鄭歆 妍」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000000」,使用便利 商店之宅配服務,寄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蔣宏南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啓同之上述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二之詐欺對象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廖啓同之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白雲飛、陳品瑄、李文呈、楊維萱、王明慈、林建宏、 鄒秉錡、高瑩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芷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羅文 澤、蕭曄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洪芷鈴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及被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第128 頁至第13 0 頁背面;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6 頁),核與領款車手即 證人江若豪、車手上游即證人陳昌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 陳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卷第1 至5 頁;107 年度 偵字第4740號影卷第20頁、第33至34頁),且有ATM 監視器 翻拍照片(時間、地點:107 年1 月8 日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00樓SOGO商銀;107 年1 月8 日於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見高市警卷第28至 32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 年1 月26日、107 年5 月4 日一和美字第00011 號、00037 號函文暨函覆之廖啓同 客戶資本資料暨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同上警卷第46至48頁;107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影 卷第94至9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51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 52至73頁)、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21頁)、手機對 話截圖(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2 月 6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682號函文暨函覆之各類帳戶查詢表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幣交易 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3至27頁)、手機對話 截圖(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107 年2 月1 日107 和美字第6733號函文暨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107 年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19至23 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至28頁)、被告手機 擷取畫面截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影卷第41至46頁) 、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 年3 月14日一和美21號函文暨
函覆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提款 卡轉帳轉入帳號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延長 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 第3795號卷第23至28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29至 33頁)、LINE對話截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影卷第 40至56頁、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7 月9 日彰化營字第10 700033011 號函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影卷第23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5788 號函文暨函覆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7 年 度偵字第6914號影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各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騙集 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參以附表編號3 、7 、9 所示告訴人李文呈 、鄒秉錡、洪芷鈴於接獲詐欺電話而受騙依指示於107 年1 月8 日17時39分、107 年1 月8 日18時50分、107 年1 月8 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4,985 元、9,985 元至被 告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附表編號3 )、18時53分( 附表編號7 )、18時26分及18時27分(附表編號9 ),提領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上開臺 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 7 年5 月4 日一和美字第00037 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23頁;見高 市警卷第46頁、第48頁),衡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約5 分鐘內即遭人 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向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手續,益見確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變更密碼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 在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且近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 於行為時年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 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 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廖啓同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復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內之受贓款 提領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 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 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 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 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 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三、被告以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白雲飛及 被害人高瑩潔等共11人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9、2274、2275、2276 、2437、3137、3363、3795號案件,就本件告訴人白雲飛、 陳品瑄、李文呈、楊維萱、王明慈、林建宏、鄒秉錡及被害 人高瑩潔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提起公訴;而告訴人洪 芷鈴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則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案件移 送併辦;另告訴人羅文澤、被害人蕭曄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 告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3號案件移送併辦,此有上 開併辦意旨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91至 93頁、第95至97頁),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且本院業將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 告知被告使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 ,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暴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陌生人,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犯罪工具使用,使詐 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無可取,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4 個,造成十餘位告訴人蒙 受損害,累積相當數額,罪質非輕;暨考量被告尚有扶養人
口,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背負車禍分期賠償及信用卡消費債 務,此有彰化縣線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獲扶助 )、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壓 力龐大,應是導致被告犯案的重要因素,暨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多達4 個,告 訴人人數及損害總額不低,迄未獲賠償,故仍不宜宣告緩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 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立法理由與第 2 條之修正理由及第14條、第15條立法理由等意旨,認為被 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 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 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 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責等語。
