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305號
TCHM,108,金上訴,130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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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瑋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 化交流道附近,將其新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 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是否為3人以上),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許瑋育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初某日,假冒借貸公司撥打電話向 梁維君佯稱:如需借款可幫忙爭取最低利率方案,但要先開 支票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梁維君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8萬5000元之遠期支票各1 張,再於107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假冒借貸公司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梁維君於同年月25日先將 16萬500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並與梁維君約定於 同年月26日12時30分於同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見面交付借款 30萬。嗣對方遲未出現交付借款,梁維君察覺有異,向銀行 查詢後得知附表所示支票,均已於同年月26日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存入本案帳戶兌領一空,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瑋育(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因急須用錢,看報紙刊有可借款之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借 款事宜,忘記是借5萬還是10萬,借款後我前2期(含第1次 預扣)利息有按期繳納,嗣後因第3期利息繳不出來,對方 要求我去申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放在對方那,等我 有錢時,再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還款,對方亦稱如清 償完畢,帳戶存摺就會還給我,所以我就依對方指示申辦帳 戶並交付上開存摺、印章及密碼;別人是押車子,我是押存 摺;申辦帳戶給對方,他們會比較有保障,我並沒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我也是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日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梁維君施以上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詐騙 集團成員即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並兌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陳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偵9048卷 〉第2至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 〈下稱偵9613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103頁至第115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9048 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年10月2日合金溪湖字 第1070003493號函、108年1月15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0199 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1505001號函暨交 易明細、提示票據影像各1份(見偵9048卷第7至11頁、偵 9613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35至第58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因需錢孔急,故於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後,即以 手機電話聯絡對方洽談代辦貸款事宜等情,迭據其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細繹其歷次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無前後扞格之情形;又衡以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 媒體報紙、網路、通訊軟體廣告欄,充斥代辦貸款之小廣告 ,而許多債信欠佳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以取 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被告稱因有貸款需 求,乃主動依報紙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繫放貸者借款等情,無 悖於上揭眾所周知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部分尚難 遽認係出於虛構。
㈢、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 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 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 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 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 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印 章、存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印章、存 摺僅有作為使用帳戶之功能,並無法作為任何還款之擔保。 又若為還款,貸與人應僅需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供債務人匯 入還款即可,如使用債務人本身之帳戶供債務人還款,債務 人可能會隨時掛失停用帳戶或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貸與 人應毋須冒此風險。是被告所辯因還不出貸款本金及利息, 即申辦帳戶交付貸與人,以供貸與人收取被告清償之利息、 本金等情,顯與一般還款之經驗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陳 為大學肄業,曾經從事送貨員及工廠工作(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45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均可 知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導致帳戶遭人盜用 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還款而交付存摺、印章,連同密碼一 併告知對方,並稱對方總要有密碼才能領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該人所使用,應有所預 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3、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繳不出第3期利息時,對方要 求我去申辦帳戶,交付存摺、印章及密碼,作為還款使用, 我因擔心對方會到家裡找人,因為我就住在戶籍地,有把身 分證給對方,對方應該知道我的住址,所以我就照對方的指 示申請帳戶並交付,開戶的現金1000元是伊出的,當天拿到 存摺就交給對方;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對方之後, 就找不到對方了,我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對方都沒有回應 ,我跟對方的LINE聯絡紀錄都沒有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然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被 告辯稱申辦交付帳戶是為還款使用,惟自其申辦交付帳戶後 ,並未有被告匯款清償之紀錄,又被告只因擔心無法按期繳 納貸款利息本金,害怕對方會找上門,為取得暫延還款之機 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僅有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不致造 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又被告自陳其交付帳戶後就聯繫不上對方乙



節,然查自被告申辦交付帳戶後,並未有被告還款之匯款紀 錄,且至107年1月27日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 亦未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108年1月15日合金溪湖字第1080000199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帳戶有遭任 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是依客觀事證,應 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應已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 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及印章均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 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 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二、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 告訴人受騙開立支票以兌領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 洗錢行為。況本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於詐騙行為 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系 爭帳戶之行為,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遽論以該罪責。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 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暫緩本金、利息繳納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其未能切身反省外,



甚而怪罪告訴人怎能隨意開立遠期支票給他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開庭應答態度欠佳等情,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又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同住,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7頁),暨衡酌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復對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說明衡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 ,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 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嫌過重,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 列各事項審酌結果,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據此 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然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難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並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 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審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能 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是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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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維君支票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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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帳 號:000-000000000000。 │
│發票人:梁維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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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存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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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M0000000 │8萬元 │107 年1 月24日│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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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M0000000 │8 萬5000元│107 年1 月24日│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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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