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361號
TCHM,108,金上訴,136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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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7號、第12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雅婷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之統一超 商巨航門市,利用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徐子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寄出 前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嗣「徐子揚」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連月秀詐稱:先 前上網購物貨運單簽錯地方,多訂貨物,造成直接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連月秀誤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7 年4 月10日21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宗奇詐稱:先 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訂單等語,致楊宗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9 分轉帳29,924元 、同日22時17分轉帳29,924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案經連月秀楊宗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或其於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雅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至36、56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連月秀於警詢時(見107偵12356卷第15至19頁)、告 訴人楊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7偵21976卷第41至42頁) 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12356卷第47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交貨便之蒐證照片、臉書之翻拍照片(見107偵21976卷



第36至39頁反面)、告訴人連月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存摺影本、連月秀之台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偵123 56卷第13、21至23、27至35頁)、告訴人楊宗奇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1976卷第44 、49至50、54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宗奇於密 接時地接續匯款,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單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連月秀楊宗奇之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楊宗奇部分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 予補充即足)、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連月秀楊宗奇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成立調解,已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連月秀25,000元、賠償 告訴人楊宗奇28,000元,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85號、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9、7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必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 訴意旨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並再審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連月秀、楊宗 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調解程序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㈠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 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正 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 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 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 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 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 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 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 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 團及被告有無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 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 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 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 本件該自稱「徐子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系



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 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 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並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 ,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之 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由同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可之,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刑為 ,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 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 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 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 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並不需 要「明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行起意」,而將洗錢 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要另外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 法所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等語。然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除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 ,其主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理由已詳如前述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茲不再重複贅述,綜上,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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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