三、然本院認為:
(一)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下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 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 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 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 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 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 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三)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 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純屬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四、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責乙情,洵非足採,此外,公訴人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王勢豪、陳顗安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7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7-21 頁、 │
│ │ │ │107 年偵字第2276號卷第15-19 頁、 │
│ │ │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影卷第│
│ │ │ │29 -30頁 │
├──┼────────┼─────────┼──────────────────┤
│ 2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8-21 頁、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18-21 頁、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24 -27頁、 │
│ │ │ │107 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18-20 頁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24-28 頁、 │
│ │ │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影卷│
│ │ │ │第95-96 頁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20-23 頁、 │
│ │ │ │107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1-24 頁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1 │白雲飛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7時許│臺灣銀行帳戶│1.告訴人白雲飛警詢│
│ │ │,佯裝是網站客服人員(Crafthol│ │ 之指訴(107 年 │
│ │ │ic網站),致電白雲飛,佯稱其先│ │ 度偵字第2159號卷│
│ │ │前上網購買「宇宙人抱枕」商品時│ │ 第6-7 頁) │
│ │ │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 │2.白雲飛之新竹縣政│
│ │ │重覆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銀行處理云云,白雲飛隨後接到自│ │ 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 │ │稱銀行行員來電,稱必須操作自動│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櫃員機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白雲│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至新竹縣○○市○○○街0 號1 樓│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帳號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29,912元至右列帳戶。 │ │ 案件紀錄表(同上│
│ │ │ │ │ 卷第9-11、13-15 │
│ │ │ │ │ 頁)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同上卷第16頁)│
├──┼────┼───────────────┼──────┼─────────┤
│ 2 │陳品瑄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9時56│臺中商銀帳戶│1.告訴人陳品瑄警詢│
│ │ │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平台「瘋狂賣│ │ 之指訴(107 年度│
│ │ │客」客服人員,致電陳品瑄,佯稱│ │ 偵字第2274號卷第│
│ │ │其先前上網購買商品「枕頭」時,│ │ 6-7 頁) │
│ │ │因誤設重覆訂購,之後會有信用卡│ │2.陳品瑄之新竹縣政│
│ │ │銀行來協助處理,陳品瑄隨後接到│ │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 │ │信用卡銀行來電,要求提供提款卡│ │ 二重埔派出所陳報│
│ │ │資料,陳品瑄提供台北富邦信用卡│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資料後,詐騙集團稱讀取不到資料│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陳品瑄另提供兆豐、遠東銀行提│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款卡資料,並要到自動櫃員機方可│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郵局之自│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動櫃員機,分別於: │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1.同日21時14分許,自其兆豐帳戶│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轉│ │ 報單(同上卷第9-│
│ │ │ 帳3,100 元至右列帳戶 │ │ 11、13-15 頁) │
│ │ │2.同日21時16分許,自其遠東銀行│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易明細表(同上卷│
│ │ │ 號)轉帳14,811元至右列帳戶。│ │ 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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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文呈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7時許│臺灣中小企銀│1.告訴人李文呈警詢│
│ │ │,佯裝是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帳戶 │ 之指訴(107 年 │
│ │ │李文呈,佯稱其有一筆網路購物訂│ │ 度偵字第2275號卷│
│ │ │單,如未取消將會扣款,隨後李文│ │ 第6-8 頁) │
│ │ │呈接到自稱安利美特之店員來電,│ │2.李文呈之臺南市政│
│ │ │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訂單云│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云,致李文呈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 大灣派出所受理各│
│ │ │17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5元│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至右列帳戶。 │ │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
│ │ │ │ │ 卷第10-11 、13 │
│ │ │ │ │ -15 頁) │
│ │ │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存摺影本(同上卷│
│ │ │ │ │ 第16-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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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維萱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9時13│臺灣銀行帳戶│1.告訴人楊維萱警詢│
│ │ │分許,佯裝是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 │ 之指訴(107 年度│
│ │ │,致電楊維萱,佯稱其之前上網訂│ │ 偵字第2276號卷第│
│ │ │購電影票時,因為電腦出問題,訂│ │ 7 頁) │
│ │ │單有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2.楊維萱之桃園市政│
│ │ │可取消訂單,否則會遭重覆扣款云│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云,致楊維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
│ │ │20時0 分許,至桃園市○○區○○│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路000 號中原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000000000 號)轉帳6,131 元至右│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列帳戶。 │ │ 案件紀錄表(同上│
│ │ │ │ │ 卷第9、11-13頁)│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同上卷│
│ │ │ │ │ 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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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明慈 │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18時22│臺中商銀帳戶│1.告訴人王明慈警詢│
│ │ │分許,致電王明慈,佯稱其上網購│ │ 之指訴(107 年度│
│ │ │物扣款錯誤,並要王明慈操作自動│ │ 偵字第2437號卷第│
│ │ │櫃員機先查看,致王明慈陷於錯誤│ │ 6-7頁) │
│ │ │後,乃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北│ │2.王明慈之桃園市政│
│ │ │市○○區○○○路0 段000 號陽信│ │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銀行南京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 │ 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00號)轉帳29,958元至右列帳戶。│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