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5557號、第62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宗岳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底至3 月初之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新社頭門市店,以「交貨便」之店到店託運方式, 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縣某處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嗣蕭宗岳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陸續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實施如附表 所示犯行,騙取如附表所示施坤良等人之款項。二、案經簡美珍、黃偉志、施坤良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由張榮港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宗岳(下稱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 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被害人簡美 珍、施坤良、張榮港、黃偉志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下稱偵5226卷】第7 頁至第8 頁; 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化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下稱偵7713卷】第23頁至 第25頁;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下稱偵5557 卷】第10頁正背面)、台中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各類帳戶查詢 表、帳戶基本資料、新台幣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偉志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榮港所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美珍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557卷 第13頁至第26頁;偵7713卷第27頁;偵5226卷第16頁至第20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如附表 所示4 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依 刑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處斷。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 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 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四、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尚不 另構成上述罪名,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 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 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 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尚有 未洽。
肆、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 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 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年紀尚 輕,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簡美珍、張榮港成立調解,獲 得諒解,賠償財產損害(被害人簡美珍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榮港部分尚在分期付款中),被害人施坤良、黃 偉志則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27頁、偵5557卷第57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另斟酌被告自述在工 廠從事產品外銷之包裝工作,未婚,與兄弟及祖父同住之生 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 及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美珍、張榮港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再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簡美珍賠償金而填 補其損害(見原審法院詢問被害人簡美珍之公務電話紀錄, 附於原審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被告就被害人張榮港之部分尚在履 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5頁),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彰化地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 286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又斟酌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施坤良、張 榮港無意與被告調解,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認另 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 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緩 刑及附條件之諭知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然主張被告之行 為應該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然就此節業經詳為說明何以尚不 適用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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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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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坤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6日中午│
│(即起訴│ │26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12時29分許,匯款│
│書附表編│ │電話聯絡施坤良,佯稱係│新臺幣(下同)3 │
│號1 之犯│ │其友人,欲借款急用,致│萬元。 │
│罪事實)│ │施坤良陷於錯誤,隨即匯│ │
│ │ │款至被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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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6日下午│
│(即起訴│ │2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1時39分許,轉帳2│
│書附表編│ │絡簡美珍之夫王朝玄,佯│萬元。 │
│號2 之犯│ │稱係王朝玄之友人,欲借│ │
│罪事實)│ │款急用,致王朝玄及簡美│ │
│ │ │珍陷於錯誤,隨即由簡美│ │
│ │ │珍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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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榮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 年3 月26日11│
│(即併辦│ │26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時41分,匯款5 萬│
│意旨書之│ │電話聯絡張榮港,佯稱係│元。 │
│犯罪事實│ │其同事李建緯,因投資須│ │
│) │ │借用款項,致張榮港陷於│ │
│ │ │錯誤,隨即轉帳至被告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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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黃偉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7日中午│
│訴書附表│ │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12時7分許,轉帳1│
│編號3 之│ │聯絡黃偉志,佯稱係其姪│萬元;同日中午12│
│犯罪事實│ │子曹博崴,欲借款周轉,│時9分許,轉帳2萬│
│) │ │致黃偉志陷於錯誤,隨即│元。 │
│ │ │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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