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363號
TCHM,108,金上訴,1363,2019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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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亞丞




被   告 趙唯智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59號、107 年度
偵字第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己○○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上訴駁回。
乙○○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綽號熊貓)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 人蔡承佑(綽號「阿成」,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戊○○ 、己○○亦於同年9 月間,分別經乙○○及不詳友人介紹而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戊○○及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279 號判處罪刑,刻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502號 審理中)。渠等之分工略以:由蔡承佑負責招募車手頭及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即俗稱「回水」),乙○○負責領取並 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受蔡承佑或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通知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戊○○、 己○○,並通知戊○○、己○○前往提款,待戊○○、己○ ○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乙○○統一保管, 再由乙○○交予蔡承佑,而乙○○、戊○○、己○○等人可 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戊○○、己○○與蔡承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丁○○、庚○○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許 庭瑜(原名許涵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許庭瑜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經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霸道總裁」之成員通知 乙○○前往提款,乙○○即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將 上開許庭瑜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予戊○○、己○○2 人,通 知2 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將全部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待之乙○○。嗣因庚○○之配 偶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表所示提款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 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 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乙○○)、 被告己○○、戊○○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 告等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等人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第34至 37頁;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4至37頁、第56至60頁; 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 ,且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中、證人許庭瑜(原名許涵淇)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107 年度偵



字第8860號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復 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 7 至9 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 警卷第14至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 上警卷第20至21頁)、戊○○詐欺案車手提領畫面(即南投 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至36頁)、許庭瑜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7至38頁;107 年度 偵字第8860號卷第41頁及其反面)、被告己○○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南投縣○ ○鎮○○路○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1至32頁;107 年度偵字 第8860號卷第49至50頁)、許庭瑜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資料、更名時提出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同上警卷第33至 34頁;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25至31頁、第41之1 頁及 其反面)、職務報告(107 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第52頁)、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 第8860號卷第40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含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2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己○○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乙○○經上手蔡承佑交付金 融卡後,於受蔡承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通知後,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即被告戊○○、己○○,並指示 被告戊○○、己○○前往提款,待被告戊○○、己○○領得 款項後,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被告乙○○統一保管,再 由被告乙○○交予蔡承佑,而乙○○、戊○○、己○○等人 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及 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4 至6 頁、第11至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 107 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第34至 37頁;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4至37頁、第56至60頁) ,足認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 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委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本案被告乙○○、己○○、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 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乙○○、己○○、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均與蔡承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 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 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且係分別 接獲指示持不同之金融卡加以提款,主觀上當可預見每一次 之通知至少有1 位被害人被害之情況。則渠等本案與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乙○○、己○○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庚○○ 之配偶甲○○(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乙○○、己○○願 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中被告己○○願 於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108年10月



10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3號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乙○○、己○○與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 甲○○調解成立之事實,而作為量刑之事由,尚有未合。二、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是本案被告己○○、戊○ ○依被告乙○○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丁○○、庚○○受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後,經扣除各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後 ,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上手,無寧係將其等與 所屬集團向本案詐欺各被害人後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提領後,依上開流程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自應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欠妥適等 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於106 年9 月 25日同時將許庭瑜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共犯戊○○、己 ○○等2 人,指示2 人前往提款,並收取全部提領款項, 當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及庚○○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 尚有違誤。㈡被告乙○○負責部分,僅將許庭瑜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被告戊○○、己○○等2 人,指示2 人前往提款 並收取款項,然原審於同一犯罪事實基礎上,量處被告 乙○○較重之刑,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請求 鈞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 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 修正後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⑵本件被告等人係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直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己○○自該人 頭帳戶提領現金,嗣被告戊○○、己○○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乙○○轉交上手,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等人取 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 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 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 ,而係 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 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難僅因該贓款 自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 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 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⑶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而本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 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取款 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而被告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 犯意。是被告乙○○單純通知被告己○○、戊○○提款, 及被告己○○、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容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 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法未當之處。 ⒉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乙○○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係替藏身幕 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揮被告戊○○、己○○提領款項 事宜,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 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 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 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 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始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 認定,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既應 就全部共同正犯之行為同負其責,又本件被告乙○○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亦屬明顯可分(被害人為丁○○、 庚○○2 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復不相同),則原審 就被告乙○○分別詐欺上開2 位被害人之犯行,予以分論 併罰,自屬有據,被告乙○○主張其僅有一次交付金融卡 予被告戊○○、己○○之行為,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等語,尚難足採。
(四)綜合上情,檢察官及被告乙○○前揭⒈⒉上訴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既有未及審酌被告乙○○、己○○ 與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配偶甲○○調解成立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附表編號2 部分量刑 過重,尚屬有據,然因原審已將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犯行之法定最低刑,且無 刑法第59條所列情堪憫恕情狀,而無從再行減輕其刑,自 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與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 定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己○○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 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26584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渠等皆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 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被害人庚○○、丁○ ○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 人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己○○並已與被害 人庚○○配偶甲○○(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各賠償甲○ ○35,000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CNC車床洗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臺組裝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6 頁、本院卷第12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己○○雖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惟經本院裁定其補正上訴理由,被告己○ ○逾期未補,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駁回被告己○○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併此敘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
二、查被告己○○供稱其於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1、2 日後,有自蔡承佑取得該次提款之報酬1000元,核屬犯罪所 得,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原審判決所認 定,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戊○○均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及取得 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經查被告乙○○、戊○○確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即為警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658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敘明之。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己○○所為如附表所 示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 罪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 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 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 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 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 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 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件被告3 人固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蔡承佑之行為,然被告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 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乙○○、戊○○、己○○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通知提領出詐騙款 項後,再依通知上繳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 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 意,渠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3 人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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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