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興依其知識背景及工作經驗,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 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6年某不詳時間,將其在中華郵政員林郵局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撥打電話予項海玲,佯稱為其友人 郭虹妤,因母親開刀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致項海玲陷於 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186,000元至林永興之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項海靈 於匯款後查悉有異,向郭虹妤確認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永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出社會工作十幾年了,之所以把帳戶 提款卡借給不知名的朋友,係因該朋友說拿帳戶可以換一筆 錢,我很少看新聞,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某不詳時間,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嗣該人向告訴人項海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186,000元至該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銀行 ATM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不知所提供之帳戶會遭友人非法使用云云,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且被告亦 自承與該名友人並非親故,僅係工作上認識,其間復無任何 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足徵被告對於該友人之背景幾乎完全 不了解。又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特殊情事,每個人均 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借用方 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 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 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 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 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 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
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 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 ,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希望」犯罪事實不 致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在 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 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 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四)被告自陳為自20歲開始工作到33歲,從事物流業,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均可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將導致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借給朋友而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該人所使用,應有 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帳戶有遭任 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更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使該行騙之人得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惟: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 ,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 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2.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 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 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 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 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未能切身反省,且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所明之學歷、工 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身並未所因出借帳戶而取得任何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並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