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362號
TCHM,108,金上訴,136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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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6172、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中午某時,在 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鹿港鎮農會所申 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向臺 灣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 )、向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不詳帳戶(於本案未 被使用)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陳帛江」,並將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丙○ ○、戊○○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6至169 頁、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63頁背面、168至169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己○○、乙○○、甲○○、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人之匯款或轉 帳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內容、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臺銀 及彰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清單 、被告之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帛江」,供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 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 詐欺集團,使5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罪名,依刑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處斷,原審判 決理由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予補述。五、起訴書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丙○○、戊○○所 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 助詐騙被害人己○○、乙○○、甲○○犯行間,因係同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制定,則該2公約之 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 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 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 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 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 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 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稍能平衡其罪刑, 然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 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 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涉案帳戶後,再自涉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 ,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該 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 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涉案帳戶洗錢,使各 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 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 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



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本案由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 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 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 ,並非全然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 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公訴人(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 未論及被告另涉有洗錢罪名)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11頁)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5 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 第130頁)、現於社福中心學習煮月子餐、已婚、配偶在工 廠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及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用 再安排調解,請原審依法判決即可(見原審卷第158至158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仍然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該另論以洗錢防制 法,然本案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論以洗錢罪名,業經詳為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本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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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佯稱是己○○友│107年1月26日下│30,000元 │農會帳戶│




│ │ │人「秋蓮」,欲│午1時33分許 │ │ │
│ │ │向己○○借款 │ │ │ │
├──┼───┼───────┼───────┼─────┼────┤
│ 2 │丙○○│佯稱是丙○○之│107年1月26日下│80,000元 │臺銀帳戶│
│ │ │大嫂,欲向吳坤│午2時1分許 │ │ │
│ │ │男借款 │ │ │ │
├──┼───┼───────┼───────┼─────┼────┤
│ 3 │乙○○│佯稱乙○○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5元、│臺銀帳戶│
│ │ │購物設定錯誤,│間9時18分、34 │25,980元 │ │
│ │ │需至提款機按照│分許(起訴書應│(起訴書應│ │
│ │ │指示操作 │予更正) │予更正) │ │
├──┼───┼───────┼───────┼─────┼────┤
│ 4 │戊○○│佯稱戊○○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0元、│彰銀帳戶│
│ │ │購物因系統問題│間9時44分、46 │29,980元、│ │
│ │ │,導致信用卡多│分、48分、54分│29,980元、│ │
│ │ │刷款項 │、10時18分許 │29,980元、│ │
│ │ │ │ │29,985元 │ │
├──┼───┼───────┼───────┼─────┼────┤
│ 5 │甲○○│佯稱甲○○網路│107年1月27日晚│29,989元 │彰銀帳戶│
│ │ │購物設定錯誤,│間7時7分許 │ │ │
│ │ │需至提款機按照│ │ │ │
│ │ │指示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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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