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7號、第12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雅婷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之統一超 商巨航門市,利用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徐子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寄出 前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嗣「徐子揚」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連月秀詐稱:先 前上網購物貨運單簽錯地方,多訂貨物,造成直接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連月秀誤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7 年4 月10日21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宗奇詐稱:先 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訂單等語,致楊宗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9 分轉帳29,924元 、同日22時17分轉帳29,924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案經連月秀、楊宗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或其於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雅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至36、56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連月秀於警詢時(見107偵12356卷第15至19頁)、告 訴人楊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7偵21976卷第41至42頁) 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12356卷第47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交貨便之蒐證照片、臉書之翻拍照片(見107偵21976卷
第36至39頁反面)、告訴人連月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存摺影本、連月秀之台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偵123 56卷第13、21至23、27至35頁)、告訴人楊宗奇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1976卷第44 、49至50、54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宗奇於密 接時地接續匯款,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單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連月秀、楊宗奇之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楊宗奇部分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 予補充即足)、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連月秀、 楊宗奇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成立調解,已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連月秀25,000元、賠償 告訴人楊宗奇28,000元,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85號、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9、7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必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 訴意旨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並再審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調解程序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㈠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 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正 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 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 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 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 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 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 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 團及被告有無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 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 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 本件該自稱「徐子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系
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 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 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並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 ,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之 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由同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可之,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刑為 ,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 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 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 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 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並不需 要「明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行起意」,而將洗錢 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要另外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 法所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等語。然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除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 ,其主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理由已詳如前述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茲不再重複贅述,綜上,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